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31/03/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73/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09-0007-PCC號卷宗(原案編號為CR3-09-0012-PCC)內,上訴人A觸犯:
- 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他人偷渡罪」而每項被判處4年3個月徒刑;
- 一項由上述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6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淫媒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而被判處1年2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並須向法務公庫支付澳門幣800元之捐獻。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4年1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37-09-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5年1月30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第二次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透過被上訴法庭於卷宗335-338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第二次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於卷宗編號CR4-09-0007-PCC(原卷宗編號CR3-09-0012-PCC)及CR1-09-0201-PCC/CR1-09-0201-PCC-A合共判處上訴人8年3個月實際徒刑,由2008年8月8日起計(即上訴人被羈押開始),總刑期將於2016年10月28日屆滿,直至2014年1月28日為止,服刑時間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 刑六個月。
4. 上訴人積極參與獄中的工作,即使在服刑期間,亦不斷進修知識及工作技能,說明了上訴人以積極正面的態度為重返社會作準備。
5. 上訴人於出獄後有一份正常的工作,維持生活所需,有利於上訴人重過健康及及正常的新生活。
6. 上訴人現年52歲,已屆中年,因犯罪被判刑而未能陪伴年老的母親,同時缺席其三名兒子的成長過程,已使上訴人感到極大的後悔。
7. 上訴人至今已服刑6年餘,已為其所犯下的錯誤及犯罪行為受到應有的法律制裁,就上訴人所服之刑罰已對社會大眾起到警剔的作用,重建人們對法律秩序的信心。
8.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9.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0. 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被上訴法庭的批示明顯違反《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請求上級法院宣告本上訴得直及撤銷被上訴之批示,即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月30日所作出的批示及確認本申請符合《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宣佈批准假釋。
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人A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其內容如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 (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假釋的裁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
a) 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 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給予被判刑者假釋必須符合法律規定的要求,包括對形式要件的要求和對實質要件的要求,也就是說,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所謂的形式要件亦即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實行假釋需經被判刑者同意。
而實質要件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有實質的依據可以期侍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同時釋放被判刑者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須從被判刑者所涉案件的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於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看到判刑者是否表現出有能力和願望重返社會過一種誠實的生活,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同時也必須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看假釋一被判刑者是否會妨礙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以及會否使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合理期望有所損害和衝擊。
“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寧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參見Jorge de 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葡萄牙刑法 – 犯罪的法律後果》第538至541頁)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非為初犯,以往曾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初級法院判處4個月徒刑,緩刑1年2個月執行,然而,上訴人並未汲取教訓和作出反省,反而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專程來澳並實施判決卷宗所被指控的罪行,包括協助他人偷渡罪、偽造文件罪、淫媒罪、操縱賣淫罪、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等,並因而被初級法院分別於第CR4-09-0007-PCC號、第CR1-09-0201-PCC號以及第CR1-09-0201-PCC-A號案件內判刑,並合共判處8年3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此次為上訴人第二次提出假釋聲請。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雖被評為信任類,但整體表現評價僅屬一般,並曾於2013年1月26日因違反監獄規定,而於2014年7月23日被科以處罰,目前正針對該裁定批示提出上訴;上訴人表示倘假釋出獄,會返回內地與家人生活,目前已有工作安排。(見卷宗第238頁至第244頁)。
結合案件的性質、犯罪動機、上訴人過往生活背景、其人格發展變化情況以及入獄後的表現,尤其未見其在服刑期間人格方面有積極的演變,因此,從特別預防來講,對上訴人的重新納入社會,我們仍持保留態度,尤其是,上訴人是否有能力約束自己、脫離往日的生活狀況、遠離犯罪,是否有能力以符合社會規範的方式生活,不再重蹈覆轍方面,我們不能肯定地得出正面的結論。
我們認為,假釋的給予並不是囚犯必然取得的權利,只有那些在獄中確實表現良好,明顯顯示出悔意及改過的決心及能力以致能合理期待其在提前獲釋後將不再犯罪的囚犯才應該獲准假釋,而本案的上訴人似乎仍未屬於這種情況。
此外,考慮到上訴人所觸犯的罪行為本澳常見的罪行,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的負面影響。同時,在本案內,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也就是說,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對公眾所持有的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的期望造成損害,對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亦造成相當的影響和衝擊。因此,我們認為,現階段給予上訴人假釋將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和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本院認為,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09-0007-PCC號卷宗(原案編號為CR3-09-0012-PCC)內,上訴人A觸犯:
- 兩項由第6/2004號法律第1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協助他人偷渡罪」而每項被判處4年3個月徒刑;
- 一項由上述法律第1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偽造文件罪」而被判處2年6個月徒刑;
- 兩項由澳門《刑法典》第163條所規定及處罰之「淫媒罪」而每項被判處1年9個月徒刑;及
- 一項由第2/90/M號法律第11條第3款、結合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使用偽造文件罪」(以連續犯方式)而被判處1年6個月徒刑。
六罪競合,囚犯合共被判處5年9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另須支付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並須向法務公庫支付澳門幣800元之捐獻。
- 上訴人將於2016年10月28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4年1月28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5年1月21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1月30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我們知道,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入獄後,在獄中曾修讀小學回歸課程的中文和數學,亦有完成房務班和侍應生班及參與樓層清潔的職業培訓。雖然表示經過入獄的教訓,認識到自己的過錯,對自己的行為感到後悔,但是,在2014年7月23日因違犯監獄章程受到在囚室隔離7天以及剝奪放風權利2天的處罰,獄方的假釋報告,在上次否決其假釋後仍然沒有作出支持提前釋放上訴人的建議。
很明顯,作為並非初犯的上訴人,還是不能夠充分地重塑其人格,完成重返社會的準備,尚需要時間去作出更好的表現。即使不考慮這些因素,單從我們必須同意的在預防犯罪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論述來考慮,被上訴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也就是說,從上訴人所犯罪(尤其是協助他人偷渡罪、婬媒罪和操縱賣婬罪的“反社會”性來看,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也就是說對此類以旅客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犯罪的行為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
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嫌犯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有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用2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3月31日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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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73/2015 P.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