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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09/04/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蔡武彬法官 ---------------------------------------------------------------------

上訴案第286/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人
  簡要裁判書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09-031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
- 判處嫌犯王鐵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本案與CR4-09-0205-PCS卷宗進行犯罪競合,判處嫌犯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判決已生效,現正在服刑,並且已於2015年2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刑事起訴法庭為此繕立了第PLC-112-14-1-A號假釋案。在此案中,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官於2015年2月5日作出批示,否決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對此,上訴人A表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且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透過尊敬的法官 閣下於卷宗第63至65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4,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5. 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法官 閣下沒有這樣做,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檢察院認為由於上訴人A在其上訴申請中所提之上訴理由並不成立,其上訴申請應當駁回。
在本上訴審程序中,尊敬的助理檢察長閣下提交了以下法律意見,其內容如下:
針對刑事起訴法庭否決囚犯A假釋申請的決定,A (以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要求廢止原審法院的批示,並給予上訴人假釋。
我們完全同意助理檢察長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持的立場和觀點,認為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審法院否決假釋的裁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由此可見,假釋的給予並不具有自動性,是否給予假釋取決於法律所規定的形式要件以及實質要件是否同時成立。
在本案中,毫無疑問,上訴人確實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關鍵是看本案中是否亦具備了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須從被判刑者所涉案件的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以及於服刑期間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看到判刑者是否表現出有能力和願望重返社會過一種誠實的生活,變成一個對社會負責任的人,同時也必須考慮犯罪的一般預防的需要,看假釋一被判刑者是否會妨礙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以及會否使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合理期望有所損害和衝擊。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非為初犯,以往曾因觸犯非法再入境罪而被判處徒刑,但獲緩刑的機會。而在判決卷宗中,上訴人則因觸犯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一項非法再入境罪以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而被初級法院分別於CR3-09-0425-PCS號以及第CR4-09-0205-PCS號案件內判刑,並合共判處1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在特別預防方面,上訴人並非初犯,但屬首次入獄,在服刑期間沒有違法獄規,被評為信任類,行為總體評價為良。但是,正如原審法院在其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中所指,考慮到上訴人的犯罪記錄,顯示上訴人的守法意識薄弱,漠視法律,亦顯示先前的緩刑並未能使上訴人汲取足夠的教訓,反而再次實施判決判宗中的犯罪行為並因此被判處實際徒刑,在此情況下,對其人格發展是否得到足夠的改善、是否能以遵紀守法且負責任的態度重新做人不再犯罪及是否真正汲取教訓仍信心不足。
在一般預防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違反非法移民法律的罪行屬本澳常見的犯罪,屢禁不止,而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則屬暴力犯罪,上訴人的犯罪行為無疑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嚴重危害。
卷宗中亦沒有對上訴人特別有利、且因而可沖淡上述負面影響的重要情節。
因此,基於對上訴人所犯罪行的一般預防的要求(這種要求不僅通過對犯罪人科處刑罰,更通過具體刑罰的執行來得以滿足),很明顯,現在假釋上訴人可能引起消極及負面的社會效果,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不利於維護健康的法律秩序和社會安寧。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在現階段上訴人仍未具備《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要件。
鑑於此,應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被上訴批示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在初端批示中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故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出簡要的審理和裁判。
一、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 在初級法院的刑事訴訟卷宗第CR4-09-0310-PCS號卷宗內,上訴人A觸犯:
- 判處嫌犯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澳門《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罪名成立,判處四個月徒刑。
- 本案與CR4-09-0205-PCS卷宗進行犯罪競合,判處嫌犯一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 上訴人將於2015年6月5日服完全部徒刑,並且已於2015年2月5日服滿了2/3刑期。
- 監獄方面於2014年12月5日向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其內容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上訴人A同意接受假釋。
-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2月5日的批示,否決了對A的假釋。

二、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否決假釋的決定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我們知道,是否批准假釋,除了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以外,集中在要符合特別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上。
在特別的預防方面,要求法院綜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是集中在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上,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讓我們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1
從其獄中的表現來看,上訴人入獄後,閒時喜歡做運動、跑步、閱讀及下棋等,曾申請廚房工作的職業培訓,現正輪候中。雖然對對自己的犯罪行為做出了一定的反省,但是,監獄的領導並沒有作出上訴人提前出獄的假釋建議。實際上,作為並非初犯的上訴人,在短短的一年之中,還是不能夠充分地重塑其人格,完成重返社會的準備,尚需要時間去作出更好的表現。即使不考慮這些因素,單從我們必須同意的在預防犯罪以及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考慮方面的論述來考慮,被上訴決定亦應予以維持。
也就是說,從上訴人所犯罪(尤其是非法再入境罪和傷人罪)的“反社會”性來看,對於一個以依賴旅遊業發展的澳門來說,對此類以旅客身份來到澳門而進行犯罪的行為,在一般犯罪預防方面就有著更高、更嚴格的要求,在足以使公眾的心理承受能力能夠接受對此類犯罪之前,提前釋放只是對社會、法律秩序帶來另外一次嚴重的衝擊。這就決定了法院還不能作出假釋的決定。
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還不具備的假釋條件,其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予以駁回。

三、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的權能,駁回嫌犯的上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以及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同計算單位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規定的懲罰性金額。
上訴人還有支付委任辯護人的辯護費用1500澳門元。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4月9日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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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86/2015 P.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