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36/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刑事上訴)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違反罪疑從無原則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36/2014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1-14-0241-PCS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1-14-0241-PCS號普通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見本案卷宗第120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實質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故請求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158至第162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助理檢察長認為應駁回上訴(詳見卷宗第181至第184頁的葡文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95至第196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 決
一、 案件敍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
A,男,......,無業,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澳門......,電話:......。
提出以下指控:
2012年8月13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嫌犯在位於XX街與XX街交界處截停B(被害人,時年13歲)與C(時年15歲)後,要求該被害人拿出手提電話予其檢查以確認是否為其弟弟所遺失的手提電話,被害人於是將其使用的一部XX牌XX型黑色手提電話(時值約澳門幣伍仟元)交予嫌犯。
嫌犯拿到被害人交予的電話後訛稱需將手提電話帶回家中連接電腦才可進行檢查。嫌犯將被害人與C帶到XX街XX號XX新邨第XX期門口並要求他們在此等候。嫌犯隨即攜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從大廈後門離開。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編造虛假事實欺騙他人,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綜上所述,嫌犯A是直接正犯,其既遂之故意行為已經觸犯了《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之規定,構成一項詐騙罪。
*
二、事實
本法院依法由獨任庭對本案進行審理,證實下列之事實:
2012年8月13日晚上十一時三十分左右嫌犯在位於XX街與XX街交界處截停B(被害人,時年13歲)與C(時年15歲)後,要求該被害人拿出手提電話予其檢查以確認是否為其弟弟所遺失的手提電話,被害人於是將其使用的一部XX牌XX型黑色手提電話(時值約澳門幣伍仟元)交予嫌犯。
嫌犯拿到被害人交予的電話後訛稱需將手提電話帶回家中連接電腦才可進行檢查。嫌犯將被害人與C帶到XX街XX號XX新邨第XX期門口並要求他們在此等候。嫌犯隨即攜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從大廈後門離開。
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編造虛假事實欺騙他人,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禁止,會受到法律之相應制裁。
*
同時,亦證實下列事實: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110頁至114頁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嫌犯A在2012年06月14日第CRI-12-0154-PCS號卷宗內因犯一項盜竊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一年,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
嫌犯在2013年09月16日第CR1-12-0154-PCS號卷宗內其暫緩執行徒刑之期間延長多一年半,條件為須附隨考驗制度及接受社工跟進。
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嫌犯學歷為初二年級。
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6至7千元。
無須供養任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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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實之事實: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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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否認被指控的事實,嫌犯就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
證人就其所知作出了聲明。被害人作出了聲明。
本法院在綜合分析了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及本卷宗內的書證而作出事實的判斷。經分析各方的聲明,本庭認為被害人的聲明可信,本庭認為足以認定以上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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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判案理由
《刑法典》第211條的規定如下: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二、犯罪未遂,處罰之。
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
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
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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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罪與量刑:
定罪:
根據已證事實,嫌犯自願編造虛假事實欺騙他人,為自己取得不正當利益,其行為造成他人財產有所損失;嫌犯的行為已觸犯了控訴書所指控的刑事罪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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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刑法典》第六十四條(選擇刑罰之標準)規定: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在量刑方面,根據《刑法典》第四十條及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須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之要求來確定,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按照上述的量刑標準,同時考慮到在本個案中的具體情節,尤其嫌犯有犯罪紀錄,本法院認為嫌犯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法庭認為為預防犯罪的需要,應判嫌犯徒刑,應判處嫌犯四個月徒刑最為適合,為預防嫌犯將來再犯罪,此徒刑不以罰金代替(《刑法典》第44條第l款第2部份)。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考慮到嫌犯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之情節,考慮本案具體情況,本法院認為現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已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故暫緩執行上述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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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決定:
嫌犯A,以直接正犯身份及在犯罪既遂的情況下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判處四個月徒刑。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暫緩執行該徒刑,為期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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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確定後,適用於嫌犯的強制措施消滅(《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l款d項。)
另外,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二十四條第二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五百元的捐獻。
嫌犯須繳交有關訴訟費用和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辯護人費用定為澳門幣2000圓,由嫌犯承擔。
移送嫌犯的刑事紀錄登記表予身份證明局。
判決確定後,將第61頁所述的光碟充公及附於本卷宗。
判決確定後,將本案的判決證明書送交CRl-12-0154-PCS號卷宗。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仕。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上訴於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見卷宗第118至第121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嫌犯在上訴狀內力指「考慮到本案中指向上訴人的證據全部基於被害人一個人的證言,且被害人的判斷能力令人懷疑,結合證人C相反地證言,我們無法得知上訴人就是本案的犯罪行為人,應該作出無罪判決」。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違反罪疑從無原則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換言之,嫌犯的上訴請求完全是站不住腳的,本院得維持原判。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和叁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把本上訴判決告知受害人B的父親。
澳門,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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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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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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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36/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1頁/共1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