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3/02/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12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13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的廢止
摘 要
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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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12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2月13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3-0079-PSM號卷宗內,原審法院在2014年11月20日作出批示,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之規定,決定廢止該卷宗對上訴人A所給予的緩刑,上訴人須服被判處之兩個月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現被上訴的判決認為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再次犯下與本案性質相同的罪行,其守法意識低下及故意程序高,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能藉此途徑達到,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緩刑,命令執行本卷宗所判處兩個月徒刑。
2.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並須實際執行本案所判處的兩個月徒刑,是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l款a頁及b頁的規定。
3. 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4. 同時,亦認為原審法院作出現被上訴之決定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即錯誤地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
5. 故上訴人認為中級法院應決定維持暫緩執行上訴人被判處之兩個月徒刑。
請求作出公正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應維持暫緩執行其被判處之兩個月徒刑,故原審法院決定廢止上訴人的緩刑實質違反了《刑法典》第54條1款及第48條之規定。
2.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於本案之緩刑期間實施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完全符合了《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廢止緩刑之前提要件。
4. 上訴人於本案曾獲得緩刑的機會,亦曾獲延長緩刑的機會,但仍未引以為誡,在本案之緩刑期間實施與本案相同的犯罪行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故本院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並未能藉此途徑達到,亦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足以達到刑罰之目的。
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54條第1款的情況。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一如既往,主持公正!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 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5月10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1-13-0079-PSM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參看卷宗第28至30背頁)
2. 徒刑得以暫緩一年執行,但附隨考驗制度,在緩刑期內上訴人須接受社會重返廳社工安排的戒毒治療及跟進。
3. 上述判決於2013年5月20日轉為確定。
4. 於2013年7月23日,在第CR2-13-0136-PSM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得緩期一年執行,但緩刑附帶條件,上訴人須於三十日內向澳門特別行政區戒毒康復協會支付澳門幣10,000圓捐獻。(參看卷宗第72至74背頁)
5. 上述判決於2013年9月2日轉為確定。
6. 由於上訴人在第CR1-13-0079-PSM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的尿液測試中被驗出尿液內含有違禁藥物成份,並拒絕與社工聯絡,更甚,上訴人更因在2013年7月22日再次實施相同的犯罪事實而被CR2-13-0136-PSM號卷宗判刑,原審法院於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批示,決定將上訴人之緩刑期延長半年,並維持第CR1-13-0079-PSM號卷宗的緩刑期考驗制度,以便觀察上訴人改過自身的進度及決心。(參看卷宗第85至86背頁)
7. 於2014年6月13日,在第CR1-14-0123-PSM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徒刑得緩期兩年執行,緩刑附帶條件,上訴人在緩刑期間須接受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及戒毒治療,並附隨考驗制度。(參看卷宗第136至138背頁)
8. 由於上訴人在第CR2-13-0136-PSM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實施相同的犯罪事實,上述卷宗法庭於2014年7月29日作出的批示,決定將上訴人之緩刑期延長一年,即合共兩年,條件是被判刑人必須積極接受法務局社會重返廳之跟進,不再吸毒。(參看卷宗第159至161背頁)
9. 由於上訴人在本案(第CR1-13-0079-PSM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又再實施相同的犯罪事實,於2014年11月20日在本案卷內,經聽取上訴人聲明後,原審法院作出如下批示:
“在本案中,被判刑人A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一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並須接受戒毒治療。本案判決已於2013年5月20日轉為確定。
其後,本案因被判刑人違反緩刑義務而展開聽證,決定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並維持本案緩刑條件及義務。
被判刑人在本案緩刑期間,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第CR1-14-0123-PSM號簡易刑事案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暫緩執行為期二年,緩刑期間附隨考驗制度,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並須接受戒毒治療。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的建議及指定辯護人的意見,本法院認為被判刑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再次犯下與本案性質相同的罪行,其守法意識低下及故意程度高,同時考慮到被判刑人沒有好好珍惜本法庭過往給于的機會,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從中汲取教訓,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已不能藉此途徑達到,因此,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b項的規定,決定廢止本卷宗對被判刑人A所判處的緩刑,命令執行本卷宗所判處的兩個月徒刑。
判處被判刑人繳付最低司法費及有關訴訟費用。
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000元,由嫌犯支付。
通知及移送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待本決定轉為確定後,通知第CR1-14-0123-PSM號、第CR2-13-0136-PSM號第CR2-14-0248-PSM號卷宗。
知會社會重返廳。
此時,被判刑人及指定辯護人即場提出上訴請求。
隨後,法官就被判刑人之強制措施,讓檢察官及指定辯護人發表意見。
檢察官不反對被判刑人所提出之上訴請求,建議對被判刑人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書錄之強制措施,並收回對被判刑人已發出的拘留命令狀。
指定辯護人表示不反對檢察院的建議。
法官隨即作出下述批示:
批示
考慮到檢察院就強制措施之建議及指定辯護人的意見,根據合法性、適當及適度原則,及有關刑幅,因此,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至第178條、第188條及第181條之規定,決定對被判刑人適用身份資料及住所書錄的強制措施。
同時收回對被判刑人已發出的拘留命令狀。
釋放被判刑人A,以便等候判決確定。
上述批示即場通知了檢察官、指定辯護人、被判刑人以及其他在場人士,他們都表示清楚明白其內容。
於下午19時15分,法官宣佈終結審判聽證。
為備作據,特繕立此紀錄,並簽署作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的廢止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裁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的規定,應撤銷有關廢止緩刑的決定。
根據《刑法典》第54條規定,“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如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被判刑者須服判決所定之徒刑,且不得要求返還已作出之給付。”
因此,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 - 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 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上訴人於2013年5月10日原審法院判決(第CR1-13-0079-PSM號)卷宗中,上訴人被裁定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緩刑一年。於2013年7月23日,在第CR2-13-0136-PSM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徒刑得緩期一年執行。於2014年6月13日,在第CR1-14-0123-PSM號卷宗中,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十五日徒刑,徒刑得緩期兩年執行,
上訴人在本案(第CR1-13-0079-PSM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實施相同的犯罪事實,原審法院於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批示,決定將上訴人之緩刑期延長半年。但是,上訴人在2014年6月13日,又再次觸犯相同罪行而被另案判刑。
在緩刑期間,上訴人兩次觸犯相同罪行,亦曾獲緩刑期延長的機會,從中可明顯總結出原審法院通過緩刑的適用而對上訴人重返社會不再犯罪所寄予的期望已完全落空,是次判決處罰的目的已不可能通過緩刑的方式來達到。
眾所周知,緩刑的實質條件之一是法院對被判刑者將來的行為表現作出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期待其重新納入社會,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但上訴人的具體情況顯示這一目的已經不能達到,因此,上訴人的緩刑應被廢止。
故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2,000圓。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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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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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2015 p.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