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8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3月19 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犯下二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上訴人所觸犯的其中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致他人死亡,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受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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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84/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3月19 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15-07-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1月8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第一次假釋申請被刑事起訴法院法官於2014年1月8日所作之批示駁回。
2. 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並沒有針對該次駁回假釋申請之批示提起上訴,亦沒有因此而氣餒,其亦明白個人須付上責任。
3. 於2015年1月8日,上訴人第二次之假釋申請被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閣下於卷宗第189至190背頁所作之批示被否決。
4. 被上訴批示認為上訴人並不滿足假釋中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件。
5. 然而,除了對上述批示之內容給予應有之尊重外,上訴人並不認同有關之相關觀點。
6. 被上訴批示中針對上訴人在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判斷並不正確,由於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中關於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要求。
7. 本案中,根據澳門監獄保安及看守處報告,上訴人屬於“信任類”,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對上訴人行為的總評價為“良”,在備註中亦指出:“囚犯(上訴人)服刑期間,服從守紀,且於2013年10月10日起獲准參與樓層清潔之職業培訓,表現滿意。”澳門監獄獄長於2014年10月28日作出的意見書亦載有有利於假釋的意見:(…) tendo em conta que é primário e que tem mantido comportamento adequado, somos de parecer favorável relativamente à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8. 而第00432-RLC/DASEF/2014號假釋報告中亦指出,上訴人學習活動方面,雖然在服刑期間,因為對廣東話不熟識,故沒有參與任何學習活動。
9. 但是,上訴人在囚倉內學習廣東話,直至現在已學會與他人基本的語言溝通。
10. 另外,在工作活動方面,上訴人於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日參與電工工房職訓,於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參與男倉工藝工房職訓,而2013年8月27日起接受樓層清潔職訓,且表現良好。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是一個積極向上,自我增值,以祈假釋後能積極面向社會,重過新的生活。
12. 因此,被上訴批示欠缺考慮上訴人語言上的限制以及對其職業培訓的評價,才得出上訴人沒有特別出色的表現的結論。
13. 另外,上訴人與其家庭成員一直保持聯絡,而且上訴人亦與家人保持良好的關係,出獄後將與家人同住。上訴人可以在家人的支持及幫助下重返社會,可見上訴人再犯罪之可能性是極低的。
14. 同時,上訴人亦表示已得到舊僱主的幫助,如提早獲釋將繼續從事司機工作。
15. 必須強調,上述假釋報告中技術員之結論部份指出:(…)(上訴人)行為態度表現合作守規,自我控制能力良好(…)在處事態度方面表現踏實進取,凡事不敢妄為,道德價值已被強化。
16. 再次強調的是,本次是上訴人第二次申請假釋,在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上訴人仍積極參與學習活動,可見,上訴人是真心悔過,並沒有因為第一次假釋被否決後而放棄改過自身。
17. 上訴人獲釋後會返回泰國工作,重過新的生活,照顧家人。
18. 另外,上訴人被診斷為乙型肝炎帶菌者,現階段其身體狀況穩定。上訴人如提早獲釋便可盡快得到更好及更適當的治療,以便上訴人以盡快投入社會工作及回饋社會。
19.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0.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作出犯罪行為時年約25歲,同時必須強調上訴人於監獄已有9年之久,有關的服刑時間已足夠讓上訴人可以改過自身,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1. 另外,假釋並不是刑罰的終結。它的最有效的作用就是在罪犯完全被釋放之前的一個過渡期讓罪犯能夠更好地適應社會,而完全的融入這個他將再次生活的社會。
22. 根據上述理由,經考慮案件之情節、上訴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可以看出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不會影響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3. 被上訴批示指出人的身體完整性及生命法益何其珍貴,以至立法者要將侵犯人身罪置於刑法分則的首編以作昭示,上訴人所服刑期尚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必將對法律的威攝力造成負面衝擊,同時亦將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因此並不符合一般預防的要求。
24. 正如尊敬的中級法院第665/2014號合議庭裁判中指出:院不能過於要求一般預防的作用而忽視了特別預防的作用,而使人們產生“嚴重罪行不能假釋”的錯誤印象。並且,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25. 總括而言,否決上訴人之假釋,是違反《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一款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 法官閣下:
基於被上訴批示違反《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批示並批准上訴人之假釋聲請。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刑法典第56條規定給予被判刑者假釋之條件,根據該條之規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同時符合『形式上』的要件和『實質上』的要件;
2. 『形式上』的要件是指被判刑者至少服刑滿六個月,且已服完其所判刑期的三分之二,本上訴案中上訴人合共需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六個月,從2005年5月11日開始在澳門監獄服刑,因此,毫無疑問到目前為止已完全合乎給予其假釋之『形式上』的要件;
3. 但該『形式上』的要件的滿足並不意味著被判刑者就已自動獲給予假釋,法院同時還要考慮其他一些實質性要件,特別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之內容,也就是說,法院還應分析每一個案之案件情節特別是被判刑者之個人生活狀況、人格以及其重新納入社會之程度和是否會影響法律秩序社會安寧等問題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4. 缺乏以上任何要件都不可以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5. 我們完全同意法官 閣下在否決上訴人假釋時所指出的,上訴人伙同他人一起對被害人進行毆打,最終導致一死一傷…被判刑人所服刑期顯然尚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必將對法律的威攝力造成負面衝擊,同時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
