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98/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判決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4-0215-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三年三個月徒刑。
-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岑曉婷賠償澳門幣五千元(MOP$5,000.00)的損失,另加該等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的法定延遲利息。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關於量刑過重:
1.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此保持充分之尊重,上訴人認為有關判刑是偏高(重)的。
2. 本澳刑罰其中一個目的是為教育犯罪行為人並給予其機會。
3. 從獲證事實第2點可知,上訴人強行奪走被害人一部價值MOP5,000元之APPLE牌IPHONE 5電話,即其行為引致被害人遭受MOP5,000元之損失, 根據刑法典第196條規定,上述價值非屬巨額或相當巨額等高數額財物,換言之被害人之損失並非十分高的。
4. 上訴人犯罪是基於急需金錢一時衝動而作出,並非價犯或處心積慮密謀作出。
5. 另外,上訴人在作出搶劫行為期間,沒有使用任何武器;亦從卷宗資料可知,沒有被害人因是次行為而受傷之醫學鑑定報告,換言之上訴人之行為沒有對被害人造成任何身體上的傷害,其犯罪後果並非十分嚴重。
6. 上訴人接受羈押前為服務員,是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其須扶養在內地之不足半歲之年幼女兒;若上訴人按原審判決服刑3年3個月,上訴人將會長時間不能工作,直接影響其年幼女兒生活。
7. 上訴人為初犯,在原審聽證時,其自認作出了被指控之犯罪行為;接受羈押措施,在差不多半年的牢獄生活中深刻反省自身,只想回鄉照顧女兒,並決心戒賭及不再作出任何犯罪行為。
8. 上訴人明白,若他日再在本澳犯罪,將很大可能被判更重之刑罰,故為著維護女兒之生活穩定,上訴人必定不會再犯罪。
9. 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之搶劫罪刑幅為1至8年,而原審法院判處3年3個月徒刑明顯是偏重的。
10. 在本案中,考慮上訴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確實存在可給予上訴人緩刑之空間和依據,並且對上訴人給予緩刑仍將可以阻嚇其再犯罪及達到犯罪預防犯罪的目的。
11. 上訴人渴望補償自己的罪責,但因其在澳門沒有任何財產,又失去了內地家人的聯絡方法,沒有能力向被害人賠償;故此,上訴人之所以至今仍未償還被害人的損失,是因為上訴人一直因接受羈押措施而身處囚獄中,無法聯絡內地親友而作賠償,如上訴人可儘早出獄,則其可儘早向受害人作出全部金錢償還,這樣,既有益於受害人,亦有利於上訴人補償其罪責。
12. 正如中級法院788/2010號裁判第6頁寫道:“我們不是生活在真空下,法律本身也容許對一些較輕情節的行為作出比較寬容的處罰,正如我們的刑罰的目的一樣,徒刑只有在最後的情況下在予以運用。”
13. 綜上所述。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不高於2年3個月之徒刑,並暫緩執行之。
檢察院就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本案中,初級法院裁定上訴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形式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其3年3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上述裁決,認為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將刑罰減至不高於2年3個月徒刑並予以暫緩執行。
3. 對於上訴人的主張,本院全部不認同。
4. 本案中,對上訴人有利的情節是僅為初犯。
5. 上訴人所觸犯的搶劫罪屬嚴重罪行,而其在庭審中僅承認部份事實,上訴人的實際行動未能反映出其對被歸責事實有悔意。對於搶劫罪可被判處1年至8年徒刑的刑幅來說,刑罰約為抽象刑幅的三分之一,量刑與其作出行為的罪過程度相符,也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6. 緩刑之給予取決於《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形式要件和實質要件同時成立。
7. 考慮到上訴人於本案中被判處 3年3個月徒刑,該刑罰沒有違反《刑法典》有關量刑的相關規定,應予以維持。在不符合給予緩刑的形式要件的前提下,上訴人明顯不能獲得緩刑的機會。
8. 此外,在實質要件方面,考慮到對搶劫罪的一般預防的強烈需要,且本案未見任何有力及充份的理由置於一般預防的考慮之上,故此,即使將上訴人判處的徒刑減至3年以下,也不應將徒刑暫緩執行。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12月12日,初級法院合議庭判處嫌犯A以實行正犯、既遂方式觸犯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搶劫罪」,處以3年3個月徒刑,以及向被害人賠償5,000澳門元的損失。
嫌犯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裁判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指出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本院不能予以認同。
上訴人A認為其初犯,承認控罪且引致財產損失不大,因此,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量刑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65條之規定。
關於量刑的問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為非本澳居民,僅承認部份犯罪事實,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甚至以摀住被害人雙眼,以手臂箍頸,推倒被害人於地上的方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企圖且經已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並已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
而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充份考慮了上訴人A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其作案手段及侵害他人財產的意圖,都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跟其他類似個案的判罪相比較是符合比例的,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加上,我們一向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基於判處上訴人A的刑罰已超逾3年徒刑,不能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因此無緩刑的討論空間。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在具體量刑方面無並違反任何法律規定,尤其無違反《刑法典》第48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形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已證事實:
- 於2014年6月15日約3時25分,途經塔石街近39號門牌的嫌犯發現被害人B獨自一人行走。
- 當時,嫌犯上前一手遮蔽被害人雙眼,另一手臂箍繞被害人頸部,其將被害人推倒在地,並強行奪去被害人的一部價值澳門幣$5,000元的APPLE牌iPhone5型號手提電話。
- 奪取被害人的手提電話之後,嫌犯立即逃走。
- 嫌犯的上述行為被兩名證人XXX和XXX目睹且被被監控錄像拍攝。
- 嫌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武力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己有。
- 嫌犯知悉其行為觸犯法律且受法律制裁。
庭審期間亦證明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 嫌犯聲稱職業為酒店前台接待員,每月收入澳門幣七千元,初中三年級學歷,需供養女兒。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案並不存在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未證事實。
上訴人首先提出原審法院的量刑過重,要求減輕刑罰,並判處不超過2年3個月的徒刑,然後予以緩刑。
這個理由明顯不能成立。
我們一直認為,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充份考慮了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其作案手段及侵害他人財產的意圖,都是法律所不能容忍的。
再者,上訴人為非本澳居民,僅承認部份犯罪事實,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甚至以摀住被害人雙眼,以手臂箍頸,推倒被害人於地上的方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企圖且經已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並已對社會安寧亦帶來負面的影響。這種以旅客身份來澳門實施暴力犯罪的行為,澳門社會歷來對其具有很高的懲罰要求,犯罪的一般預防以及保護社會秩序的要求特別高。被上訴的合議庭判處上訴人的刑罰在1至8年的刑幅內選擇3年3個月的實際徒刑,並無量刑過重之夷。
基於判處上訴人的刑罰已超逾3年徒刑,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所規定的形式要件,因此無緩刑的討論空間。
因此,由於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其上訴必須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2月27日
蔡武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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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98/2015 P.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