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46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月2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 罰金代刑
- 附加刑緩刑
摘 要
1.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量刑並不明顯過重。
2.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具有多年吸毒習慣的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465/2012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1月2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2年4月10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066-PSM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附隨《刑法典》第51條規定的考驗制度,須接受社會工作局及社會重返廳之戒毒治療及跟進。
另外,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除給予應有尊重外,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之判決。
2. 上訴人認為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3. 上訴人於2012年4月8日2時至3時,曾在內地服食氯胺酮。
4. 上訴人自知在服食後,並沒有即時駕駛車輛,而是經過2日多時間才駕駛車輛。
5. 但仍然被驗出尿液含有氯胺酮,完全是過失行為,可況經過那麼長時間,毒品影響上訴人駕駛有限。
6. 再者,上訴人之吸毒習慣,但並非每日吸食,上訴人只是一段期間才吸食一次。
7. 這個習慣已被尊敬的法官閣下給予考驗制度作處罰。
8. 本案中,上訴人只是過失犯罪,其過失犯罪過錯程度較故意犯罪為低,不法性不高。
9. 上訴人為初犯,沒有犯過相同及任何之犯罪。
10. 考慮上訴人過錯程度不高,不法性低,再犯可能性少,所以特別預防不應提高,而上訴人在庭上承認控罪及附隨之考驗制度已達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目的。
11. 請求應判處二個月判刑最合適及應可以選擇以罰金代刑。
12. 同時,上訴人職業雖然為賭場公關,但其工作性質是接載客人穿梭出入境口岸及賭場。
13. 因此,禁止駕駛必然令其失去工作,而並非僅執行制裁之固有後果。
14. 上訴人認為是可接納理由,並請求維持禁止駕駛一年之附加刑及給予緩刑一年。
綜上所述及有賴尊敬的合議庭的高見,本上訴應視為理由成立而被判得直,並請求作出如下判決:
判處原審判決因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4條、第64條及第65條及《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改判處上訴人二個月判刑最合適及選擇以罰金代刑,倘不認同時,維持判決內容也應選擇罰金代刑,同時在維持禁止駕駛一年之附加刑間給予附加刑緩刑一年。
承上所述,懇請尊敬的合議庭裁定本上訴得直,並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原審法庭考慮了案中各項情節,包括上訴人所述內容,才決定現時的刑罰。
2. 上訴人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3 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可處最高一年徒刑及禁止駕駛一年至三年的附加刑,現時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一年執行,並附隨考驗制度,接受社會工作局及社會重返廳之戒毒治療及跟進,亦屬適當。
3. 與過去的《道路法典》相比較,《道路交通法》顯示立法者的意圖是針對已經氾濫的不安全駕駛行為作出嚴肅的處理,以便能夠有效回應社會的期望。實際上,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在交通違例的懲罰中是較具阻嚇性的措施,它不像罰款,繳納後即完全忘郤,處罰效果不明顯,甚至被認為是駕駛車輛的一種偶然成本。因此,為重建對被違反規範的信心,不應給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決定。
4. 上訴人為賭場公關,不是司機,亦沒有證據顯示一旦上訴人不能駕駛,將導致根本不可能在公關的工作範疇內工作。
5. 故此,為著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該項禁止駕駛不應暫緩執行。原審判決並無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之規定。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2012年04月10日,約03時50分,上訴人A在氯胺酮影響下在澳門蘇亞利斯博士大馬路駕駛輕型汽車MM-XX-XX,期間,警員發現上訴人目光呆滯。
2. 上訴人曾於2012年04月08日02時至03時,在內地吸食氯胺酮。
3. 隨後,上訴人被送往山頂醫院接受藥物檢驗,在檢驗報告結果中證實上訴人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該物質是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2C所管制。
4. 上訴人明知吸食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有可能會影響判斷能力,仍然在吸食後繼續在公共道路上駕駛。
5. 上訴人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狀況如下:
6. 上訴人A,具有高中二年級學歷,現職賭場公關,每月收入澳門幣18,000圓,須供養父母。
7. 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為初犯。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 罰金代刑
- 附加刑緩刑
1. 上訴人認為其為過失犯罪,而原審裁判量刑過重,上訴人認為應減至二個月徒刑。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上訴人觸犯的《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
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其為初犯。
上訴人吸食毒品兩天後駕駛車輛在過失情況下觸犯有關罪行。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三個月徒刑,量刑並不明顯過重。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沒有以罰金替代徒刑,違反《刑法典》第44條及第46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4條的規定:
“一、科處之徒刑不超逾六個月者,須以相等日數之罰金或以其他可科處之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代替之,但為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者,不在此限;下條第3款及第4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二、被判刑者如不繳納罰金,須服所科處之徒刑;第47條第3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換言之,即使所處徒刑不超過六個月,只要是出於預防將來犯罪的需要而有必要執行徒刑的,就不應以罰金來代替之。
《刑法典》第64條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2年4月10日,警員發現上訴人在氯胺酮影響下駕駛,其後接受山頂醫院的藥物檢驗,證實上訴人對氯胺酮呈陽性反應。
在刑罰選擇方面,原審法庭解釋:“但考慮嫌犯已有四年吸食毒品的習慣,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4條第1款第2部份規定,為著預防將來犯罪而有必要執行徒刑,本法院認為罰金刑未能達到阻嚇作用,達不到刑罰目的,故不採取罰金刑。”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具有多年吸毒習慣的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本案對上訴人所科處的徒刑不應以罰金代替。
因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量刑時不批准暫緩執行禁止駕駛的處罰,違反《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
《道路交通法》第109條第1款的規定:“一、如有可接納的理由,法院可暫緩執行禁止駕駛或吊銷駕駛執照的處罰六個月至兩年。”
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基於嫌犯的職業為賭場公關,工作時駕駛車輛只屬偶然情況,不符合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的條件,因此,法院認為有必要暫緩執行禁止駕駛處罰,故不予暫緩。”
另一方面,在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所提及:
“正如駐原審檢察官所言,禁止駕駛的附加刑在實際中甚至比主刑更能起著阻嚇的作用,更能夠實現預防犯罪的目的,因此,在選擇就該附加刑給予緩刑時,亦必須抓緊其適用的尺度及範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本案對上訴人的附加刑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一般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8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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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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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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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Vencido, e dando como integralmente reproduzido o entendimento que assumi na minha declaração de voto que anexei ao Ac. deste T.S.I. de 30.10.2014, Proc. n.° 638/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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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5/2012 p.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