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18/2013號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主題: - 無罪判決
- 民事損害賠償
- 民事責任的客觀要素
- 精神損害賠償
- 公共利益的損害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
2. 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嫌犯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的情況下,刑事嫌犯並不能享受《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推定,另一方面,本案並沒有任何因素妨礙法院再次確認民事賠償在責任的成立與否。
3. 原審法院證實民事原、被告“雙手互扼對方頸部”,這種行為在沒有證實民事被告的行為乃對對方的攻擊做出反擊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民事被告符合承擔民事責任的一個客觀條件一一存在不法的其主觀可以控制的傷害行為。
4. 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5. 一個一般的市民在警察局無辜被打而受重傷,肯定對這個紀律部隊的信心會減少,而對於民事被告來說,其行為所代表的是其所服務的警察局,任何不良的行為也會傷害到所有的澳門市民。這種傷害所直接損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一般的市民本人,一個市民不能把這個損害“私有化”而變成其個人的精神損害。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18/2013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民事請求人A對嫌犯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賠償受害人的財產損失和非財產損失共215,078澳門元。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1-11-0222-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宣告檢察院在本案控訴嫌犯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項控罪開釋嫌犯。
2. 判處民事請求人A的民事請求理由不成立並駁回民事請求人對民事被請求人B的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請求人A不服初級法院的附帶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58條第1款之規定“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2. 根據判決書所述,根據疑罪從無原則,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控訴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身體完整性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應就此開釋嫌犯。
3. 上訴人認為,即使民事被請求人(嫌犯)B被判無罪,根據判決書中的已證事實,以足以依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第1款之規定判處民事被請求人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
4. 被上訴裁判認為,根據本案之已證事實,由於案中無法證實民事被請求人B於案發時故意襲擊民事請求人A身體、其曾對民事請求人實施防衛過當或曾實施因過失導致民事請求人身體受傷的事實,亦即,基於案中無法證明民事請求人A身體和精神承受損失的事實與民事請求人B的主觀行為之間存在直接的因果關係,同時,也考慮案中亦無法證明民事被請求人需對民事請求人承受損害承擔無過錯責任的事實,為此,本案判處民事被請求人B對民事請求人A案發時承受身體和精神損害一事無需承擔賠償責任並因此駁回民事請求人的請求。(詳見判決書第15至16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5. 上訴人除應有的尊重外,民事請求人並不同意被上訴裁判之上述見解。
6. 上訴人認為根據相關已證事實,已構成《民法典》第477條損害賠償之責任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1第358條第1款之規定。
7. 正如被上訴裁判中所述,賠償責任須同時滿足以下要:具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具傷害的行為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加害行為和傷害結果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即要求加害人的行為直接必然導致傷害結果的發生。
