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印全文
案件編號: 72/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2月12日
主題:
   詐騙罪
   量刑
   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
   《刑法典》第66條第1款
   犯罪前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就嫌犯所指的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的問題,上訴庭經綜合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對嫌犯的詐騙罪而科處的徒刑刑期實在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二、 由於嫌犯已非詐騙罪的初犯,所以上訴庭出於預防她在將來再次犯上此種罪行的需要,認為是次無論如何也不得改判其可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所定的刑罰特別減輕制度(見此條文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準則)。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2/2015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4-0114-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4-0114-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賠償被害人B港幣6萬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279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尤其是並沒有考慮到對其本人適用刑罰的特別減輕制度,故此請求上訴庭就其詐騙罪改判不高於一年的徒刑(詳見卷宗第286至第289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291至第292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01至第302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1-14-0114-PCC
(一)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嫌犯A,女性,......,持編號......澳門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現因他案正於澳門監獄服刑。
提出指控以下事實及罪名:
一、
2010年7月份,C透過朋友介紹下認識嫌犯A,嫌犯A便告知C其有能力替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居留及工作的資格。
二、
其後,由於C為內地居民,其男朋友B(被害人)一直希望C能來澳居留及工作,故二人便相約嫌犯於澳門沙梨頭一茶餐廳會面,以便商討替C申辦來澳居留及工作的事宜。
三、
會面期間,嫌犯向B及C聲稱其為......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稱該公司是研發高科技產品及擁有技術性勞工配額,故可以利用該公司名義,替C以技術移民方式申辦來澳居留及來澳工作的資格。而相關手續費為人民幣十六萬元,且須先付人民幣六萬元作為訂金,並著兩人準備中國戶口簿、中國身份證及相片待交。
四、
接著,嫌犯帶領B及C一同到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號......樓的......有限公司參觀,以便讓B及C相信其有能力辦妥有關申請。
五、
經嫌犯作出上述引介後,B及C相信嫌犯有能力辦理來澳居留及工作的資格,便決定找嫌犯替C申辦有關手續。
六、
為此,於2010年7月25日,B與C再次與嫌犯會面,經商議後,嫌犯答應收取港幣六萬元作為替C以上述方式申辦來澳居留及工作手續的訂金,餘款則待成功辦理後支付;此外,嫌犯承諾倘三個月內仍未辦妥有關手續,便會將訂金中的港幣五萬元退回B及C,而訂金中的港幣一萬元則作為嫌犯申辦失敗時所分擔的損失。
七、
為此,B將港幣六萬元給予嫌犯,而嫌犯則簽立一張編號為......的收據作實,當中以C作為單據的付款人。(參見卷宗第7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八、
至2010年10月,B及C仍未收到嫌犯任何消息,故B便要求嫌犯退款,但嫌犯不斷以藉口拖延。
九、
其間,嫌犯明知其沒有能力替C辦理有關申請,為繼續拖延B,其便向B及C介紹一位潘姓男子,並著B額外支付金錢便可以透過購買他人的外勞名額的方式替C申辦外地僱員資格,但B及C拒絕,再經商議,B及C再給予嫌犯一個月時間辦理有關申請。
十、
至2011年1月份,嫌犯一直向B聲稱C的申請仍未辦妥,而B多次要求嫌犯退款,但嫌犯均藉詞推塘,及後失去聯絡。
十一、
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替C申辦外勞或居留澳門的資格,亦一直沒有替C申辦任何外勞或居留澳門的資格。
十二、
嫌犯得悉B欲安排其女朋友C到澳門工作及居留,便向B及C訛稱其有能力替C獲得在澳工作及居留的資格,且作出相應的介紹及安排,使B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誤以為嫌犯有相關能力,以此誘騙B替C支付相關手續費用,使B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十三、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了一項由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結合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
**
答辯狀:嫌犯向本庭提交的答辯狀載於第24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二)
審判聽證:訴訟前提維持不變。審判聽證按照適當程序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10年7月份,C透過朋友介紹下認識嫌犯A,嫌犯A便告知C其有能力替內地人士辦理來澳居留及工作的資格。
二、
其後,由於C為內地居民,其男朋友B(被害人)一直希望C能來澳居留及工作,故二人便相約嫌犯於澳門沙梨頭一茶餐廳會面,以便商討替C申辦來澳居留及工作的事宜。
三、
會面期間,嫌犯向B及C聲稱其為......有限公司的負責人,並稱該公司是研發高科技產品及擁有技術性勞工配額,故可以利用該公司名義,替C以技術移民方式申辦來澳居留及來澳工作的資格。而相關手續費為人民幣十六萬元,且須先付人民幣六萬元作為訂金,並著兩人準備中國戶口簿、中國身份證及相片待交。
四、
接著,嫌犯帶領B及C一同到位於澳門沙梨頭海邊街......號......樓的......有限公司參觀,以便讓B及C相信其有能力辦妥有關申請。
五、
經嫌犯作出上述引介後,B及C相信嫌犯有能力辦理來澳居留及工作的資格,便決定找嫌犯替C申辦有關手續。
六、
為此,於2010年7月25日,B與C再次與嫌犯會面,經商議後,嫌犯答應收取港幣六萬元作為替C以上述方式申辦來澳工作手續的費用;此外,嫌犯承諾倘三個月內仍未辦妥有關手續,便會將上述手續費中的港幣五萬元退回B及C,而上述手續費中的港幣一萬元則作為嫌犯申辦失敗時所分擔的損失。
七、
為此,B將港幣六萬元給予嫌犯,而嫌犯則簽立一張編號為......的收據作實,當中以C作為單據的付款人。(參見卷宗第71頁,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八、
至2010年10月,B及C仍未收到嫌犯任何消息,故B便要求嫌犯退款,但嫌犯不斷以藉口拖延。
九、
至2011年1月份,嫌犯一直向B聲稱C的申請仍未辦妥,而B多次要求嫌犯退款,但嫌犯均藉詞推塘,及後失去聯絡。
十、
事實上,嫌犯沒有能力替C申辦外勞或居留澳門的資格,亦一直沒有替C申辦任何外勞或居留澳門的資格。
十一、
嫌犯得悉B欲安排其女朋友C到澳門工作及居留,便向B及C訛稱其有能力替C獲得在澳工作及居留的資格,且作出相應的介紹及安排,使B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誤以為嫌犯有相關能力,以此誘騙B替C支付相關手續費用,使B造成巨額財產損失。
十二、
嫌犯在自願、自由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實施上述行為,並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於2009年07月15日在第CR1-06-023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詐騙罪(相當巨額)而被判處二年九個月徒刑及一項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三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並須向受害人作出賠償。該判決經中級法院裁決維持原判;嫌犯現於澳門監獄服刑。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現於澳門監獄服刑。
