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13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5年4月9日
主要法律問題:
- 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競合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由於加重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加重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
2. 考慮到兩上訴人犯罪的次數以及涉案金額所受影響的金融機構數目,都顯示兩上訴人作案時的不法程度極高,罪過程度很重,而影響亦特別惡劣,因此,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13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B
日期:2015年4月9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7月29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1-14-0182-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一年十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十七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五年九個月實際徒刑。
同判決中,上訴人B(第二嫌犯)被裁定: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一年十個月徒刑;
– 以直接共犯及未遂方式觸犯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五個月徒刑;
– 以直接正犯身分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被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 十七罪競合處罰,合共被判處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關於量刑過重
1. 就原審法院在確定刑罰份量方面,在此保持充分之尊重,上訴人認為有關判刑是偏高(重)的。
2. 根據中級法院之合議庭裁決(參閱中級法院合議庭裁決638/2010及856/2010),其認為在《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中指出: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強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為此,賦予審判者刑罰之確定之自由並不是隨心所欲的,而是受到法律約束之司法活動,對法律的真正適用。
3. 為此,在澳門《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量刑時,為預防犯罪之要求,故亦需考慮上訴人能重返社會的要件。
4. 故此審判者在量刑時,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之規定,科處刑罰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除此之外,還須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之規定。
5. 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同時也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例如:
a)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6. 上訴人在原審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對犯罪行為感到後悔,承諾痛改前非;其之所以作出本案之犯罪行為,是基於賭癮驅使,而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多月,明白賭癮的禍害,並已完全戒除賭癮。
7. 法院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對上訴人作出輕判的處罰。故應對上訴人重新量刑,並處以較輕之刑罰,應判處其四年六個月之徒刑更為合適。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應裁定本上訴理由成立,繼而:
重新對科處上訴人的刑期作出量刑。
並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上訴人B亦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上訴人並不同意原審法庭在犯罪競合及考慮量刑方面的法律觀點,重而導致判刑過重。
2. 上訴人伙拍第一嫌犯A多次向不同銀行,以同樣手法詐騙各銀行,並成功申請信用卡後以透支現金方式,令各銀行直接受到損失。
3. 兩名嫌犯由第一次犯案,直至最後一次犯案,均為以同樣手法犯案。
4. 倘若嫌犯不提交有關文件,根本不可能向各銀行成功實施詐騙行為。
5. 倘若需要向銀行申請提款卡或信用卡,提交申請人的收入證明、存摺記錄以及聯絡地址等文件屬必不可少的,缺少任何一份,都難以令銀行批給信用卡或提款卡。
6. 因此,本案中單純偽造有關文件而不向銀行作提交,根本未能達至 作案者的犯罪目的,更談不上造成任何人有所損失。
7. 偽造文件罪的罪狀構成要件中,已將使用相關偽造文件的後果包含在內。
8. 造成他人或本地區造成一定損失,事實上為該罪狀的構成要件,更 何況在既證事實中,亦沒有指出有關偽造文件被獨立使用於其他用途上。
9. 所以,相關偽造文件並不能亦沒有獨立被使用。
10. 詐騙罪的法律條文中,規定使用詭計使人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 受欺騙…,這一點正正就是詐騙罪罪狀的犯罪構成要件。
11. 立法者在考慮詐騙罪罪狀的過程中,雖然將財產損失放於首位,因此,將該罪狀放入《刑法典》第二編的『侵犯財產罪』列當中,但同時,亦將導致財產損失的手段或過程考慮其中,因此,“使用詭計”順理成章亦成為該罪狀的犯罪構成要件。
12. 偽造有關文件正正是詐騙罪罪狀當中的“使用詭計”。
13. 另一方面,雖然『偽造文件罪』被放入《刑法典》第四編的『妨害 社會生活罪』列當中,令人聯想到兩罪所保護的法益不同而需要獨立懲處,但本案中偽造文件這一行為的目的是為了詐騙,從而得到利益。
14. 在原審法庭的判決書第29頁既證事實第十一點亦同樣提到,嫌犯A從一名叫C的人士處得知可以利用偽造的文件到D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便可立即擁有一筆資金…
15. 因此,本案中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
16. 原審法庭錯誤理解相關法律規定,其不應該獨立對『偽造文件罪』 作出處罰。
17. 上訴人於審判聽證中已毫無保留地作出自認(正如上訴所針對的判 決書第52頁第22行及第60頁第8行的內容所描述------“嫌犯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18. 但有關判決並沒有對上訴人是否感到後悔等事實作出訂定或加以描述。
19. 這一點沒有被原審法庭列入其定罪量刑的考慮因素之中,更沒有在 判決書的“事實之判斷”中作過任何描述。
20. 事實上,上訴人在審判聽證時已為自己所作的罪過表現十分後悔,並誠諾不會再犯。
21. 但這些都沒有被原審法庭作為量刑的考慮因素。
22. 因此,原審法庭對上訴人在犯罪後的後悔認定上沒有作出充份考慮。
