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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件編號﹕37/2014
合議庭裁判日期﹕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主題﹕
平等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裁判書內容摘要﹕
  為達致平等賦予權利和平等強制義務的目的,賦予權利或設定義務的規範性行為必須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
1. 以相同的方式對待處於相同情況的人,及以不同方式對待處於不同情況的人。申言之,除非有合理和客觀的充分理由支持以介定同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的人處於不同情況,否則不能對彼等部份人賦予不同的權利或強制不同的義務。
2. 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內容,即任何基於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和社會條件方面所產生的不同狀況,均不能被視為可合理和客觀支持對永久居民賦予不同的權利或強制不同的義務的有效依據。
3. 基於機會平等的理由,規範性行為的制定者有義務以不同或特別的方式來對待處於不同狀況或條件的人或群體。我們知道,在社會上有些人基於其本身的特別狀況或特殊條件,在獲得和享受機會方面處於較一般人為差的弱勢。亦有人基於其本身的特別狀況或特殊條件而處於較一般人為優的強勢。為了盡可能消減處於弱勢的社群不能或難以獲得或享受機會的情況,規範性行為制定者,有義務以特別或例外的方式對彼等賦予特別的權利,藉此使其條件或狀況能達到或較接近能在社會上獲得機會的合理水平。另一方面,對處於強勢的人,規範性行為制定者亦有義務強制特別的義務,藉此使彼等在獲得或享受機會方面的強勢不致與社會其餘成員過份懸殊而造成處於過度超然的地位。


裁判書製作法官

賴健雄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司法裁判上訴卷宗第37/2014號
合議庭裁判

一、序
  A,身份資料詳見於本卷宗,就澳門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所作的決議表示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上訴。
  行政法院於二零一三年九月十八日就上訴作出如下判決,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A,詳細身份資料記錄於卷宗內(以下簡稱司法上訴人),就澳門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被訴實體)於2012年10月26日作出決議,駁回其提出的聲明異議,將其不被列入獲分配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之確定名單內的決定,向本院提起司法上訴,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理由是被訴行為適用之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2款3)項之規定違反《基本法》第25條規定之平等原則,以及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
*
  被訴實體提交答辯,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
*
  訴訟雙方均沒有提交非強制性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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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駐本院檢察官發表意見,認為司法上訴人提出的訴訟理由不成立,應駁回本司法上訴之請求(見卷宗第136頁至第13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
  本院對此案有管轄權。
  本案訴訟形式恰當及有效。
  訴訟雙方具有當事人能力及正當性。
  不存在符解決之無效、抗辯或其他先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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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根據本卷宗及其附卷的資料,本院認定以下對案件審判屬重要的事實:
  於2012年6月21日,被訴實體作出決議,同意編號:644/RPC/2012建議書之內容,指出根據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司法上訴人的留澳日數不足183日,不符合經修訂的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及第14-A條的規定,決定將其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的臨時名單,同時不獲分配一次性啟動款項(見附卷第4頁至第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7月23日,社會保障基金透過編號: 2012/P/E-B/6610-1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向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提出聲明異議(見附卷第8頁及其背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8月29日,司法上訴人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聲明異議,聲明於2011年內,基於人道或適當說明的理由,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足183日,並遞交相關理由的書面陳述(見附卷第10頁至第1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0月12日,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953/RPC/2012建議書之內容,指出按照編號: 