6.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如果現在給被判刑人A假釋,實不利於刑罰一般和特別預防目的之達到,基於此,A尚不具備刑法典56條所規定的給予假釋之前提條件,其上訴請求不應接受,應予駁回。
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由於上訴人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6年9月8日,上訴人A於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06-0030-PCC號卷宗內,因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致人死亡)』被判處十二年徒刑,另觸犯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被判處三年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須服十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2. 上訴人不服判決上訴至中級法院,中級法院於2007年7月26日作出裁決,將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改判二年徒刑;兩罪競合,上訴人被改判處十三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3. 上訴人在2005年5月8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自2005年5月8日被拘留,而隨後開始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7年5月8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3年5月8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在2014年1月8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7. 上訴人由於對廣東話不熟識,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只在囚倉內學習廣東話。
8. 上訴人曾於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日參與電工工房職訓,於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參與男倉工藝工房職訓,2013年8月27日至今接受樓層清潔職訓,職訓期間,表現良好。
9.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本次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
10. 上訴人現正分期繳付訴訟費用,尚未繳付賠償。
11.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由於家庭經濟條件差,家人未能來訪,但彼此透過書信保持聯繫。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泰國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司機工作。
13.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在本次判刑前,上訴人沒有其他犯罪紀錄。
14. 監獄方面於2014年11月4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5.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6.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月8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家貧,自小學習拳擊術,其後來澳工作。案中,被判刑人與死者於案發當日並無發生任何衝突,被判刑人僅基於他人要求而連同其他7名行為人一起對死者施襲,最終致人死亡。
被判刑人為初犯,亦為初次入獄。被判刑人於2005年5月11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約9年8個月,餘下刑期約為3年4個月。被判刑人對行為表示悔悟,但表示暫無經濟能力支付賠償。
根據被判刑人在監獄的紀錄,被判刑人屬信任類,監獄對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由於廣東話不熟識,故沒有參與學習課程。被判刑人在獄中曾參與電工工房、工藝工房及樓層清潔之職業培訓。被判刑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計劃返回泰國與家人同住,並從事司機工作。
本案中,被判刑人受他人鼓動即對死者作出最終致命的襲擊,作案動機反映其守法意識薄弱,人格及價值觀念與法律相悖程度較高。入獄後,被判刑人在獄中一直沒有出現違規行為,且正分期支付訴訟費用,可見其人格發展有一定程度的改善。然而,被判刑人在獄中沒有特別出色的表現,結合考慮到其原來的人格及價值觀念上的偏差,法庭認為其人格的改善程度,尚不足以令人合理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還需繼續予以觀察。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被判刑人夥同其他人對被害人進行毆打,最終導致一死一傷。人的身體完整性及生命法益是何其珍貴,以至立法者要將侵犯人身罪置於刑法分則的首編以作昭示,被判刑人所服刑期,顯然尚未能抵銷其犯罪行為所造成的惡害,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必將對法律的威攝力造成負面衝擊,同時亦將動搖社會成員對法律的信心。
4. 決定
綜上所述,並在充份考慮到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法庭同意助理檢察長 閣下的意見,並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3款之規定作通知及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及相關卷宗。
進行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在被判刑前是初犯,在2005年5月入獄,本次行為總評價為“良”,屬信任類,沒有違反紀律的紀錄。上訴人由於對廣東話不熟識,在服刑期間沒有參加學習活動,只在囚倉內學習廣東話。上訴人曾於2010年5月31日至2011年11月3日參與電工工房職訓,於2011年11月4日至2013年7月24日參與男倉工藝工房職訓,2013年8月27日至今接受樓層清潔職訓,職訓期間,表現良好。
家庭方面,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由於家庭經濟條件差,家人未能來訪,但彼此透過書信保持聯繫。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返回泰國與家人同住,並計劃從事司機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工作保障及家庭的支援。
然而,上訴人犯下二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其行為對社會造成十分嚴重的危害。上訴人所觸犯的其中一項加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致他人死亡,其犯罪情節的嚴重程度,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對受害人造成了喪失生命的不可補償的後果。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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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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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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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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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4/2015 p.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