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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譯本)
  
  對司法裁判提起上訴
  請求

摘要

  一、對於一個在上訴狀最後提出的請求的認定和確定,不應該在不考慮上訴陳述和總結的情況下被作出。
  二、上訴人已經在提出的陳述和總結中明確指出了上訴標的,即使在請求部分沒有以如此清晰的方式作出,但也應根據起訴狀的整個內容來解釋,否則便過分嚴格追求形式而損害實質公正。
  
  2006年11月16日合議庭裁判書
  第499/2006號案件
  裁判書製作法官: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概述
  一、行政法院法官透過2006年2月6日作出的判決駁回(A)提起的司法上訴。(參見第56頁至第5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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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訴人不服,針對該決定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上述判決。(參見第61頁至第7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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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檢察院司法官在意見書(結論)中認為上訴得直。(參見第96頁至第9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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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審理該上訴時,宣讀本中級法院的2006年7月15日合議庭裁判,其中稱:
  「(……)
  被上訴的判決中認為上訴的標的行為不得被提起上訴,所以駁回上訴。」
  主要稱:
  『根據已證事實,第XXX/018/DAF/2005號公函作為通知,並不滿足《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規定的法定要件,因此上訴人聲請按照法律規定獲得新的通知,由此便產生了2005年12月2日第XXX/024/DAF/2005號公函。
  但2005年12月2日第XXX/024/DAF/2005號公函並不得被視為可提起司法上訴的真正行政行為,而只是對2005年10月17日第XXX/018/DAF/2005號公函所作通知中的不批准行為的補充通知。
  事實上,這顯然可從第XXX/024/DAF/2005號公函的內容中看到:「……本局不批准請求的決定是透過2005年10月17日第XXX/018/DAF/2005號公函作出」。』
  之後指出:
  「不應將決定行為和通知行為相混淆,……」及「因先前通知有缺陷而重複通知並不意味著作出新決定的行政行為……」(參見第57頁)。接著便是現被上訴的決定。
  這個問題確實可以有另一種理解 —— 對此表示尊重 —— 但應該指出的是,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考慮到上訴人在向行政法院提起的上訴中反駁2005年10月17日和2005年12月2日的兩個行政行為,因此儘管認為2005年12月2日的行為不得被提起上訴,但依然須就2005年10月17日的行為表達看法。
  但是,也有必要考慮另一方面。
  即「2005年12月2日的行為」在我們看來並不是一個「確認性行政行為」。因為儘管它的內容中(再次)強調「駁回上訴人請求的決定已經透過2005年10月17日第XXX/018/DAF/2005號公函被作出」,但必須考慮的是,它是應上訴人請求的通知之後被作出。上訴人「請求按照《行政程序法典》第70條的規定對其作出通知」,並非就已經被駁回的問題而提出的新請求。所以應該認定它是為滿足請求而作出相同的行為,旨在遵從《行政訴訟法典》第70條(有關「通知之內容」)的規定,而並不具有「自主獨立性」。
  事實上,應該考慮到的是,上訴人在請求中「意圖對2005年10月17日的行為提起上訴」(該行為駁回了其於2005年9月29日的請求),雖然沒有明確說明,但上訴人正在使用《行政訴訟法典》第27條第2款賦予他的權能,其中規定「如通知時遺漏指出《行政程序法典》第七十條所指之內容,又或公布時未載有該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條第四款所列之事項,利害關係人得於十日內向作出行為之實體申請就所欠缺之內容或事項作出通知,又或發出載有該等內容或事項之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在此情況下,自提出申請之日至作出上述通知或發出有關證明或經認證之影印本之日止,已開始計算之提起司法上訴之期間中止進行」。
  由於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依然是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的標的,那麼在相關部分則須承認上訴人有道理。因為即便認為2006年12月2日的行為不得被提起上訴,但這也不能免除就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中的決定進行審理和表達看法」。
  最後,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已裁定卷宗應「移送至行政法院以便在沒有妨礙的情況下根據指出的內容作出判決」。(參見第101頁至第107頁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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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卷宗移送至行政法院,作出新的判決,內容如下:
  『上訴人請求「撤銷澳門社會工作局局長本(2005)年12月2日作出吸收10月17日駁回其根據5月27日第25/96/M號法令規定的金錢補償的請求的批示」。
  除對相反意見給予應有尊重外,我們認為他的主張明顯不可行,因為根據中級法院在最近的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本法院應就2005年10月17日審理的相同原告的行為評價及發表意見。
  無論2005年10月17日的行為有效還是非有效,本法院都不得下令撤銷2005年12月2日的行為,因為它是「為滿足請求而作出的行為,旨在遵從《行政訴訟法典》第70條」(有關「通知之內容」)的規定,而並不具有「自主獨立性」(參見中級法院的相關合議庭裁判)。
  上訴人沒有提出撤銷或宣告2005年10月17日行為無效的任何請求(這是可以理解的,因為在他看來,該行為已經被2005年12月2日的行為吸收,繼而失去了自主獨立性)。
  綜上所述,法院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46條第2款的規定決定初端駁回本司法上訴,原因是上訴人的請求明顯不可行。
  上訴人支付訴訟費用,司法費訂為2個計算單位。
  著令作出通知。』(參見第111頁及其背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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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該裁判獲得通知後,上訴人(再次)提起上訴,在總結部分稱被上訴的裁判含糊不清並違反裁判已確定的案件。(參見第115頁至第129頁)
  上訴被受理,駐中級法院檢察院代表在檢閱階段作出意見書如下:
  『我們認為上訴人有道理。
  在本法院2006年6月15日就相同訴訟程序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認為,「由於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依然是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的標的,那麼在相關部分則須承認上訴人有道理。因為即便認為2006年12月2日的行為不得被提起上訴,但這也不能免除就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中的決定進行審理和表達看法」。
  在此狀況下,「原審」法院現在作出並遵守裁判之後如何能夠基於上訴人沒有提出撤銷或宣告無效的明顯請求而給出如此的評價和表態?
  顯然,如果真是這樣的話,那麼本法院則絕對不可以如此的作出決定。也就是說,如果不存在這個請求,那個決定就沒有任何意義。
  從合議庭裁判的內容中顯然能看到,其見解是上訴人在針對2005年10月17日和2005年12月2日的兩個行為提起的司法上訴。這種判斷顯然必須源自本法院已經認為上訴人請求撤銷兩個行為。否則便如強調的那樣,決定沒有意義。
  如相關批示中認為上訴人沒有在最初請求的「請求」部分提出明確請求,一方面是完全沒有執行本法院的裁判,另一方面這也沒有合理依據,沒有考慮到請求中明顯體現出這一主張的多個部分 —— 包括上述「請求」—— 其中主張收回這請求。
  事實上,考慮到這個情況,雖然認為主張是沒有按照有關「請求」的最正確的程序形式作出,但在我們看來要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52條作出補正。
  顯然,本法院2006年6月15日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即「……就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中的決定進行審理和表達看法」,其實並不必然意味著對事宜的審理。
  還須指出的是,被視為妨礙審理的倘有的障礙並沒有被上級法院的決定所解決。
  所以無需作更多考慮,我們認為應廢止有關批示,必須完全執行合議庭裁判中的決定。』(參見第140頁至第14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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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沒有妨礙訴訟進行的事宜,現作出決定。
  