8. 根據有關已證事實第7座至第14條中可以知道,上訴人與民事被請求人B到達黑沙環警察分站後,上訴人便被民事被請求人B帶往休息室。
9. 其後兩人發生糾纏,警員C及在場兩名警員感覺事態有異而前往處理,三名警員於休息室走廊上訴人與民事被請求人B各自以雙手互扼對方頸部。
10. 其後上訴人被送往鏡湖醫院治療,需18日康復及造成載於卷宗第92頁醫療報告及第41頁及93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中所述之傷勢。
11. 由上述已證事實中可知,上訴人被民事被請求人帶往休息室後兩者發生糾纏並扼著對方的頸部。
12. 同時根據證人C在庭審聽證時發表的聲明所述,證人聽到前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傳來爭吵聲音,為此,其立即與其他同事過去察看並發覺嫌犯(民事被請求人)與上訴人各自相互拉扯上身衣服且嫌犯額部流血,當時,該證人與其他同事隨即將嫌犯(民事被請求人)與上訴人分開,其時,上訴人聲稱頭暈不適但並無顯露外傷,為此,該證人與同事安排上訴人坐下並隨後將其送院治療;此外,該名證人亦聲稱其本人當時並無看先上訴人自己撞牆自傷的行為。(詳見判決書第11頁,為著適當的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13. 因此,在已證事實第8條至第14條中可以證明有加害之事實存在(民事被請求人B與上訴人發生糾纏並扼著對方的頸部,造成有關傷勢,而上訴人後來被送往鏡湖醫院治療)。
14. 而且從已證事實中,根據一般的經驗法則足以認定上訴人與民事被請求人發生糾纏並扼著對方的頸部,從而造成上訴人有關傷勢。
15. 即是符合具加害的行為事實,即導致他人傷害之人的自主的行為的條件。
16. 其次,根據已證事實第11條至第14條中,證明了上訴人當日承受輕型顱腦損傷、右顳頭皮挫傷和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事發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08年9月30日出院,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認為,上訴人A的傷患需十八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相關傷患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普通傷害。
17. 亦即是存有傷害,符合具傷害的行為事實,即客觀存在的或法律認定的傷害的條件。
18. 第三,從已證事實中我們可以得知,上訴人被民事被請求人帶往警察分站,跟民事被請求人發生糾纏後及互扼頸部後,上訴人受傷送院。
19. 而且根據證人D在庭審聽證時發表的聲明,證人與上訴人發生口角,之後上訴人對其襲擊並以腳踢其腹部致其倒地,當時,證人錯推開告訴人但該動作不可能對上訴人造成傷害。
20. 可見,上訴人的受傷是在回到警局分站後與民事被請求人發生糾纏而造成的。
21. 故此,根據已證事實第7條至第14條已經得以證實上訴人之受傷與民事被請求人之行為存在因果關係。
22. 兩者互相糾纏及民事被請求人扼著上訴人頸部之行為直接及必然導致上訴人受傷的結果的發生。
23. 因此,綜上所述,從已證事實中可以得出上訴人受傷之事實是因為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而直接及必然地做成,符合民法典第477條及第557條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
24. 民事被請求人應賠償上訴人有關今次事實發生的醫療費用澳門幣7,478.00元及因原告受到上述傷害、痛楚、身心受辱、治安部隊能保護自己本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完全失去信心等,請求金額為澳門幣$200,000.00圓。
司法援助:
1) 由於上訴人已獲批給司法援助,故其免除支付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2) 直至目前,申請司法援助的前提並沒任何改變。
3) 因此,根據八月一日第41/94/M號法令第1條第1款,以及第2條第5款之規定,向尊敬的法官 閣下申請豁免本案所有的預付金及訴訟費用。
據此及有賴法官 閣下對法律理解的高見,本上訴應被判得直並請求判處如下:
1. 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之判決。
2. 裁定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成立,宣告被告向受害人支付。
a. 財產損害賠償:澳門幣柒仟肆佰柒拾捌元正(MOP$7,478.00)
b. 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不少於澳門幣貳拾萬元正(MOP$200,000.00),連同被告由判決日開始起計直至實際作出支付時為止,此期間之法定利息。
