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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744/2014號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主題: - 審理事實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緩刑




摘 要

1. 上訴人的理據一方面主張其沒有搶劫的意圖,另一方面作出的攬抱及拉扯衣服行為並非搶劫行為的適當手段,這都是對事實所作的解釋和理解,以及是否可以訴諸此等法律的解決辦法,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即能否認為上訴構成搶劫罪的主觀要素,而非事實的認定的瑕疵的問題。
2. 是否給予被判刑人以緩刑必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44/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未遂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 204條第1款,配合第21條、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4-007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對嫌犯A以實行正犯及未遂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根據經驗法則,攬被害人身體以及扯衣服,並不是作出搶劫行為的適當手段,在本案中,除了被害人的陳述外,並沒有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嫌犯有意圖實施搶劫行為。
3.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
倘法官 閣下並不認同上述見解,現繼續陳述如下:
4. 被上訴之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這是因為被上訴之判決在適用法律及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第65條之規定。
5. 在本案中,嫌犯並沒有對任何人或物造成任何損害,其犯罪之後果十分輕微。
6. 經考慮上述情節,上訴人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上訴人應被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7. 因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之判決在沒有充份考慮上訴人之現況下,沒有向上訴人科處徒刑暫緩執行,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基於被上訴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或基於被上訴判決出現《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瑕疵,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對上訴人科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決定,並對上訴人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以實行正犯及未遂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上訴人1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上述裁決,以被上訴裁判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錯誤的瑕疵,以及應給予緩刑為由提起本上訴。
3. 關於審查證據有明顯錯誤方面,上訴人指,案中除了被害人的陳述外,便沒有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意圖實施搶劫行為,且認為攬被害人身體及扯衣服並不是作出搶劫行為的適當手段。
4. 本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由不構成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
5. 人證乃證據方法之一,對證人證言的評價屬法院自由心證的範圍。即使案中只有被害人指證上訴人曾作出被指控的事實,但只要法院在審理被害人的證言後認為其可信,則不妨礙採信有關證言對事實進行認定。
6. 本案中,考慮到被害人B對案發經過所作的具體描述,包括指出上訴人曾向其衝來並將其抱緊,同時不斷拉扯其手袋致近乎跌落,在其與上訴人糾纏時,上訴人逃離但仍拉扯其手袋,當上訴人被制服後不斷向被害人要求給予機會(please give me a chance),結合案中另外兩名證人C及D的證言,可見原審法院決定採信被害人的證言,認定上訴人有作出控訴書內所描述的搶劫行為,實在沒有任何不合常理或違反邏輯之處。
7. 至於緩刑方面,本院認為上訴人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實質要件。
8. 上訴人雖在澳門沒有犯罪紀錄,但其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且在庭審中沒有坦白承認控罪,上訴人的實際行動未能反映出其有悔意,難以令人相信單憑刑罰的威嚇足以阻止上訴人再次犯罪。而且,考慮到搶劫罪的嚴重性及其在澳門時有發生,對受害人的人身及財產,以及社會安寧造成非常嚴重的負面影響,也對澳門社會治安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因此,本案中,倘給予上訴人緩刑將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9月26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未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處以1年3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上述合議庭裁判而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倘不如此認定,則主張應給予緩刑,否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完全不能成立。
1.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上訴人A在其上訴理由中,辯稱在庭審中,除了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人目睹發事件的發生經過,而其對被害人作出的攬抱及拉扯衣服行為並非搶劫行為的適當手段,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意圖實施搶劫行為,因而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在第160/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612/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784/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23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183/2014號上訴案件等)。
在本具體個案中,上訴人A否認曾實施搶劫行為,但正如尊敬的檢察官閣下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闡述,上訴人A曾衝向被害人將之抱緊,同時不斷拉扯被害人的手袋近乎跌落,當被害人欲逃離時,上訴人A仍拉扯其手袋,更在被害人的丈夫的制服下不斷請求給予機會,這些事實及證據均是形成原審法庭的心證的基礎,我們認為,原審法庭據此而認定上訴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和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是完全符合常理及邏輯。
令人費解的是,上訴人A刻意指出其對被害人作出的攬抱及拉扯衣服行為並非搶劫行為的適當手段;然而,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A此等行為不正正就是當中的“使其不能抗拒的客觀構成要件?!
至於原審法院接納或不接納哪些證據並賴以形成其心證並認定事實是由法律所賦予的自由,一般情況下,這種心證是不能受到質疑;同時,我們亦看不到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違反了任何審查證據的準則或經驗法則。
可見,上訴人A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應裁定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關於緩刑(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眾所周知,是否給予被判刑人以緩刑必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除了初犯之外,上訴人A並不具有可從輕處罰的情節。
上訴人A即使沒有成功奪去財物而引致被害人有實際的損失,但考慮到其非為本地居民,甚至以本澳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本澳工作時實施犯罪,加上其否認實施搶劫行為的態度,又曾違反定期報到的措施,卷宗所載的此等情節均未能反映上訴人A在犯罪後存有任何悔意,可見對其僅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亦不足以令上訴人A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此外,從一般預防的角度出發,考慮到搶劫罪是本澳常見的犯罪,對社會秩序、個人人身安寧及財產安全的危害性較大,因此,有必要予以嚴厲打擊。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A須立即實際執行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不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故此,被上訴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之規定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14年2月15日凌晨約2時37分,被害人B與丈夫C沿澳門巴素打爾古街行走,當時,C在被害人前方約三十米處擬先行取車,被害人跟隨在後。
- 當被害人B行至巴素打爾古街399號的公眾電話亭之時,嫌犯A迎面走近並突然展開雙臂將被害人抱緊,其間,嫌犯拉扯被害人背在右肩的手提袋,當時,被害人立即作出反抗並與嫌犯糾纏。
- 其時,嫌犯立即向重慶北街方向逃走,為此,被害人尾隨追截且在重慶北街近21號門牌位置再次與嫌犯糾纏。
- C上車後發現妻子即被害人沒有緊隨登車,為此,其下車尋找被害人並在重慶北街目睹被害人與嫌犯糾纏,於是,其立即上前制止並嘗試將嫌犯制服。
- 期間,接報到場的警員目睹嫌犯與C於重慶北街21號附近糾纏並上前制服嫌犯。
- 隨後被害人將嫌犯試圖搶奪其手袋的過程告知警員,為此,警員將嫌犯、被害人及C三人帶往第一警務警司處調查。
- 其時,被害人的手袋裝有總值澳門幣$51,390元的以下財物(參見卷宗第19頁所載照片):
1) 一個黑色手提袋(牌子:CHANEL),價值為澳門幣$42,000元;
2) 一個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4),價值澳門幣$6,300元;
3) 現金港幣$3,000元,折合為澳門幣$3,090元。
- 嫌犯對被害人施以暴力,企圖取去被害人的手袋及其內財物以不正當地將之據為己有。
- 因嫌犯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以暴力取去被害人動產的目的未能得逞。
- 嫌犯自由和有意識地實施上述行為。
- 嫌犯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聲稱具中學畢業,無家庭負擔。
未證事實:
-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倘不如此認定,則主張應給予緩刑,否則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和第65條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規定。
我們看看。

