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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747/2014
日期: 2015年03月12日
關健詞: 管轄權及審判權之衝突

摘要:
- 僱員在工作期間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可以同時是合同責任及非合同責任,茲因僱員可因違反勞動合同的義務而構成合同責任的同時也可因侵犯了僱主的財產權而構成非合同民事責任。
- 既然同時符合兩種責任形式,鑒於處分原則,應由原告來負責指出訴訟的訴因(《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提出構成訴因的事實,並自行承擔其所作選擇的風險。
- 倘兩種民事責任涉及不同法庭的管轄權,應以原告所選擇之訴訟形式及其所提出的核心訴因來定出具管轄權的法庭。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管轄權及審判權的衝突卷宗裁判書

卷宗編號: 747/2014
日期: 2015年03月12日
聲請人: A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原告)
標的: 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法官與勞動法庭法官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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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原告A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向本院提起解決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盛銳敏法官與勞動法庭陳淦添法官之間的管轄權消極衝突的程序,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3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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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民事法庭盛銳敏法官與勞動法庭陳淦添法官就有關聲請作出答覆,有關內容分別載於卷宗第31至32頁及第29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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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察院認為應判處有關管轄權屬勞動法庭所有,內容載於卷宗第 41及其背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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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待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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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1) 被告B為原告A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於澳門金沙城中心XX會XX貴賓會之帳房職員,主要負責處理之工作為整理及跟進帳戶數目,以及為客戶兌換籌碼。
2) 被告於2013年01月21日因疏忽而錯誤將港幣500,000.00元的籌碼給予客人,導致原告之金錢損失。
3) 於2013年05月29日,原告向初級法院提起普通通常宣告之訴訟程序,請求判處被告向原告支付澳門幣512,343.00元及自傳喚日起計之法定利息,有關起訴狀內容如下:
“尊敬的
澳門特別行政區
初級法院
法官 閣下:
原告:A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商業登記編號XXX。(附件1)
地址:澳門羅理基博士大馬路600E號第一國際商業中心XX樓XX室。
現針對
被告:B,女性,成年,中國籍,持有由澳門身份證明局於2005年7月6日發出編號XXX之澳門居民身份證。
法人住所:澳門香山廣場58號中富大廈XX樓XX座。
提起普通通常宣告之訴 – 民事損害賠償
有關事實及法律依據如下:
1. 原告A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為一博彩中介有限公司,於2011年6月1日在澳門成立,並於2011年8月11日在商業及動產登記局登記,編號為40096(SO)。
2. 原告之所營事業為推介娛樂場幸運博彩或其他方式的博彩。
3. 而原告亦已獲批准於威尼斯人(澳門)股份有限公司轄下場所經營博彩中介業務,即經營賭廳貴賓會。(附件3)
4. 被告B為原告於澳門金沙城中心XX會XX貴賓會之帳房職員。
5. 被告日常主要負責處理之工作為整理及跟進帳戶數目,以及為客戶兌換籌碼。
6. 於2013年1月21日,被告為原告帳房的當值員工,當時一名客人到帳房欲將現金籌碼轉換為推廣碼(泥碼)。
7. 當時,該名客人分別以1個面值港幣50萬元正的現金籌碼、3個面值港幣10萬元正的現金籌碼及7個面值港幣1萬元正的現金籌碼,合共價值為港幣87萬元正之現金籌碼給予被告換取推廣碼(泥碼)。
8. 但當被告將有關現金籌碼轉換為推廣碼(泥碼)時,卻為該名客戶兌換了分別2個面值港幣50萬元正的推廣碼(泥碼)、3個面值港幣10萬元正的推廣碼(泥碼)及7個面值港幣1萬元正的推廣碼(泥碼),合共價值為港幣137萬元正之推廣碼(泥碼)。
9. 是次兌碼之過程已由澳門金沙城中心內部之保安錄影監察系統全程錄影。
10. 而當當日接更帳房職員與被告進行換更結算帳目時,便發現了當中的籌碼價值與帳目不符。(附件4)
11. 因此便詢問了當時當值的員工們,此時被告此時亦承認了是因自己疏忽而給予港幣伍拾萬元正(HKD500,000,00)的籌碼給客人。
12. 基於是此事件,被告之疏忽行為令原告損失了港幣伍拾萬元正 (HKD500,000.00)。
13. 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僱員應負勤謹及保存及良好使用僱主所交託的與其工作有關的財產的義務。
14. 而有關事件,正正是基於被告沒有負起有關謹慎及好好保存原告財產之義務而導致原告之損失。
15. 被告在是次事件中存有過錯。
16.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的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17. 是次原告之損失是由被告直接造成,具有直接的因果關係。
18. 而是次事件後,被告已主動就有關事件引疚辭職,雙方亦就事件到勞工局處理有關薪金發放事宜。
19. 勞工事務局於2011年5月14日裁定被告因工作過錯被原告扣除薪金之1/6作為對原告賠償屬合理。(附件5)
20. 由於被告每月薪金為港幣壹萬伍仟伍佰元正(HKD15,500.00) ,1/6之薪金即港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正(HKD2,580.00)。(附件6)
