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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明異議4/2015/R

一、序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PLC-143-13-1º-A-1號卷宗的主審法官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在假釋卷宗第155頁作出以明顯屬逾時為依據,而不受理上訴人A就否決其假釋之批示所提出之上訴,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簽署並提交本聲明異議,並結論如下:
ALEI HA CHAI(服刑編號300/2013),為上述假釋卷宗的服刑人(以下簡稱“異議人”),現針對原審法官於2015年1月20日以辯護人逾期提交上訴狀而不受理上訴之批示表示不服,並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91條、395條第一款及第二款等相關規定,向尊敬的 中級法院院長提起本聲明異議,請求受理該假釋上訴,異議理由闡述如下:
一、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 2014年12月5日,異議人獲通知其假釋申請被否決之批示(載於卷宗第124頁至第126背頁及第132頁);
2.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一款a項的規定,法定上訴期間為二十日,即自2014年12月6日開始計算:
3. 2014年12月15日(上訴期的第10天),異議人去信刑事起訴法庭,針對假釋被否決的決定表示不服並要求上訴(載於卷宗第134頁) ;
4. 同時,原審法庭於2014年12月19日基於異議人要求提出上訴而作出批示為其指定了辯護人(載於卷宗第137頁);
5. 2014年12月26日原審法庭以郵寄掛號信方式將委任批示通知辯護人以便為異議人提出上訴;
6. 而原審法庭認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1條第2款的規定:
「郵遞通知視為於郵政掛號日之後第三日作出;…」,推定指派辯護人於2014年12月29日接獲通知,餘下的上訴期於12月30日(上訴期的第11天)繼續計算;
7. 因此,原審法庭認為法定上訴期間於2015年1月8日屆滿;
8. 然而,異議人透過辯護人於2015年1月13日以圖文傳真方式提交了有關的上訴狀;
9. 故此,原審法庭認為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及第402條之規定,有關的上訴屬逾期提出;

二、原審法院以逾期為理由,不受理異議人提起的上訴,其理據如下:
10.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1條第1款的規定,「提起上訴的期間為二十日」,並按照同款a項的規定,在本案中,上指的期限應自被判刑人獲悉被上訴的決定起開始計算,即2014年12月5日的翌日為上訴期的首日;
11. 被異議之批示計算二十日上訴期的方法如下:
1) 第一日至第十日: 2014年12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
2) 第十一日至第二十日: 2014年12月30日至2015年1月8日
12. 由於《刑事訴訟法典》第9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之規定,儘管2014年12月22日至2015年1月3日屬司法假期,然而基於本案屬囚禁人士的訴訟行為,故不適用於本案中,即上訴期於司法假期亦予以計算:
13. 同時,由於異議人當時未有自聘律師,並且身處獄中,故原審法庭將異議人提出聲請之日至辯護人接獲指派批示的通知之期間視為合理障礙的情況,而視上訴期限中止,從而要求辯護人自接獲被指定的通知起計在剩下的十日內提交上訴狀。
14. 原審法庭認為有關上訴期間的起算時刻自2014年12月15日起中止計算,並於2014年12月30日繼續計算餘下十日上訴期;
15. 異議人透過辯護人於2015年1月13日以圖文傳真方式提交有關的上訴狀,被異議的批示認為異議人在期限屆滿後(即2015年1月8日後)才提交上訴狀,故以逾期為由而不受理有關上訴;

