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2015號案件 民事訴訟程序上訴
上訴人:甲
被上訴人:乙、丙及丁
主題: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質疑.澳門居民特權.法人.法人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實際所在地.主張及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
裁判日期:2015年5月6日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宋敏莉和岑浩輝
摘要:
一、行政管理機關主要實際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享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所賦予的特權。
二、在審查和確認外地判決之訴中,以《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為依據就該訴訟提出質疑的被聲請人負有主張和證明其行政管理機關主要實際所在地位於澳門的責任。
裁判書制作法官
利馬
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
合議庭裁判
一、概述及獲認定的事實
乙、丙及丁針對甲提出申請,請求審查和確認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2009年4月10日所作判決中確認内華達聯邦地區法院2007年8月16日判決的部分,在後一判決中法院裁定被申請人2002年1月15日之後的主張時效已過。
被申請人甲針對眾聲請人乙、丙及丁等提出了上述在内華達聯邦地區法院進行的訴訟,請求獲得補償性及懲罰性賠償。
待被審查的判決於2009年5月6日轉為確定。
透過2014年6月19日的合議庭裁判,中級法院裁定訴訟勝訴,審查和確認了美國高級法院的判決。
被申請人甲向本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提出了以下問題:
-待被審查的判決不構成實體問題已確定的裁判;
-外國判決不可被審查和確認,因為被申請人享有澳門居民的特權,其在美國的訴訟程序中敗訴,而按照澳門的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且根據澳門的時效規則,訴訟的結果會對其較為有利;
-不存在被申請人濫用權利的情況,因為它無論是在内華達法院的時候還是現在都主張適用澳門的時效規則;
-合議庭裁判因沒有說明濫用權利的理由而無效。
二、法律
1. 要解決的問題
要解決的就是被申請人,即現上訴人所提出的問題。
2. 翻譯
首先要解決的是上訴人並未在理由陳述結論中提及的翻譯問題。
不存在完美的翻譯。被申請人提交了與眾申請人不同的翻譯譯本,而眾申請人又對此提出異議。這樣一來,關於翻譯優劣的討論可以無限持續下去。
所提出的關於翻譯的問題沒有一個是重要的。
本法院認為待被審查判決的内容明確,而這才是重要的。
3. 判決的確定
被申請人未對判決的確定提出質疑,只是指出因未審理案件實體問題,有關判決不構成實體問題已確定的裁判。
然而,關於證明待被審查判決已轉為確定的問題,我們於2010年2月11日在第43/2009號案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發表了以下見解:
『為解決任何一個所提出的問題,我們必須審理另一個問題,就是要知道,在外地所作判決的審查和確認的訴訟中,事實事宜的舉證責任誰屬?然而,這一問題並沒有在雙方當事人的上訴陳述中提出來。
這一法律問題在本終審法院於2006年3月15日在第2/2006號案件所作的合議庭裁判中已經作出審理,該裁判所述如下:
「5. 外地或外國所作判決的承認制度
FERRER CORREIA1指出,承認外國所作判決是在受理申請國(非作出判決國)賦予該判決根據判決作出地(判決來源國或判決作出地國)法律所給予它的效力。該等效力是判決所認定的本身的效力-來自於司法行為性質的效力-已確定案件的權威性以及執行效力。
同樣明白的是,從比較法方面看,關於承認外國判決,存在下列幾種可能的解決的辦法2:
(一) 在一些法律制度中,其法律不承認外國裁判的效力,必須向非作出判決國法院重新提起訴訟。這是北歐國家的制度。
(二) 在其他國家,只有在對等原則下才予以承認,如在西班牙。
在英國,1933年後,設立了登記制度(registration),根據由“by order in Council”承認的對等原則,允許把一外國判決等同於一個英國法院作出的判決。
(三) 在某些法律制度中,外國判決獲承認,無須經過任何形式,這被稱之為自動承認。例如在法國,當對某些司法非訟案件涉及人的能力和狀態的外國判決,即屬此制度。
(四) 在另一些法律制度中,則透過賦予執行力、檢查或審查來承認外地或外國所作的判決。