3. 倘若法官 閣下不如此認為,請求以衡平原則或以更有利於上訴人的依據,合理地及公平地訂定民事賠償,從而作出公正裁決。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2008年9月19日下午約3時30分,治安警察局第二警司處派遣警員即嫌犯B與另一警員E前往澳門慕拉士大馬路XX工業大廈調查一宗傷人案件。
- 經向報案人D了解情況,兩名警員獲知涉嫌毆打D的人士為工業大廈三樓“XX粉麵廠”的送貨員即本案告訴人A。
- 之後,嫌犯B前往“XX粉麵廠”尋找A,警員E留在XX工業大廈門外看守巡邏警車。
- 嫌犯B在“XX粉麵廠”內獲知A當時外出工作,為此,其要求工廠負責人F致電通知A立即返回工廠以協助警方調查。
- A接獲通知並隨後返回工廠;隨即,嫌犯B將之帶往停在XX工業大廈門外的巡邏警車並與警員E一同將A及報案人D帶返治安警察局第二警司處黑沙環警察分站。
- 上述人士隨後抵達黑沙環警察分站;當日,該分站由首席警員C擔任值日官工作。
- 當時,嫌犯B與告訴人A在通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發生糾纏。
- 兩人糾纏的聲音令值日官C感覺事態有異,為此,其指示兩名在場警員E和G一同前往警員休息室處理。
- 當時,該三名警員在通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目睹嫌犯B與告訴人A各自以雙手互扼對方頸部,於是彼等立即將兩人分開。
- 告訴人A隨後被消防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鏡湖醫院診斷指出,告訴人A當日承受輕型顱腦損傷、右顳頭皮挫傷和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參見卷宗第92頁鏡湖醫院醫療報告)。
- 告訴人A於事發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08年9月30日出院。
- 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認為,告訴人A的傷患需十八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相關傷患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41及93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為初犯。
- 嫌犯聲稱現職為治安警員,小六文化程度,每月收入約澳門幣兩萬八仟元,需贍養一名女兒。
民事賠償書狀的獲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除與控訴書的獲證事實相符合的事實之外,民事請求書和答辯書列明的以下事實亦視為得以證實:
1) 民事請求人在第二警司處黑沙環警察分站曾自行致電召喚救護車。
2) 鏡湖醫院直接診斷指出,民事請求人左顳可見一頭皮下血腫,大小約5x4cm、右眉下與雙顴紅腫、壓痛(+)、左鎖骨內1/3下方見表淺傷口、左肩關節稍重、壓痛定思痛(+)、左季肋部壓痛(+)、胸廓擠壓征(+)、右腹股溝稍腫,壓痛(+)(參見卷宗第92頁傷勢描述和附交文件一和文件三、四載有的相片)。
3) 民事請求人曾因受傷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7,478.00圓(參見卷宗第209頁文件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適時未能得以證明:
1) 在嫌犯B與警員E一同將告訴人A及報案人D帶返黑沙環警察分站時,擔任值日官工作的首席警員C曾向嫌犯B詢問有關傷人案件的經過以作適當處理。
2) 嫌犯B沒有回答首席警員C之提問,其不按常規自行將A推往值日室後的警員休息室,並稱要對A作出盤問。
3) 嫌犯B清楚知道黑沙環警察分站的警員休息室以及通往該警員休息室的走廊均未設有錄影裝置。
4) 在到達上述通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時,嫌犯B突然對A施以拳打腳踢,而A則因此作出反抗。
5) 鏡湖醫院確定嫌犯B的暴力行為直接造成A輕型顱腦損傷、右顳頭皮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
6) 嫌犯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第對他人使用暴力,直接造成他人身體完整性和健康受到實際傷害。
- 載於民事賠償請求書和答辯書內與獲證事實不相符合的其餘事實均視為未能得以證明。
事實之分析判斷:
- 嫌犯B在庭審期間發表聲明,其中聲稱案發日其在告訴人A工作的“XX粉麵廠”催促等候告訴人返回時,其並無使用粗言穢語;之後,在其與警員同事E將告訴人A等人帶回警署時,其在警車上曾有兩制三次喝令告訴人停止挑釁,因告訴人曾嘲諷稱嫌犯“不懂做事,之後將投訴並由其上司調教嫌犯做事”;同時,嫌犯聲稱抵達警署後,值日官C曾對嫌犯稱告訴人A以前為特警,要求嫌犯詢問告訴人是否願意就其與D的糾紛進行和解,為此,嫌犯擬將告訴人帶往休息室以詢問其是否願意和解;但是,在進入休息室之前的通道即遭告訴人襲擊致其頭部流血,為此,其本人即以手扼住告訴人的脖子以制止告訴人的襲擊,期間過程僅為數秒且隨即被衝進的其他警員解圍;嫌犯聲稱其鬆手後,告訴人立即使用手提電話另行報警;此外,嫌犯亦聲稱,告訴人身上的傷勢應屬其之前與D打架導致,因當時嫌犯曾留意D胸部有被襲擊的鞋印,同時,告訴人亦曾頭撞牆壁致告訴人自己身體受傷。
