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08/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3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
- 審判無效
- 量刑
- 緩刑
摘 要
1. 法官,而非由檢察官作出的宣讀只是轉達給嫌犯知悉檢察院的控訴事實,因此,有關庭審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所希望保障屬於嫌犯的辯護權。上述情況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只屬於一個不當情事。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沒有在審判聽證當時提出異議,因此由法官替代檢察院代表宣讀了屬於檢察院提起之控訴事實亦應視為得到上訴人完全的接受。
2.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3.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對已具觸犯非法僱用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08/2014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3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4年8月26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4-0176-PSM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的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被判處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不同意原審法院於2014年8月26日判處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規定的非法僱用罪,並判處6個月的實際徒刑,且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訴人之定罪、量刑及不予以緩刑的決定使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關於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及第400條第3款之無效瑕疵。
2. 首先,關於無效瑕疵方面,雖然在被上訴判決之審判聽證筆錄之控訴部分載明檢察院代表宣讀了進行拘留的當局的實況筆錄,並控訴上訴人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方式觸犯了非法僱用罪,但上訴人認為筆錄當中載明之內容與真實不完全一致。
3. 事實上,在庭審開始時,是由原審法官在庭審中宣讀了“檢察院之控訴事實”。[參見translator 2 (file: Recorded on 26-Aug-2014 at 13.11.06 (11QY7UN102811270)於00:32-01:42]
4. 而且,除了宣讀了實況筆錄所記載的部分內容外,原審法官還敘述了“嫌犯(即上訴人)清楚知道B不具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證件,但仍然聘請其工作,並清楚知道有關行為是不法的”(參見translator 2 (file: Recorded on 26-Aug-2014 at 13.11.06 (11QY7UN102811270)於01:30-01:40)。
5. 為此,除了給予之尊重外,從上述可見,上訴人認為雖然在被上訴判決之筆錄中載明檢察院代表在庭審中作出了控訴,但事實上,檢察院並沒有作出有關控訴,有關的“檢察院控訴事實”全部是由原審法官敘述的,致使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3款所指的無效瑕疵。
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66條之規定,即使是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中,仍應遵守刑法訴訟法律的基本原則,尤其是控訴原則及審檢分立原則。
7.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之規定,檢察院具有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正當性。根據同一法典第42條第2款c)項之規定,只有檢察院具正當性提出控訴。根據同一法典第370條第2款之規定,檢察院得透過宣讀進行拘留之當局所作之實況筆錄以代替提出控訴。
8. 換言之,在簡易訴訟程序當中,除非檢察院已在庭審前繕立了書面控訴書,否則,為促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行,檢察院應作出的控訴是在審判聽證當中透過宣讀實況筆錄的方式為之。
9. 顯而易見,在被上訴判決的審判聽證當中,檢察院代表根本沒有宣讀任何實況筆錄的內容。為此,除了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認為檢察院在原審法院的庭審當中並沒有作出有關的控訴,原審法官因此亦不可能在庭審當中宣讀了檢察院從沒有作出的控訴內容。
10. 而且,上訴人認為檢察院在庭審中提出口頭控訴絕非單純形式意義上宣讀實況筆錄之內容而已,反之,檢察院是在實質意義上履行其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職責。
11. 畢竟載於題述卷宗第1頁至第3頁之實況筆錄根本沒有載明“非法僱用罪”罪狀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檢察院在庭審中除了透過宣讀實況筆錄之內容提出控訴外,為著妥善履行其促進刑事訴訟程序的職責,更要適當補充罪狀構成要件主觀要素方面的事實。
12. 從上述可見,在本案中,原審法院除了敘述了實況筆錄的部分內容外,更增加了罪狀構成要件的主觀要素之事實,即“嫌犯(即上訴人)清楚知道不具有在澳門合法工作的證件,但仍然聘請其工作,並清楚知道有關行為是不法的”。
13. 檢察院沒有在原審法院的庭審當中適時提出控訴,有關的情況嚴重違反了控訴原則,有關庭審更有違反審檢分立原則之虞。