23. 原審法院沒有遵守《刑法典》第65條第2款的規定,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指的違反法律的瑕疵。
24. 因此,上訴人認為有關判罪應判處不高於4年徒刑最為合適。
綜上所述,請求閣下認定本上訴的理據成立,基於此,認定原審法院合議庭在本案中,不應該對『偽造文件罪』獨立作出處罰;
量刑上沒有完全考慮上訴人的所有有利及不利情節,導致有關量刑過重,因此,改判上訴人不高於4年徒刑。
請求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檢察院對兩上訴人的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B指,其被判處的「偽造文件罪」應被「詐騙罪」所吸收。
2. 在保持應有的尊重下,本院不同意上訴人的論點。
3. 本案中,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偽造文件罪」,其實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結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
4. 的確,收入證明、聯絡地址、銀行存摺等是上訴人每次作案時必要提交的文件,但原審法院並非根據該等事實而判處上訴人兩項「使用偽造其特別價值文件罪」。
5. 根據已證事實第76點,“嫌犯B當時向E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領取信用卡”,以及第78點“當時嫌犯B向司警人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為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司警人員隨後將兩名嫌犯帶返警局調查”。
6. 原審法院是針對上訴人兩次使用有關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而判處上訴人觸犯兩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非因為上訴人向銀行職員提交虛假的收入證明、聯絡地址、銀行存摺等普通文件。
7. 再者,有關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是上訴人在提交所有虛假的文件之後才於內地辦理的,並非向銀行職員申請信用卡時向職員出示的,故上訴人向E銀行職員及警員先後兩次出示上述偽證,屬獨立的行為。因此,上訴人所觸犯兩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不應被「詐騙罪」所吸收。
8. 另外,上訴人A及B認為原審法院就他們所觸犯的罪行,分別判處5年9個月及5年6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
9. 在具體量刑方面,《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確立了量刑應考慮的因素和量刑的標準。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已經全面衡量了相關的因素,在被上訴的裁判中也清楚地指出了量刑的依據(見卷宗第1226頁至1227頁)。
10. 須要注意的是,兩名上訴人觸犯了8項普通詐騙罪、2項屬巨額的詐騙罪、5項詐騙罪(未遂),以及2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兩名上訴人每人觸犯了合共17項罪名,而17罪競合後原審法院只是分別判處上訴人A及上訴人B5年9個月徒刑及5年6個月徒刑!
11. 再者,雖然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以及承認被指控的事實,但根據已證事實顯示,兩名上訴人先後在3個多月內,以偽造的銀行存摺副本、在職證明副本、電訊賬單副本等文件詐騙本澳多間銀行,使多間銀行的財產受損。其後,兩名上訴人更於內地辦理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在澳門使用該證件,可見兩名上訴人犯罪的故意程度甚高且行為屬嚴重。
12. 另外,與其他犯罪相比,兩名上訴人所觸犯的詐騙罪屬嚴重的罪行,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
1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和澳門社會所面對的現實問題,尤其是對兩名上訴人所犯罪行進行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迫切需要,上訴人A及B就「詐騙罪」及「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分別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及5年6個月徒刑,不能謂之過重,有關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
14. 原審法院對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所判處的刑罰份量,是適量的,並沒有過重的情況,符合《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15. 綜上所述,本院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發表的觀點和論據,認為兩名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2012年中,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珠海經朋友介紹下認識被害人F,並與他成為朋友。
2. 在上訴人A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內,被害人F將G、H及I的個人資料交給上訴人A,同時按照上訴人A的要求將合共港幣$20,000圓及人民幣$40,000圓交給他,作為G、H及I辦理澳門勞工證的訂金。
3. 2013年3月11日,在被害人F的要求下,上訴人A前往被害人F的內地住所,並將一張收取G勞工簽證訂金$20,000圓的收據及一張收取兩個勞工證訂金$40,000圓的收據(該兩張收據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88頁上方及下方的收據副本,以及第934頁的照片)交給被害人F。
4. 2013年3月29日,上訴人A相約被害人F及J在澳門黑沙環XX街XX號地下的「XX食店」見面,並將K介紹給被害人F認識。
5. 被害人F將人民幣$80,000圓交給K,作為L及M辦理澳門勞工證的訂金。
6. K將一張收取被害人F人民幣$80,000圓的收據(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888頁中間的收據副本,以及第934頁的照片)交給被害人F。
7. 上訴人A當時向被害人F承諾於45日內完成上述辦理澳門勞工證的事宜,否則退還所有申請費用給被害人F。
8. 兩個月後,由於仍未有成功辦證的消息,被害人F遂多次追問上訴人A,但上訴人A均以不同理由拖延。
9. 被害人F隨後前往「XX食店」找K,但不果,於是致電K,K表示上訴人A並沒有將有關款項交給他,並著被害人F找上訴人A。
10. 隨後,由於上訴人A的電話一直處於關機狀態,被害人F無法與上訴人A取得聯絡,亦無法聯絡到K,遂於2013年7月3日向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
11. 約於2013年8月,上訴人B(第二嫌犯)欠下賭債無力償還,由於上訴人A曾從一名叫「C」的人士處得知可以利用偽造的文件到D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便可立即擁有一筆資金,於是將該方法告知上訴人B。
12. 上訴人B要求上訴人A提供協助,並承諾成功審批後,便將有關貸款的部分款項分予上訴人A,上訴人A同意。
13. 當時由於上訴人B無業,而申請汽車貸款需要收入證明,為此,上訴人B到澳門各區偷取他人的信件,作為偽造文件的材料。