需供養父母及一名未成年兒子。
學歷為高中畢業。
*
未獲證明之事實:
嫌犯答應收取替C申辦來澳居留的訂金,餘款則待成功辦理後支付。
其間,嫌犯明知其沒有能力替C辦理有關申請,為繼續拖延B,其便向B及C介紹一位潘姓男子,並著B額外支付金錢便可以透過購買他人的外勞名額的方式替C申辦外地僱員資格,但B及C拒絕,再經商議,B及C再給予嫌犯一個月時間辦理有關申請。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B交了港幣6萬元予嫌犯,要求嫌犯透過不法途徑為其女朋友辦理到澳門工作及居留的資格,若事成後,嫌犯可獲2萬元報酬。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清楚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並要求嫌犯賠償港幣6萬元。
證人C在其供未來備忘用之聲明筆錄中作出了聲明。
證人D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案件調查的經過。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的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扣押物證後,雖然嫌犯否認控罪,但被害人及C均能清楚及一致地講述了案發的經過,再參閱第71頁的文件及聽取警方的調查結果,本院認為被害人所言值得相信。
基於以上種種,根據一般人的經驗作判斷,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
(三)
刑事責任
刑法定性:
《刑法典》第196條的規定如下: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相當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十五萬元之數額;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d)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f)假鑰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g)標記:經法院裁判或在正當獲許可作出協議之人之協議下而設置,作為確定土地與土地間之界限之任何建築物、植物、壕溝或突出物、圍障物又或其他記號。』
《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
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意圖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當其得悉被害人B欲安排其女朋友C到澳門工作及居留,便向彼等訛稱其有能力替C獲得在澳工作及居留的資格,且作出相應的介紹及安排,使被害人在事實判斷上產生錯誤及受欺騙,誤以為嫌犯有相關能力,最終使被害人向嫌犯支付了港幣6萬元;基於此,嫌犯的行為明顯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一項詐騙罪。
*
量刑:
根據《刑法典》第64條之規定,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就本案而言,考慮到嫌犯曾犯相同罪行,本合議庭認為判處嫌犯罰金不適當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因此,處以徒刑。
*
量刑須根據《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具體刑罰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的要求為之,同時,亦須考慮犯罪行為之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犯罪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嫌犯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事發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有犯罪前科且涉案金額巨大,本合議庭認為嫌犯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最為適合。
同時,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尤其嫌犯曾犯相同罪行且至今未作任何賠償,本合議庭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並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不予緩刑。
**
民事責任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及《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有必要就所造成且經證實的損失訂定有關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在本案中,嫌犯從被害人B處騙取了港幣6萬元,嫌犯理應對被害人作出賠償。
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1款、第558條及第560條第l款的規定,本合議庭判處嫌犯須賠償被害人B港幣6萬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四)
判決:
綜合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大部分控訴事實獲證明屬實且控訴理由成立,判決如下: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分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詐騙罪,判處一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另外,判處嫌犯須賠償被害人B港幣6萬元;上述賠償須附加自本判決日起計至完全繳付有關賠償時的法定利息。
*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700元的捐獻。
嫌犯須承擔有關訴訟費用和繳納四個計算單位(4UC)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1800元正,由嫌犯A承擔。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判決確定後,將第16頁所述的扣押物充公並附於本卷宗。
*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判決確定後,將判決證明書送交第CR1-06-0230-PCC號案卷。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見卷宗第275至第280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就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庭對其量刑過重的問題,本院經綜合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量刑準則,認為原審對上訴人的詐騙罪而科處的一年零六個月徒刑實在已再無往下調的空間。
  當中值得強調的是,由於上訴人已非詐騙罪的初犯,所以本院出於預防上訴人在將來再次犯上此種罪行的需要,認為是次無論如何也不得改判其可受惠於《刑法典》第66條所定的刑罰特別減輕制度(見此條文第1款有關刑罰特別減輕與否的準則)。
  如此,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完全不成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程序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壹仟捌佰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上訴判決亦告知案中受害人和初級法院第CR1-06-0230-PCC號刑事案的主案法官。
  澳門,2015年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2/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4頁/共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