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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115/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刑事上訴)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事實審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三、 在量刑方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準則,原審有關量刑的判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5/2015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203-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203-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1. 對嫌犯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四個月徒刑;
2. 對嫌犯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對嫌犯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對嫌犯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5. 對嫌犯A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見本案卷宗第269頁至第269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就其違令罪而言,由於她為越南人,不懂中文,警方當初在對定期報到令作出通知時,並無指派翻譯員,所以法庭理應視她「未能完全清楚知悉有關通知之全部內容及違反之後果」,繼而開釋她被控的違令罪,此外,她亦認為原審庭就其販毒罪的量刑過重,故請求把此罪的徒刑減至五年,並在數罪並罰下,最終獲判五年零三個月的單一徒刑(詳見卷宗第277頁至第281頁背面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288至第290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02頁至第303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4-0203-PCC
一. 案件概述
  澳門特區檢察院對嫌犯 A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A,女,19......年......月......日生於......,......,......,父親......,母親......,非法入境者,澳門居於......,越南地址為......,電話:......,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檢察院對嫌犯 A的控訴事實如下:
1.
  2014年3月27日約3時,在XXX街XXX中心第XX座XX樓XX單位門外,治安警員將嫌犯A截停。
2.
  隨後,治安警員帶同嫌犯A進入上述單位進行搜索,並在嫌犯A租住的房間內搜獲一個打火機、一支打火機氣體及一個盛有透明液體及樽蓋上插有兩支吸管及一個玻璃器皿的膠樽;在房間床頭櫃台之抽屜內搜獲一個正方形紙盒,盒內藏有十九包白色晶體的;一個長方形紙盒,盒內藏有兩包透明晶體、一支吸管及一個包有三十四個透明膠袋的大膠袋;兩包白色晶體;一個藏有植物的圓柱形罐及一個打火機。(詳見卷宗第5頁至第7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3.
  經化驗證實,上述膠樽、瓶蓋、吸管及玻璃器皿內的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上述透明液體含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淨重為230毫升;上述十九包白色晶體含有附表二C所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為45.41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5.34%,含量為38.757克);上述兩包透明晶體含有附表二B所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為44.37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82%,含量為33.644克);上述吸管沾有“氯胺酮”痕跡;上述兩包白色晶體一包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0.413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份含量為84.92%,含量為0.351克),另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52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79.70%,含量為0.414克);上述植物含有附表一C所管制的大麻成份,淨重為25.069克。
4.
  上述毒品是嫌犯A從身份不明人士處取得,目的是將其中大部分伺機出售給他人,其自己亦會吸食其中一小部份。
5.
  上述吸管、玻璃器皿及膠樽是嫌犯A用作吸食毒品的工具。
6.
  此外,治安警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四千元港幣及二千元澳門幣。(詳見卷宗第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7.
  上述錢款是嫌犯A販毒所取得的利潤。
8.
  治安警察局於2013年12月29日通知嫌犯A需依時於2013年12月30日前往治安警察局報到,若無足夠理由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
9.
  嫌犯A於2013年12月29日簽署上述通知書。
10.
  嫌犯A沒有於2013年12月30日到治安警察局報到。
11.
  嫌犯A沒有提交任何不報到的合理解釋。
12.
  嫌犯A明知無足夠理由不依期到治安警察局報到會構成違令罪。
13.
  嫌犯A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15.
  嫌犯A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
16.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嫌犯 A目無本地區法律,非法持有非完全自用的毒品和吸毒工具,並違反報到命令,其行為以實行正犯和以既遂形式觸犯:
- 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
- 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
- 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以及
- 《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
(二) 嫌犯的答辯
  嫌犯的辯護人並無提交書面答辯狀。
(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理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其他先決問題。
  嫌犯出席審判,審判聽證按正常程序進行。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2014年3月27日約3時,在XXX街XXX中心第XX座XX樓XX單位門外,治安警員將嫌犯A截停。
2.
