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13/2015號
日期:2015年3月5日
主題: - 搶劫罪
- 量刑
- 以旅客身份來澳實施犯罪
- 犯罪的一般預防
摘 要
1. 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2. 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雖然承認犯罪事實,但是,其犯罪行為已經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這種以旅客身份來澳門實施暴力犯罪的行為,澳門社會歷來對其具有很高的懲罰要求,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保護社會秩序的要求特別高。
裁判書製作人
上訴案第113/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的規定,構成一項搶劫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4-0214-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判決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裁判不應使用沒有查清之客觀環境(“晚上九時左右在本澳人流甚多的區域作案”)去作量刑標準,因這些都未有審判聽證中作辯論。
2. 被上訴裁判判處刑罰已接近法定刑幅的一半。
3. 上訴人只是初犯,無論從主觀或客觀上,都不應被視為守法意識極為薄弱。
4. 被上訴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5條、罪刑相適應及辯論原則之規定,因此,上訴人之行為不應被視為“須特別加以譴責”的情況。
5. 被上訴裁判應被判處不超逾兩年之徒刑。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並變更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之刑罰,並改為判處不超逾兩年之徒刑。
檢察院就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就上訴人觸犯的一項「搶劫罪」,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5條、罪刑相適應及辯論原則之規定,應改判不超逾2年之徒刑。
2.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292頁)。
3. 本案中,案發地點為嘉辣堂街澳門大會堂對開,案發時間為晚上8時50分。眾所周知,該地點為澳門的中區/市中心,加上案發地點正正是澳門大會堂戲院對開,人流絕不稀少。
4. 再者,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以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因賭敗後沒有旅費返回內地而一直在街頭流連並尋找實施搶劫的目標,其後為求奪取被害人的財物,不惜使用沾有白花油的紙巾掩蓋被害人的口鼻,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導致其受傷,並趁被害人逃出汽車求救之際,取走被害人的手袋及袋內的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5. 上訴人並非本澳居民,其只是以旅客的身份逗留澳門,但其沒有安守其作為旅客的本份,反而在本澳逼留期間作出違反本澳法律的行為,顯示出上訴人的行為的不法性程度甚高。
6.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極為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程序、社會安寧及旅遊形象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7.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就「搶劫罪」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8. 實際徒刑的執行必然會令上訴人與家人分開,然而,這並不是原審法院要給予上訴人減刑的理由,因為上訴人應為其自己所犯的罪行承擔責任,為其所作出的行為付出代價。
9. 另外,對於所科處的徒刑是否可以暫緩執行,取決於是否符合法律(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要件,包括形式要件和實際要件。其中,形式要件是指所科處的刑罰為不超過三年之徒刑。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3年3個月徒刑,因此已不符合有關的形式要件。
10.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因此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及第48條的規定,亦沒有違反罪刑相適應及辯論原則的規定。
11.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實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處以3年3個月徒刑。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不能予以認同。
上訴人A認為其為初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原諒,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甚至以摀住被害人口鼻的方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企圖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並已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
而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其作案手段及侵害他人財產的意圖,都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加上,考慮到上訴人A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是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因而成為量刑時應以加重情況作考慮。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跟其他類似個案的判罪相比較是符合比例的,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加上,我們一向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基於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已超逾3年徒刑,不能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因此無緩刑的討論空間。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具體量刑方面無並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於2013年4月16日,來澳賭敗後,因沒有旅費返回國內,故一直在本澳街頭流連,並尋找目標企圖實施搶劫,直至當日約20時50分,嫌犯A行經嘉辣堂街澳門大會堂對開汽車咪錶位(編號:648)時,發現被害人B正坐在汽車的駕駛室內,於是,嫌犯突然將被害人之汽車的駕駛室的車門打開,並將被害人推到駕駛室旁的座位上,嫌犯便坐在駕駛室的座位上,然後用沾有白花油之紙巾,掩蓋被害人的口鼻,期間雙方發生糾纏,嫌犯更抓傷了被害人的臉部及眼簾。當嫌犯欲將所有的車門上鎖時,被害人乘機逃出汽車,並向附近途人求救。之後,嫌犯將車上放著的一個灰色手袋強行奪走並逃離現場。目的是在物主不願意的情況下,以暴力將上述手袋及手袋內的物品據為己有。
- 該手袋,牌子:PARDA,灰色,值港幣一萬一千三百元;
- 該手袋內所載的物品有;
- 一部相機,牌子:XX,約值澳門幣三千元;
- 一部手提電話,牌子:XX,約值澳門幣五千一百五拾元;
- 一個錢包,牌子:XX,約值澳門幣三千零九拾元;
- 現金澳門幣三百元;及
- 一些身份證明文件、信用卡、提款卡及其他文件等。
- 嫌犯是在自由、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暴力將被害人之動產強行取走,並將之不正當據為己有。
-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為初犯。
- 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 嫌犯被羈押前為商人,月入平均人民幣3,000元。
- 需供養父母。
- 學歷為小學畢業。
未獲證明之事實:沒有。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認為其為初犯,且已得到被害人的原諒,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要求減輕刑罰,並判處不超過2年的徒刑。
首先我們必須指出,雖然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違反《刑法典》第48條的規定,但是在上訴理由以及結論部分均沒有論述原審法院的判決如何違反這項規定以及請求判處緩刑,那麼,緩刑這個問題不能成為上訴的標的。
其次,上訴人認為被上訴裁判不應使用沒有查清的客觀環境(“晚上九時左右在本澳人流甚多的區域作案”)去作量刑標準,因這些都未有審判聽證中作辯論。這點理由,上訴人明顯沒有道理。作為澳門人不可能不清楚,案發地點為嘉辣堂街澳門大會堂對開,案發時間為晚上8時50分,該地點為澳門的中區/市中心,人流絕不稀少,這是一個明顯的事實,而原審法院在考慮犯罪的地點的情節的時候予以考慮,沒有任何可疑質疑的地方。
接著我們看看上訴的實體問題。
我們一直認為,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充份考慮了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其作案手段及侵害他人財產的意圖,都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雖然,上訴人為初犯,以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根據已證事實顯示,上訴人因賭敗後沒有旅費返回內地而一直在街頭流連並尋找實施搶劫的目標,其後為求奪取被害人的財物,不惜使用沾有白花油的紙巾掩蓋被害人的口鼻,更對被害人施以暴力導致其受傷,並趁被害人逃出汽車求救之際,取走被害人的手袋及袋內的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可見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再者,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雖然承認犯罪事實,但是,其犯罪行為已經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這種以旅客身份來澳門實施暴力犯罪的行為,澳門社會歷來對其具有很高的懲罰要求,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保護社會秩序的要求特別高。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的刑罰在1至8年的刑幅內選擇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夷。
因此,由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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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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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osé Maria Dias Azedo (司徒民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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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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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3/2015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