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5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兩案觸犯了加重謀殺罪、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使用禁用武器罪、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非法再入境罪,更甚在監獄再觸犯持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人所觸犯的多項罪行,尤其是加重謀殺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受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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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5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240-00-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11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所服刑期已經達到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時間,即已經滿足可給予假釋的形式方面的要件;
2. 就上訴人所犯嚴重罪行已被重判,向社會上的人展示了犯罪受罰的結果,繼而抑壓犯罪動機,故已有效達到了阻嚇犯罪的一般預防效果;
3. 就特別預防方面,基於上訴人在服刑期間之積極人格修正、對社會人仕的阻嚇作用及常人均能理解的教訓,可以肯定,提前釋放上訴人將損害社群一般成員對法律有效性的認同和會否影響社會成員恢復因犯罪而對法律規範被動搖的信心;
4. 一如假釋報告及卷宗資料所示,上訴人的人格已取得積極及正面的修正,體現了執行刑罰對上訴人本身的教育功能,從而達到特別預防所謂的使上訴人再社會化的作用,避免上訴人將來再次犯事;
5. 上訴人一旦得以提前釋放,其將獲家庭支援及即時工作的信心保證;
6. 申言之,特別預防之條件已得已滿足。
7. 倘法官閣下不這樣理解,相信亦很難在其他假釋申請案中得出被判刑人的人格已取得非常積極和足夠的正面改變的結論,因為根本不存在一個法律上或客觀上可循的標準。
8. 此外,被上訴批示中以上訴人所犯罪行之性質及負面影響而推定其提前釋放將影響社會安寧,這種推定與假釋制度及《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精神相違背。
9. 法律並沒有排除實施嚴重犯罪活動犯罪份子獲得假釋的可能性。
10. 相反,只要上訴人已服了三分之二徒刑(舊制度為二分之一),應推定其已受到教育且有能力重返社會(見Manuel Lopes Maia Gonçalves )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第六次修訂版(1982年),第259頁),更何況監獄獄長已認為其具備能力重返社會。
綜上所述,上訴人認為其本人已具備獲得假釋的法定條件,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駁回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批示因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和40條之規定,請求中級法院依法予以撤銷並同時給予上訴人假釋。
檢察院沒有對上訴作出答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1998年5月7日,在第CR1-97-0028-PCC號(原案卷編號574/97號)中,上訴人戴寶興因觸犯「加重謀殺罪」、「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使用禁用武器罪」、「身份的虛假聲明罪」及「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十九年六個月徒刑及與案中其他共犯連帶支付賠償金澳門幣一百萬圓與死者家屬。
2. 於2006年5月18日,在第CR1-04-0171-PCC號(原案卷編號PCC-046-04-4號)中,上訴人在獄中因觸犯一項「持有攻擊性武器罪」,被判處九個月實際徒刑。
3. 上述兩案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二十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述兩判決分別在1998年10月26日及2006年5月29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1997年5月及2001年3月分別觸犯上述兩案的罪行。
6. 上訴人於第CR1-04-0171-PCC號卷宗未曾被拘留;於第CR1-97-0028-PCC號卷宗自1997年5月14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8月14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0年11月14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在2010年11月22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在2011年11月22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
9. 上訴人在2012年11月22被否決第三次假釋申請。
10. 上訴人在2013年11月22被否決第四次假釋申請。
11.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12. 上訴人已支付訴訟費用及以分期繳付方式支付賠償金(參看卷宗第493頁及背頁)。
13.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4. 上訴人於入獄初期報讀台灣函授課程,於2000年開始接受多項學習課程,並於2012年結業時獲頒發勤學獎。2004年起擔任清潔工作;2006年6月在印刷工房接受培訓直至2007年因違規而被終止;2012年8月至今重獲參加廚房之職業培訓,表現勤奮。
15.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過去一年獄中並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屬於半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於2001年及2007年因違規被罰三次。
16. 家庭方面,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一直有書信往來。
17.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家鄉的結網加工廠工作。
18. 監獄方面於2014年9月2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9.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20.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11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1歲。
被判刑人於1997年5月1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176個月,餘下刑期為2年9個月。
根據被判刑人在過去一年獄中並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屬於半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曾於2001年及2007年因違規被罰三次。
被判刑人在入獄初期報讀台灣函授課程,於2000年開始接受多項學習課程,並於2012年結業時獲頒發勤學獎。2004年起擔任清潔工作;2006年6月在印刷工房接受培訓直至2007年因違規而被終止;2012年8月至今重獲參加廚房之職業培訓,表現勤奮。