  隨後,治安警員帶同嫌犯A進入上述單位進行搜索,並在嫌犯A租住的房間內搜獲以下物品(詳見卷宗第5頁至第7頁搜索及扣押筆錄):
1)一個打火機、一支打火機氣體及一個盛有透明液體及樽蓋上插有兩支吸管及一個玻璃器皿的膠樽;
2)在房間床頭櫃台的抽屜內搜獲一個正方形紙盒,盒內藏有十九包白色晶體;
3)一個長方形紙盒,盒內藏有兩包透明晶體、一支吸管及一個包有三十四個透明膠袋的大膠袋;
4)兩包白色晶體;
5)一個藏有植物的圓柱形罐及一個打火機。
3.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詳見卷宗第157頁至163頁化驗報告):
1)上述膠樽、瓶蓋、吸管及玻璃器皿內的痕跡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二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上述透明液體含有“甲基苯丙胺”、“苯丙胺”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份,容量為230毫升;
2)上述十九包白色晶體含有附表二C管制的“氯胺酮”成份,淨重45.415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分含量為85.34%,含量為38.757克;
3) 上述兩包透明晶體含有附表二B管制的“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44.373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分含量為75.82%,含量為33.644克;
4)上述吸管沾有“氯胺酮”痕跡;
5)上述兩包白色晶體的一包含有“氯胺酮”成份,淨重為0.413克,經定量分析,“氯胺酮”的百份含量為84.92%,含量為0.351克;另一包含有“甲基苯丙胺”成份,淨重0.520克,經定量分析,“甲基苯丙胺”的百份含量為79.70%,含量為0.414克;
6)上述植物含有附表一C管制的大麻成份,淨重25.069克。
4.
  上述毒品由嫌犯A向身份不明人士取得,其目的是將其中大部分即三分之二份量伺機出售予他人,其本人亦吸食其中小部份即三分之一份量。
5.
  上述吸管、玻璃器皿及膠樽是嫌犯A吸食毒品的工具。
6.
  此外,治安警員在嫌犯A身上搜獲四千元港幣及二千元澳門幣(詳見卷宗第8頁之搜索及扣押筆錄)。
7.
  上述錢款是嫌犯A販毒所得的利潤。
8.
  2013年12月29日,治安警察局通知嫌犯A需依時於2013年12月30日前往治安警察局報到,倘無足夠理由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
9.
  嫌犯A於2013年12月29日簽署上述通知書。
10.
  然而,嫌犯A並無於2013年12月30日前往治安警察局報到。
11.
  嫌犯A並無就不報到提交任何合理解釋。
12.
  嫌犯A明知無充足理由不依期前往治安警察局報到將構成違令罪。
13.
  嫌犯A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14.
  嫌犯A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
15.
  嫌犯A的上述行為並無得到任何合法許可。
16.
  嫌犯A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其上述行為。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1. 嫌犯A擬將其中大部分即三分之二的毒品份量伺機售予他人,其本人將吸食其中小部份即三分之一份量的毒品。
2.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的犯罪紀錄如下:
1)2010年3月2日,因觸犯一項收容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0-0040-PSM號判處四十五日徒刑,准以罰金代替,訂定日罰金額為澳門幣五十元,合共澳門幣二千二百五十元,該案判決於2010年3月12日轉為確定;2010年5月20日,有關罰款已支付。
2) 2012年10月9日,因觸犯一項非法再入境罪及一項關於身份的虛假聲明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2-0283-PCS號分別判處四個月徒刑及八個月徒刑,兩罪並罰,競合判處十個月實際徒刑,該案判決於2012年10月19日轉為確定;2013年9月10日服刑完畢。
3. 嫌犯聲稱羈押前為無業,具小學六年級學歷,需供養兩名弟弟及一名妹妹。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並不存在未能得以證明的控訴事實。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 A聲稱案發期間其吸食“冰毒”但較少吸食“K仔”,案發前其以澳門幣七千元的價格向一名越南同鄉處取得案中被扣押的毒品,當時尚未付款;其後次日,其聯絡兩名澳門男女朋友以便每人按澳門幣兩千三百元的份額平分所有毒品;此外,嫌犯聲稱在警方要求其簽署定期報到文件時,警方並無向其作出解釋,當時,警方僅通知嫌犯按期將越南領事館發出的安排嫌犯返回越南的手續文件帶回警方,否則,警方會將嫌犯關押,為此,其因害怕而不敢前往警方報到。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B就其當日截獲嫌犯的過程發表陳述,其聲稱當時可無需翻譯與嫌犯進行溝通。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C就其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聲稱案中無法查明嫌犯提及的其他可疑人物。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D就警方平時執行通知過期逗留人士定期報到的程序作出陳述,其聲稱警方必然會對利害關係人就報到通知書的內容作出通知,程序上如果相關人士無法用粵語或普通話溝通,警方肯定會安排翻譯參與程序且需明確告知倘不依時報到將承擔的刑事責任:同時,該證人亦聲稱,在警方通知越南過期逗留者定期報到之時,警方不可能對相關人士提及需帶備領事館安排可返回越南的手續文件才可前往警方報到。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相關扣押筆錄、毒品包裝形式和毒品鑒定報告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關於販毒罪,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對販毒罪規定如下: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二、已獲許可但違反有關許可的規定而實施上款所指行為者,處四年至十六年徒刑。
  三、如屬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則行為人處下列徒刑:
(一)屬第一款的情況,處六個月至五年徒刑;
(二)屬第二款的情況,處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二,關於吸毒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如下:
不法吸食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或純粹為供個人吸食而不法種植、生產、製造、提煉、調製、取得或持有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三,關於持有吸毒器具或設備罪,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
意圖抽食、吸服、吞服、注射或以其他方式使用表一至表四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而不適當持有任何器具或設備者,處最高三個月徒刑,或科最高六十日罰金。
