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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802/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2月12日
主題:
   詐騙罪
   詭計
    量刑
   犯罪前科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根據原審既證事實,嫌犯雖然明知其本人沒有能力為非本地居民尋找工作和辦理相關文件,卻向案中第二受害人表示能為之,致使此名受害人向其交付了澳門幣5500元。這樣,本案的既證案情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罪狀中所要求的「詭計」情節,嫌犯的詐騙罪是罪有應得。
  二、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有關量刑的決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三、 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且嫌犯亦有犯罪前科,所以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上述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不得改判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02/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0-0040-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0-0040-PCC號刑事案,一審裁定案中嫌犯A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針對第二受害人B)實施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懲處的詐騙罪,對其處以兩年的實際徒刑(見本案卷宗第299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法庭所認定的既證事實並不完全符合詐騙罪的罪狀,故請求改判其此罪名無罪,其次亦無論如何要求改判較輕之刑罰,並希望能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343至第349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53頁至第358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82頁至第38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僅查明了下列事實:
「......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所列的事實編為已證事實:
2009年4月14日B(第二被害人)來到上述僱傭中心,當時也由嫌犯負責接待。
第二被害人要求該中心為其妻子C申請一份家傭工作。
嫌犯表示共需支付澳門幣壹萬伍仟元,可先支付澳門幣伍仟伍佰元作為訂金。
同月16日第二被害人與其妻子一起在上述中心中將澳門幣伍仟伍佰元交予嫌犯,嫌犯也就此簽發一張編號為……的收據,並表示約一星期左右就可為第二被害人妻子找到工作。
但一直到同月24日嫌犯也沒有為第二被害人妻子尋找到工作,之後第二被害人更無法與嫌犯聯絡上。
事實上嫌犯未將第一和第二被害人交付的款項轉交其工作的僱傭中心,其本人沒有能力為第二被害人的妻子尋找工作和辦理藍咭,也沒有進行任何相關的工作,而是將該等款項據為己有全部用於個人消費之中。
嫌犯明知其本人沒有能力為非本地居民尋找工作、辦理適當證件,卻有意識地自願以其工作公司的名義向他人聲稱具有該等能力,騙取他人信任,達到其將所收取的相關費用據為己有的非法目的。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在卷宗第CR2-00-0005-PCC(前第PCC-010-00-1)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66條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於2001年2月27日被判處2年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3年。有關刑罰於2007年3月12被宣告消滅。
在卷宗第CR3-06-002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於2006年6月16日被判處1年6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在卷宗第CR3-05-028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嫌犯因觸犯2項《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於2006年10月6日被判處2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該卷宗與卷宗第CR3-06-0025-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作司法競合,嫌犯被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嫌犯於2008年10月25日服刑完畢。
  ......」(見卷宗第298頁至第298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就嫌犯提出的首個上訴問題,本院經分析已於上文轉載的既證事實後,認為根據該等事實,嫌犯的確是針對第二受害人犯下了一項詐騙罪。這是因為嫌犯雖然明知其本人沒有能力為非本地居民尋找工作和辦理相關文件,卻向案中第二受害人表示能為之,致使此名受害人向其交付了澳門幣5500元。這樣,本案的既證案情是完全符合《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的詐騙罪罪狀中所要求的「詭計」情節,嫌犯罪有應得。
  在量刑方面,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有關量刑的決定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至於嫌犯所提出的緩刑要求,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且他亦有犯罪前科,所以本院認為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得認同原審有關不准許緩刑的判斷。
  顯而易見,嫌犯的上訴理由是不成立的,上訴應被駁回(見《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1款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駁回A的上訴。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肆仟元上訴服務費和伍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其因上訴被駁回而須另被判處的一筆相等於肆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款項。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把本上訴判決告知第二受害人及檢察院第二科第10911/2014號刑事偵查案主案檢察官。
  澳門,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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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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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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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802/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7頁/共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