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734/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日期:2015年3月26日
主題:裁判之審查及確認
摘要
在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的情況下,澳門以外地方的法院所作之裁判應予以確認。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734/2014
(對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或仲裁員所作裁判之審查)
聲請人:A
被聲請人:B
日期:2015年3月26日
***
I. 概述
A,女性,持澳門居民身份證,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聲請人),針對B,男性,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以下簡稱被聲請人),就臺灣臺南巿南區戶政事務所作出的裁判,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審查及確認外地裁判之特別程序,依據如下:
- 聲請人A及被聲請人曾國雄於2002年10月30日在澳門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登記結婚。
- 經臺灣臺南巿南區戶政事務所於2012年2月21日作出確認後,接納兩人提出的離婚申請,准予雙方離婚且已完成有關登記手續。
- 在婚姻存續期間,聲請人及被聲請人共同擁有以下物業:
* 位於澳門XXXX大馬路XXXX號、XXXX街XXXX號、XXXX街XXXX號及XXXX廣場XXXX號,物業登記局編號XXXX,房地產紀錄編號為XXXX的獨立單位“XXXX”,價值為澳門幣779,560元。
- 該確認雙方離婚的裁判及其組成部份的文件,均為真確的文件。
- 有關裁判內容清晰,容易理解,無存在任何疑問。
- 按照當地法律之規定有關裁判已屬確定。
- 有關離婚申請由當地合法及具權限的機構受理,且有關事宜的審理並不涉及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的專屬管轄權所指的情況。
- 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 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本澳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有見及此,聲請人認為有關申請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涉案裁判應當予以確認。
*
在對被聲請人作出本人傳喚後,其在法定期間內沒有提出答辯。
隨後再依法將卷宗送交檢察院司法官檢閱,而檢察院在發表意見時表示本案不存在任何可阻礙對該裁判作出審查和確認的理由。
本案已適時送交兩名助審法官檢閱。
*
II. 事實及法律依據
根據卷宗所載的資料,得以認定以下對審理本案屬重要的事實:
聲請人及被聲請人於2002年10月30日在澳門以一般共同財產制結婚。
於2012年2月21日,雙方在臺灣臺南巿南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願離婚。
經該區戶政事務所作出確認後,接納兩人提出的離婚申請,准予雙方離婚且已完成有關登記手續。
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
*
本法院對此案有事宜及等級方面的管轄權,且訴訟形式恰當。
雙方當事人享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正當性及訴之利益。
不存在妨礙審理案件實體問題的延訴抗辯及無效之情況。
*
以下將就已證事實適用法律規定。
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規定如下: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另外,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4條還規定,“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現在讓我們逐一對上述要件作出分析,一旦不符合任一要件,則不得對裁判作出確認。
首先,顯而易見,有關裁判文件為一份由臺灣臺南巿南區戶政事務所發出的證明書,文件內容簡潔易明,因此我們對該裁判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不存在任何疑問。
有關待確認裁判已根據作出裁判地之法律予以確定。
另外,沒有任何跡象顯示作出待確認裁判的機構的本身權限是在法律規避的情況下產生,且有關裁判並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即是不涉及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20條所規定之事宜)。
與此同時,雙方當事人從未在澳門提出同類請求,因此不存在訴訟已繫屬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
此外,根據資料顯示,待確認裁判涉及離婚事宜,而離婚請求都是按雙方當事人的意願而予以確認,由此可見已適當給予雙方當事人行使辯論權及及體現當事人平等原則。
最後, 法律還要求有關裁判一旦獲得確認,不能夠產生與公共秩序不相容的決定。
針對有關情況,毫無疑問,待確認的裁判涉及離婚事宜,澳門的法律制度對相關事宜也有作出規管,由此可見即使予以確認該裁判,也不會對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共秩序造成損害。
*
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中級法院准予確認臺灣臺南巿南區戶政事務所於2012年2月21日核准的離婚協議書。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
澳門,2015年3月26日
唐曉峰
賴健雄
João A. G. Gil de Oliveira
卷宗編號734/2014 第 2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