483/RPC/2011建議書訂定有關《中央儲蓄制度-人道或其適當說明理由視為身處澳門的審批準則》Cl項之情況,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其適當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應予以駁回,故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有關身處澳門不足183日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見附卷第19頁至第22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0月26日,被訴實體作出決議,同意編號:1048/CIP/2012建議書之內容,指出社會文化司司長已駁回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由於司法上訴人不符合經修訂的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的規定,其不在澳門的期間,不獲視為身處澳門的時間;此外,根據治安警察局的資料,司法上訴人於2011年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不符合上述法規第10條及第14-A條的規定,不獲分配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的權利,故決定將司法上訴人不列入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之確定名單中,同時不獲分配啟動款項(見附卷第24頁至第26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0月29日,社會保障基金透過編號:71198/1002/CIP/2012公函,將上述決定通知司法上訴人,並在通知書上指出司法上訴人可於法定期間內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見附卷第28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於2012年12月19日,司法上訴人之兒子親身接收上述公函(見卷宗第124頁及第125頁)。
  於2013年3月14日,司法上訴人之委派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起本司法上訴。
*
  在起訴狀中,司法上訴人要求宣告被訴行為無效,主張被訴行為適用之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2款3)項之規定違反《基本法》第25條規定之平等原則,只考慮大部份居民在退休後以中國內地為常居地的需要而忽略以中國臺灣地區為退休後常居地的居民需要,而中國臺灣地區的澳門永久性居民也同樣曾為澳門繁榮作出貢獻;並指出被訴實體欠缺考慮上述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回覆司法上訴人針對有關規定提出之申辦,從而主張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
  十月十九日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經七月二十五日第20/2011號行政法規修改)第10條規定如下:
  “第十條
  獲分配款項的權利
  一、於備有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款項當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於該日前已具備參與人資格者,倘於前一曆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獲分配該款項的權利。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參與人於相關曆年內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亦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程度課程;
  (二)因傷病住院;
  (三)年滿六十五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
  (四)受僱於已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的僱主,且被派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工作;
  (五)因長期患病或臥病,又或全身或半身癱瘓而常居內地;
  (六)負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主要生活費而在外地工作。
  三、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將非因上款所指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四、確定參與人於第一款所指的期間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為準,但另有反證者除外。
  五、如參與人因第二款所指的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則須自行提供獲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的充份證據。”
  根據上述行政法規第10條第l款之規定,倘若參與人不符合於前一曆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之情況,便不享有獲分配該款項的權利。
  本案中,司法上訴人提出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2款3)項之規定,違反《基本法》第25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的訴訟理由,在此僅引述尊敬的終審法院於編號:19/2012案卷(2012年5月9日)作出之裁判提出之以下精闢分析:
  “一、在呈交予其審判的案件中,即使沒有任何一方提出合法性的問題,法院也不得適用違反《基本法》或規定其中的原則的、載於法律或行政法規內的規範,但《基本法》第143條之規定除外。
  二、在對行政行為所提起的司法上訴中,法官可以根據法規位階原則,基於其本身之主動,對一個行政法規的合法性或是特區內部法違反《基本法》的問題作出附帶性審理。
  三、保護《基本法》中規定的平等原則的範疇方面,除其他外,還包括禁止獨斷,不允許沒有任何合理理由而給予不同的待遇。
  四、立法者在實質──法律上受制於平等原則並不排除立法自由。只有當立法性自由裁量的外部限制被違反時,即當立法性措施沒有實質上的適當支持時,才存在對平等原則在禁止獨斷方面的違反。
  五、不是由監控規範之合法性的機構本身對法律解決辦法作出正面的判斷:或者說這樣判斷,監控機構猶如立法者(及替代它)那樣,從分析評估狀況開始,然後以它自己的想法作為法律解決辦法的合理性標準去確定具體個案中的解決辦法為合理的、公正的或理想的。他們應做的僅僅是一種消極性判斷,即排除那些從各點上看都不能列為合乎情理的法律解決辦法。
  六、禁止獨斷之理論不是確定平等原則內容之標準,而是要明確和界定司法監控的權限,因此面對此實質上消極的標準,要受到譴責的只能是所有明顯的和不能容忍的不平等狀況,而此種情況僅在立法者規定的不同對待是沒有依據、不客觀和不合理的情況下才發生。
  七、第18/2009 號法律第40 條將對編制內、編制外以及散位護士所進行的薪俸點調整追溯至2007年的7月1日,卻沒有將該追溯效力延伸適用至以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職的外聘護士的做法並不違反平等原則。”