14. 隨後,上訴人A將載有其本人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址的澳門電話費單賬單影印,改成上訴人B的姓名(B),並替上訴人B起草一份其於N照明有限公司的工作的薪金證明書的手寫文件,然後將之拿到國內製成電腦文件,並將上訴人B的銀行存摺影印後,改為收入與證明書上薪金一致的流水帳。
15. 由於上訴人B並不具有本澳的駕駛資格,上訴人A於是協助上訴人B偽造一張澳門駕駛執照。此外,上訴人A亦協助B偽造其於O任職司機的工作證及薪俸單等文件。
16. 為了取得更多不法利益,上訴人A及B認為可使用上述的偽造文件向澳門各銀行申請信用卡,待取得信用卡後便立即透支該信用卡的現金上限,然後將有關的款項平分。
17. 為了逃避銀行追討欠款,上訴人A及B在信用卡申請表上胡亂填上一些電話號碼作為他們的聯絡電話。
18. 2013年8月26日,上訴人B前往P銀行澳門分行XX支行,並向銀行職員出示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一份B於N照明有限公司任職主管的偽造工作薪金證明書副本,一份戶名為B、編號為A5XXXX4、賬號為219-2-XXXX9-9的偽造Q銀行存摺副本,要求申請一張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158至162、601至605頁)。
19. P銀行澳門分行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B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於2013年8月29日向上訴人B批給一張編號為6XXX-XXX7-1XXX-XXX8、信用額為澳門幣$18,000圓的XX信用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62頁)。
20. 上訴人B及A成功取得上述信用卡後便利用該信用卡簽帳或透支現金,並因此直接導致P銀行澳門分行損失了共澳門幣$24,224.71圓(參閱卷宗第163、164、606及607頁)。
21. 2013年8月26日,上訴人B前往R銀行(澳門)XX分行,並向銀行職員出示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一份2013年度現金分享計劃地址文件副本,一份B於N照明有限公司任職主管的偽造工作薪金證明書副本,一份戶名為B、編號為A5XXXX4、賬號為219-2-XXXX9-9的偽造Q銀行存摺副本,要求申請一張XX(澳門幣及人民幣)信用卡(參閱卷宗第189至195、494至500、638至644頁)。
22. R銀行(澳門)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B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向其批給一張編號為6XXX-XXX8-0XXX-XXX6、信用額為澳門幣$12,000圓的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196頁)。
23. 2013年9月16日,上訴人B成功取得上述信用卡。
24. 隨後,上訴人B及A利用上述信用卡簽帳及透支現金,並因此直接導致R銀行(澳門)損失了約澳門幣$11,560圓及人民幣$242圓(參閱卷宗第196、197、645及646頁)。
25. 約於2013年8月26日,上訴人B前往E銀行,並向銀行職員出示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一份B於N照明有限公司任職主管的偽造工作薪金證明書副本,一份戶名為B、編號為A5XXXX4、賬號為219-2-XXXX9-9的偽造Q銀行存摺副本,以及一份客戶姓名S的電費單副本,要求申請一張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275、276、488至492頁)。
26. 此外,上訴人B亦於未能證實的日期,以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及上述文件向E銀行申請一張港幣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276、487、489至492頁)。
27. E銀行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B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分別向上訴人B批給一張編號為5XXX-XXX2-0XXX-XXX9的XX信用卡及一張編號為6XXX-XXX2-0XXX-XXX2的港幣XX信用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42及343頁)。
28. 上訴人B及A成功取得上述XX信用卡及港幣XX信用卡後,多次利用該XX信用卡透支現金,其中,兩名上訴人曾利用該信用卡在R銀行(澳門)的提款機上透支港幣$3,000圓,並在一間名為「T押」的店舖透支現金澳門幣$3,120圓;兩名上訴人亦利用該港幣XX信用卡簽帳及透支現金,因此直接導致E銀行分別損失了澳門幣$25,105.01圓及港幣$7,778.36圓(參閱卷宗第277至280、317及332頁)。
29. 約於2013年8月30日,上訴人B前往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號地下的U車行,假裝購入一輛牌子為XX、價值為港幣$168,000圓的汽車,並要求以分期付款的形式支付其中的港幣$148,000圓(參閱卷宗第152及577頁)。
30. 為此,上訴人B將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份持證人為B、編號為2XXXX0的偽造澳門駕駛執照副本,一份B的身份證明局咭面及保密資料,一份B於N照明有限公司任職主管的偽造工作薪金證明書副本,一份戶名為B、編號為A5XXXX4、賬號為219-2-XXXX9-9的偽造Q銀行存摺副本,以及一份姓名B、地址為上訴人A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服務附註為AL1XXXXX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參閱卷宗第144至151、569至576頁)交給U車行的職員辦理申請汽車貸款的手續。
31. U車行的職員隨後將上訴人B的上述資料連同一份汽車購買合約交給D銀行辦理申請汽車貸款的手續。
32. D銀行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B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於2013年9月11日向上訴人B批給一筆港幣$148,000圓(折合約澳門幣$152,736圓)的汽車貸款(參閱卷宗第143及568頁)。
33. 成功獲批上述汽車貸款後,上訴人B隨即將上述牌子為XX的汽車賣給U車行,並由U車行處取得港幣$100,000圓,然後將該筆款項與上訴人A平分。
34. 2013年10月31日,上訴人B及A只曾還款港幣$2,943.44圓,直至2013年12月10日,上訴人B及A的上述行為直接導致D銀行損失了共港幣$145,533.34圓(參閱卷宗第153至155及578至580頁)。
35. 2013年9月15日,上訴人B前往D銀行,並向銀行職員出示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B的身份證明局咭面及保密資料,一份B於N照明有限公司任職主管的偽造工作薪金證明書副本,一份戶名為B、編號為A5XXXX4、賬號為219-2-XXXX9-9的偽造Q銀行存摺副本,以及一份客戶姓名S的電費單副本,要求申請一張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473至481頁)。
36. D銀行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B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向上訴人B批給一張編號為4XXX-XXX2-0XXX-XXX3、信用額為澳門幣$20,000圓的XX信用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41、342、343、468及566頁)。