1、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上訴人辯稱在庭審中,除了被害人外並無其他人目睹發事件的發生經過,而其對被害人作出的攬抱及拉扯衣服行為並非搶劫行為的適當手段,亦無任何其他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意圖實施搶劫行為,因而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的瑕疵。
我們知道,《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1
上訴人的理據一方面主張其沒有搶劫的意圖,另一方面作出的攬抱及拉扯衣服行為並非搶劫行為的適當手段,這都是對事實所作的解釋和理解,以及是否可以訴諸此等法律的解決辦法,這些理由明顯是屬於法律層面的問題,即能否認為上訴構成搶劫罪的主觀要素,而非事實的認定的瑕疵的問題。
已證事實顯示,嫌犯迎面走近並突然展開雙臂將被害人抱緊,其間,嫌犯拉扯被害人背在右肩的手提袋,企圖取去被害人的手袋,(然後由於受害人的反抗),嫌犯立即逃走,但被制服。據此,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觸犯了1項「搶劫罪(未遂)」的罪名,是適當的。只是原審法院沒有考慮嫌犯所侵犯的所有物的價值屬於巨額的事實沒有判處加重的搶劫罪,這點應該依職權予以改正,也就是說,在不違反《刑事訴訟法典》所規定的上訴不加刑的原則下,本合議庭改判嫌犯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和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的搶劫罪。
此部份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2、緩刑
眾所周知,是否給予被判刑人以緩刑必須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
除了初犯之外,上訴人並不具有可從輕處罰的情節。
誠然,我們不能再次考慮上訴人沒有成功奪去財物而引致被害人有實際的損失這個已經融入未遂的要件之中的情節了,但考慮到其非為本地居民,甚至以本澳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本澳工作時實施犯罪,加上其否認實施搶劫行為的態度,又曾違反定期報到的措施,卷宗所載的此等情節均未能反映上訴人在犯罪後存有任何悔意,可見對其僅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亦不足以令上訴人約束自己日後行為舉止,從而不再實施犯罪。
從一般預防方面看,上訴人在夜間針對“獨行”的女士實施搶劫行為,對社會秩序、個人人身安寧及財產安全的具有極大的危害性,甚至作為一個本澳非本地勞工的身份在本澳工作的上訴人,在澳門實施此類暴力犯罪,大大提高了對其的懲罰要求。
因此,雖然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判處上訴人須立即實際執行被判處的徒刑的決定是正確的,不應適用《刑法典》第48條第1款的規定,不應予以暫緩執行。
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也是不能成立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駁回。但是,依職權改判嫌犯上訴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和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的搶劫罪(未遂),維持原審法院的量刑。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程序的訴訟費用,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2月1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於2014年7月31日在第160/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612/2012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784/2013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231/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7月24日在第183/2014號上訴案件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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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44/2014 P.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