  第四,關於違令罪,《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有法律規定,告誡在該情況下係以普通違令罪予以處罰者;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
*
  第一,案發期間,嫌犯 A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從身份不明人士取得包括純量達39.108克的氯胺酮、純量達34.058克甲基苯丙胺和數量達25.069克大麻的毒品之中的三分之二份量交予他人吸食,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
  第二,分析案中被扣押的吸毒工具的毒品殘留痕跡,嫌犯 A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為此,嫌犯明顯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
  第三,分析案中被扣押的吸管、玻璃器皿及膠樽的形態結構,嫌犯 A案發期間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持有用於吸食甲基苯丙胺毒品的吸毒工具,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實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
  第四,根據庭審獲證事實,治安警察局於2013年12月29日通知並警戒嫌犯A須按時於2013年12月30日前往治安警察局報到,若無足夠理由不依時報到將構成違令罪,然而,嫌犯A於2013年12月30日以及其後均無前往警方報到,同時,嫌犯亦無就此向警方提交任何不遵守警方發出命令的合理解釋,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實行正犯和既遂形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同時,《刑法典》第64條列明: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
  嫌犯A並非初犯。
  考慮案中被扣押毒品的數量和性質、相關犯罪情節以及嫌犯的過錯程度,並考慮毒品販賣和吸食毒品對社會安寧和對吸毒者身體健康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針對案中存在的吸毒罪和持有吸毒器具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到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對嫌犯的相關罪行分別量刑如下:
1. 對嫌犯 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應判處八年四個月徒刑為宜;
2. 對嫌犯 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3. 對嫌犯 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應判處兩個月徒刑為宜;
4. 對嫌犯 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令罪,應判處四個月徒刑為宜;
5. 對嫌犯 A四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為宜。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對嫌犯 A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如下:
1. 對嫌犯 A以直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l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判處八年四個月徒刑;
2. 對嫌犯 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吸毒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3. 對嫌犯 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規定及處罰之一項持有吸毒工具罪,判處兩個月徒刑;
4. 對嫌犯 A以實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之一項違令罪,判處四個月徒刑;
5. 對嫌犯 A四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
嫌犯繳付6UC訴訟單位的司法費以及相關訴訟負擔。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賠償基金。
  考慮越南語翻譯三次參與本案翻譯以及本案的工作數量,茲決定給予翻譯費澳門幣兩千五百元。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案中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判決確定後,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將卷宗第197頁提及的扣押物作如下處理:
1. 將涉及毒品販賣的被扣押的金錢和手提電話及其附件充公歸本地區所有;
2. 將被扣押毒品連同化驗袋以及其餘無價值的扣押品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確定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對案中嫌犯適用之羈押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見卷宗第261至第270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現須先審理上訴人就原審的既證事實而提出的上訴爭議情事。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尤其是涉及案中第8、第9和第12條指控事實之證據時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如此,本院還須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去判案。
  在量刑方面,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和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有關量刑的判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當中包括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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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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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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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由於嫌犯所持有的吸管器皿及膠樽不能具有
   可以獨立運用第17/2009條第15條所規定的
   要求有耐用及特定目的的特點,而不能判處
   持有吸毒工具罪,此方面不同意大多數意見)
第115/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9頁/共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