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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21/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2月12日
主題:
   故意傷人行為
   《民法典》第489條
   《民法典》第487條
   精神損害賠償
   衡平原則
    《民法典》第342條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就本案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問題,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特別是考慮到民事索償人因被四名上訴人故意合力拳打腳踢而主要蒙受胸9至10段脊髓震盪、需90至120日時間康復、其感受到痛楚、焦慮及不能長時間站立、其步行和工作能力嚴重受到影響並需長期接受物理治療),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庭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處於合理水平,更無從違反《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
  二、 的確,對受襲當時年方24歲的索償人來說,其不能長時間站立的情況將必然使他在未來漫長的數十年日常生活(這是相對於本澳人均壽命而言)中帶來嚴重不便,也自然地亦使其步行和工作能力均會遭受嚴重影響(見《民法典》第342條),故必須用較高的賠償金額才能抵償這些不便和影響,更何況四名上訴人因是在故意下傷害索償人的身體,而不得受惠於《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
  三、 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21/2015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1-13-0197-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民事被索償人): B、C、D、E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A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3-0197-PCC號附帶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宣判如下:
「......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處以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處以9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9,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60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判處第一嫌犯A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及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二嫌犯),罪名不成立。
判處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F),罪名不成立。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民事被聲請人B、C、D及E須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A澳門幣72,910.6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及澳門幣8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賠償,即合共澳門幣872,910.60元,包括由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見本案卷宗第502頁至第502頁背面的裁判書主文)。
  四名民事被索償人B、C、D、E對上述判決中的精神損害金部份表示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有關把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過高地定為澳門幣80萬元的決定違反了《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故請求把該筆賠償金額下調至澳門幣12萬元以下(詳見卷宗第519至第522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上述上訴情事,民事索償人A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527至第534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545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院經查閱卷宗後,得悉原審判決書的內容如下:
「判決書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起訴:
第一嫌犯A,男性,......,......,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第二嫌犯B,男性,......,......,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第三嫌犯C,男性,......,......,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第四嫌犯D,男性,......,......,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第五嫌犯E,男性,......,......,持有澳門永久性居民身份證,編號為......,19......年......月......日出生於......,父母名分別為......和......,居於......,電話:......。

指控內容:
一、
2010年12月30日凌晨三時十分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行經位於舢舨巷.....號“......裝修公司"門外時,第二嫌犯用腳踢向該公司鐵閘。正在店中工作的公司東主F(被害人)即從店中追出在店舖附近路面與四名嫌犯發生爭執拉扯。
二、
被害人兒子即第一嫌犯聽到爭吵聲後也從店中走出察看,當第一嫌犯看到第二嫌犯正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時即搶去該嫌犯手持的電話(SONY ERICSSON牌U1型手提電話,時值澳門幣肆仟叁佰元),用力將該電話扭曲以致損壞,之後再用電話碎片刮向第二嫌犯的面部致第二嫌犯面部受傷流血,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隨即一起對被害人及第一嫌犯拳打腳踢。
三、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第二嫌犯右面頰軟組織挫裂傷,右眼週軟組織挫擦傷,需5日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第55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四、
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被害人右面頰軟組織挫傷及第一嫌犯胸9至10段脊髓震盪,右面頰軟組織挫傷,分別需3日及90至120日時間康復(參見卷宗的50及51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
五、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破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直接造成他人財物毀損之後果。
六、
第一、二、三、四及五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各自自願實施了可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七、
上述五名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
第一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及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二嫌犯);
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為直接共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2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F及第一嫌犯)。

各嫌犯均沒有就針對彼等的起訴書提交任何書面答辯狀。

民事賠償請求:
民事聲請人 / 被害人A(第一嫌犯)提出載於卷宗第256頁至第263頁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要求判處第一至第四民事被聲請人 / 第二至第五嫌犯B、C、D及E支付其財產損害賠償以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澳門幣1,193,260.70元,包括自第一審法院作出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為一切法律效力,其理據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民事賠償請求之答辯:
第一至第四民事被聲請人 / 第二至第五嫌犯B、C、D及E向本院提交載於卷宗第339至第340頁之答辯狀,為一切法律效力,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一、
2010年12月30日凌晨三時十分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行經位於舢舨巷.....號“......裝修公司"門外時,第二嫌犯用腳踢向該公司鐵閘。正在店中工作的公司東主F(被害人)即從店中追出在店舖附近路面與四名嫌犯發生爭執拉扯。
二、
被害人兒子即第一嫌犯聽到爭吵聲後也從店中走出察看,當第一嫌犯看到第二嫌犯正用手提電話拍攝被害人,雙方發生爭執,期間,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隨即一起對第一嫌犯拳打腳踢。
四、
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第一嫌犯胸9至10段骨髓震盪,右面頰軟組織挫傷,需90至120日時間康復。
六、
第二、三、四及五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可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七、
第二至第五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第一嫌犯A聲稱是文員。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二嫌犯B聲稱是酒店保安員,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3,000元。具有中學一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三嫌犯C聲稱是押店員工,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8,000元。具有中學三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第四嫌犯D聲稱是莊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6,000元。具有中學1年級學歷程度,需要供養母親。
第五嫌犯E聲稱是莊荷,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16,000元。具有中學二年級學歷程度,沒有任何人需要供養。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三嫌犯C及第四嫌犯D是初犯。

