卷宗編號:499/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5年1月15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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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99/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聲請人:A(A)
被聲請人:B(B)
日期:2015年1月15日
***
I. 概述
A(A),女性,持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針對B(B),男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所作出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請求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訴訟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A為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 聲請人A與被聲請人B於2002年4月8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登記結婚(文件2第3頁),二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並未育有子女(文件2第25頁)。
- 被聲請人B於2005年6月29日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以申請該離婚前最少已連續分居一年為由,按照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之規定提交離婚申請書(文件2第1-2頁):
- 且聲請人A於同日,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接收上述申請之通知;並隨即對相關申請內容表示同意及放棄提出抗辯(文件3第10-12頁)。
- 於2007年9月7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FCMC2005年第XXXX號,由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第四十一法庭......暫委法官席前判定暫准離婚令:(文件2第24頁)
“在2007年9月7日法官確認呈請人與答辯人在申請離婚前,最少已連續分居一年,而答辯人同意法院作出離婚命令。
B 呈請人
與
A(A) 答辯人
於2002年4月8日在香港沙田婚姻登記處(AW6......)舉行婚禮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令上述婚姻須予解除,除非自此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能向法院提出此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
- 隨後,於2009年3月13日,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婚姻訴訟FCMC2005年第XXXX號作出了暫准判令轉為絕對判令證明書(離婚案):(文件2第32頁)
“關於2007年9月7日在此宗訴訟中作出的判令,判定除非自判令作出之時起計六星期內,有人向法院提出上訴判令不應轉為絕對判令的充分因由,否則
B 呈請人
與
A(A) 答辯人
於2002年4月8日在香港沙田婚姻登記處(AW6......)舉行婚禮的婚姻即須予解除,鑑於無人提出該等因由,現證明上述判令已於2009年3月13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而上述婚姻亦已據此解除。”
- 有關判令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聲請人作出答辯,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文件2第10-12、26、27及28頁)
- 有關判令及其組成部份的文件,均為經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發出的蓋印副本,其真確性毫無疑問。(文件2)
- 有關判令及案件程序內容清晰,容易理解,無存在任何疑問。(文件2)
- 有關判令已於2009年3月13日轉為最後及絕對的判令,按照當地法律之規定屬不可上訴之已確定判決。(文件2第32頁)
- 此外,對於上述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具有合法之審判之管轄權,且有關事宜的審理並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所指的情況。
- 有關判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本澳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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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對被聲請人作出本人傳喚後,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交予檢察院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民事判決作出審查和確認的合法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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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2年4月8日在香港沙田婚姻登記處登記結婚。
隨後,被聲請人於2005年6月29日以雙方至少已連續分居一年為由,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申請離婚。
聲請人於同日接收上述申請,並對相關申請內容表示同意及放棄提出抗辯。
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07年9月7日作出對二人之暫准離婚判令。
該離婚判令於2009年3月13日轉為絕對判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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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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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判決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被審查的文件為一份由香港區域法院發出的證明書,文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法院的管轄權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性質相同的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在該案中已依法對待確認裁判中的被告作出傳喚,並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相關問題也受澳門法律制度規管,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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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准予確認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於2007年9月7日作出的離婚判令(婚姻訴訟FCMC2005年第XXXX號),該判令並於2009年3月13日轉為確定。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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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5年1月15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趙約翰
卷宗編號499/2014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