- 法醫鑒定人H在庭審聽證時發表陳述,其聲稱案發時告訴人承受的傷勢主要集中在左面部和胸腹部,屬淺表傷,應在一個星期內可痊癒;在其發表法醫學意見時,因考慮患者自訴頭部損傷致頭暈的癥狀,故法醫學意見書定出可能需十八天的康復期。
- 證人即告訴人A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在案發當日隨嫌犯乘用警車前往警署的過程中,嫌犯曾多次以粗言穢語對其辱罵,同時,嫌犯亦聲稱待返抵警署後告訴人即可知道後果,當時雙方在車上並無動手且其本人並無還口;然而,在抵達警署後,其立即被嫌犯推到警署內的一條走廊,當時,嫌犯問話一兩句之後立即以拳腳襲擊其右臉部和腹部,在其倒地之後,嫌犯將告訴人提起再打並致其後腦部碰撞牆壁受傷,其間,告訴人並無作出任何襲擊或還手動作,當時,嫌犯曾聲稱相關地點無錄像拍攝且無人可見;此外,該證人亦聲稱在其被嫌犯襲擊之前,其在工廠大廈與另一證人D僅發生口角但無打鬥,當時D曾將身體向其靠近但被其閃開,為此,D自己跌倒在地且其本人並無被D打傷;另外,該證人亦聲稱被其他警員將其與嫌犯分開之後,其本人立即使用手提電話撥打999報警,之後其本人要求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因其知道在鏡湖醫院無需等候即可儘快接受治療,同時,該證人亦聲稱當日在鏡湖醫院才向警方交出之後被扣押的鑰匙。
- 證人D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案發當日,其與告訴人A在XX工業大廈因近電梯處發生口角,之後,告訴人對其襲擊並以腳踢其腹部致其倒地,當時,其本人曾推開告訴人但該等動作應不可能對告訴人造成傷勢;此外,該證人亦聲稱在當日前往警署的路上,嫌犯與告訴人並無口角,但期間嫌犯曾命令告訴人將警車窗門關上;在抵達警署之後,該證人坐在門口附近等候,嫌犯則將告訴人帶進警署另一地方,約十分鐘後,其突然發覺嫌犯以染有鮮血的紙巾捂頭衝出,稍後,告訴人A被人抬出。
- 證人F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嫌犯於案發當日曾到其工作的“XX粉麵廠”尋找在外工作的告訴人A,在該證人以電話通知告訴人返回的時候,嫌犯曾在電話對告訴人說過粗口;該證人聲稱嫌犯在廠內等候約二十分鐘即下樓將告訴人帶返警署,因其本人並無下樓,故其並無目睹嫌犯將告訴人帶回警署的具體過程。
- 證人即案發當日在警署擔任值日官的警員C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其本人與告訴人A多年前曾在警隊的特警單位共事,嫌犯於案發前有時也會因公務前來警署,其本人與該兩人並不相熟;當日嫌犯將告訴人和D兩人帶回警署時,其本人並無感覺存在不正常的情況,但是,因其當時需處理手頭其他事務,故其未能立即與嫌犯或告訴人溝通;當時,嫌犯自行安排D坐在門口位置等候並自行將告訴人帶往警署警員休息室方向,稍後,該證人聽到前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傳來爭吵聲音,為此,其立即與其他同事過去察看並發覺嫌犯與告訴人A各自互相拉扯上身衣服且嫌犯額部流血,當時,該證人與其他同事隨即將嫌犯與告訴人分開,其時,告訴人A聲稱頭暈不適但並無顯露外傷,為此,該證人與同事安排告訴人坐下並隨後將其送院治療;此外,該名證人亦聲稱其本人當時並無看見告訴人自己撞牆自傷的行為;此外,該證人並聲稱,考慮警署地方狹小,雖然當日嫌犯並無與其事先溝通,但是,嫌犯抵達警署立即將糾紛的雙方市民分開並將告訴人帶往警員另一邊的警員休息室的做法應合符常規且不違反正常的處理規程。
- 警員證人G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當日其聽到通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傳來爭吵聲即與同事前往察看,當時其目睹嫌犯與告訴人A各自相互糾纏拉扯,嫌犯頭部流血,在彼等將嫌犯與告訴人分開之後,告訴人A聲稱受傷但並無可見外傷,同時,事發走廊的牆壁亦無存有血跡。
- 警員證人E在庭審聽證時發表聲明,其中聲稱當日其與嫌犯到飛通工業大廈處理市民投訴的打鬥案件,當時其本人在大廈門口等候,嫌犯到工廠尋找被市民D投訴的本案告訴人A;在彼等返回警署的過程中,其並無感覺嫌犯與告訴人A之間存在明顯的敵對情緒,但是,告訴人在車上曾要求嫌犯提供警員編號以供投訴,當時,嫌犯聲稱抵達警署後再向其提供;其後,其在警署聽到爭吵並隨後分開相互拉扯的嫌犯與告訴人之時,其本人目睹嫌犯頭部流血,但告訴人A並無可見外傷,該證人聲稱嫌犯與告訴人糾纏的走廊狹窄,寬度約為一點五米;此外,該證人亦聲稱,嫌犯並非事發警署的常駐警員,但嫌犯有時因公務也會進出相關警署。
- 庭審聽證時,警員I就其於案發當日將告訴人A送往鏡湖醫院治療發表聲明,同時,警員證人李連奴亦就案件的偵查過程等情況發表聲明。