三、上訴沒有逾期提起
  對於上述決定,除給予應有之尊重外,異議人不表認同,並分析如下:
16. 異議人對於辯護人的援助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51條第2款和第53條第1款e項之規定屬必須的,辯護人行使法律賦予異議人所享有的權利;
17. 事實上,在刑事訴訟中,不論嫌犯基於任何理由而沒有自行聘請律師作為其辯護人,且依法在某些訴訟行為及訴訟階段必須由辯護人援助時,則法官根本無須考慮其經濟財力之情況,必須立即依職權為其委任辯護人,以使其能及時獲得法律專業技術上的援助以行使其訴訟權利;
18. 完全不同於司法援助制度中,當申請人被法律推定或法官認定其經濟財力不足時,法官會因應申請人的要求為其委任辯護人提起訴訟程序或作出訴訟行為;
19. 可見,兩者之間存有莫大的差別,因而本案異議人提出委任辯護人的聲請不應被視為根據第13/2012號法律所提出的司法援助聲請,而是屬在刑事訴訟範圍內基於上訴程序的需要,法官因應異議人之聲請而委任辯護人的情況,而非司法援助法律的適用範圍:
20. 基於提起上訴必須強制性由律師代理,中級法院院長就聲明異議1/2007/R於2007年1月18日作出之裁決中亦表明:
「…法院實難以在任何情況下確保服刑人一獲通知裁判時,能即時享有委任辯護人的援助,而另一方面,辯護人是法律規定在特定的訴訟行為必須存在的訴訟主體,和服刑人是沒有必須自行聘任律師代理的訴訟義務。
…如法律賦予人權利,包括訴訟權利,也同時必須確保權利能合理地被人行使,否則權利只是不切實際的空談。
…上訴期間的起始日應為服刑人真正能行使其上訴權日起計,即由委任辯護人獲法院通知日起計。」
21. 因此,本案中上訴期間應為異議人真正能行使其上訴權日開始計算,即由委任辯護人獲法院通知日起計。
22. 若從法律條文適用的角度切入,可以就本案的問題關鍵 --- 即法定二十天上訴期間應按一般規定自服刑人獲通知日起計,或應自辯護人獲法院委任批示通知起計算,找到更明確的答案;
23. 辯護人作為真正的訴訟主體,於《刑事訴訟法典》第51條至56條訂定一套專門對刑事訴訟中的辯護人適用的制度;
24. 可是,該法典中針對嫌犯或相關主體因應特別訴訟的需要請求法院指定或安排辯護人的情況,有關正在進行的期間並沒有明文規定由請求法院指派律師而停止計算,還是由辯護人收到指派通知起重新計算,亦沒有其他專門的法律作出相關規定。
25. 《刑事訴訟法典》第56條則未有給予明確、理應給予的答案,按照該條的立法思想,應以維護嫌犯切身訴訟利益為前提,使辯護人有合理可用的時間以行使其純為嫌犯利益而擁有的訴訟權利;
26. 因此,法院必須按照澳門《民法典》第9條第1款及第2款的規定,類推適用有關細則規範應按現行《司法援助的一般制度》的第13/2012號法律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去維護正遭拘禁的嫌犯的合法正當切身訴訟利益。
27. 按照第13/2012號法律第20條第1款及第3款規定了“期間的中斷及時效的中止”:
「一、如在訴訟程序的待決期間提出委任在法院的代理人和支付代理費用的司法援助申請,則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自申請人將已提出該申請的證明文件附於卷宗之起中斷。
二、如提出司法援助申請,則提起訴訟程序的期間自提出申請之日起中斷。
三、因適用以上兩款的規定而中斷的期間,自對司法援助申請所作的決定轉為不可申訴之日起重新計算。」
28. 上述條文已明確表示就有關提出委任法院代理人的申請是會導致正在進行的訴訟期間中斷。
29. 而舊有的司法援助制度第41/94/M號法令(現已被第13/2012號法律廢止)第13條第2款有相關規定:「二、作出請求時所處之期間於通知有關司法援助之批示時起完全重新開始計算。」
30. 以上見解獲得了中級法院208/2007號、第363/2007號及408/2007號刑事上訴案的合議庭裁判書內的司法見解之支持,當中合議庭裁判書均指出,應類推適用司法援助制度第41/94/M號法令第13條第2款的規定,以填補有關法律漏洞;申言之,相關情況亦應類推適用現行的司法援助一般制度第13/2012號法律。
31. 另一值得注意的問題是,由於服刑人身在監獄,辯護人須申請並獲得澳門監獄方面的批准才能與服刑人會唔,在實務上監獄方面須經過一定的行政程序才能作出回覆,往往未能即時作出相應的安排,故此會基於行政程序問題而有所延誤,導致正在計算中的訴訟期間辯護人只能等待監獄的批准與服刑人會唔。
32. 據此,本案的上訴期應在獲法官指定要為異議人上訴的辯護人獲通知有關批示之日翌日起重新計算二十日(參見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100條第2款及《民法典》第272條b項)。
33. 如有關辯護人在這重新計算的二十日上訴期內正式呈交上訴狀,法院應受理異議人的上訴。
34. 申言之,有關提起上訴的二十日期間自2014年12月30日重新開始計算,上訴期屆滿之日應是2015年1月19日,而非如原審法庭認為屆滿期為2015年1月8日,故此,法庭應判以異議人於2015年1月13日以圖文傳真提交的上訴屬適時而受理異議人的上訴。
  綜上所述,請求 尊敬的中級法院院長閣下作出以下裁定:
1. 不確認原審法庭作出駁回提出上訴之批示;
2. 請求接納本聲明異議,裁定異議理由成立;及
3. 裁定受理異議人於2015年1月13日提出的假釋上訴。
請予
批准。