  按照上述分析,不能斷言立法者針對年滿六十五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之參與人,視為其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之對待,屬違反《基本法》第25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正如尊敬的駐本院檢察官在其意見書中所指,司法上訴人不能以沒有將臺灣省包含其中(事實上,立法者也沒有將香港及其他地方或地區包含其中)來認定上述規定違反《基本法》第25條規定之平等原則。根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2款之規定,立法者不僅針對年滿六十五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之參與人,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亦同時將參與人其他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理由,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當中包括: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程度課程、因傷病住院、因受僱於已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的僱主,且被派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工作、因長期患病或臥病,又或全身或半身癱瘓而常居內地、因負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主要生活費而在外地工作等。針對立法者之上述取態,看不到出現不客觀及不合理之情況,以致任何明顯或不能容忍之不平等狀況,從而需要司法機關作出干預。
  再者,本院亦看不到立法者有意將參與人是否曾為澳門特別行政區之繁榮作出貢獻為上述考慮依據,故司法上訴人主張被訴行為適用之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2款3)項之規定違反《基本法》第25條規定之平等原則的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至於司法上訴人主張欠缺考慮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10條第3款之規定,沒有回覆司法上訴人針對有關規定提出之申辯,從而主張被訴行為欠缺說明理由。
  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將非因上款所指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質言之,參與人不在之理由是否符合“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從而可被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問,並非由被訴實體作出決定。
  卷宗證實於2012年8月29日,司法上訴人向社會保障基金提交聲明異議,聲明於2011年內,基於人道或過當說明的理由,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不足183日,並遞交相關理由的書面陳述。
  及後於2012年10月12日,社會文化司司長作出批示,同意編號:953/RPC/2012建議書之內容,指出按照編號:483/RPC/2011建議書訂定有關《中央儲蓄制度-人道或具適當說明理由視為身處澳門的審批準則》Cl項之情況,司法上訴人以“人道或其他具適當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應予以駁回,故決定不批准司法上訴人有關身處澳門不足183日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
  質言之,司法上訴人之許可申請乃由社會文化司司長閣下作出審理及決定,被訴實體因應社會文化司司長 閣下不批准把司法上訴人身處澳門不足183日之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之決定,繼而在審查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聲明異議時,認為不符合法定身處澳門183日期間之要件而作出不批准之決定。
  故此,司法上訴人不能在本司法上訴中,針對社會文化司司長 閣下根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開立及管理中央儲蓄制度個人帳戶的一般規則》第10條第3款規定作出之決定,是否符合說明理由之形式要件,提出作為被訴行為之訴訟理由。
  至於被訴行為之事實依據及法律依據,本院認為,均顯得充分及清晰,清楚交代司法上訴人聲明異議不獲接納之原因。基於此,本訴訟理由應被裁定不成立。
***
  綜合所述,本院裁定司法上訴人提出之訴訟理由均不成立,駁回本司
  法上訴之訴訟請求。
  訴訟費用訂為4UC,由司法上訴人承擔,考慮檢察院之建議,批准司法上訴人提出之司法援助請求,豁免其支付本素之訴訟費用。
  訂定委任訴訟代理人之服務費為澳門幣2,000元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登錄本判決及依法作出通知。
  
  上訴人A對上述行政法院的判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本針對司法裁判的上訴。其上訴理由,結論及請求詳見於本卷宗第148頁至177頁,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二、理由說明
   首先,本院必須指出,上訴法院祇解決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書的結論部份內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 (此一見解尤其已載於本中級法院第63/2001號案的2001年5月17日的裁判書、第18/2001號案的2001年5月3 日的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的2000年12月7日的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的2000年1月27日的裁判書內)。
  根據上訴狀的冗長結論部份,我們可把上訴人提出的爭議內容歸納為以下的問題:
1. 違反平等原則;及
2. 欠缺理由說明。
1. 違反平等原則
  被上訴的行政行為是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會議中,就上訴人A不服社會保障基金不將其列入符合獲分配中央儲蓄制度2012年撥款的臨時名單而提起的聲明異議而作出的決議。
  該決議包括兩個不同理據,均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其一是認為上訴人A在二零一一年在澳門居留的時間少於一百八十三日,故不符合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故維持把上訴人A不列入二零一二年撥款的臨時名單的決定。其二是基於由社會文化司司長不許可把上訴人居留臺灣的時間視為等同為居澳時間的決定,引此為據維持不列入名單的決定。