a) 這種檢查可以是實體性的,如存在對法律適用的檢查的情況或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對事實事宜進行再審;
b) 檢查也可以是純形式性的,如在澳門、葡萄牙(在此兩地,針對一般情況)、瑞士以及不久前意大利的情況。
6. 澳門承認外地所作判決的制度
就我們的制度而言,一般原則是審查純屬形式性的,因《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各項所要求和列舉的確認外地所作判決的條件-相當於葡萄牙《法典》第1096條-“僅涉及裁判以及裁判為案件終審決定方面的規程”3。
但同時也存在實體審查方面、法律適用方面的特別情況: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其對承認外地判決的請求提出質疑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
……
7. 《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所指要件的證明
那麼讓我們看《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的規定:
“第一千二百條
作出確認之必需要件
一、為使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所作之裁判獲確認,必須符合下列要件:
a) 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
b) 按作出裁判地之法律,裁判已確定;
c) 作出該裁判之法院並非在法律欺詐之情況下具有管轄權,且裁判不涉及屬澳門法院專屬管轄權之事宜;
d) 不能以案件已由澳門法院審理為由提出訴訟已繫屬之抗辯或案件已有確定裁判之抗辯,但澳門以外地方之法院首先行使審判權者除外;
e) 根據原審法院地之法律,已依規定傳喚被告,且有關之訴訟程序中已遵守辯論原則及當事人平等原則;
f) 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
二、上款之規定可適用之部分,適用於仲裁裁決。"
如果僅僅是考慮《民事訴訟法典》的這項規定去解決本案正在審議的問題的話,也許上訴人所持的觀點有一定的理由,因為根據舉證責任的一般規則,誰主張權利,誰有責任去證明那些創設該權利的事實(《民法典》第335條第1款)。
但還必須考慮《民事訴訟法典》中的另一項規定,該項規定來自於1939年的《法典》,就是第1204條的規定:
“第一千二百零四條
法院依職權作出之行為
法院須依職權審查第一千二百條a)項及f)項所指之條件是否符合;如法院在檢查卷宗後又或按照行使其職能時所知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該條b)項、c)項、d)項及e)項所要求之要件者,亦須依職權拒絕確認。"
1961年的《法典》含有一相似的規定(第1101條),而1939年《法典》也是如此(第1105條),當中涉及實體審查方面則有一定區別,上面已經提到了,但對審議本案來說並不重要。
對確認外地法院所作的裁判,第1200條規定了六項必需要件,但第1204條對第1200條第1款a)和f)項(相應為:對載有有關裁判之文件之真確性及對裁判之理解並無疑問,以及在有關裁判中並無包含一旦獲確認將會導致產生明顯與公共秩序不相容之結果之決定)與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作了明顯的區分-前者規定由法院依職權審查-而第1200條的其他要件-其中兩項與本案有關,即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時所獲悉之情況而證實欠缺某一要件時,應當依職權拒絕予以確認。
正因為這項區別,使得理論界開始認為申請人獲豁免去提交該四項要件的直接證據,而應推定該等要件已經具備。於是ALBERTO DOS REIS4在1939年《法典》生效期間認為如下:
“由於只有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其職能所知悉之情況而被說服欠缺第1102條第2、3、4和5款中所要求的某項要件時,才應當依職權拒絕確認,那麼等於是當沒有出現所指的情況時,就推定該等要件已具備;對該規定作如是理解的話,那顯然豁免申請人提交該等要件的肯定和直接的證據。"
同樣,FERRER CORREIA5在1961年《法典》生效期間,作出了意思相同的表述:
“36. 第二-判決已轉為確定-載於第1096條b)項的、確認的第二項要件:‘如使判決獲確認,必須根據判決作出地法律的規定,該判決已轉為確定。’
因此,如使判決可以被確認,根據作出判決的法院所在地法律,它必須是一個終局判決,已經不得對該判決提起普通上訴。
但是否需要由利害關係方提交該判決已轉為確定的證據呢?
只有當法院透過對案件卷宗的審查或基於行使職能所獲悉的情況而證實欠缺b)項要件,也就是說,證實判決還沒有轉為確定時,才依職權拒絕予以確認。
…...