被判刑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一直有書信往來,倘若獲准提早出獄,打算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在家鄉的結網加工廠工作。
被判刑人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已逾17年,期間行為表現反覆,服刑期間有3次違反監獄規定而被處罰。雖然自2007年至今其獄中表現穩定及有所進步,學習上亦獲得嘉獎,但考慮到其在囚期間,仍然人格與法律相悖的程度極高,本法庭尚未能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故仍有必要繼續對其人格的演變情況進行觀察。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了加重謀殺罪、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使用禁用武器罪、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非法再入境罪、持有禁用武器罪,當中殺人罪的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極嚴重的影響,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對社會安寧構成威脅,同時亦會對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產生極負面的影響。
4.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戴寶興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並為第5次聲請假釋。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半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上訴人在過去一年獄中並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但曾於2001年及2007年因違規被罰三次。
上訴人在入獄初期報讀台灣函授課程,於2000年開始接受多項學習課程,並於2012年結業時獲頒發勤學獎。2004年起擔任清潔工作;2006年6月在印刷工房接受培訓直至2007年因違規而被終止;2012年8月至今重獲參加廚房之職業培訓,表現勤奮。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家人一直有書信往來,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將計劃在家鄉的結網加工廠工作。因此,上訴人一旦出獄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兩案觸犯了加重謀殺罪、普通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罪、使用禁用武器罪、身份的虛假聲明罪、非法再入境罪,更甚在監獄再觸犯持有攻擊性武器罪。上訴人所觸犯的上述多項罪行,尤其是加重謀殺罪,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受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最近七年表現良好,但相對上訴人所觸犯罪行的嚴重性以及上訴人在入獄初、中期的表現,上訴人近幾年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法及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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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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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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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表決聲明
本人不同意合議庭大多數的意見,理由如下:
誠然,我們也考慮上訴人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以及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因素,但是,我們不能不看到,由於罪犯在犯罪特別預防方面所表現的有利因素,我們必須在犯罪預防的兩個方面取得一個平衡點。我們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這才符合我們的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自從服刑以來,雖然在2007年之前曾經違紀、違法甚至犯罪而被判刑,但是從那時開始,上訴人的表現一直良好,並再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並且上訴人在獄中的行為被評定為“良”。獄方的社工、總警司以及監獄長都對上訴人的假釋提出肯定的意見。而根據假釋報告提供的資料,可以看到上訴人對所犯罪行為感到後悔,真誠希望重返社會與家人共同生活同時承擔起對家庭的責任,並承諾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上訴人認真參加獄方舉辦的多個學習課程以及職業培訓,表現勤奮,曾於2012年獲頒發勤學獎。我們還是可以看到客觀地顯示他有積極的重返社會的強烈意願,為重返社會做出了積極的準備的事實。這說明,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顯示出他在人格方面的演變已向良好的方向發展。
也就是說,上訴人在犯罪的特別預防方面可以得出對他的提前釋放有利的結論。然而,大多數的意見仍然在這方面沒有得出有利的結論是不合適的。
另一方面,我們也知道,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2 這種作用,尤其是對於上訴人這類已經受過十幾年牢獄之苦的囚犯來說,往往比讓其完全的服完所判刑罰更為有利。
我們不否認其犯下的罪行的罪過程度很高,但是,這些已經受到了應有的懲罰。在考慮假釋的決定時候,我們不能過分強調一般預防的重要性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同等重要性,更不能走到讓人感到嚴重罪行沒有假釋的可能的印象的極端。否則,我們將徹底否定了假釋的立法精神。其實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在獄中的表現良好,人格演變有很大的進步,這反而讓我們相信,假若提早釋放,不會對維護法律秩序和影響社會安寧造成威脅而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綜合各種因素,本案上訴人卻具備了假釋的條件,應該裁定其上訴理由成立,而撤銷否決假釋的決定。
2015年2月5日
蔡武彬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2 Cfr. L. Henriques e Simas Santos, in, “Noções Elementares de Direito Penal de Macau, 1998, pág. 142. Acórdãos deste TSI, entre outros, de 11 de Abril de 2002 do Processo Nº 50/20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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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01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