14. 至於在庭審當中檢察院沒有作出控訴的後果方面,從比較法的角度參考葡國法院對類似問題的司法見解,根據2012年12月26日Tribunal da Relação de Coimbra 作出的第7112.5PTFIG.CI號裁判之內容,“(…) Ora, esta não leitura do auto de notícia corresponde a uma não promoção do processo pelo seu verdadeiro titular, o Ministério Público, faltando, por isso mesmo, a real e exacta acusação que define o âmbito do objecto processual a discutir. Trata-se sem dúvida de uma formalidade mas de uma formalidade essencial e indanável, que não se vê como possa ser ultrapassada uma vez que, manifestamente, não foi observada ou cumprida. A inobservância desta formalidade tem como “consequência fulminante’ a nulidade do processo, ao abrigo do artigo 119º alínea b), do Código de Processo Penal – nulidade insanável – v. ac. do TRPorto de 30 de Junho de 1993, in CJ, Tomo III, fls.260.No mesmo sentido v. ac. Do TREvora de 19.2.2002 in CJ, Tomo 1, lis. 276 e acs do TRPorto de 13.2.1991, proferido no proc. nº041001[1], de 21.10.1992, proferido no proc. nº 9230611[2] e de 27.1.1993, proferido no proc. nº9210897[3]. (…)”
15. 上訴人認為有關的刑事程序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及第106條b)項之不可補正無效的瑕疵,根據同一法典第109條之規定應宣告庭審作出之行為屬非有效的行為,繼而應依職權根據同一法典第19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廢止對上訴人適用強制措施之批示。
16. 即使不如此認為,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法律理解錯誤的瑕疵方面,根據《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量刑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其是a)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17. 對於犯罪之目的或動機方面,上訴人承攬了聖若瑟教區中學第五校的工程,但不幸地上訴人的腳受傷了,未能親自進行學校的工程。為趕著於2014年9月開學前完成所有工程,上訴人於2014年8月23日在未主動查清非法勞工B的證件下便倉猝地聘請了其開展泥水工作,以協助上訴人得以在2014年9月1日開學日前完成工程。(參見translato 2 (file: Recorded on 26-Aug-2014 at 13.11.56 ( 11QYBWFG02811270)於00:51-01:15)。
18. 而且,非法勞工B工作了一天(即由2014年8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上午10時30分)便被查獲。
19. 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動機及不法狀況所持續的時間,顯示上訴人故意程度不大,不法性較低。而且,上訴人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顯示其有悔意。雖然上訴人有前科,但距離前科犯罪的實施及判決亦已經過一段時間。
20. 此外,上訴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萬多元,需供養一名仍未工作之子女,更需供養一名已83歲長期病患的母親。倘若對上訴人處以實際執行徒刑之刑罰,將不可避免地使其整個家庭受影響,尤其是使其83歲長期病患的母親在上訴人實際執行徒刑的期間完全失去經濟收入以應付醫療費。這些情節都警惕著上訴人,以免其在日後再次犯罪。
21. 此外,本澳刑事制度亦一直偏重於“減少使用短期實際徒刑”之政策取向,短期徒刑的實際執行將可能導致“生成犯罪”之惡果。倘若實際執行對上訴人處以之徒刑,反而不利於上訴人重新納入社會,與教育刑的理念政策背道而馳。
22. 為此,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故意程度、行為不法性、所表露出的悔意、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犯罪與本案犯罪的相距時間,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判處上訴人6個月徒刑的決定是明顯過重。而且,即使對上訴人處以徒刑,亦應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以更有利於上訴人的再社會化。
23. 倘若法官閣下認為對實現處罰之目的為適宜及適當,亦不排除法官閣下在准予緩刑的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第2款設定上訴人需於一段較長的期間內履行某些更嚴厲的義務或遵守某些行為規則或附隨考驗制度。
24. 由此可見,被上訴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106條b)項之規定,以及《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65條之規定,因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3款的瑕疵。
綜上所述,鑑於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及第400條第3款所規定之瑕疵,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第64條及第65條之規定,以及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第42條第2款c)項,現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1. 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判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之規定,宣告庭審作出之行為屬非有效行為,繼而依職權根據同一法典第196條第1款b)項之規定,廢止對上訴人適用強制措施之批示。
2. 即使不如此認為,仍請求中級法院法官閣下 給予上訴人緩刑的機會或訂定較短的徒刑刑期,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列出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其中b)項為:“檢察院無依據第37條之規定促進有關訴訟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場之行為中缺席。
2. 本案中,是經由檢察官建議,並為初級法院法官所接納,從而開展簡易訴訟程序,並決定即時進行審判。有關訴訟程序無可置疑是由檢察院按《刑事訴訟法典》第37條之規定促進開展的。
3. 至於檢察院缺席庭審,在普通訴訟程序中是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但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卻是法律特別容許的,並提供補正之方式。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1款之規定,法官為此可指定適當之人。
4. 因此,本案依法並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正之無效情況。