僅僅由於卷宗內不載有判決已轉為確定的證據,不足以使法院拒絕予以確認,在該假設中,法院必須推定判決已轉為確定的要件已具備。"
同一作者在其最近的2000年教材中6,維持同樣的理解:
“純因卷宗內不載有裁判已轉為確定的證據這一事實並不構成給予確認的障礙;但是,如法院因履行職能所獲知之情況得出案中欠缺這一要件的結論時,則存在該障礙。這一結論更加符合第1101條的規定。"
RODRIGUES BASTOS7也作出同樣的理解。
其他國際私法理論界也持同樣觀點。
如MARQUES DOS SANTOS8贊同上述提到的Alberto dos Reis和Ferrer Correia的理解,寫道:
“對我們而言,該理論似乎是可以接受的,即認為:僅僅在卷宗內不存在外國判決已轉為確定的證據不足以導致拒絕確認判決,但即使反方沒有證明判決仍未轉為確定,只要負責審查的葡萄牙法院因履行職能而獲悉欠缺《法典》第1096條b)項要件,亦可以拒絕確認判決。"
LUÍS DE LIMA PINHEIRO9也發表了相同的意見。
僅知道MACHADO VILELA10在1876年《民事訴訟法典》生效時期明確持相反理論。對他來講,應由申請人去證明所有確認外國判決的要件,但在該《法典》(第1087條至第1091條)中,沒有與現行第1204條相似的規定,故在那種情況下,可以接受適用關於舉證責任的一般原則,但一如前述,這不是現行法律的情形。」
結論是,支持我們之前所作裁判所採取的理解,其亦沿用前高等法院的司法見解(例如於1998年2月25日在第78611號案件的裁判中提到),同時獲理論界贊同。該理解是:在沒有由被申請人提出的相反的證據情況下,應當認為第1200條第1款b), c), d)和e)項的要件已具備,但並不妨礙當法院透過審查卷宗或因履行其職能而獲悉欠缺某一要件時,拒絕給予確認。』
4. 實體問題已確定的裁判
正如我們所說,被申請人認為因沒有審理案件的實體問題,所以有關判決不構成實體問題已確定的裁判。其認為在美國法律中,時效並不像在澳門或葡萄牙法律中那樣是屬於實體法的一項制度,而屬於程序法範疇,不妨礙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另一訴訟。
但是,正如附於卷宗内的DÁRIO MOURA VICENTE教授所發表的意見中所說的那樣,待被審查的判決構成實體問題已確定的裁判:
『a) 首先,這是從待被審查的判決本身得出的結果。
在被美國聯邦第九巡迴上訴法院於2009年4月10日作出的判決部分確認的美國内華達聯邦地區法院於2007年8月16日作出的裁判中有以下内容:
“It is hereby ordered that the Plaintiff's Complaint be dismissed on the merits and with prejudice. This is a final order for purposes of appeal.”
亦即:
“在此裁定原告關於實體問題的主張理由不成立,不得再就相關問題提起訴訟。為上訴之效力,本裁判為終局裁判。”
……
第九巡迴上訴法院的判決並未修改被上訴裁判中第一審法院作出的訴訟敗訴的判斷,因此在該部分確定了由該法院先前作出的dimissal on the merits and with prejudice。
在美國法律中對dismissal on the merits and with prejudice的意思作出了清晰的定義。在此我們搜集了一些關於這一概念的司法見解和學說:
「As a general precept of law, a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normally bars further litigation by the same claimant for the same claim.[…] Normally, a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is an adjudication on the merits. As such it is entitled to finality so as to further the underlying policy of res judicata, namely, the refusal of the law to tolerate needless litigation. A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thus is not only a bar to those issues adjudicated, but also to those issues that should have been litigated.」12 13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is] usually considered an adjudication upon the merits and will operate as a bar to future action.」14 15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A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is a judgment rendered in a lawsuit on its merits that prevents the plaintiff from bringing the same lawsuit against the same defendant in the future. It is a harsh remedy that has the effect of canceling the action so that it can never again be commenced. A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is Res Judicata as to every issue litigated in the action.」16 17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is a final judgment and the case becomes res judicata on the claims that were or could have been brought in it; dismissal without prejudice is not […] A civil matter which is “dismissed with prejudice” is over forever. This is a final judgment, not subject to further action, which bars the plaintiff from bringing any other lawsuit based on the claim. The dismissal itself may be appealed. It is done when the judge determines that the plaintiff has brought the case in bad faith, has failed to bring the case in reasonable time,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court procedures, or on the merits after hearing the arguments in court.」18 19
「A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is dismissal of a case on merits after adjudication. The plaintiff is barred from bringing an action on the same claim. Dismissal with prejudice is a final judgment and the case becomes res judicata in the claims that were or could have been brought in it.」20 21