37. 上訴人B及A成功取得上述信用卡後便利用該信用卡在「V娛樂場」、「T押」或從提款機透支現金,並在餐廳簽賬消費,因此直接導致D銀行損失了共澳門幣$20,434.06圓(參閱卷宗第140至142、466至468、565至567頁)。
38. 2013年10月23日,上訴人B透過他人向W銀行遞交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三份B於O任職司機的2013年8至10月的偽造薪俸單副本,一份戶名為B、賬號為90XXXXXX68的偽造D銀行存摺副本,以及一份姓名B、地址為上訴人A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服務附註為AL1XXXXX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要求申請一張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117至124、455至462、589至596頁)。
39. W銀行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B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向上訴人B批給一張編號為4XXX-XXX5-5XXX-XXX4、信用額為澳門幣$40,000圓的XX信用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125、342、343、463及597頁)。
40. 上訴人B於2013年11月5日取得上述信用卡後,隨即聯同上訴人A利用該信用卡在「T押」及提款機透支現金,並因此直接導致W銀行損失了共澳門幣$43,325圓(參閱卷宗第125、126、463、464、597及598頁)。
41. 2013年10月23日,上訴人B前往Q銀行XX分行,向該銀行職員出示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一份姓名B、地址為上訴人A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服務附註為AL1XXXXX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三份B於O任職司機的2013年8至10月的偽造薪俸單副本,以及一份戶名為B、賬號為90XXXXXX68的偽造D銀行存摺副本,要求申請一張來來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231至238、659至666頁)。
42. Q銀行及其委託發卡的X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B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向上訴人B批給一張編號為4XXX-XXX0-4XXX-XXX2、信用額為澳門幣$15,000圓的來來XX信用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239、342、343及667頁)。
43. 上訴人B及A取得上述信用卡後,於2013年11月13日利用該信用卡在一間名為「Y」的押店透支現金澳門幣$10,700圓,並於2013年11月14日下午約3時05分在「T押」透支現金澳門幣$4,300圓,因此直接導致Q銀行損失了共澳門幣$15,000圓(參閱卷宗第239、329及667頁)。
44. 2013年11月6日,上訴人B前往Z銀行,並向銀行職員出示其本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一張上訴人B於O任職司機的偽造工作證副本,一份姓名B、地址為上訴人A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服務附註為AL1XXXXX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以及三份B於2013年8至10月的偽造薪俸單等資料,要求申請一張港幣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209至216、679至686頁)。
45. Z銀行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B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向上訴人B批給一張編號為4XXX-XXX3-0XXX-XXX3、信用額為港幣$20,000圓的XX信用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218、342、343及688頁)。
46. 上訴人B及A取得上述信用卡後,於2013年11月25日上午約11時41分及同日下午約2時52分,先後利用該信用卡在「T押」透支現金澳門幣$20,000圓及$2,160圓,並因此直接導致Z銀行損失了共港幣$21,752.57圓(參閱卷宗第217、329、687頁)。
47. 由於上訴人B及A以上述偽造文件申請所得的信用卡均欠款超過信用額的上限而無法使用,為了取得更多不法利益,兩名上訴人決定以偽造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向各銀行申請信用卡。
48. 為此,上訴人A及B以他人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偽造了一張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以及一張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參閱卷宗第10及183頁)。
49. 上訴人A及B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兩張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上的身份資料並非其本人的真實身份資料。
50. 除此之外,上訴人A亦偽造了一些兩人的住址證明、工作證明及銀行存摺等文件,以及偽造B經營一間名為「AA咖啡軒」的相關文件等資料。
51. 2013年11月8日,上訴人B前往Z銀行,並以上訴人A親戚的身份向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份姓名A、地址為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服務附註為ALXXXX2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存根部分為姓名A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三份A於O任職司機的2013年8至10月的偽造薪俸單副本,以及一份戶名為A、賬號為90XXXXXX68的偽造D銀行存摺,要求申請一張港幣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91至98、219至226、670至677頁)。
52. Z銀行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A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向上訴人A批給一張編號為4XXX-XXX3-0XXX-XXX1、信用額為港幣$20,000圓的XX信用卡(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99、227、355及678頁)。
53. 2013年11月8日,上訴人B前往W銀行XX分行,並以上訴人A親戚的身份向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份A於O院長辦公室任職的偽造工作證明聲明書副本,一份A的偽造薪俸單副本,一份戶名為A、賬號為90XXXXXX68的偽造D銀行存摺副本,以及一份姓名為A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要求替上訴人A申請一張信用卡。
