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25/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2月12日
主題:
抗拒及脅迫罪
脫逃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
《刑法典》第311條
施以暴力
以口頭方式抗拒警員執法
用力擺脫警員執法
打亂警員的執法行動自由
現行犯
即時拘留
《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a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239條第1款
以口頭方式告知某人將被拘留
真正的拘留行為
被警員依法看管
《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
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
量刑
緩刑準則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由於原審法庭已把嫌犯原被指控的事實全數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當初也沒有提交答辯狀以主張其他事實,所以原審庭已克盡己任地對案中爭議事實悉數進行了調查,故原審的判罪決定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本屬事實審範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二、 在《刑法典》第311條就抗拒及脅迫罪名而定下的罪狀裏,「施以暴力」是其中一項罪狀要素。如此,單純以口頭方式抗拒警員執法的行為,便不得以此罪名論處之。
三、 但既然原審庭已查明案中兩名警員當時是準備對上訴人扣上手扣,而上訴人雖然明知兩名警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且在對其執行職務、卻「用力掙脫」兩名警員,那麼上訴人此種用力掙脫的行為自然是透過其身體力量為之,且當時的用力程度更是足以使其本人能一度成功擺脫兩名警員的執法行為(亦即足以使他能排除兩名執法警員對抗他本人反抗被扣上手扣的可能性,亦即足以打亂了兩名警員的執法行動自由),故此種「用力掙脫」行為完全符合抗拒罪罪狀中的「施以暴力」的行徑。上訴人的確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一項抗拒罪,即使其沒有對執法警員施襲亦然。
四、 從原審既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當時屬(可被處以徒刑的)吸毒罪的現行犯,警員當然得依法即時將他拘留(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a項和第239條第1款的規定,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入罪條文)。
五、 雖然以口頭方式告知某人將被拘留並不屬真正的拘留行為,但案中其中一名警員當時在告知上訴人其已成為嫌犯並將拘留其人之後,便與另外一名警員準備安排上訴人乘坐警車以前往治安警察局,上訴人正是在被準備安排乘坐警車之時突然反抗,並最終在兩名警員擬對其使用手扣之時用力掙脫兩名警員並逃跑。由此可見,上訴人在逃跑之前,便已具體處於被兩名警員依法看管以便之後在被強制的情況下履行訴訟程序上的義務(亦即被帶往警局接受調查)的狀態之中,故即使他在逃跑之前從未被警員成功扣上手扣,他的人身行動自由其實已因警員開始對其作出的看管行為而開始備受限制。
六、 據此,上述有關上訴人當時因現行犯的關係而被警員看管的情況也是符合被扣留的法律狀況(這是因為由他開始被案中警員看管之那一刻起,他的人身自由已具體真正置於警員的支配之下,故在訴訟法律上而言,他已屬被扣留的人士,即使警員當時在開始看管他之時,並未曾將他帶上手扣亦然),故亦符合《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由於上訴人是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故其被控的脫逃罪當然罪成。
七、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和衡量到預防犯罪的需要,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就嫌犯而科處的每項罪名的徒刑刑期和最後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再往下調之空間。
八、 至於緩刑的問題,上訴庭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並衡量到本澳極之需要預防抗拒罪和脫逃罪的發生,認為今次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故上訴人實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5/2015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141-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141-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1.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2.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和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每項罪行判處三個月徒刑;
3.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4.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脫逃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5. 對嫌犯五罪競合處罰,對嫌犯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6. 本案判處嫌犯向兩名受害警員B和C每人支付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的精神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285頁至第285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有關抗拒及脅迫罪和脫逃罪的有罪裁決是帶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的瑕疵,其本人應獲改判該兩項罪名無罪,其次亦認為原審對各罪的量刑過重,其應獲減刑,而無論如何,亦請求改判其可暫緩執行徒刑(詳見卷宗第295頁至第30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10頁至第312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應開釋嫌犯的抗拒及脅迫罪和脫逃罪(詳見卷宗第322至第323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主理上訴案的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4-0141-PCC
一. 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A,男,19......年......月......日生於......,......,持澳門居民身份證,編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
檢察院對嫌犯A的控訴事實如下:
1.
