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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4/03/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編號:第17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3月4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單憑上訴人在最近兩三年的改變,是否已經能夠完全掃除以往的劣習,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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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簡要裁判


編號:第175/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3月4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56-11-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於2013年12月23日服滿被判刑期的三分之二;
2. 事實上,上訴人及其家人早已定出了上訴人假釋後重回社會的積極安排及準備,尤其包括日常生活及工作的各個方面;
3. 另外,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對申請重回社會生活的準備欠缺信心,此為主觀的個人判斷;
4. 家人定期的書信往來、上訴人從事以往的農民及修車工作,足以體現上訴人一旦重回社會,其家人即繼續以積極的關懷及大力的支持,務求讓上訴人盡快適應新生活;
5. 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良好,被獄方評定為“信任類”;沒有違反監獄紀律,總體評核為“良”;
6. 上訴人對過往的行為已感到悔恨及吸取深刻的教訓,亦承諾不再作出任何犯罪的行為;
7. 客觀上上訴人已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及要件,故應批准是次的假釋申請。
8. 若上訴庭對上訴人重回社會生活的準備及社會反應存有疑問或憂慮,亦可考慮給予上訴人詳列於《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0條至第52條之行為規則及/或附隨的考驗制度:
   請求
   綜上所述,請求法官 閣下裁判:
1. 請求接納本上訴書狀,認定所有上訴理由成立;
2. 撤銷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之批示;
3. 認定上訴人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的假釋前提,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4. 若上訴庭對上條的請求存有憂慮或保留時,請求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同時,附帶《刑法典》第58條準用第50條至第52條之行為規則及/或附隨的考驗制度;
5. 批准上訴人司法援助的申請,准予無需支付司法費用及委派的訴訟代理人之費用。
   請求考慮上訴人的家人及上訴人能獲改過自新的機會,給予公正的裁決。
   請予批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假釋須要符合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的形式要件,以及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兩個實質要件。
2. 毫無疑問,上訴人已達成給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在實質要件當中的特別預防方面,雖然上訴人近年來個性已逐步向善,但基於其負面人格是從過去幾十年來累積而成,故原審法庭未能僅憑此來認定其在出獄後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是可以理解的。
4. 針對一般預防的部分,上訴人當初被判處的販毒罪所涉及毒品量非屬大量,但考慮到涉案犯罪近年來的瀕密程度,現階段釋放上訴人將會動搖社會對當局打擊犯罪的信心,不利於阻嚇及預防犯罪。
5. 基於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的決定,上訴人現時並不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要件,上訴應裁定為不成立。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11月10日,在第三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0-0055-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以及一項「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六年兩個月徒刑、四十五日徒刑及四十五日徒刑,上述三罪競合,被判處六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1年1月20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3. 上訴人再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1年3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
4. 上述判決在2011年4月14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09年10月23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09年10月23日被拘留,並自翌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6年1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7. 上訴人已於2013年12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3年12月19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尚未繳付相關訴訟費用。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普通話課程及基督教活動。
12. 上訴人2013年11月起獲准參加工藝工房職業培訓。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曾於2011年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但是近期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14.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因經濟及路途遙遠未曾來訪,但上訴人經常與其家人通信,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關心。
15.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農民及修車的工作。
16. 監獄方面於2014年10月29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7.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8.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12月1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在本澳的法律體系中,服完全部刑期乃是常態,假釋則為例外。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46歲。於2009年10月24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將近5年2個月,餘下刑期約1年1個月。被判刑人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小學三年級輟學開始到社會工作,入獄前到澳門從事兌碼並接觸毒品且犯罪。由此,反映被判刑人守法意識薄弱。
被判刑人所觸犯的販毒罪不法性相當高,其入獄後於2011年曾違反監獄規定而被罰,反映其入獄前至在囚首兩年,其人格並沒有獲得適當的矯治。自此之後,其獄中表現有持續的好轉,曾參與普通話課程,自2013年11月起獲准參加工藝工房職業培訓,及2012年參於獄中基督教活動。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打算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在家鄉再次從事農民及修車 的工作。
綜合上述情況,反映被判刑人自2012年起,主觀意識方面有正面的演變。然而,考慮到罪行本身的不法性相當高,被判刑人作出犯罪行為時已為人父,可見其並非因少不更事而誤入歧途,加上曾有獄中違規行為,法庭認為被判刑人人格上的好轉仍不足以令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遠離毒品與損友的影響。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毒品罪刑,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行為本身惡性極高,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的禍害所帶來的、對社會未來的不良影響,普遍社會成員不能接受販賣毒品荼毒他人的被判刑人被提前釋放。且本案被判刑人為內地人,故意來澳販毒,此類犯罪的一般預防要求更高,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
4.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檢察官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本法庭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曾於2011年因違反監獄規則而被科處在普通囚室作隔離並剝奪放風權利,但是近期上訴人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獄中的普通話課程及基督教活動。上訴人2013年11月起獲准參加工藝工房職業培訓。

上訴人尚未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因經濟及路途遙遠未曾來訪,但上訴人經常與其家人通信,給予其精神及物質上的支持和關心。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農民及修車的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有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單憑上訴人在最近兩三年的改變,是否已經能夠完全掃除以往的劣習,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由於上訴人獲批准免除支付訴訟費用的司法援助,費用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3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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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2015 p.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