在卷宗第CR3-09-0130-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07年3月19日,第一嫌犯A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侮辱罪,於2010年11月24日被判處45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4,500元,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30日徒刑。另判處嫌犯須向被害人賠償澳門幣1,500元以及賠償該金額由判決確定日起直至完全支付的法定利息。嫌犯已於2011年4月13日支付上述罰金。

在卷宗第CR4-09-032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08年12月27日,第二嫌犯B因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於2011年2月21日被判處2個月徒刑,徒刑准以相等日數的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6,000元,另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嫌犯已於2011年3月11日支付上述罰金。

在卷宗第CR1-09-0326-PSM號簡易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五嫌犯E因觸犯1項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醉酒駕駛罪,於2009年10月5日被判處4個月徒刑,徒刑准以相等日數的罰金代替,每日罰金為澳門幣70元,合共澳門幣8,400元,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4個月徒刑,另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3個月。嫌犯已於2009年10月28日支付上述罰金。
在卷宗第CR2-11-0150-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第五嫌犯E因觸犯1項《刑法典》第312條第2款配合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2條第1款及第94條第1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違令罪,於2011年9月6日被判處160日罰金,每日罰金為澳門幣100元,合共澳門幣16,000元,如不支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須服160日之三分之二的日數的徒刑,另判處吊銷嫌犯的駕駛執照,有關吊銷暫緩執行,為期2年以及判處禁止嫌犯駕駛,為期1年4個月。嫌犯已於2011年10月24日支付上述罰金。

除了證實起訴書所載之有關事實外,還證實了卷宗第256頁至第263頁之民事賠償請求所載之下列重要事實:
民事聲請人A的步行及工作能力嚴重受到影響以及需服用藥物並需長期接受物理治療。
因是次被襲擊,民事聲請人A花費了住院費及藥物費合共澳門幣48,875.00元。
民事聲請人A前往香港仁安醫院接受治療,因而花費了船票及的士費合共澳門幣10,230.20元。
沙田國際醫務中心仁安醫院向其發出醫療報告,費用為澳門幣1,150.00元。
民事聲請人A曾接受物理治療,花費了澳門幣12,655.40元。
因是次襲擊,民事聲請人A5個月不能工作。
民事聲請人A受到痛楚及焦慮及不能長時間站立。

未被證明的事實:
起訴書:
載於起訴書其餘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包括:
第一嫌犯搶去第二嫌犯手持的電話(SONY ERICSSON牌UI型手提電話,時值澳門幣肆仟叁佰元),用力將該電話扭曲以致損壞,之後再用電話碎片刮向第二嫌犯的面部致第二嫌犯面部受傷流血。
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一起對F拳打腳踢。
第一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第二嫌犯右面頰軟組織挫裂傷,右眼週軟組織挫擦傷,需5日時間康復。
第二、第三、第四及第五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F右面頰軟組織挫傷。需3日康復。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破壞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直接造成他人財物毀損之後果。
第一嫌犯在明知和有意識的情況下,自願實施了可傷害他人身體的行為。
第一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許,會受法律的相應制裁。

民事賠償請求:
所有與上述已證事實不符之其餘重要事實,包括:
事發時第一嫌犯是裝修工人,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4,000元。
第一嫌犯下半生將會成為一名跛子。