  就被指二零一一年度居留澳門少於一百八十三日而被視為不符合條件納入二零一二年撥款名單的決議部份,上訴人認為該決議及其所依據的行政法規均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平等原則。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沒有把上訴人列入臨時名單的理由是基於上訴人A在二零一一年度全年的時間逗留在澳門的時間少於法定最起碼的一百八十三日。
  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條規定:
第十條
獲分配款項的權利
一、於備有第五條第二款(一)項所指款項當年的一月一日仍在生,且於該日前已具備參與人資格者,倘於前一曆年內至少有一百八十三日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享有獲分配該款項的權利。
二、為適用上款的規定,參與人於相關曆年內因下列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亦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一)就讀由當地主管當局認可的高等程度課程;
(二)因傷病住院;
(三)年滿六十五歲並以內地為常居地;
(四)受僱於已在社會保障基金登錄的僱主,且被派往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方工作;
(五)因長期患病或臥病,又或全身或半身癱瘓而常居內地;
(六)負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配偶及直系親屬的主要生活費而在外地工作。
三、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行政長官在聽取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的意見後,得許可將非因上款所指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期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
四、確定參與人於第一款所指的期間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治安警察局提供的出入境紀錄為準,但另有反證者除外。
五、如參與人因第二款所指的原因而不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則須自行提供獲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接納的充份證據。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第二十五條
澳門居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不因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而受到歧視。
  上訴人現重申其在向行政法院提起一審司法上訴的以下理據:
……
9. 根據上訴人身份資料可知,上訴人於1944年5月24日出生,大約於1970年移居至澳門,現為澳門永久性居民。
10. 上訴人在離開澳門前,在澳門一直從事建築、製衣和保安等工作;在十數年前,澳門回歸祖國前,經濟轉差,上訴人為了供養家人,決定前往臺灣省當建築工人,並一直在當地居住至今;由於上訴人留在臺灣省當地工作多年,直至近年才退休,已經習慣了當地生活,也不能再適應及很難融入澳門生活方式。
11. 由於上訴人一直沒有取得臺灣省的公民身份,故其沒有且不能享受當地的福利及經濟援助;上訴人現逗留臺灣省時,是持有及使用「臺灣地區多次入出境證」。(詳見:「行政法院上訴狀」文件7)
12. 在司法上訴狀裡詳列並具體地指出一個中國的意義,在澳門回歸後,有關澳門政策應配合國家的大方針,雖然是一國兩制,但缺乏一國的全面履行與包容,則一國從何談起?我們應該在行政、司法、及立法等各方面,作出考慮與考量。
A) 直至目前,臺灣地區是華人民共和國的一個行政區劃─臺灣省:
13. 中國的行政區劃,包括臺灣省。目前中國有34個省級行政區,包括23個省、5個自治區、4個直轄市、2個特別行政區。
14. 中國政府除了相繼對香港、澳門恢復行使主權,分別成立兩個特別行政區外,臺灣地區仍然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行政區劃,乃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一個省份。
……
  簡而言之,上訴人主張者是既然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二款第(三)項可以把年滿六十五歲常居於中國內地的澳門永久居民在內地居留的時間視為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以符合第一款規定的每年最少逗留澳門特別行政區一百八十三日的規定,同理應把在臺灣地區常居的上訴人在臺灣地區居留時間也視為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的時間,否則便有違《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平等原則。
  因此,上訴人認為法院應在本具體個案中以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二款第(三)項因只視居住於中國內地的澳門永久居民在內地居留的時間為等同居留在澳門的時間,而不同樣處理在臺灣常居的澳門永久居民的規定,視為違反平等原則,從而不適用之。
  以下讓我們審查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二款的規定有否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平等原則。
  《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平等原則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立法、行政及司法權行使均具有約束力,公權力機關各自行使其上述相應權力時必須遵守平等原則。
  雖然《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沒有賦予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或行政長官立法權,但行政長官以行政法規方式制定概括和抽象的規範性行為時也必須遵守平等原則。
  一如立法者般,行政長官制定規範性行為時必須確保在其制定的規範性行為面前,澳門永久居民一律獲平等對待。
  平等是指賦予權利和強制義務的平等。
  為達致平等賦予權利和平等強制義務的目的,賦予權利或設定義務的規範性行為必須符合以下三方面的要求:
1. 以相同的方式對待處於相同情況的人,及以不同方式對待處於不同情況的人。申言之,除非有合理和客觀的充分理由支持以介定同屬澳門特別行政區永久居民的人處於不同情況,否則不能對彼等部份人賦予不同的權利或強制不同的義務。
2. 第二點是直接來自《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所規定的內容。即任何基於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和社會條件方面所產生的不同狀況,均不能被視為可合理和客觀支持對永久居民賦予不同的權利或強制不同的義務的有效依據。
