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6/03/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845/2014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嫌犯A觸犯了《刑法典》第31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簡易刑事案第CR1-14-0213-PSM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嫌犯A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
2. 另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伍佰元(MOP$500)給“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之用途的基金”作捐獻,規範在第6/98/M號法律第24條。
3. 判處嫌犯繳付1/2個計算單位(1/2UC)之司法費(已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25條第2款之規定減半)及其他訴訟費用。
4. 判處嫌犯給予辯護人辯護費澳門幣1000元。

上訴人A不服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之裁判判處上訴人六個月實際徒刑,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及沒有優先科選非剝奪自由刑罰。
2. 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通用法律之瑕疵”,故應被宣告廢止。
請求部份: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閣下接納本上訴:
1) 宣告被上訴之裁判在量刑部份,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被宣告廢止;及
2) 宣告根據《刑法典》第64條、第45條、及第48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下,以判處上訴人三個月徒刑並以罰金代替;又或准以緩刑以代替徒刑之執行。

檢察院就上訴人A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表示其所違反之情節並不嚴重、自認及有悔意,可以得出對上訴人判處罰金使其汲取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亦能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的目的,故認為在本案中可選擇非剝奪自由之刑罰是適當亦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2. 對於以上觀點,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3. 在量刑方面,《刑法典》第64條結合第40條確立了量刑時選擇刑罰的標準。
4.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實施本案犯罪之前,上訴人曾因實施一項勒索罪及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而被第18/1998號卷宗判刑、實施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而被第CR3-03-0036-PCS號卷宗判刑、實施一項違令罪而被第CR1-09-0020-PSM號卷宗判刑、實施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及一項違令罪而被CR4-12-0153-PCC號卷宗判刑及因實施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被第CR2-11-0098-PCC號卷宗判刑。
5. 上訴人在過往多次實施犯罪,且曾觸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服刑,可見科處非剝奪自由之刑罰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不能達到遏止上訴人再次犯罪的目的。
6. 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實質上已間接地考量了優先科選非剝奪自由刑罰的可能性。
7. 此外,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在量刑時沒有考慮、上訴人作出自認,且沒有綜合考慮到上訴人之個人狀況;故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略為過重,且認為應判處三個月或以下徒刑更為合適。
8. 對此,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9.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
10. 如上所述,上訴人並非初犯,在實施本案犯罪之前,曾多次實施犯罪,可見其守法意識非常薄弱。
11. 況且,上訴人是在娛樂場中當場被保安主任發現,且直接交由司警處理,根本沒有否認的空間,故其毫無保留地承認絕對不屬減輕的情節。
12. 再者,上訴人觸犯了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所判處的刑罰僅為該罪抽象法定刑幅的5/23。
13. 事實上,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
14. 因此,基於本案所證明的事實和情節,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判處六個月徒刑,並沒有量刑過重情況。
15. 同時,上訴人認為雖然在前數次犯罪時已曾被科處徒刑及獲得緩刑的機會,但這次已知悔改,可以得出之前的判決對上訴人而言都仍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已能阻止他再犯相同罪行的結論;故應給予緩刑的機會。
16. 對於以上觀點,本院未能予以認同。
17. 澳門《刑法典》第48條第1款之規定。
18. 誠然,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實際徒刑,並不超逾三年。然而,這只是法律規定給予緩刑的形式前提。
19. 對上訴人給予緩刑,尚需考慮是否符合法律所規定的實質前提。
20. 誠如尊敬的中級法院於第541/2007號合議庭裁判指出:“法院在決定是否准許嫌犯緩刑時,不能把懲治犯罪和預防犯罪的法定需要置之不顧。”
21. 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於2012年11月23日被第CR4-12-0153-PCC號卷宗判處禁止進入賭場之附加刑,為期二年;及於2013年1月11日被第CR2-11-0098-PCC號卷宗判處緩刑四年,而緩刑條件為緩刑期內禁止進入賭場。
22. 上訴人清楚知悉進入賭場是違反上述判決,且將構成犯罪,仍進入賭場。
23. 可見,並不如上訴人所說,之前法院所作出的判決根本不能對上訴人產生阻嚇作用。
24. 再者,上訴人曾因實施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被CR3-03-0036-PCS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且已服刑完畢。
25. 可見,上訴人不但在前數案犯罪時已曾多次獲得緩刑的機會,也曾因觸犯與本案相同類型之犯罪而服過刑,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完全可得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上訴人再犯同類型罪行的結論。
26. 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27.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應予以駁回。
鑑於以上理由,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維持被上訴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而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2014年10月12日02時正,司法警察局警員在B娛樂場執勤期間,接獲保安主任通知,娛樂場監控部在娛樂場內發現一名禁入場人士,即本案嫌犯A,故此由司警接手調查。
- 經核實,嫌犯曾於2012年11月23日被初級法院第CR4-12-0153-PCC號刑事案件判處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同時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二年。該案於2012年12月3日確定。
- 嫌犯清楚知悉違反上述裁決在禁止期間內進入賭場,將構成犯罪,仍進入賭場。
-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的願的情況下作出上的為。
- 嫌犯明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及經濟狀況:
- 嫌犯現為地盤散工,每月收入平均澳門幣的10,000元,須供養一名兒子。
- 嫌犯具初中畢業學歷。
- 刑事紀錄證明,嫌犯非為初犯。
-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以及第8/96/M號法律第13條第1款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為賭博之高利貸罪,於1999年12月7日被第18/1998號卷宗判處十五個月徒刑,緩刑三年執行,同時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三年。上述案件已因緩刑期起而宣告刑罰消滅。
-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31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反判決所定之禁止罪,於2003年12月11日被第CR3-03-0036-PCS號卷宗(原案件編號PCS-070-03-2)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且嫌犯已服刑完畢。
-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於2009年1月23日被第CR1-09-0020- PSM號卷宗判處五個月實際徒刑,且嫌犯已服刑完畢。
- 嫌犯曾因觸犯第8/96/M號法律第14條及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附索取或接受文件的為賭博之高利貸罪,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及《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於2012年11月23日被第CR4-12-0153-PCC號卷宗競合判處二年六個月徒刑,緩刑二年執行,同時被判處禁止進入賭場,為期二年。
- 嫌犯曾因觸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於2013年1月11日被第CR2-11-0098-PCC號卷宗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緩刑四年執行,同時被判處緩刑期內禁止進入賭場作為緩刑條件。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過重,及沒有優先科選非剝奪自由刑罰:罰金替代刑或者緩刑。
  首先,原審法院雖然僅分析了《刑法典》第44條以及第48條的適用,但是,很明顯,在適用第64條的時候,排除了選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
  其次,原審法院在分析上訴人的犯罪的情節以及犯罪前後的行為的情節的時候,尤其考慮了上訴人的犯罪記錄,非剝奪自由刑已經不能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故沒有適用罰金替代刑或者緩刑,這些考慮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雖然,我們同意現在的刑事政策越來越趨向於排除選擇短期的實際徒刑,但是,法律從來沒有放棄徒刑作為刑罰的最後手段,甚至,在某些情況下是必須和必要的,尤其是像本案那樣的上訴人,在一而再再而三的走向犯罪的情況來看,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經不能適當地實現懲罰的目的的時候,實際徒刑就顯得非常的必要了。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其上訴予以駁回。
  上訴人必須支付上訴審的訴訟費用,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的同樣的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1,500圓,由上訴人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3月16日
蔡武彬




1


TSI-845/2014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