  載於本卷宗且對本異議的審理具重要性的事實如下:
-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作出裁判,裁定不批准服刑人A的假釋;
- 服刑人A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五日獲通知上述不批准假釋的裁判;
- 服刑人A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致函主案法官,表示就否決假釋的裁判提起上訴的意願和請求委任律師以便代理其提起上訴;
- 主案的法官作出批示,委任B實習律師為服刑人A的辯護人以便為其提起上訴,並定出上訴應於「自接獲被指定通知日起計於所餘上訴期(10日)內為上述囚犯提交上訴狀。」;
- 獲委任為服刑人A辯護人B實習律師是通過二零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寄出的郵件獲通知;
- 上訴狀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三日提交;
- 原審的主案法官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批示,指出上訴期間已於一月八日屆滿,故在一月十三日才提交的上訴狀屬逾期,故不受理上訴;
- 服刑人A就不受理上訴的批示不服,適時提起本聲明異議。
二、裁判理由
  異議人提出一系列的理由主張上訴的二十天法定期間應自其辯護人獲委任的通知日起完全重新開始計算。
  然而,根據卷宗內所載的事情經過資料,本院無須審理異議人提出的理由。
  事實上,原審法官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所作出的批示委任異議人的代理律師時,已明確指出「…自接獲被指定的通知日起計於所餘上訴期(10日) 內為上述囚犯提交上訴狀。」。
  異議人及其代理律師均沒有於法定期間內對原審法官這一限時提起上訴的批示部份提出爭議,故這部份的裁判已在本案範圍內變為確定裁判和產生效力且之後再不能爭議。
  因此,異議人於二零一五年二月二日提交的聲明異議書狀時方就原審法院早於二零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的批示中,已定出異議人僅可在上訴法定二十天期間餘下的十天期間提出上訴的批示部份提出爭議已明顯逾期。
  鑑於異議人不能再就法官所定的期間再提出爭議和異議人在法官所定的法定期間完結後方提起上訴,故上訴屬逾時提起,不應受理。
三、裁判
  綜上所述,本人決定維持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二零一五年一月十九日作出不受理上訴的批示。
  根據《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七十條第一款的規定,由聲明異議人A支付的司法費定為3UC。
  給予聲明異議人的訴訟代理B律師的酬金定為澳門幣壹仟伍佰圓整,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按《刑事訴訟法典》第四條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五百九十七條第四款通知各訴訟主體。
* * *
二零一五年二月十七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中級法院院長


賴健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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