- 庭審聽證時,證人J即民事請求人A的妻子就民事請求人在本案受傷的前後狀況及其相應治療情況發表陳述。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沒有對原審法院刑事方面的無罪判決的決定提出質疑,而僅不同意原審法院在民事賠償請求方面的因不能證實民事被告有傷人的事實而開釋被告的決定不服而提起上訴,認為從已證事實中可以得出上訴人受傷的事實是因為民事被請求人的行為而直接及必然地造成,符合民法典第477條及第557條民事損害賠償責任的規定。
我們看看。
第358條(關於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之裁判)
一、如顯示民事損害賠償之請求屬有依據,則判決須判處嫌犯負責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即使該判決為無罪判決,但不影響第七十一條第二款及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之適用。
二、如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有參與有關刑事訴訟程序,只要其責任被確認,則有關之民事損害賠償判處係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或以連帶責任方式針對應負民事責任之人及嫌犯。
三、對民事當事人在司法稅、訴訟費用及服務費方面之判處,須遵從本法典及有關訴訟費用之法例規定中可適用之部分。
在眾多的司法見解中,尤其是比較法領域的司法見解,都認為刑事的無罪判決並不妨礙審理民事請求並作出給付判決,只要能夠確定構成民事責任的要件,即:行為人意志可以控制的行為,行為的不法性,行為人的過錯(故意或者過失),損害及其與事實之間存在因果關係。2 這也就是上述的《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的立法原意。
我們知道,對於法院來說,作出了刑事無罪判決,要確定民事賠償責任有一定的難度,尤其是不能在此分析在刑事部分已經被認定為沒有得到證實而且被用於民事請求的訴因的一部分的事實。3 一方面,對無罪判決沒有任何的上訴提起,這部分可以視為確定了,不能再審理刑事部分,尤其是不能在民事責任的確定之後得出改變刑事判決的結論(除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32條第二款C項的情況);另一方面,刑事方面的無罪判決多多少會讓人有這樣的印象:刑事無罪判決等於不能確認行為人實施了不法行為。
《刑事訴訟法典》第358條所規定的,是在法院作出刑事無罪判決的情況下,必須考慮是否得到證實存在產生民事賠償責任的不法行為。4
《民事訴訟法典》第579條規定“刑事無罪裁判之效力”,這個條文寫道:
“一、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之刑事裁判確定後,在任何民事訴訟中,於法律上推定該等事實不存在,但該推定可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二、上款所指之推定優於民法中所作之關於過錯之任何推定。”
我們可以看到,這條文的重點在於無罪裁判“以嫌犯並未作出其被歸責之事實為由判嫌犯無罪”。在本案的刑事判決沒有得到證實的部分是“沒有證實嫌犯實施了侵犯受害人的身體完整性的行為”,而不是證實了“嫌犯沒有實施被控的犯罪事實”,或者“其行為具有合法性”而開釋其罪名。
所以,一方面,刑事嫌犯並不能享受這一條文所規定的推定,另一方面,本案並沒有任何因素妨礙法院再次確認民事賠償在責任的成立與否,尤其是像本案上訴人所提出的民事被告實施了侵害行為的確認。5
原審法院認定了以下的事實:
“- 當時,嫌犯B與告訴人A在通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發生糾纏。
- 兩人糾纏的聲音令值日官C感覺事態有異,為此,其指示兩名在場警員E和G一同前往警員休息室處理。
- 當時,該三名警員在通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目睹嫌犯B與告訴人A各自以雙手互扼對方頸部,於是彼等立即將兩人分開。
- 告訴人A隨後被消防救護車送往鏡湖醫院接受治療。
- 鏡湖醫院診斷指出,告訴人A當日承受輕型顱腦損傷、右顳頭皮挫傷和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參見卷宗第92頁鏡湖醫院醫療報告)。
- 告訴人A於事發日起在鏡湖醫院接受住院治療,至2008年9月30日出院。
- 臨床法醫學意見書認為,告訴人A的傷患需十八日康復,期間喪失工作能力,相關傷患對其身體完整性構成普通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41及93頁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內容)。”
雖然,我們從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很難理解事實發生的過程和真相,尤其是原審法院已經認定了沒有得到證實的事實“在到達上述通往警員休息室的走廊時,嫌犯B突然對A施以拳打腳踢,而A則因此作出反抗”,我們不能就此可能存在的矛盾之處作出任何的決定,但是我們仍然可以依照已證事實作出法律的適用。