3. 基於機會平等的理由,規範性行為的制定者有義務以不同或特別的方式來對待處於不同狀況或條件的人或群體。我們知道,在社會上有些人基於其本身的特別狀況或特殊條件,在獲得和享受機會方面處於較一般人為差的弱勢。亦有人基於其本身的特別狀況或特殊條件而處於較一般人為優的強勢。為了盡可能消減處於弱勢的社群不能或難以獲得或享受機會的情況,規範性行為制定者,有義務以特別或例外的方式對彼等賦予特別的權利,藉此使其條件或狀況能達到或較接近能在社會上獲得機會的合理水平。另一方面,對處於強勢的人,規範性行為制定者亦有義務強制特別的義務,藉此使彼等在獲得或享受機會方面的強勢不致與社會其餘成員過份懸殊而造成處於過度超然的地位。尋求通過這些手段,達致實質意義的平等。
  明瞭《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平等原則在賦予權利和強制義務方面的意義後,回到本個案,我們要着手審查的是行政長官通過行政法規制定的這一規範性行為有否如上訴人所主張般違反平等原則。
  首先,顯而易見地,本個案的具體情況讓我們可立即結論行政長官把在內地常居的年滿六十五歲永久居民在內地居留的時間視為等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時間不是基於國籍、血統、種族、性別、語言、宗教、政治或思想信仰、文化程度、經濟狀況或社會條件的理由,對這些年滿六十五歲以內地為常居的永久居民作出的較優惠對待。
  事實上,行政長官之所以作出如此規範是由於澳門永久居民的人口結構方面的考慮。
  我們知道,在不同歷史時期,曾先後多次有大量來自中國大陸的人士移居澳門和定居後成為永久居民。
  這些人士當中,不少雖然已成為澳門永久居民,但與其原居地中國大陸在親屬關係和籍貫方面均一直保持着緊密的聯繫。
  此外,隨着近年的醫療技術的水平提高,澳門居民的人均壽命也不斷提高,這對澳門本身的安老服務的需求和成本的增加構成越來越大的壓力。
  一方面基於上述親屬關係、鄉源和籍貫方面的聯繫,另一方面相對澳門而言,中國內地能提供成本較低和較多選擇的安老服務,故永久居民回鄉養老漸成不少年長永久居民的選擇。
  我們相信正是這些理由支持以不同的方式對待雖然同屬實際沒有每年在澳門居留超逾一百八十三天的永久居民,使彼等可獲得有別於常居於澳門或內地以外的澳門永久居民待遇的對待,即其在內地居留的時間獲承認為等同在澳門居留的時間,以便能受惠中央儲蓄制度的撥款。
  上訴人選擇臺灣為其退休後的常居地。作出如此選擇是「由於留在臺灣工作多年,已經習慣了當地生活,也不能再適應及很難融入澳門生活方式」。
  此外,上訴人的妻兒等家人均常居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儘管我們沒有否定上訴人主張的這些作出選擇以臺灣為退休後的常居地的理由,但明顯不屬我們在上文指出的,行政長官把中央儲蓄制度延伸惠及以中國內地為常居地的年滿六十五歲澳門永久居民時所持的理由。
  因此,雖然同屬每年居留澳門特別行政區的時間少於一百八十三天的永久居民,但以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地區作常居地的理由不同,故彼等應獲的待遇亦不應相同。
  鑑於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範內容有其合理和客觀的理由支持,故我們認為沒有歧視上訴人和沒有違反《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平等原則。
2. 欠缺理由說明
  上訴人向一審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的標的是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於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的決議。
  雖然當中提及「根據社會文化司司長於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二日批示,以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而視為身處澳門的聲請予以駁回。」,但實際上這並非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議決之事宜。
  根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條第三款的規定,如利害關係人不在澳門的原因不屬同一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任一情況,得基於人道或其他適當說明的理由,向行政長官請求把其身處澳門特別行政區以外的時間視為等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時間。
  事實上,在本個案中,當獲通知不被列入中央儲蓄制度二零一二年度款的臨時名單後,上訴人根據第31/2009號行政法規第十一條第二款的規定,向社會保障基金提起聲明異議,為此目的作出陳述,指出其以臺灣為常居地的理由,請求予以考慮並視其居留臺灣的時間為等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時間。
  就上訴人的聲明異議,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僅就其居留澳門少於一百八十三日的理由作出決議,確定重申以此為據不將上訴人列入撥款名單,至於上訴人請求考慮其常居臺灣的理由作為人道或合理理由以把其在臺灣居留的時間視作等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時間的異議部份,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會則僅發表意見和將之提交獲行政長官授權的社會文化司司長作最終決定。社會文化司司長在考慮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的意見後,對之認同和最終不許可把上訴人居留臺灣的時間視為等同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居留的時間(見行程序卷宗第19頁)。
  此乃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決定,並非被上訴的社會保障基金行政管理委員二零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作出決議的組成部份,故不論社會文化司司長在二零一二年十月十二日作出的決定是否如上訴人所指般,欠缺理由說明,均不應在本上訴進行審查。
  因此,一審行政法院認為社會文化司司長的決定並非向該法院提起上訴的標的的理解正確,應予維持。

三、裁判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民事及行政上訴分庭會議庭通過評議會表決,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由上訴人支付本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6UC司法費,但不妨礙上訴人已獲批給的豁免支付訴訟費用的權利。
  給予在本上訴代理上訴人的陳桂安實習律師的報酬定為澳門幣叁仟圓正,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支付。
  通知各訴訟主體。
  二零一五年三月十九日,於澳門特別行政區
  賴健雄
  趙約翰
  何偉寧
  
  Fui presente
  Mai Man Ien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