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2/02/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49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緩刑

摘 要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490/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A)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6月19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144-PCS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兩罪並罰,合共被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上訴人被判處禁止駕駛,為期一年六個月,有關附加刑在上訴人重獲自由起開始執行。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判決判處上訴人如下:
“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徒刑;
一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罪名成立,判處5個月徒刑;
兩罪並罰,合共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根據《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禁止駕駛,為期1年6個月,有關附加刑在嫌犯重獲自由起開始執行。”
2. 被上訴之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3. 就上訴人過往的刑事記錄顯示,上訴人在第CR2-11-0353-PCS號卷宗內於2012年2月13日被判決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因而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2個月執行,以及禁止駕駛6個月,有關刑罰於2013年5月14日被法院宣告消滅並且將相關卷宗歸檔處理,以及在第CR3-10-0222- PCC號卷宗內於2011年6月22日被判處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
4. 被上訴之判決在定罪量刑時主要考慮到上訴人在第 CR3-10-0222-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從而認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相當薄弱、漠視法律及法院裁決,並認為本案對上述事實僅作譴責及監禁威嚇並不足夠及適當實現刑罰的目的。
5. 在客觀上看來,上訴人並未從原有的刑罰當中汲取到足夠的教訓,徒刑的暫緩執行不足以預防犯罪,但事實上並非如此,相反,上訴人已從暫緩執行徒刑中汲取了教訓,並且已重新納入社會,具有良好的人格及守法意識。
6. 雖然上訴人是在第CR3-10-0222-PCC號卷宗的緩刑期間內再次實施本案的犯罪行為,但上訴人自2011年12月2日觸犯本案的犯罪行為自今差不多3年時間,在該期間內再沒有發現上訴人有次觸犯本澳任何法律。
7. 上訴人這一客觀外在行為已能證明上訴人是具有良好的守法意識,並且對此前法院所判處其暫緩執行徒刑並對事實作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對上訴人產生積極作用,可顯示這一威嚇已經能達到刑罰的特別預防的目的及效果。
8. 綜觀被上訴之判決只單純透過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案卷宗的犯罪行為,這樣根本不足以認定緩刑的目的已對上訴人起不到任何作出。
9. 法院應就緩刑是否對上訴人起不到阻嚇作用,而作出確切的審查,以便確切無誤地證明上訴人存有薄弱的守法意識及可預見上訴人有再次犯罪的可能,但被上訴之判決沒有作出這一嚴格的審查。
10. 相反,上訴人已透過其主觀及客觀外在行為,來證明其有改過自身的意向及具有良好的守法意識。
11. 從客觀上,上訴人自2011年12月至今再沒有發現有觸犯本澳任何法律,已證明上訴人有良好守法意識;從主觀上,上訴人主動並且自願進行戒毒治療,上訴人並在接受戒毒計劃治療期間從沒有缺席過,並且完全通過每一次的檢驗測試,以作好重新納入社會的決心。
12. 無論從上述客觀及主觀事實均顯示,上訴人的行為已足以證明暫緩執行徒刑已足以使上訴人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及重新納入社會的決心,亦可預見上訴人不會再次犯罪。
13. 所以,在本案中為著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籍暫緩執行這一途徑已經能夠達到。
14. 即使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本案卷宗的刑罰,這樣是不足以認定緩刑的目的已對上訴人起不到任何作出。
15. 另一方面,以客觀環境而言,尤其在心理影響方面,給予上訴人緩刑機會,使其能在社會中做一個負責任態度的人總比進入監獄服刑無疑更有利於對上訴人的心理發展。
16. 而實際服短期徒刑,往往對一個人重新再納入社會起著一定的障礙,更可能使其更加沉淪,而尚存在廢止緩刑以外的其他解決方法及手段可供選擇,而且有關方法及手段並非可預見為無效用,法院應先考慮能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方法。
17. 在刑事制度裡,刑罰的目的主要在於教導犯罪行為人不再犯罪,讓其知道自己的惡行而重新納入社會並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並非是往往以徒刑這麼嚴厲的剝奪自由刑罰來處罰犯罪行為人。
18. 但從卷宗顯示,上訴人的自願戒毒計劃及多年沒有再次觸犯法律的良好守法意識之行為已反映出上訴人有改過的決心。
19. 根據《刑法典》第48條規定之緩刑制度,以及同一法典第第64條及第65條之相應規定。
20. 上訴人之刑罰已符合了上述法律之形式要件,而上訴人的上述有利因素,亦符合上述法律的客觀要件。
21. 但被上訴之判決在選擇刑罰時,對上訴人選擇了剝奪自由的刑罰,這明顯違反上述法律的規定。
22. 因此,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23. 上訴人認為在結合《刑法典》的上述條文規定之情況下,應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更為適合。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
2. 宣告被上訴之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 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 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
3. 在結合《刑法典》的上述條文規定之情況下,應判處上訴人7個月徒刑,暫緩3年執行更為適合。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在本案中,上訴人因觸犯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路法》第90條第1款及第2條所規定及處罰的各一項『醉酒駕駛罪』及『受麻醉藥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而分別被判處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並判處禁止駕駛1年6個月,有關附加刑在嫌犯重獲自由起開始執行。
2. 上訴人在本案中僅承認在駕駛汽車操作前曾喝酒,但否認吸毒,又表示因 “斷片”而不知悉自己曾進行駕駛汽車操作,可見上訴人沒有真誠反思自己行為的錯誤。
3. 上訴人並非初犯,且有多次的刑事記錄前科〔第160頁至第167頁〕,是次已是上訴人第三次犯罪。