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第一、第二及第五嫌犯各自所作之聲明、XXX、XXX(治安警察局警員,編號……號)、XXX(司法警察局偵查員)、XXX,F,XXX,XXX及XXX(第一嫌犯的辯方證人)、XXX及XXX(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當中包括載於卷宗第35頁的直接檢查報告,第50頁至第51頁、第55頁、第200頁至第203頁的臨床法醫學意見書,第8頁、第53頁至第54頁及第170頁至第171頁的醫療報告。
由於沒有其他重要證據,上述襲擊事件只能透過事發時各嫌犯的陳述。經綜合有關聲明,未能有足夠證據證明F確曾被第二至第五嫌犯施以襲擊以及第一嫌犯曾奪去第二嫌犯的手提電話並將之扭曲以致損壞以及用電話的碎片刮傷第二嫌犯的面部。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之規定:“傷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之規定:“使他人之物全部或部分毁滅,又或使之損壞、變形或失去效用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根據已證事實,首先由於未能證實第一嫌犯確曾實施1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及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二嫌犯)的重要事實,故應判處該等罪名不成立。另外,由於亦未能證實第二至第五嫌犯確曾實施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F)的重要事實,故同樣應判處罪名不成立。
然而,經在庭上取得的證據,毫無疑問地第二至第五嫌犯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之犯罪事實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當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已能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或將能保護有關的法益以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的情況下,法院須在剝奪自由的刑罰與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兩者中先選取非剝奪自由的刑罰。(《刑法典》第64條及第40條)。為著保護法益及特別預防的要求,關於指控第二至第四嫌犯觸犯之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本法院認為須判處有關嫌犯剝奪自由的刑罰。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院認為第五嫌犯應被判處9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9,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60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第二嫌犯應被判處9個月徒刑,第三及第四嫌犯則應被判處7個月徒刑。
根據《刑法典》第48條之規定,經考慮行為人之人格、生活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犯罪情節後,認為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者,法院得將科處不超逾3年之徒刑暫緩執行,因此,合議庭認為應將第二至第四嫌犯被判處之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民事損害賠償:
由於作出上述不法事實,根據《民法典》第477條之規定,因已符合所有民事責任之前堤,嫌犯需向受害人作出相關之賠償。
按《民法典》第556條之規定損害賠償之債之一般原則:“對一項損害有義務彌補之人,應恢復假使未發生引致彌補之事件即應有之狀況 "。
該恢復不單止是指財產之損失亦包括其他基於其嚴重性及應受法律保護者 – 非財產損失。
根據法院之有關案例,賠償應以受害人之痛楚,傷感及不快以作考慮。
在定出損害賠償時,根據《民法典》第489條,應考慮衡平原則以及考慮行為人之過錯程度,行為人與受害人之經濟狀況及有關事件之其他情況等。該賠償應能相對地抵消受害人所遭受之痛楚,傷感及不快。
因此,本合議庭認為民事被聲請人B、C、D及E應以連帶責任方式向民事聲請人A支付澳門幣800,000元作為民事聲請人所遭受的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賠償。
關於財產損害方面,包括藥費,醫療費,住院費,往來港澳交通費共澳門幣72,910.60元。
即合共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賠償為澳門幣872,910.60元。
*
3. 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現裁定起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判處第二嫌犯B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處以9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第三嫌犯C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第四嫌犯D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處以7個月徒刑,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自判決確定後起計算。
判處第五嫌犯E以直接共犯及既遂形式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一嫌犯),處以90日罰金,每日罰金以澳門幣100元計算,合共為澳門幣9,000元,如不繳付罰金或不以勞動代替則可被轉換為60日監禁(《刑法典》第47條)。

判處第一嫌犯A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206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毀損罪及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第二嫌犯),罪名不成立。
判處第二嫌犯B,第三嫌犯C,第四嫌犯D及第五嫌犯E被指觸犯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害人為F),罪名不成立。

而民事賠償請求則部分成立而判處:
民事被聲請人B、C、D及E須以連帶責任方式賠償予民事聲請人A澳門幣72,910.60元作為財產損害賠償及澳門幣800,000元作為非財產損害或精神損害賠償,即合共澳門幣872,910.60元,包括由判決日起直至完全支付之法定利息。
駁回針對民事被聲請人之其餘請求。

判處第二至第五嫌犯每人繳付5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連帶承擔其他負擔。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第二至第五嫌犯每人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600元的給付。
關於民事之訴訟費用,由民事聲請人A及民事被聲請人B、C、D及E按敗訴比例負擔。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497至第503頁的文字內容)。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各名上訴人力指原審法庭所釐定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明顯過高。
  就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特別是考慮到民事索償人因被四名上訴人故意合力拳打腳踢而主要蒙受胸9至10段脊髓震盪、需90至120日時間康復、其感受到痛楚、焦慮及不能長時間站立、其步行和工作能力嚴重受到影響並需長期接受物理治療),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仍處於合理水平,更無從違反《民法典》第560條的規定。
  值得強調的是,對受襲當時年方24歲的索償人來說(案發於2010年12月30日,索償人生於1986年4月19日),其不能長時間站立的情況將必然使他在未來漫長的數十年日常生活(這是相對於本澳人均壽命而言)中帶來嚴重不便,也自然地亦使其步行和工作能力均會遭受嚴重影響(見《民法典》第342條)(由此亦可見,四名上訴人在上訴狀內所提出的在索償人的工作能力下降與受襲事件之間並無因果關係的論調實屬有違常理),故必須用較高的賠償金額才能抵償這些不便和影響,更何況四名上訴人因是在故意下傷害索償人的身體,而不得受惠於《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
  最後亦須指出的是,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B、C、D和E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四名上訴人須支付彼等上訴程序的訴訟費。
  澳門,2015年2月12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21/2015號上訴案 第18頁/共18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