5. 雖然法律有規定在一般情況下,實況筆錄應由檢察院宣讀,本院認為,該步驟的主要作用是讓嫌犯清楚知道被指控之犯罪事實以及相關之刑事法律。但本案庭審時,由於檢察院缺席,由法官宣讀實況筆錄,本院認為這更能保障嫌犯之權利。
6. 因為,法官並沒有改變書面的實況筆錄之內容,即使宣讀時形式上有需要補充一些主觀犯罪構成元素,法官亦不可能因為宣讀了該筆錄便形成心證。
7. 法律沒有特別為在檢察院缺席時由誰宣讀實況筆錄作出規定,但在這情況下由法官代為宣讀是常見做法,不論是在澳門或在葡萄牙。
8. 本院認為,這做法既更好地完成該步騁的實際作用,但並未改變檢察院為促進刑事訴訟程序之角色,依法亦不構成無效。
9.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清楚知道其行為屬刑事罪行,仍冒險犯案,無論以任何經濟壓力為由,犯罪之故意和不法性程度都屬高。
10.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6個月徒刑,為上下刑幅約九分之二,以其並非初犯但承認犯罪之情況,並不過重。
11. 至於緩刑的適用,必須符合形式上的及實質上的要素,並應綜合預防犯罪的目的作考慮。
12. 上訴人在本案中被判處的刑罰均不超逾三年,毫無疑問符合形式上的要件。
13. 至於實質要件,本院認為從上訴人之前科明顯可見,單純只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能促使其保持合規範的行為,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14. 為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所需,均有必要執行徒刑;
15. 原審法官之判決並不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48條及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應予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4年8月25日上午約10時30分,治安警察局警員接報到澳門台山中街【聖若瑟教區中學第五校】進行稽查工作。
2. 期間,警員在上址學校5樓發現一名男子B正進行泥水工作。
3. 調查期間,B向警員出示其本人未逾有效逗留本澳期限之中國內地護照,且不持有任何可以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
4. 2014年8月23日上午,上訴人A以日薪澳門幣650元聘請B在上址學校進行泥水工作。
5. 2014年8月24日上午9時,B開始在上址學校擔任泥水工作至案件被揭發。
6. 上訴人在聘用涉案工作者B時,已清楚知道其不具有可以在本澳工作的合法證件,但仍與B建立勞動關係。
7. 上訴人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亦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同時,亦證實:
8. 上訴人對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9. 上訴人具有中學二年級的學歷。
10. 上訴人為【XX裝修】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為澳門幣1萬多圓,上訴人目前與妻子分居,上訴人育有兩名子女,其中一名子女已有工作。
11.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已非初犯:
1) 上訴人曾因觸犯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非法僱用罪」,於2011年5月20日被第CR3-10-0082-PCS號卷宗合共判處5個月的徒刑,准予暫緩1年執行,但條件為須於30日內繳付澳門幣6,000圓予特區政府作捐獻,有關判決於2011年5月30日轉為確定;上訴人已繳付有關捐獻,上述刑罰已於2012年6月21日的批示中宣告消滅。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審判無效
- 量刑
- 緩刑
1. 上訴人認為,由於原審法官替代了檢察院代表宣讀作為控訴的實況筆錄,因而發生了《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所規定的不可補正之無效。
《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規定:
“除另有法律規定定為不可補正之無效外,下列情況亦構成不可補正之無效,而此等無效應在程序中任何階段內依職權宣告:
…
b)檢察院無依據第三十七條之規定促進有關訴訟程序,以及在法律要求其到場之行為中缺席;”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規定:
“一、如在訴訟程序中存在任何不當情事,則僅當利害關係人在當中出現不當情事之行為作出時提出爭辯,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如利害關係人在行為作出期間不在場,則僅當其自接獲通知參與訴訟程序中任何程序之日起五日內,或自參與在該訴訟程序中所作之某一行為時起五日內提出爭辯時,該不當情事方使有關行為成為非有效行為,並使該不當情事可能影響之隨後進行之程序成為非有效程序。”
首先在庭審記錄(第45頁背頁第5及第6行)中,的確記載了“檢察院代表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經第9/2013號法律所修改),宣讀進行拘留的當局所作的實況筆錄…。”
然而,透過錄音顯示,當時宣讀實況筆錄的乃是主持庭審之法官。
出現上述錯誤的原因,應該是在製作庭審筆錄時,司法文員疏忽地沒有把正確的情況記錄,並在電腦上引用了其他案件的庭審記錄所致。因此,上述錯誤應視為一種屬於筆誤的情況並應加以改正。
本案中,治安警察局把卷宗移交至檢察院,當值檢察官對案情作出分析後,決定把卷宗移送至初級法院,並以簡易訴訟形式進行審理,同時,當中亦指明了上訴人所觸犯的罪狀。
另外,原審法官在庭審中宣讀了“檢察院之控訴事實”,並指出檢察院指控上訴人觸犯一項“非法僱用罪”,當中指出原審法官所宣讀的控訴事實,乃檢察院提起控訴之內容。
關於在簡易訴訟程序中實況筆錄之宣讀問題,從比較法的角度考慮,在葡萄牙的一些司法見解中,亦就同類問題曾經作出決定,例如葡國里斯本中級法院2012年6月5日第87/12.3PAPTS.L1-5 (www.dgsi.pt)判決1,及葡萄牙波爾圖中級法院(Ac. de 30 de Junho de 1993, CJ, XVIII, tomo 3, 260)判決2。
從上述司法見解中,可以得出如下結論,只有在一個完全沒有把實況筆錄宣讀的情況下,方可以視為一個不可補正之無效,因為可能嫌犯的辯護權因此得不到保障。
即是說,法官,而非由檢察官作出的宣讀只是轉達給嫌犯知悉檢察院的控訴事實,因此,有關庭審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370條第2款所希望保障屬於嫌犯的辯護權。上述情況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b)項所規定的無效情況,而只屬於一個不當情事。
而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應於不當情事作出的同時,立即向原審法院提出以便即時作出修正,否則,該不當情事便應被視為得到當事人之接受而不能在事後提起任何異議。