54. 同日,上訴人B前往R銀行(澳門)XX分行,並向銀行職員出示其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份客戶姓名B、地址為XX大馬路XX豪庭第XX座XX樓XX室的偽造電費單副本,一份偽造上訴人B經營一間名為「AA咖啡軒」的財政局營業稅登記冊資料證明書副本及民政總署牌照副本,以及一份姓名為B、編號為A5XXXX5、賬號為2XX-2-XXXX5-7的偽造Q銀行存摺副本,要求申請一張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181至188、630至637頁)。
55. 2013年11月11日上午約11時36分,上訴人B前往E銀行XX分行,並以上訴人A親戚的身份向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份A於O院長辦公室任職司機的偽造聲明書副本,三份上訴人A於2013年9至11月的偽造薪俸單副本,一份戶名為A、賬號為90XXXXXX68的偽造D銀行存摺副本,以及一份姓名A、地址為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服務附註為ALXXXX2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存根部分為姓名A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要求替上訴人A申請一張AB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8至17及63頁)。
56. 由於信用卡申請表上有出錯的地方,上訴人B於是帶著信用卡申請表離開,並於同日中午約12時03再次返回E銀行XX分行,隨後成功替上訴人A遞交信用卡申請表及上述偽造文件(參閱卷宗第64及65頁)。
57. 同日中午約12時21分,上訴人B再次前往E銀行XX分行,並向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份偽造上訴人B經營「AA咖啡軒」的財政局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副本、營業稅登記冊資料證明書副本、營業稅─徵稅憑單副本及民政總署牌照副本,一份姓名為B、編號為A5XXXX5、賬號為2XX-2-XXXX5-7的偽造Q銀行存摺副本,以及一份客戶姓名B、地址為XX大馬路XX豪庭第XX座XX樓XX室的偽造電費單副本,要求申請一張AB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268至274、303至305頁)。
58. 同日中午約12時30分,上訴人B前往Q銀行XX分行,並以上訴人A親戚的身份向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份A於O院長辦公室任職司機的偽造聲明書副本,一份姓名A、地址為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服務附註為ALXXXX2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存根部分為姓名A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三份上訴人A於2013年9至11月的偽造薪俸單副本,以及一份戶名為A、賬號為90XXXXXX68的偽造D銀行存摺副本,要求替上訴人A申請一張來來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37至45、55至57頁)。
59. Q銀行及其委託發卡的X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員誤以為上訴人A具有穩定的收入及經濟能力,遂向上訴人A批給一張信用額為澳門幣$15,000圓的來來XX信用卡(參閱卷宗第36頁)。
60. 另一方面,E銀行將上訴人A及B申請ABXX信用卡的申請表及證件副本交予AB公司處理。
61. 2013年11月21日下午約3時,E銀行接獲AB公司的通知,得知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證件號最後括弧號內的數值與該公司的系統計算出來的數值存有差異,懷疑該證件為偽證。
62. 其後,E銀行向D銀行查核,證實並無上述賬號為90XXXXXX68的戶口;而經致電向O院長辦公室查核,證實上訴人A並非於該辦公室工作;經查核銀行資料存檔中,亦發現存有另一名叫A的男子的客戶紀錄,但有關身份資料及證件上的相片與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資料不同。
63. 由於懷疑有人使用偽造文件申請信用卡,E銀行卡務部經理AC遂於2013年11月22日向司法警察局報案。
64. 經司警人員查核,證實並無持證人為A、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出入境紀錄,亦無互聯網用戶名為YZXXXXX91的記錄;而在上述姓名為A的電訊賬單副本的存根部分,司警人員發現有另一人的姓名A(參閱卷宗第17、22及47頁)。
65. 與此同時,E銀行再次接獲AB公司的通知,得知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的證件號未能通過驗證,懷疑該證件亦為偽證,於是查核銀行資料存檔,亦發現存有另一名叫B的男子的客戶紀錄,但出生日期及證件號碼則不同。
66. 由於懷疑又有人使用偽造文件申請信用卡,AC遂於2013年11月29日再次向司法警察局報案。
67. 經向本澳各銀行了解後,司警人員發現有人曾以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向Q銀行申請信用咭,同時經翻查Q銀行及E銀行的錄影紀錄後,發現申請者與上訴人B的外貎特徵十分相似,於是要求Q銀行當有人持該證件領取信用咭時通知警方。
68. 2013年12月6日,司警人員前往位於澳門黑沙環XX新邨地下XX號的「AA咖啡軒」調查,經該店舖的負責人關錦圓證實並沒有聘請過上訴人B,亦不認識他(參閱卷宗第298至301頁)。
69. 另一方面,上訴人A及B收到E銀行、Q銀行及Z銀行通知獲批信用卡的消息後,上訴人A遂前往珠海拱北商場附近,以人民幣$1,400圓辦理一張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一張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425及426頁),以作兩人領取信用卡時之用。
70. 上訴人A及B當時已清楚知道上述兩張澳門居民身份證上的身份資料並非其本人的真實身份資料。
71. 2013年12月9日上午約10時53分,上訴人A前往E銀行3樓信用卡部,並向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領取信用卡。E銀行職員試圖拖延時間以待警方到來,但上訴人A以有人在銀行樓下等候,因此暫不取卡,並於同日上午約11時01分離去(參閱卷宗第524及525頁上方)。
72. 同日下午約2時,上訴人A聯同上訴人B前往Z銀行,上訴人A向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並成功領取上述編號為4XXX-XXX3-0XXX-XXX1的XX信用卡。
73. 取得上述信用卡後,兩名上訴人隨即前往「T押」,並使用該信用卡透支現金港幣$20,000圓(折合為澳門幣$21,500圓),因此直接導致Z銀行損失了港幣$21,107.71圓(參閱卷宗第87至89、99、227及678頁)。
74. 上訴人A及B取得上述款項後,隨即一同前往「AD娛樂場」賭博,並將該筆款項輸掉。
75. 同日下午約2時58分,上訴人A及B前往E銀行,並由上訴人B獨自前往3樓信用卡部領取信用卡,而上訴人A則在銀行門口等候。
76. 上訴人B當時向E銀行職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要求領取信用卡(參閱卷宗第525頁下方及526頁)。