因此,本案被審查的判決中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並經上訴法院確認的,裁定甲提出的主張dismissal on the merits and with prejudice,是一個裁定訴訟敗訴的裁判,致使不能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提起相同的訴訟。因此,有關判決不可被修改。
毫無疑問,上述dismissal是一個可產生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0條第1款b項規定的實體問題已確定裁判效力的裁判,因此應認為在本案中已具備該確認外國判決所需的要件。
b) 此外,這也是内華達現行法律所給出的解決辦法。根據《内華達州民事訴訟規則》第41(b)節的規定:
「Unless the court in its order for dismissal otherwise specifies, a dismissal under this subdivision and any dismissal not provided for in this rule, other than a dismissal for lack of jurisdiction, for improper venue, or for failure to join a party under Rule 19, operates as an adjudication upon the merits.」22 23
規範聯邦地區法院民事訴訟的《聯邦民事訴訟規則》第41(b)條作出了相同的規定:
「Unless the dismissal order states otherwise, a dismissal under this subdivision b and any dismissal not under this rule – except one for lack of jurisdiction, improper venue, or failure to join a party under Rule 19 – operates as an adjudication upon the merits.」24 25
也就是說,無論是按照《内華達州民事訴訟法》還是美國聯邦法律,裁定訴訟敗訴的判決原則上來說都是就實體問題作出的裁判,不可在同一法院或其他法院重新提起訴訟。
根據美國整體,特別是内華達州為促進訴訟經濟以及為預防由對同一爭議重復提起訴訟所帶來的出現互相矛盾的裁判的風險而實行的政策,或者說考慮到需要避免不懷好意的訴訟人通過在不同的法院提起相同的訴訟而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情況(forum shopping)26,上述規定是很容易理解的。
因此,無論是從其本身的決定內容來看,還是按照對其適用的内華達州的法律規定以及美國聯邦法律,待被審查的判決都構成實體問題已確定的裁判。』
JEFFREY W. STEMPEL教授的意見同樣是明確的:“根據内華達州法律,可以清楚知道基於時效而駁回訴訟具有對實體問題所作裁判的效力,以及排除效力。”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問題理由不成立。
5. 針對澳門居民或實際所在地設於澳門的法人的裁判
要知道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是否違反了《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該規定如下:
“如有關裁判係針對澳門居民作出,且按照澳門之衝突規範,應以澳門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爭執之依據亦得為倘適用澳門之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之結果。”
可能要解決的子問題如下:
-有關規定是否適用於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
-裁判是否針對被申請人作出;
-如適用澳門實體法,訴訟結果是否對被申請人較為有利,以及根據澳門的衝突規範,是否應適用澳門實體法;
-被申請人為辯護而援引《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的規定,是否違反善意原則以及存在濫用權利的情況(出爾反爾),因為要審查的判決正是在被申請人自己提出的訴訟中作出的。
我們首先來看第一個子問題。
眾所周知,本案中提出質疑的依據構成我們的法律中對外地判決進行非形式上而是實體問題上的審查及確認的兩種情況之一(另一種是第1202條第1款規定的當出現《民事訴訟法典》第653條c項事實時的情況)。
在上指情況中,在澳門居民敗訴,沒有適用但按照澳門的衝突規範應該適用澳門實體法的外地訴訟中,被請求作出審查和確認的澳門法院要查明如適用澳門實體法,是否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澳門居民較有利的結果。如果認為會產生對其較有利的結果,則應拒絕有關審查。
有關規定字面上的主體範圍是澳門居民。所指的不是在澳門居住的人,而是具有《基本法》第24條和《民事訴訟法典》第15條b項27行文中所指意義的澳門居民。這就是說澳門居民甚至可以不是在澳門實際居住。
與之相反的例子是該法典的第17條a項。根據該項,當被告在澳門居住時,即使他不是《基本法》所規定的澳門居民,澳門法院仍具有管轄權28。
上訴人主張有關規定中說到澳門居民的地方應視為同樣包括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
我們來看是否真的如此。
在1961年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也就是1996年之前的那一部在澳門生效至1999年的法典生效期間,為確認一外國判決,需要其“倘針對葡萄牙人作出,且按照葡萄牙的衝突規範,應以葡萄牙私法解決有關問題者,不得違反葡萄牙私法規定”(第1096條d項)。
其中一個討論的問題就是該規定是否適用於葡萄牙籍法人。
在1995/96年對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的修改中,有關規定成為被申請人提出質疑的依據,其行文如下(第1100條第2款):
“二、如有關判決係針對葡萄牙籍自然人或法人作出,且按照葡萄牙法律的衝突規範,應以葡萄牙實體法解決有關問題者,則提出質疑的依據亦得為若外國法院適用葡萄牙實體法,將會就有關訴訟產生一個對該葡萄牙自然人或法人較為有利的結果”。
自此,有關規定便明確適用於葡萄牙籍法人,這一點在之前一直存有疑問,儘管大部分學說都傾向於應該適用。
眾所周知,1999年澳門《民事訴訟法典》是以1961年葡萄牙法典經過1995/96年修改後的版本作為藍本。
啓發了澳門立法者的葡萄牙《民事訴訟法典》(第1100條第2款)規定中說的是葡萄牙籍自然人或法人。
但是,澳門的規定僅提到澳門居民,而澳門居民在澳門特別行政區是與國籍相對應的要素。
根據《基本法》,只有自然人才可成為澳門居民。法人不享有居民身份。
為論證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不享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賦予的特權的觀點,可以引用有關規定的字面涵義,提出澳門立法者雖然了解作為其藍本的葡萄牙法典中的相關規定,卻沒有將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納入該規定之中,可見其並不希望將該規定適用於上述法人。