在本案中,由於上訴人沒有在審判聽證當時提出異議,因此由法官替代檢察院代表宣讀了屬於檢察院提起之控訴事實亦應視為得到上訴人完全的接受。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亦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六個月徒刑的判決明顯過重,違反《刑法典》第64條及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上訴人明知在本澳工作必須持有特定的證件,且當僱用B時,已知悉其持有中國內地護照,而非持有允許其在澳門工作的證件,上訴人仍僱用他,意圖獲取不法利益。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為本澳居民,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進行非法僱用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另外,上訴人對被控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
根據刑事紀錄,上訴人並非初犯,並且存有同類型罪行的犯罪前科,並獲得緩刑機會,因此對上訴人的犯罪特別預防的要求亦相對提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僱用罪,可被判處一個月至二年之刑罰,上訴人被判處六個月徒刑,約為刑幅的四分之一,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亦提出了原審法院沒有對上訴人處以緩刑是違反了《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定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得將所科處不超逾三年之徒刑暫緩執行。
換言之,法院若能認定不需通過刑罰的實質執行,已能使行為人吸收教訓,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則可將對行為人所科處的徒刑暫緩執行。因此,是否將科處之徒刑暫緩執行,必須考慮緩刑是否能適當及充分地實現處罰之目的。
上訴人在實施本次犯罪時已曾觸犯相同罪行,但仍未引以為誡,不知悔改,並且再次觸犯相同的罪行。從中可以得出以往判決的處刑對上訴人而言仍未能產生足夠的阻嚇作用,不能阻止他再次犯罪的結論。上訴人以其實際行動排除了法院再次對其將來行為抱有合理期望、希望他不再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可能性。
另一方面,需考慮對犯罪一般預防的要求。
雖然與其他犯罪相比,上訴人所觸犯的並不屬嚴重的罪行,但考慮到這種犯罪在本澳十分普遍,而且非法僱用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同時也考慮立法者以刑罰處罰非法入境行為所要保護的法益及由此而產生的預防和打擊同類罪行的迫切要求,需要重建人們對被違反的法律規定及正常的法律秩序的信任和尊重。
故此,對已具觸犯非法僱用罪前科的行為人再次給予緩刑的機會將不能達到對該類罪行一般預防的要求,亦未能遏止其他人犯罪。
基於上述原因,上訴人所提出的有關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著令通知。
2015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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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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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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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A Mm.a Juíza recorrida, ao expor o objecto do processo, deu conhecimento ao arguido do teor da acusação, lendo-lhe não só o conteúdo do auto de notícia, como o teor integral do requerimento de fls. 13 e 14 do MP, com menção expressa das normas legais que puniam o comportamento descrito, reproduzindo ipsis verbis 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dos factos feita pelo MP no seu requerimento acusatório. Pelo que, ao arguido e ao seu defensor presente em julgamento foi dado conhecimento dos factos e das correspondentes disposições legais punitivas, podendo aquele defender-se, em julgamento, dos primeiros e das segundas, não constituindo a condenação qualquer surpresa para o arguido, nem havendo qualquer violação do disposto no art. 358.º, do CPP, pois que não ocorreu, após a acusação, qualquer alteração, de factos ou da qualificação jurídica, que justificasse o cumprimento de tal normativo.”
2 “I--Em processo sumário, verifica-se a nulidade do art. 119.º, al. b), do CPP, se o MP, em face da participação, se limita a promover a remessa desta a juízo para julgamento imediato, não constando da acta a leitura do auto, nos termos impostos pelo art. 389.º, n.º 3, do mesmo Código. II—Tal artigo da lei processual é indissociável do princípio acusatório consagrado no art. 32.º, n.º 5, da CRP, que tem como implicação fundamental que ao arguido seja dado a conhecer com pricisão aquilo de que é acusado, para que possa convenientemente defender-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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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708/2014 p.1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