77. E銀行職員見狀隨即將有關消息通知司警人員,司警人員立即前往E銀行,並在銀行門口及3樓信用卡部分別將上訴人A及B截獲。
78. 當時上訴人B向司警人員出示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作為其本人的身份證明文件,司警人員隨後將兩名上訴人帶返警局調查。
79. 期間,司警人員在上訴人B的身上發現上述編號分別為4XXX-XXX2-0XXX-XXX3的D銀行XX信用卡、4XXX-XXX5-5XXX-XXX4的W銀行XX信用卡、4XXX-XXX3-0XXX-XXX3的Z銀行港幣XX信用卡、4XXX-XXX0-4XXX-XXX2的Q銀行來來XX信用卡、6XXX-XXX7-1XXX-XXX8的P銀行XX信用卡、6XXX-XXX2-0XXX-XXX2的E銀行港幣XX信用卡及5XXX-XXX2-0XXX-XXX9的E銀行XX信用卡,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述於2013年11月14日及2013年11月25日在「T押」分別透支現金澳門幣$4,300圓、$20,000圓及$2,160圓的三張信用卡交易存根,上述利用編號為5XXX-XXX2-0XXX-XXX9的E銀行XX信用卡在R銀行(澳門)的提款機透支現金港幣$3,000圓的提款收據,一本持證人為B、賬號為90XXXXXX68的D銀行存摺,一本持證人為B、賬號為219-2-XXXX9-9的Q銀行存摺簿,以及其他物品及文件(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16至343及962頁)。
80. 司警人員亦在上訴人A的身上發現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上述編號為4XXX-XXX3-0XXX-XXX1的Z銀行港幣XX信用卡,一份澳門XX大馬路XX豪庭第XX座XX樓XX室的物業登記書面報告 (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53至367頁)。
81. 2013年12月10日,司警人員前往上訴人A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調查,並在該單位內發現一張雙面影印分別為上述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遞交的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以及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一張雙面影印分別為上述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時遞交的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以及記錄上訴人B及A以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申請信用卡的銀行名稱、申請信用卡時所用的湖景豪庭及「AA咖啡軒」的地址、信用卡申請表上的諮詢人等資料;上述的偽造B經營「AA咖啡軒」的財政局營業稅開業/更改申報表副本、營業稅登記冊資料證明書副本及民政總署牌照副本等文件;上述的A於O院長辦公室任職司機的偽造聲明書副本;上述的姓名A、地址為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服務附註為ALXXXX2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存根部分為姓名A的偽造電訊賬單副本;上述的A於O任職司機的2013年7月至10月的偽造薪俸單副本;上述的姓名為A、賬號為90XXXXXX68的偽造D銀行存摺副本;姓名為B、編號為A5XXXX4、賬號為219-2-XXXX9-9的偽造收支紀錄的Q銀行存摺副本;上述的姓名為上訴人B、編號為A5XXXX5、賬號為2XX-2-XXXX5-7的偽造Q銀行存摺副本,上述的B居於XX大馬路XX豪庭第XX座XX樓XX室的偽造電費單副本,以及其他物品及文件(現扣押在案,參閱卷宗第369至416頁)。
82. 同日,司警人員經比對上訴人B向D銀行、R銀行(澳門)、Z銀行、W銀行及E銀行申請信用卡時提交的銀行存摺紀錄與其身上搜出的存摺紀錄,發現所有存取紀錄都不相符(參閱卷宗第325至328及528至536頁)。
83. 同時,司警人員根據上訴人B申請信用卡時提交的N照明有限公司工作薪金證明書上所載的公司地址前往澳門XX廣場XX大廈XX樓XX室調查,發現有關地址並非N照明有限公司,而該樓層亦沒有N照明有限公司(參閱卷宗第689及690頁)。
84. 經鑑定,證實上述被扣押的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以及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均為偽造身份證(參閱卷宗第547頁)。
85. 經向澳門電訊有限公司查核,證實上述姓名A、地址為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樓XX室、服務附註為ALXXXX2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存根部分為姓名A的電訊賬單,以及姓名B、地址為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服務附註為AL1XXXXX0、賬號為21XXXXXXX000-1、賬戶為YZXXXXX91的電訊賬單為偽造的,因為賬號21XXXXXX00、服務附註、登記人身份及發單地址等資料均與該公司系統內的真正賬號並不吻合(參閱卷宗第796及797頁)。
86. 上訴人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上述偽造的入息證明、住址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等文件向E銀行、Q銀行、Z銀行、R銀行(澳門)、D銀行及P銀行澳門分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職員及Q銀行所委託的X信用卡(國際)有限公司的職員產生錯誤,向上訴人B發出上述編號分別為5XXX-XXX2-0XXX-XXX9、6XXX-XXX2-0XXX-XXX2、4XXX-XXX0-4XXX-XXX2、4XXX-XXX3-0XXX-XXX3、6XXX-XXX8-0XXX-XXX6、4XXX-XXX2-0XXX-XXX3及6XXX-XXX7-1XXX-XXX8的信用卡,兩人並使用該些信用卡簽帳及透支現金,從而令上述銀行遭受財產上的損失。
87. 上訴人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以及偽造的入息證明、住址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等文件向Z銀行申請信用卡,使銀行職員產生錯誤,向上訴人A發出上述編號為4XXX-XXX3-0XXX-XXX1的信用卡,兩人並使用該信用卡簽帳及透支現金,從而令Z銀行遭受財產上的損失。
88. 上訴人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正當利益,使用偽造的入息證明、住址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等文件向W銀行申請信用卡,令銀行職員產生錯誤,向上訴人B發出上述編號為4XXX-XXX5-5XXX-XXX4的信用卡,兩人並使用該信用卡簽帳及透支現金,從而令W銀行遭受巨額財產上的損失。
89. 上訴人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上述偽造的澳門駕駛執照、入息證明、住址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等文件向D銀行申請汽車貸款,令銀行職員產生錯誤,向上訴人B批出有關貸款,從而令D銀行遭受巨額的財產損失。