但實際情況未必如此。
相反地,我們認為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的立法者考慮的只是將葡萄牙法典中所載的國籍特權直接照搬到澳門法中與國籍相對應的制度,亦即《基本法》規定的居民制度中。因此,立法者無意將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排除在有關規定範圍外。
事實上,沒有任何理由只對澳門自然人作出上述保護。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同樣應受到保護。
另一方面,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同樣是一項保護澳門法律的制度,不論是實體法,還是衝突法29。該制度不僅適用於自然人,也適用於法人。
因此,我們認為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同樣享有《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賦予的特權。
但是否所有所在地位於澳門的法人都享有該特權呢?
在這個問題上就要適用澳門衝突法為法人所設定的對應的聯繫標準了。而這一標準是“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實際所在地”(《民法典》第31條第1款)。
無論是對澳門的國際私法還是葡萄牙法律來説,法人住所指的都是其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實際所在地,“而不是一個簡單的由章程所定的卻並非其實際所在地的地方”。30
正如LUÍS DE LIMA PINHEIRO31所解釋的那樣,法人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實際所在地指的是領導機關通常形成意願、董事們召開會議以及成員大會舉行的地方。除非是屬於企業集團的情況,在該情況下,行政管理機關所在地指的是“領導層的基本決定被轉化為日常管理行為的地方”,是公司管理及經營其業務的主要中心所在地,即使在此作出的決定是遵照居住在另一個地方的股東所發出的指令,正如同一學者所引用的國際法研究院《關於股份有限公司的決議》中的第5條所述。
被申請人從未在其所提出的質疑中提出可得出其行政管理機關的主要實際所在地的事實,只是指出其章程所定的所在地為澳門。
被申請人對該等作為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1202條第2款規定的要件的事實負有主張及舉證責任。
被申請人並沒有這樣做,因此它以該規定作為理由所提出的,要求對待被審查裁判的實體問題作出審理的主張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不成立。
無需再審理其他問題和子問題。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
2015年5月6日,於澳門。
法官:利馬(裁判書制作法官)- 宋敏莉 - 岑浩輝
1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I,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0年,第454頁和《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 Aditamentos》,科英布拉,綜合影印教程,1973年,第4頁。
2 此方面問題,我們跟隨ANTÓNIO MARQUES DOS SANTOS著:《Revisão e confirmação de sentenças estrangeiras n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1997 (alterações ao regime anterior)》,刊於《Estudo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 e de Direito Processual Civil Internacional》,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1998年,第310頁及續後各頁,以及刊於《Aspectos d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1997年,第107頁及續後各頁。
3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第466頁。
4 ALBERTO DOS REIS著:《Processos Especiais》,第二卷,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82年,再版,第163頁。
5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 Aditamentos》,第105頁和第106頁。
6 FERRER CORREIA著:《Lições...》,第477頁。
7 J. RODRIGUES BASTOS著:《Notas...》,第四卷,第二版,2005年,第256頁。
8 ANTÓNIO MARQUES DOS SANTOS著:《Revisão...》,刊於《Estudos...》,第324頁及刊於《Aspectos...》,第119頁。
9 LUÍS DE LIMA PINHEIRO著:《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 Volume III, Competência Internacional e Reconhecimento de Decisões Estrangeiras》,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2002年,第364頁和365頁。
10 MACHADO VILELA著:《Tratado Elementar (Teórico e Prático)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第一卷,科英布拉,科英布拉出版社,1921年,第666頁和667頁。
11 《澳門高等法院司法見解》,1998年,第一卷,第88頁。
12 參閱International Philantropic Hospital訴美國案,美國索賠法院,621 F.2d 402(1980)。
13 譯本:作為一般性法律原則,“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通常禁止同一原告就同一訴求再次提起訴訟。[……] 一般而言,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是針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裁決。因此它自然具有終局性,從而體現確定判決制度背後的根本理念,即法律拒絕容忍不必要的訴訟。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不但禁止再次提出那些已裁決的問題,而且禁止再次提出那些本應提出的問題。
14 參閱Steven H. Gifis著:《Law Dictionary》,第五版,紐約,2003年。
15 譯本: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通常被認為[是]針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裁判,是對未來之訴訟的一項限制。
16 參閱http://legal-dictionary.thefreedictionary.com/dismissal.