2013年11月18日約4時25分,編號分別為XXXXXX及XXXXXX的治安警員在羅理基博士大馬路近中央人民政府駐澳門特別行政區聯絡辦公室外執行查車工作期間,截查一輛輕型汽車(車牌編號MG-XX-XX),當時A為該車的乘客。
2.
上述警員當場在A的褲袋內檢獲兩包透明晶體(詳見卷宗第7頁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晶體均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1.039克(0.527克+0.512克)。
4.
上述毒品是A從不知名人處取得,其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是用作其自己吸食。
5.
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其上述行為亦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
6.
基於上述情況,上述編號XXXXXX的警員遂告知A已成為嫌犯及拘留A,並要求A到治安警員局作進一步調查。
7.
A拒絕上述警員的要求,並大聲對上述兩名警員說「屌(diu2)你老母!死差佬!我打柒(chat6)你!」。
8.
經上述兩名警員多番勸阻及告誡,A仍繼續辱罵該兩名警員,當該兩名警員安排A乘坐警車前往治安警察局時,A突然反抗,於是,該兩名警員取出手扣準備為A扣上。
9.
在準備扣上手扣期間,A突然用力爭脫上述兩名警員並向宋玉生廣場方向逃跑,上述兩名警員隨即進行追截,並在跑離約10米處將A制服。
10.
被制服後,A仍不斷用力掙扎且大聲對該兩名警員說「屌(diu2)你老母!死差佬!我打柒(chat6)你!」。
11.
A明知上述兩名警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且正在執行職務,仍以上述說話辱罵上述兩名警員,侵犯了該兩名警員的名譽及別人對該兩名警員的觀感。
12.
A明知上述兩名警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且正在執行職務,仍施以上述暴力行為,藉此為反抗該兩名警員執行職務,且在明知自己已被上述警員依法拘留的狀況下仍作出上述脫逃行為。
13.
A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其明知上述行為是被法律禁止和處罰的。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刑法典》第175條結合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
- 《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 《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脫逃罪」。
*
(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三)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嫌犯出席審判。
審判聽證按照正常程序進行。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3年11月18日凌晨約4時25分,在羅理基博士大馬路中聯辦附近執行查車工作的兩名治安警員截查MG-XX-XX號輕型汽車,當時,嫌犯A為該車的乘客。
2.
其時,上述警員在嫌犯A的褲袋檢獲兩包透明晶體(詳見卷宗第7頁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透明晶體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列的“甲基苯丙胺"成份,共淨重1.039克(0.527克+0.512克)。
4.
嫌犯A向不知名人取得及持有上述毒品以供其本人吸食。
5.
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其上述行為亦無獲得任何合法許可。
6.
為此,編號XXXXXX的警員B告知嫌犯A已為嫌犯,其將嫌犯拘留並要求嫌犯前往治安警員局跟進調查。
7.
當時,嫌犯A拒絕警員的要求,其大聲對上述兩名警員說出「屌(diu)你老母!死差佬!我打柒(chat)你!」的話語。
8.
經多番勸阻及告誡,嫌犯A仍繼續辱罵上述兩名警員。
9.
當該兩名警員準備安排嫌犯A乘坐警車前往治安警察局之時,嫌犯突然反抗,為此,兩名警員擬對嫌犯使用手扣。
10.
在警員準備對嫌犯A扣上手扣之時,嫌犯突然用力掙脫兩名警員並向宋玉生廣場方向逃跑,當時,上述兩名警員隨即進行追截並在嫌犯跑離約10米之處將之制服。
11.
在被制服之後,A仍不斷用力掙扎且對該兩名警員大聲說出「屌(diu)你老母!死差佬!我打柒(chat)你!」的話語。
12.