90. 上訴人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以及偽造的入息證明、住址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等文件向E銀行、Q銀行及W銀行申請信用卡,企圖使銀行職員產生錯誤,向上訴人A發出信用卡,然後使用信用卡簽帳及透支現金,從而令該三間銀行遭受財產上的損失,只是因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91. 上訴人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使用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副本,以及偽造的入息證明、住址證明及銀行存摺紀錄等文件向E銀行及R銀行(澳門)申請信用卡,企圖使銀行職員產生錯誤,向上訴人B發出信用卡,然後使用信用卡簽帳及透支現金,從而令該兩間銀行遭受財產上的損失,只是因非他們意願的原因而未能成功。
92.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上述持證人為A、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73XXXXX(7)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偽造的,仍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使用,藉此向Z銀行及E銀行領取信用卡。
93. 上訴人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偽造的,仍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使用,藉此向E銀行領取信用卡。
94. 上訴人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為取得不法利益,明知上述持證人為B、出生日期為19XX年XX月XX日、編號為1XXXXX2(2)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是偽造的,仍作為自己的身份證明文件使用,藉此逃避警方的查核。
95. 兩名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爲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96.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
97. 上訴人B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
98. 上訴人B已將澳門幣10,000圓存入本卷宗作為賠償金(見第1181頁)。
兩名上訴人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分別如下:
99. 上訴人A-被羈押前為司機,月入平均澳門幣18,000圓。
100. 需供養妻子及嫲嫲。
101. 學歷為高中畢業。
102. 上訴人B-被羈押前為無業。
103. 需供養母親。
104. 學歷為初中二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內的其他事實,尤其:
1. 在未能證實的日期開始,為取得不法的利益,上訴人A與經營「XX食店」的本澳男子K協議向他人訛稱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辦理在澳門工作的勞工證,藉此騙取他人的辦證訂金。
2. 2013年3月上旬,上訴人A向被害人F訛稱其有能力協助內地人士辦理在澳門工作的勞工證,但需要申請人將8張彩色相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訂金交給上訴人A作申請之用,之後上訴人A會將該些資料及款項轉交其他人士在本澳機構辦理。
3. 由於上訴人A曾兩至三次向被害人F表示其朋友開設餐廳,有勞工配額,故被害人F相信上訴人A有能力協助辦理勞工證,並將上述消息告知其朋友G、L、M、H及I。
4. G、L、M、H及I聽後均信以為真,並向被害人F表示有意辦理上述澳門勞工證,同時要求被害人F協助辦理有關事宜,被害人F於是將有朋友欲辦理澳門勞工證一事告知上訴人A。
5. 隨後,上訴人A向被害人F訛稱有3個澳門的勞工名額,被害人F於是將有關消息告知G、H及I。
6. G、H及I不虞有詐,各自將其本人的8張彩色相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交給被害人F,以轉交上訴人A。
7. 此外,G亦將人民幣$30,000圓交給被害人F,作為辦理澳門勞工證的訂金,而H及I則要求被害人F代為墊支有關訂金,被害人F同意。
8. 數日後,被害人F與其妻子J在澳門關閘與上訴人A會合,並由上訴人A駕車接載兩人前往其位於澳門XX大馬路XX花園XX閣XX樓XX室的住所。
9. 上訴人A隨即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並向被害人F訛稱會將有關資料及款項交予有關人士辦理。
10. 2013年3月中,為了取得更多不法利益,上訴人A致電被害人F,訛稱再有兩個澳門勞工證的名額,但每個名額需付人民幣$40,000圓的訂金。
11. 被害人F聽後信以為真,並將有關消息告知L及M。
12. L及M亦不虞有詐,遂於數日後各自將其本人的8張彩色相片、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戶口簿、中華人民共和國往來港澳通行證及人民幣$30,000圓交給被害人F,並要求被害人F分別墊支人民幣$10,000圓,被害人F亦同意。
13. 期間,上訴人A向被害人F訛稱有關替被害人F的朋友辦理澳門勞工證的事宜是由K及上訴人A一同負責的,而K亦向被害人F訛稱「XX食店」內正在工作的員工都是勞工,而該食店是有勞工配額的。
14. 被害人F不虞有詐,遂將L及M的資料交給K及上訴人A。
15. 上訴人A隨即將上述款項據為己有。
16. 其後,K及上訴人A要求該食店的員工,即上訴人B陪同被害人F及J,並由上訴人A駕車載著被害人F、J及上訴人B前往一間名為「AE辦事處」的勞務公司,準備將L及M的上述證件交給該公司。
17. 由於該公司的相關人員沒有上班,故被害人F隨後將L及M的證件交給「XX食店」的員工。
18. K及上訴人A的上述行為,導致被害人F、G、L、M、H及I合共損失了人民幣$120,000圓及港幣$30,000圓。
19. 上訴人A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聯同K共同決意,分工合作,為取得不正當利益,向被害人F訛稱可協助其5名朋友取得在澳門工作的勞工證為手段,欺騙被害人F及其朋友的金錢,從而令他們遭受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的競合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B認為其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的行為是為達到作出詐騙犯罪的目的,應被詐騙罪吸收,則上訴人只應被判處觸犯詐騙罪。
根據《刑法典》第211條規定:“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當得利,以詭計使人在某些事實方面產生錯誤或受欺騙,而令該人作出造成其本人或另一人之財產有所損失之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二、犯罪未遂,處罰之。三、如因詐騙而造成之財產損失屬巨額,行為人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四、如屬下列情況,則處二年至十年徒刑:a)財產損失屬相當巨額者;b)行為人以詐騙為生活方式;或c)受損失之人在經濟上陷於困境。”
根據《刑法典》第245條規定:“如上條第一款所指事實之對象,係公文書或具同等效力之文件、身分證明文件、認別須登記之動產之根本文件、密封遺囑、郵政匯票、匯票、支票,或可背書移轉之其他商業文件,又或係任何不屬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a)項所指之債權證券,行為人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從原審判決已證事實中可以看到,原審法院是針對兩上訴人兩次使用相關的偽造澳門居民身份證而判處兩上訴人每人觸犯兩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並非因為上訴人向銀行職員提交虛假的收入證明、聯絡地址、銀行存摺等普通文件。