4. 上訴人在CR3-10-0222-PCC卷宗中曾因觸犯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2011年6月22日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緩刑3年。有關的犯罪日期是2010年2月1日。
5. 上訴人在CR2-11-0353-PCS卷宗中曾因觸犯一項《道路交通法》第8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責任之逃避罪,於2012年2月13日被判處三個月徒刑,緩刑12個月,禁止駕駛六個月。有關的犯罪日期是2010年12月8日。
6. 而本案的事發日期〔2011年12月2日〕僅為CR3-10-0222-PCC的緩刑期間的開始〕,可見上訴人漠視CR2-12-0076-PSM的判決,亦沒有珍惜難得的緩刑機會;其之前已曾觸犯交通類型的犯罪,其在CR2-11-0353-PCS卷宗偵查待審期間仍然作出交通犯罪行為,亦顯示上訴人的交通守法意識一向薄弱,此次更是在酒精及毒品雙料影響下駕駛車輛,完全妄顧路面行人及車輛的安全,最終造成交通意外,導致另一名駕駛者受傷。
7. 雖然上訴人自稱自本案案發後再沒有犯罪,而且自願進行戒毒治療,但是,根據其所提及的文件,上訴人是自2014年6月27日起才開始戒毒治療,即是在本案宣判後才開始戒毒治療,這只不過是上訴人在本案宣判後才「臨急抱佛腳」以顯示其所謂的「真誠悔悟」的伎倆!上訴人其實自CR3-10-0222-PCC的緩刑期間開始後就不應該犯罪。
8. 最後,考慮到上級法院的司法見解,以及考慮到有關「毒駕罪」及「醉駕罪」不但對社會大眾產生負面影響,亦危害道路使用者的安全,考慮到社會對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再對上訴人作出譴責及以監禁作威嚇已不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的目的,則不應對上訴人適用緩刑制度。
9. 故此,原審法院在競合下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的刑罰是正確及恰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8、64及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本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之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經分析案件的具體情況,因此,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1年12月2日早上約7時53分,上訴人A駕駛一輛編號MG-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美副將大馬路行駛,方向由姑娘街往俾利喇街。
2. 同一時間,B亦駕駛編號MJ-XX-XX的重型電單車沿美副將大馬路靠右車道行駛,方向由姑娘街往俾利喇街。
3. 當上訴人駛至美副將大馬路近門牌41號的位置時,由於收制不及,上訴人駕駛的重型電單車撞及正在其前方行駛的、由B駕駛的重型電單車車尾,導致雙方人車倒地受傷。
4. 意外發生後,上訴人意識模糊,未能接受警員的呼氣酒精測試,現場處理交通意外的警員立即召喚消防救護車,並由消防救護車將上訴人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
5. 仁伯爵綜合醫院直接為上訴人進行血液酒精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血液含酒精量為每公升1.82克。
6. 同日下午約14時15分,仁伯爵綜合醫院為上訴人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7.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會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仍然在駕駛前飲用含酒精的飲料。
8.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會在公共道路上駕駛車輛,仍然在駕駛前服用受法律管制的精神科藥物。
9. 上訴人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之相應制裁。
在庭上還證實:
10. 根據刑事紀錄顯示,上訴人有如下刑事紀錄:
- 在第CR3-10-0222-PCC號卷宗內,因於2010年2月1日觸犯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2011年6月22日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緩刑3年執行;
- 在第CR2-11-0353-PCS號卷宗,因於2010年12月8日觸犯一項「逃避責任罪」,於2012年2月13日被判處3個月徒刑,緩刑12個月執行,以及禁止駕駛6個月。該案的刑罰於2013年5月14日宣告消滅。
同時,亦證實上訴人的個人及經濟狀況如下:
11. 上訴人具初中一教育程度,汽車維修員,月入澳門幣12,000圓,須供養父親。

未獲查明的事實:沒有。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緩刑

上訴人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

上訴人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一年徒刑。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於2011年12月2日,上訴人因發生交通意外,其後進行血液酒精測試,結果顯示上訴人血液含酒精量為每公升1.82克;上訴人進行藥物檢驗,結果顯示上訴人的尿液樣本對可卡因呈陽性反應。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另外,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曾因觸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逃避責任罪」被判刑,並獲緩刑。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上述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原審法院對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醉酒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一項《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罪」,判處五個月徒刑。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七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兩次觸犯罪行,雖然兩案在性質上並不相同,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罪行。本案亦是在緩刑期間內發生,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罰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尤其是上訴人過往的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醉酒駕駛罪及受麻醉品或精神科物質影響下駕駛雖然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普遍,而且對社會安寧造成一定的負面影響,由此而產生了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醉酒駕駛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因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本案對上訴人處以緩刑並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490/2014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