嫌犯A明知上述兩名警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且在執行職務,但是,嫌犯辱罵兩名警員,其行為侵犯兩名警員的名譽及他人對該兩名警員的觀感。
13.
嫌犯A明知上述兩名警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且在執行職務,但是,嫌犯仍對之施以暴力行為以反抗該兩名警員執行職務。
14.
嫌犯明知已被警員依法拘留但仍作出脫逃行為。
15.
嫌犯A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6.
嫌犯A明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嫌犯聲稱現職地盤工人,每月收入澳門幣五千元,小學一年級學歷,需贍養母親及兩名子女。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並非初犯,其刑事紀錄如下:
1. 因觸犯一項為賭博的高利貸罪,於2013年4月16日初級法院第CR2-12-0448-PCS號卷宗判處六個月徒刑,緩刑十八個月,禁止進入賭場兩年的附加刑,該案判決於2013年4月26日轉為確定。
2. 因觸犯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於2013年5月20日初級法院第CR1-12-0208-PCC號卷宗判處一年徒刑,緩刑兩年,緩刑條件為判決確定後三個月期間內向澳門特區捐獻澳門幣一萬元,該案判決於2013年5月30日轉為確定,嫌犯於2013年8月2日支付所判處的捐獻。
*
(二)未證事實
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之未證事實。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聲稱案發之前曾飲酒並吸食冰毒,其因酒醉而忘記案發經過,但是,嫌犯聲稱可能曾辱罵警員並跑離警員的控制;嫌犯聲稱案發時並無傷害警員的任何意圖。
庭審聽證時,三名警員證人D、B和C分別就案發時期間截查嫌犯的整個過程發表陳述,彼等之聲明與控訴書描述的控訴事實相吻合。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根據經驗法則,對審判聽證中的嫌犯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其中包括相關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
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
第二,《刑法典》第175條對侮辱罪規定如下:
一、將侵犯他人名譽或別人對他人觀感之事實歸責於他人者,即使以懷疑方式作出該歸責,又或向他人致以侵犯其名譽或別人對其觀感之言詞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二、如屬歸責事實之情況,則上條第二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相應適用之。
同時,《刑法典》第178條定出以下加重情節:
如被害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受侵犯,則第一百七十四條、第一百七十五條及第一百七十七條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提高二分之一。
第三,《刑法典》第311條對抗拒及脅迫罪規定如下:
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第四,關於脫逃罪,《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規定:
一、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者,處最高二年徒刑。
二、如行為人在被判刑前自發向當局投案,得特別減輕刑罰。
*
首先,根據本案獲證事實,嫌犯A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從不知名人處取得共淨重1.039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的毒品供其本人吸食,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
第二,嫌犯A於案發期間明知兩名警員B和C屬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但是,嫌犯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使用粗口辱駡上述兩名警員,其行為侵犯該兩名警員的名譽及他人對兩名警員的觀感,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和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
第三,嫌犯A案發期間明知對其進行截查的兩名警員屬執行職務的公務人員,但是,嫌犯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對該兩名警員使用暴力以反抗該兩名警員對其執行職務,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
第四,嫌犯A於案發期間明知兩名警員已對其進行依法拘留,然而,嫌犯仍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掙脫警員並作出逃走行為,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脫逃罪。
*
(二)量刑
關於刑罰和保安處分的目的,《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上述案發情節及嫌犯的主觀過錯程度,同時,考慮嫌犯侮辱反抗警員且在警員對其進行拘留之後逃走而對社會秩序帶來的負面影響,並考慮吸毒行為對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和對社會安寧可造成嚴重負面影響的事實,按照上述量刑標準,本庭認為,案中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之目的,為此,本案應對嫌犯具體量刑如下:
1.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2.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和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每項罪行應判處三個月徒刑為宜;
3.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應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為宜;
4.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脫逃罪,應判處七個月徒刑為宜;
5. 對嫌犯五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對嫌犯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為宜。
6.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尤其考慮嫌犯於緩刑期間再次犯罪的具體情況,本庭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徒刑作威嚇已不足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合議庭決定本案科處之徒刑不予緩刑。
*
(三) 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 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本案中,嫌犯A於案發期間使用粗口對兩名警員被害人B和C進行辱駡,其行為侵害該兩名警員的名譽及人格尊嚴,為此,依照《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考慮案發情節以及嫌犯損害兩名警員的人格尊嚴的程度,本案判處嫌犯向兩名受害警員B和C每人支付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的精神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1.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2.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75條和第178條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侮辱罪,每項罪行判處三個月徒刑;
3.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1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抗拒及脅迫罪,判處一年九個月徒刑;
4. 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脫逃罪,判處七個月徒刑;
5. 對嫌犯五罪競合處罰,對嫌犯判處兩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6. 本案判處嫌犯向兩名受害警員B和C每人支付澳門幣一千元(MOP$1,000.00)的精神賠償,另加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繳交5UC的司法費和有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以作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判決確定後,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第168頁提及的扣押物作如下處理:
1. 將本案與購買毒品相關的被扣押金錢、手提電話和附件充公歸本地區所有;
2. 將卷宗被扣押毒品連同化驗袋適時銷毀。
判決確定後適時通知CR1-12-0208-PCC號卷宗和第CR2-12-0448-PCS號卷宗。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款d)規定,本案判決確定後將即時消滅本案適用的強制措施。
......」(見卷宗第278至第286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首先就原審對其被指控的抗拒及脅迫罪和脫逃罪的判罪決定提出質疑,當中更提出該判罪決定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但本院認為,由於原審法庭已把嫌犯原被指控的事實全數認定為既證事實,且嫌犯當初也沒有提交答辯狀以主張其他事實,所以原審庭已克盡己任地對案中爭議事實悉數進行了調查,故上述判罪決定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本屬事實審範疇的瑕疵。
其實,嫌犯就上述兩罪的判罪決定所提出的質疑理由,僅與原審庭是否正確適用入罪法律條文有關,故祇屬法律審的問題。
嫌犯認為由於他從未向案中兩名警員施襲,而祇是在警員準備對其扣上手扣之時,用力掙脫兩名警員並逃跑,所以其單純的「用力掙脫」行為並不屬「施以暴力」的行為,原審庭實不應判處其抗拒及脅迫罪罪名成立。
的確,《刑法典》第311條就抗拒及脅迫罪名而定下的罪狀裏,「施以暴力」是其中一項罪狀要素。
如此,單純以口頭方式抗拒警員執法的行為,便不得以此罪名論處之。就這點,可參閱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刑事法律教授兼澳門現行《刑法典》草案起草人JORGE DE FIGUEIREDO DIAS先生所主編的“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 PARTE ESPECIAL”(書名可中譯為《科英布拉大學對刑法典分則之評釋》)一書的第三冊的第341頁最後一段至第342頁首兩行內容。
然而,即使上訴人沒有對執法警員施襲,也未必能脫掉抗拒罪的罪名。這是因為既然原審庭已查明案中兩名警員當時是準備對上訴人扣上手扣,而上訴人雖然明知兩名警員具有公務員身份且在對其執行職務、卻「用力掙脫」兩名警員,那麼上訴人此種用力掙脫的行為自然是透過其身體力量為之,且當時的用力程度更是足以使其本人能一度成功擺脫兩名警員的執法行為(亦即足以使他能排除兩名執法警員對抗他本人反抗被扣上手扣的可能性,亦即足以打亂了兩名警員的執法行動自由),故此種「用力掙脫」行為完全符合抗拒罪罪狀中的「施以暴力」的行徑。就此課題,可參閱上述法學著作的第三冊的第341頁第三段首14行內容及當中所實質援引的同一著作的第一冊的第354頁最後兩行至第355頁首四行的內容。