中級法院於2003年6月5日,在第76/2003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當行為人同時觸犯詐騙罪及偽造文件罪時,由於兩罪法律條文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兩罪之間為實質競合1。
中級法院於2006年12月14日,在第423/2006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如果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之間有緊密聯繫,則可以認定方式犯罪完全附屬於目的犯罪,那麽兩者之間就存在表面競合的關係2。
詐騙罪與使用偽造文件罪的犯罪性質完全不同,兩者更各自保障不同的法益。詐騙罪是以保護財產免受侵害為目的;而使用偽造文件罪則旨在保護文件本身所具有的公信力及其在證明力方面的安全性及可信性。
此外,立法者希望通過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所保障的法益不僅限於保障一般文件的可信性以及社會大眾對文書的信心,同時亦保障該等具特別價值文件的公信力。
因此,由於兩者所保護的法益不同,加重詐騙罪與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之間屬於實際競合的關係,而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2. 上訴人A及B認為原審法院就他們所觸犯的罪行,分別判處五年九個月及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屬量刑過重。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事實,“嫌犯意圖為其本人或他人取得不正當的金錢利益,利用其在受僱公司擔任會計的便利,使用冒簽或剪貼簽署的方式製作多張內容不實的支票或銀行滙款申請書,目的是取得明知屬其任職公司的款項,並將之據為己有。”
對兩上訴人的有利情節是,兩上訴人均為初犯,此外,在庭審聽證時,兩上訴人對其被控事實作出坦白承認。而上訴人B已在卷宗存入澳門幣10,000圓作為賠償金。
兩上訴人所觸犯的:
– 八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 兩項《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 五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2款結合第22條第2款及第6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未遂的詐騙罪,每項可被判處最高二年徒刑,或科最高二百四十日罰金;
– 兩項《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c)項及第24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可被判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本案中,原審法院裁定上訴人所觸犯的八項詐騙罪,每項判處七個月徒刑;兩項詐騙罪,分別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及一年十個月徒刑;五項詐騙罪(未遂),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兩項使用偽造具特別價值之文件罪,每項判處一年三個月徒刑。
考慮到兩上訴人犯罪的次數以及涉案金額所受影響的金融機構數目,都顯示兩上訴人作案時的不法程度極高,罪過程度很重,而影響亦特別惡劣,因此,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要求,並不存在過重的情況。
另外,原審法院對上訴人A及B所觸犯的多項罪行的競合,分別判處五年九個月及五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基於上述原因,兩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兩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A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判處上訴人B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兩上訴人各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4月9日
(本人同意上裁決,但作出如下表決聲明:
本案中,兩上訴人在詐騙行為中所使用的是兩張偽造的身份證,屬於有特別價值的文件,並非單純只可用於本次的詐騙行為,因此,相關的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及偽造文件罪需要獨立處罰以便修補相關文件被損害的公信力。因此,加重詐騙罪與偽造文件罪之間為實質競合的關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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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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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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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第二助審法官)
1 原文為:“Preenchendo a conduta do agente os elementos típicos dos crimes de ‘burla’ e ‘falsificação de documentos’, verifica-se concurso real ou efectivo de crimes, visto que distintos são os bens jurídicos tutelados pelas normas que punem tais ilícitos.”
2 原文為:“Se os interesses jurídicos protegidos e que foram violados estão intimamente relacionados, podendo dizer-se que o crime meio está inteiramente conexionado com o crime fim, pode haver uma situação de concurso aparente entre eles, como será o caso do crime de ofensas à integridade física em que se traduziu a violència ínsita ao crime de coacçã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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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3/2015 p.39/3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