21. 因此,就上指損失,原告已收取被告支付當中的港幣貳仟伍佰捌拾元正(HKD2,580.00),經扣除後,被告尚欠原告港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貳拾元正(HKD497,420.00)折合澳門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正(MOP512,343.00)。
22. 即使在原告催告下,被告亦未主動賠償上述損失給原告,迫使原告不得不訴諸於法院,尋求司法救濟。
23.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16條、第17條、第25條、第43條、第58條及第68條:法院具有管轄權,雙方當事人具有正當性及行為能力。
請求:
  綜上所述,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裁定本訴訟所主張之理由成立,並產生一切法定後果,判處被告B向原告A博彩中介一人有限公司支付:
1) 賠償:澳門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正(MOP512,343.00);及
2) 自傳喚日起計之法定利息。
並為此聲請:
傳喚被告B。
案件利益值:澳門幣伍拾壹萬貳仟叁佰肆拾叁元正(MOP512,343.00)。
附具:1. 授權書
2. 附件6份
3. 法定複本”
4) 有關案件被分發至初級法院第二民事法庭,卷宗編號為CV2-13-0043-CAO。
5) 於2014年07月08日,第二民事法庭盛銳敏法官作出批示,認為原告提起的訴因及請求是基於原告及被告的勞動法律關係產生的,故宣告該訴訟屬勞動法庭之管轄範圍。有關批示內容如下:
“在本案中,原告聲請判處被告 - 即原告的前僱員 - 就其於受僱期間因疏忽兌換籌碼而對原告造成之損害作出賠償。
根據經第9/2004號法律修改的第9/1999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之規定,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獲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就上述涉及民事法院無管轄權之問題,已通知雙方當事人陳述其認為適當之內容。(見卷宗第112至116頁)
正如為人所知悉的,法院之管轄權須根據相關訴訟中由原告所描述的受爭議法律關係,以及起訴狀當中所提出的權利及相關理據予以審定。
綜觀起訴狀,原告指出,被告原為其帳房職員,其日常主要負責處理之工作為整理及跟進帳戶數日,以及為客戶兌換籌碼。因被告於當值時疏忽而錯誤多將港幣伍拾萬元的籌碼給予客人,令原告損失了港幣伍拾萬元正,故提起本訴訟要求被告向其賠償有關損失。
原告尚指出:根據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第11條第1款第2項及第6項之規定,僱員應負勤謹及保存及良好使用僱主所交託的與其工作有關的財產的義務,而原告認為涉案的事實正正是基於被告沒有負起有關謹慎及好好保存原告財產之義務而導致原告之損失,被告在是次事件中存有過錯。
基於此,起訴狀中所描述者乃原告與被告之間所存在之勞動關係,以及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履行其職務時涉嫌違反僱員應有的義務而引致原告損失的事件。
原告的訴因及請求是產生於勞動法律關係,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第2款第1項,以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的規定,本訴訟屬勞動法庭的管轄範圍。
基於上述理由,待本批示轉為確定後,將卷宗移送勞動法庭以便作出適當處理。
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6) 有關案件被移送勞動法庭,卷宗編號為LB1-14-0157-LAC。
7) 於2014年09月26日,勞動法庭作出批示,指原告以主張被告非合同責任為依據,請求宣告被告須賠償原告之損失,故宣告該勞動法庭無管轄權審理有關訴訟。有關批示內容如下:
“本案原告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以被告的不法事實引致其遭受損害為由,請求判處被告賠償澳門幣512,343.00元以及法定利息。
上述訴訟以民事普通通常宣告訴訟程序之形式進行,並由本院民事法庭審理。
其後,尊敬的初級法院民事法庭法官閣下作出批示,認為起訴狀中所描述者為原被告之間的勞動關係及在該關係存續期間被告在履行其職務時涉嫌違反僱員應有的義務而引致原告損失的事件,因此,根據《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第2款第1項及《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項之規定,宣告其本身沒有管轄權,並將卷宗移送本法庭作出適當處理。
同時,原告表示同意本法庭對本案具管轄權。
本法庭現就自身管轄權之問題作出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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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審查卷宗所載資料,本法庭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認為並不具管轄權審理本案之訴訟。
事實上,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項、《勞動訴訟法典》第2條及第3條之規定,勞動法庭有管轄權審判適用《勞動訴訟法典》的、由勞動法律關係而生的民事及輕微違反的訴訟、附隨事項及問題,但不影響法律賦予的其他管轄權。
案中,據卷宗資料分析,雖然原告援引其與被告存在勞動關係,且被告在具有第7/2008號法律第11條第1款第2項及第6項所規定之義務下於工作期間因疏忽給予原告之籌碼予客人引致原告遭受損失,但原告並非基於被告違反雙方訂立之勞動合同而主張被告的合同責任。與此相反,原告僅根據《民法典》第477條規定主張被告之非合同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之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皆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該非合同責任僅屬於民事法律關係,其不以侵權人與受害人存在合同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更甚者,在雙方存在合同關係之情況下,若其主張因該合同關係而生之責任,則應適用《民法典》第779條至第797條所規定之合同責任,同時將不適用《民法典》第477條所規定之非合同責任。
換言之,在主張非合同責任之情況下,侵權人與受害人之間合同(關係)之存在僅屬偶然,前者既非後者之內容,也非基於後者而生。
另一方面,對於勞動合同而言,根據《民法典》第1079條結合第7/2008號法律《勞動關係法》之規定,僱員之(勞動)合同責任應理解為報酬的抵償及扣除以及僱主以合理理由解除合同等方面,而非其他賠償責任。
案中,原告並非主張被告之(勞動)合同責任,而僅主張其非合同責任,而雙方之勞動合同(關係)於有關非合同責任之中僅屬於偶然因素,因此,不能認為作為原告請求基礎之法律關係為勞動關係及具有勞動性質之法律關係,也不能認為該關係從屬、補充及附屬於原告與被告之勞動關係,從而不適用《勞動訴訟法典》所規範之訴訟程序,而本法庭亦不具有案件之管轄權。