換言之,上訴人的確是以正犯身份犯下了一項抗拒罪。
上訴人又指由於他在逃跑之前,從未處於人身自由被剝奪的狀態之中,所以他是無從犯下《刑法典》第316條所指的脫逃罪。
本院認為,從原審既證事實可見,上訴人當時屬(可被處以徒刑的)吸毒罪的現行犯,警員當然得依法即時「將他拘留」(見《刑事訴訟法典》第238條第1款a項和第239條第1款的規定,及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的入罪條文)。
雖然以口頭方式告知某人將被拘留並不屬真正的拘留行為,但案中其中一名警員當時在告知上訴人其已成為嫌犯並將拘留其人之後,便與另外一名警員準備安排上訴人乘坐警車以前往治安警察局,上訴人正是在被準備安排乘坐警車之時突然反抗,並最終在兩名警員擬對其使用手扣之時用力掙脫兩名警員並逃跑(見原審第6、第9和第10條既證事實)。由此可見,上訴人在逃跑之前,便已具體處於被兩名警員依法看管以便之後在被強制的情況下履行訴訟程序上的義務(亦即被帶往警局接受調查)的狀態之中,故即使他在逃跑之前從未被警員成功扣上手扣,他的人身行動自由其實已因警員開始對其作出的看管行為而開始備受限制(否則他亦毋須「用力掙脫兩名警員」才能逃跑了!)。據此,上述有關上訴人當時因現行犯的關係而被警員看管的情況也是符合被扣留的法律狀況(這是因為由他開始被案中警員看管之那一刻起,他的人身自由已具體真正置於警員的支配之下,故在訴訟法律上而言,他已屬被扣留的人士,即使警員當時在開始看管他之時,並未曾將他帶上手扣亦然),故亦符合《刑法典》第316條第1款所指的「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就與此相關的課題,可參閱上述法學著作的第三冊第364頁最後一段首七行和第368頁第三段的內容。
由於上訴人是在依法被剝奪自由之狀況下脫逃,故其被控的脫逃罪當然罪成。
在量刑方面,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和衡量到預防犯罪的需要,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就嫌犯而科處的每項罪名的徒刑刑期和最後的單一徒刑刑期均已無再往下調之空間。
至於緩刑與否的問題,本院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前科並衡量到本澳極之需要預防抗拒罪和脫逃罪的發生,認為今次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故上訴人實不得獲改判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
基上所述,本院得維持原判,而毋須再審理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餘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嫌犯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把本上訴判決告知兩名受害警員,並告知初級法院第CR2-12-0448-PCS及第CR1-12-0208-PCC號卷宗的主案法官。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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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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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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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附表決聲明)
編號:第2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表決聲明
本人並不同意裁判書內對抗拒及脅迫罪判罪的裁判,並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的見解,因此表決如下:
根據《刑法典》第311條規定,為反抗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或為強迫其作出與執行職務有關,但違反其義務之行為,而對其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者,處最高五年徒刑。
故此,抗拒及脅迫罪的構成要件為行為人對所反抗或脅迫的公務員或保安部隊成員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
根據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兩名治安警察局警員在調查A(上訴人)過程中,告知A已成為嫌犯及拘留A,並要求其到治安警員局作進一步調查;A拒絕警員的要求,並對警員粗言穢語;當警員安排A乘坐警車前往治安警察局時,A突然反抗,於是,該兩名警員取出手扣準備為A扣上;在準備扣上手扣期間,A突然用力爭脫上述兩名警員並向宋玉生廣場方向逃跑,上述兩名警員隨即進行追截,並在距離約10米處將A制服。
可見,上述事實除了指上訴人作出反抗行為及“用力掙脫”之外,並無任何描述上訴人如何作出反抗─包括對警員的身體完整性作出傷害,或對警員作出嚴重威脅的具體事實。
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中欠缺上訴人對現場警員施以暴力或嚴重威脅的事實,並不滿足抗拒及脅迫罪罪名的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應被開釋有關罪行。
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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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第一助審法官)
第25/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21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