  理由說明
  二、考慮到上文所述的內容,我們認為本上訴中將採納的解決辦法只有一個,那就是裁定其理由成立。
  事實上,僅透過閱讀本中級法院2006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的決定便可明顯看到,它認為2005年10月17日作出的行為依然是向行政法院提起之上訴的標的。這導致將卷宗返還至該法院,以便「在沒有妨礙的情況下根據指出的內容作出決定」。
  據此,「原審」法官在現被上訴的裁判中的看法便不正確,即「上訴人沒有提出撤銷或宣告2005年10月17日行為無效的任何請求……」,因為它顯然含糊不清。
  值得注意的是(除了另一方面,支持現被上訴的裁判的批示也承認),上訴人在上訴狀中明確聲稱「被上訴的批示(被2005年12月2日批示吸收的批示)應被撤銷」,在總結部分同樣稱「……上訴理由成立,被上訴的批示應因違法而被撤銷……」(參見第19頁第60點和第23頁總結25)。儘管上訴人最後稱應該「下令撤銷12月2日作出的吸收了10月17日行為的批示……」,但這種說法並不應該脫離陳述和結論的語境而被解讀,否則便過分嚴格追求形式而損害實質公正。
  因此,無需作過多考慮,上訴理由成立,卷宗應移送至行政法院以便 —— 在沒有其他理由妨礙的情況下 —— 據此作出判決。
  
  裁決
  三、綜上所述,合議庭在評議會上裁定上訴理由成立。
  無須支付訴訟費用。
  
  José M. Dias Azedo(司徒民正,裁判書製作法官)—— 陳廣勝 —— 賴健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