17 譯本: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是在某一司法訴訟中針對實體問題所作的裁判,它禁止原告在將來再針對同一被告提起相同訴訟。它具有撤銷訴訟且不允許再訴的嚴重後果。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對訴訟中所爭論的所有問題都構成確定判決。
18 參閱 http://en.wikipedia.org/wiki/Prejudice_(legal_procedure)
19 譯本: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是一個最終裁決,並對所提出的或者本應被提出的訴求形成確定判決;可以再訴的駁回起訴則不同[……]。一個“被駁回起訴不可再訴”的民事問題已經永久地完結。這是終局裁決,不能再對其採取進一步行動,原告將不能再基於相同的訴求提起任何其它司法訴訟。但原告可以在法官裁定其惡意訴訟,或者未能在合理期間內提起訴訟,或者沒能遵守法院程序,又或者在聽取庭審辯論後針對實體問題作出裁判的情況下,就裁定敗訴的判決本身提起上訴。
20 參閱 http://definitions.uslegal.com/d/dismissed-with-prejudice
21 譯本: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是在審理案件後針對實體問題所作的裁判。原告不能再就同一訴求提起訴訟。不可再訴的駁回上訴是一個最終裁決,並對所提出的或者本應被提出的訴求形成確定判決。
22 參閲http://www.leg.state.nv.us/courtrules/nrcp.htrnl.
23 譯本:除非法院在裁判上有相反的說明,否則b項所規定的敗訴以及任何本項未規定的敗訴都是針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裁判,除非敗訴的原因是不具管轄權、審判地點不當或某位當事人未根據第19條的規定參與訴訟。
24 參閲 http://www.law.comell.edulrules/frcp/rule_41.
25 譯本:除非裁判上有相反說明,否則b項所規定的敗訴以及任何本項未規定的敗訴—除了因不具管轄權、審判地點不當或某位當事人未根據第19條的規定參與訴訟而裁定敗訴的情況之外—都是針對案件實體問題的裁判。
26 此理解參閲附於卷宗第20頁的JEFFREY W. STEMPEL教授的意見。
27 “當出現下列任一情況時,澳門法院具管轄權:
……
b) 被告非為澳門居民而原告為澳門居民,只要該被告在其居住地之法院提起相同訴訟時,該原告得在當地被起訴;
……”
28 “遇有下列情況,澳門法院具管轄權審理上條或特別規定中無規定之訴訟,但不影響因第十五條之規定而具有之管轄權:
a) 被告在澳門有住所或居所;
……”
29 ANTÓNIO MARQUES DOS SANTOS著:《Revisão e Confirmação de Sentenças Estrangeiras no Novo Código de Processo Civil de 1997 (Alterações do Regime Anterior)》,刊於《Aspectos do Novo Processo Civil》,里斯本,Lex出版,1997年,第144頁及第145頁。
30 JOÃO BAPTISTA MACHADO著:《Lições de 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三版,1992年,第344頁。
31 LUÍS DE LIMA PINHEIRO著:《Direito Internacional Privado》,科英布拉,Almedina出版社,第二版,2002年,第81頁及第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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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15號案 第2頁
第3/2015號案 第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