雖然我們不理解為什麼民事原告“無故”受傷如此嚴重,而且傷及腦袋,而原審法院也只能證實民事原、被告“雙手互扼對方頸部”,但是我們至少可以肯定民事原告和被告存在互毆的行為(《刑法典》第137條第3款。這個規定似乎包括了所有的攻擊,無論是普通的還是故意的攻擊,行為人都應該承擔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的罪名。如果沒有可能確定行為的時間順序,就由第二個出手的人證明存在的正當防衛的可能6。這種行為在沒有證實民事被告的行為乃對對方的攻擊做出反擊的情況下,我們認為很明顯民事被告符合承擔民事責任的一個客觀條件——存在不法的其主觀可以控制的傷害行為。
正是在這個互毆的行為發生之後,民事原告受到了上述的傷害,明顯地兩者存在因果關係和故意。因此,民事被告應該依照《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的原則,對民事原告的傷害承擔賠償責任。
當然,我們也不能忘記未證事實所顯示的,“鏡湖醫院確定嫌犯B的暴力行為直接造成A輕型顱腦損傷、右顳頭皮挫傷、全身多處軟組織挫傷”,但是,這點必須在確定精神損害方面相應得到充分的考慮。
首先,民事被請求人應賠償上訴人有關今次事實發生的醫療費用。已證事實顯示,民事請求人曾因受傷支付住院醫療費用合共澳門幣7,478.00圓(參見卷宗第209頁文件二),那麼,這部分的物質損失澳門幣7,478.00元由民事被告承擔。
其次,關於精神損害賠償,上訴人要求判處民事被告賠償其因受到上述傷害、痛楚、身心受辱、治安部隊能保護自己本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完全失去信心等,請求金額為澳門幣$200,000.00圓。
民事原告在受傷之後接受治療持續的時間、當中受到傷痛的摧殘這是不言而諭的,這種精神損害應該得到賠償。
我們知道,人體以及身心的健康是無價的,法律規定對受害人的精神損害賠償也不過是通過金錢的賠償讓受害人得到一些精神安慰而已,而不能理解為完全的肉體的價值化。
本案所涉及的是對精神損害賠償或非物質損害賠償金額的訂定,由法官依公平公正原則作出,而法官只能根據每一個案中已證事實及具體情況作出考慮,7 而不可能以其他個案或判決中某個可量化的項目作為衡量精神損害賠償的指標,更不可能存在一計算精神損害賠償的公式。8
然而,民事原告所提出的其在對治安部隊能保護自己本人及家人之人身安全完全失去信心方面的傷害也應該得到賠償。確實,一個一般的市民在警察局無辜被打而受重傷,肯定對這個紀律部隊的信心會減少,而對於民事被告來說,其行為所代表的是其所服務的警察局,任何不良的行為也會傷害到所有的澳門市民。這種傷害所直接損害的是公共利益,而不是一般的市民本人,一個市民不能把這個損害“私有化”而變成其個人的精神損害。所以上訴人在提出要求精神損害賠償的理由的時候不能考慮這一點。
那麼,根據衡平原則,尤其是衡量已證明事實和未證事實及其所現實的情節,我們認為確定受害人的精神損害為3萬澳門元為合適。
因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而其民事損害賠償請求部分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成立,撤銷被上訴的決定,判決如下:
- 民事原告的民事請求部分成立,判處民事被告賠償民事原告的損失共37480.00澳門元。並支付從即日起的遲延利息,直至完全支付為止。
- 兩個審級的民事請求部分的訴訟費由民事原告和被告按請求的落敗比例分別承擔。
確定民事原告的委任代理人的費用為3000澳門元,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2月12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1 應該為《刑事訴訟法典》。
2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1年12月15日在第863/08.4TDLSB.L1.S1號卷宗中的判決。
3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2年5月16日在第196/00.4GAMGL.C2.S1號卷宗中的判決。
4 參見葡萄牙最高法院於2012年2月15日在第476/09.0PBBGC.P1.S1號卷宗中的判決。
5 類似的理解參見中級法院2014年9月11日所作的第791/2012號上訴案的判決。
6 Paula Ribeiro de Faria在Figueiredo Dias主編的《Comentário Coimbricense do Código Penal Português》I, 第143條註解第44點。
7 參見中級法院2000年6月15日第997號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8 參見中級法院2005年4月7日第59/2005號刑事上訴案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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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18/2013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