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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B
日期:2015年1月2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與非法入境及虛假聲明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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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或B
日期:2015年1月2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60-14-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11月21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卷宗第39至41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2.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總共須服13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分別於2011年9月10日於第CR4-12-0444-PCS號卷宗被拘留1日,其後於2014年3月3日於第CR3-14-0046-PSM號卷宗被拘留,並自2014年3月4日起被移送至澳門監獄服刑,刑期將於2015年4月2日屆滿,並於2014年11月22日服滿給予其假釋所取決的三分之二刑期。這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的假釋的形式要件。
4.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現時的年齡為54歲,服刑期間表現良好,無違規記錄,屬信任類,行為總評為“良”;上訴人由於刑期較短的原則,故在服刑期間並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或職業培訓,但經常閱讀報章及書籍,以了解時事,及汲取更多的知識,同時,亦經常協助獄中人員進行一些派發食物的工作,以及幫助其他被拘禁人清洗衣服等,這顯示出上訴人不僅其改過之決心,亦以積極態度作出實際行動,儘使年過半百,仍透過自身的努力去學習更多的知識,以便出獄後能重返社會及養育家庭。
5.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雖然刑期相對較短,且其家人居於內地,只能間中到獄中探訪上訴人,給予支持,惜上訴人之妻子體弱多病,未能到獄中探望;但是,上訴人經常透過到訪獄中探望的其他朋友轉述妻子及家人的情況,以維持家人之間的關係。
6. 上訴人的身體狀況欠佳,近來經常出現頭暈、手震的情況,嚴重時更需要連續六天打針及服食藥物以舒緩病症,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其體弱多病的妻子希望晚年能夠得到上訴人的陪伴,同時,家人亦希望上訴人能協助照顧孫兒,以便讓家人能專注投入工作,可見,上訴人得到家人的支持,同時,其家人亦願意對上訴人作出監管及相互扶持,以免上訴人再犯錯,以上所述,均有利於上訴人重過新生活。法官閣下應考慮家人的支持對一個釋囚的重要性、對其重新投入社會的關鍵性
7. 雖然至今上訴人尚未完全支付訴訟費用,但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不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據卷宗第28至30頁顯示,上訴人明白到承擔訴訟費用為自己的責任、是自己過去犯錯的後果,雖然仍未完全支付訴訟費用,但已透過家人的籌集資金以先行支付部分的訴訟費用,根據徒刑執行之訴訟卷宗第56頁至59頁所示,上訴人已繳付部分訴訟費用,剩餘的部分,上訴人承諾儘快繳付;亦因為如此,上訴人更希望提早重返社會,履行其繳付訴訟費用的責任。
8. 考慮上訴人人格的積極向善態度,有利於上訴人面對新生活及適應新環境,不再觸犯澳門法律。
9. 同時,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也因上訴人回國內居住而不會對澳門社會帶來嚴重影響及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10.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尤其是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11.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2. 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否決上訴人的聲請,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請求
如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根據法律,更改原判,改判上訴人聲請假釋得直。
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合共需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個月,從2014年3月4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在緩刑期內不珍惜法庭所給予的寶貴機會,再次實施同類型犯罪,顯示其遵紀守法意識很差,刑罰所追求的特別預防目的明顯未能達到。雖在獄中服刑期間表現良好,但因其服刑時間較短,並不能對其人格的轉變特別是對其是否已完全具體重返社會的條件以及在獲假釋後不再犯新罪作出明確判斷。
6.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刑法典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該上訴請求不應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3年3月5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444-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及一項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上述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九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暫緩18個月執行。
2. 上述裁決於2013年3月15日轉為確定。
3. 於2014年3月4日,在第三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3-14-0046-PSM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四個月實際徒刑。
4. 上述裁決於2014年3月31日轉為確定。
5. 此外,於2014年4月8日,由於上訴人於第CR4-12-0444-PCS號卷宗的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第CR3-14-0046-PSM號卷宗的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為此,法庭決定廢止有關緩刑,上訴人須服第CR4-12-0444-PCS號卷宗所判處的九個月徒刑。
6. 上述裁決於2014年5月9日轉為確定。
7. 上訴人於上述兩案合共須服十三個月徒刑。
8. 上訴人於在CR4-12-0444-PCS號卷宗中,於2011年9月10日被拘留一日;在第CR3-14-0046-PSM號卷宗中,於2014年3月3日被拘留,並於翌日開始被羈押,並將於2015年4月2日服滿所有刑期。
9. 上訴人已於2014年11月22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10. 上訴人已繳付第CR3-14-0046-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亦已繳付第CR4-12-0444-PCS號卷宗的聲明聽證的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該卷宗的庭審訴訟費用。
11.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2.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活動及職業培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獄中紀律。
14.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由於其妻子在中國內地未能來訪,上訴人透過書信方式與妻子聯繫,以維持家人的關係。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其妻子同住,並嘗試尋找地盤散工的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14年10月20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11月21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屬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服刑人服刑期間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並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職業培訓及學習活動。服刑人已繳付第CR3-14-0046-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亦已繳付第CR4-12-0444-PCS號卷宗的聲明聽證的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該卷宗的庭審訴訟費用。服刑人計劃出獄後將返回內地從事地盤散工的工作。
縱觀服刑人之犯罪記錄,其於2011年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該案於2013年3月宣判,給予服刑人緩刑機會,然而,由於服刑人嗜賭,其於2014年3月再次觸犯「非法再入境罪」,並因而被判處實際徒刑,其先前所獲准的緩刑亦被廢止。由此可知,服刑人的守法意識極低,其不單止在禁入境期間再次進入本澳,亦在緩刑期內再次觸犯相同罪行,在此情況下,本法庭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在一般預防方面,鑒於服刑人觸犯的犯罪行為是非法再入境及虛假聲明罪,該類犯罪為本澳常見犯罪,屢禁不止,其行為對澳門社會的秩序和安寧以及移民政策造成嚴重危害,因此,如果提前釋放服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犯罪行為對法律秩序造成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
鑒於服刑人需要繼續服刑的期間不足一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再次展開假釋程序之規定,故此,該服刑人必須繼續服刑至刑期屆滿。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良好,屬信任類,沒有任何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沒有參與獄中所舉辦的職業培訓及學習活動。
另外,上訴人已繳付第CR3-14-0046-PSM號卷宗之訴訟費用;亦已繳付第CR4-12-0444-PCS號卷宗的聲明聽證的訴訟費用,但仍未繳付該卷宗的庭審訴訟費用。
上訴人一直與家人保持良好關係,由於其妻子在中國內地未能來訪,上訴人透過書信方式與妻子聯繫,以維持家人的關係。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中國內地與其妻子同住,並嘗試尋找地盤散工的工作。

然而,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多年來數次非法來澳,因而觸犯與非法入境及虛假聲明相關的罪行。與其他罪行相比,上訴人所犯的並不屬嚴重罪行,但在本澳較為常見,具有相當的普遍性,本澳長期以來一直面對非法入境問題所帶來的嚴峻挑戰,非法入境問題對澳門當局維護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的困難,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然而,考慮其兩次觸犯刑法的紀錄,並在緩刑期間再次觸犯非法入境罪行,對其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仍需觀察。
另外,亦需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或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1月2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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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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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nsiderando os crimes cometidos, a pena aplicada, o tempo que falta cumprir – cerca de 2 meses – assim como o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do recorrente – pelo Director do E.P.M. classificado de “adequado”, e visto que tem apoio familiar se posto em liberdade, sendo esta a sua ultima oportunidade, admitia a procedência do recurso, sem prejuízo do disposto no art° 58° do C.P.M.)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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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2015 p.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