基於上述理由,並且在充分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29條-C項、《勞動訴訟法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30條、第34條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本法庭宣告無管轄權審理本案之訴訟。
待本批示轉為確定後,通用管轄權衝突之制度。
執行《民事訴訟法典》第34條第2款及第35條之規定。
作出通知及必要措施。”
8) 於2014年11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解決管轄權衝突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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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僱員在工作期間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產生的民事賠償責任,像私人衛生護理服務過程中出現的醫療事故那樣,可以同時是合同責任及非合同責任2,茲因僱員可因違反勞動合同的義務而構成合同責任的同時也可因侵犯了僱主的財產權而構成非合同民事責任。
既然同時符合兩種責任形式,鑒於處分原則,應由原告來負責指出訴訟的訴因(《民事訴訟法典》第5條),提出構成訴因的事實,並自行承擔其所作選擇的風險。
在本具體個案中,原告同時提出了構成合同責任及非合同責任的事實。
由於上述兩種民事責任在本具體個案中涉及不同法庭的管轄權,故需要確定在本案中適用那一種法律制度,從而定出具管轄權的法庭。
考慮到原告是以「普通通常宣告之訴」這一訴訟形式提起訴訟,而訴因中亦具有非合同民事責任的事實要素,故我們認為其最終是選擇了以非合同民事責任的法律制度作為其訴訟的核心訴因。
基於此,有關管轄權應由民事法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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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本訴訟之管轄權由民事法庭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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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需任何訴訟費用。
作出適當通知及採取適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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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3月12日
何偉寧
簡德道
唐曉峰



1 檢察院之意見如下:
“Por força da regra geral consagrada no n.º1 do art.2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de Trabalho aprovado pela Lei n.º9/2003, aplica-se este Código à todas as questões emergentes de 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natureza leboral, salvas as expressamente excluídas.
Dispõe o art.29º-C da Lei n.º9/1999, na redacção introduzida pela Lei n.º9/2004: Sem prejuízo de outras que por lei lhes sejam atribuídas, são da competência dos Juízos Laborais as acções, incidentes e questões cíveis e contravencionais emergentes de relações jurídicas de natureza laboral às quais se aplica o Código de Processo de Trabalho.
No caso sub iudice, a causa de pedir configurada na petição inicial torna patente e certo que a A. fundou o seu pedido na responsabilidade civil extracontratual por facto ilícito que consubstancia no acto imputável à Ré e lesivo do interesse patrimonial da A..
Repare-se que na devida altura, a A. era patrona da Ré que, por seu turno, era empregada daquela, e de outro lado, o aludido acto lesivo foi culposamente praticado pela Ré, empregada de serviço (當值員工), no exercício das funções que lhe tinham sido incumbidas pela A. (vide. arts.5º a 11º da petição), a patrona.
Sem prejuízo do elevado respeito pela opinião diferente, afigura-se-nos que sendo embora extracontratual, a apontada responsabilidade em que se baseia o pedido da A. tem inerentemente por fonte e pressuposto a relação jurídica laboral entre a A. e a Ré. Quer isto dizer que é laboral a relação jurídica subjacente.
Nesta linha de vista, e nos termos do preceito no n.º1 do art.2º do Código de Processo de Trabalho, opinamos modestamente que cabe aos Juízos Laborais a competência para julgar a acção intentada pela A. mediante a petição registada sob o n.º63261/2013 (cfr. fls.4 a 7 dos autos)”.
2 參閱終審法院於2013年11月13日在卷宗編號34/2013作出的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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