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45/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刑事上訴)
主題:
販毒罪
《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事實審
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
刑罰特別減輕制度
量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雖然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花了很多筆墨去先介紹案中各項證據的內容,而沒有詳細介紹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但是判決書的相關判案理由說明的最後一段文字內容已足以顯示原審庭的確曾對其之前提到的各種證據內容作出分析、衡量,並最終認為案中證據充分、獲證事實足以被如此認定。如此,原審判決書始終亦實質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強制性要求。
二、 至於在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內是否存有自相矛盾之處,由於原審庭所發表的判案理由是有其邏輯性,所以其判決書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判案理由自相矛盾的毛病。
三、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四、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五、 從原審庭已認定的既證案情和在原審判決書內所介紹的各項證據內容來看,嫌犯並無對販毒案情真相的調查作出過任何具意義的貢獻,反而是警方利用自己取得的情報和透過之後實質作出的偵查行動,而找到販毒案情的真相。如此,嫌犯無論如何也不得受惠於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制度。
六、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所科處的徒刑刑期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45/2015號
上訴人: 第一嫌犯A、第二嫌犯B、第一嫌犯辯護人C律師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222-PCC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222-PCC號刑事案,對案件一審判決如下:
「......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A及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參加黑社會罪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兩名嫌犯。
2. 本案對兩名嫌犯A及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各自判處十四年徒刑。
兩名嫌犯需各自繳付6UC訴訟單位的司法費,並以連帶責任繳交相關訴訟負擔。
第一嫌犯A需向其公設辯護人支付辯護費用澳門幣MOP$1,500.00元。
......」(見本案卷宗第363頁的判決書主文)。
第二嫌犯B首先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判決書內發表的有關販毒罪的判案理由,因未能說明原審庭對各證據的衡量過程,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強制性規定,上訴庭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360條的規定把原審的相關判罪決定宣告為無效,其次他亦力陳原審的有罪判決無論如何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和c項所指的毛病,因此請求上訴庭起碼亦應把案件發回重審(詳見卷宗第380至第396頁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第一嫌犯A對判決亦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上訴,首先力陳其表現是完全符合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的規定,其理應獲特別減刑,而不是被處以十四年徒刑,其次亦認為無論如何,原審所科處的十四年徒刑明顯過重,上訴庭應把之減至八至十二年的刑期內(詳見卷宗第397至第403頁的上訴狀內容)。
第一嫌犯的辯護人C律師亦對判決不服,請求本中級法院改判其可獲更高的辯護服務費(詳見卷宗第404至第407頁的上訴狀內容)。
針對兩名嫌犯和律師的上訴,駐原審庭的助理檢察長行使了答覆權,認為三人的上訴理由均不能成立(詳見卷宗第413至第425頁的三份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內容如下的意見書,亦主張應維持原判(見卷宗第444頁至第44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合議庭現須作出上訴判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 CR4-14-0222-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區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提出控訴,兩名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第一嫌犯A,男,父親......,母親......,19......年......月......日生於......,......,......,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居於香港......,電話:......,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第二嫌犯B,男,父親......,母親......,19......年......月......日生於......,......,持香港居民身份證,編號......,......及......,居於香港......,電話:....../ ....../ ......,現羈押於澳門監獄。
*
檢察院對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的控訴事實如下:
1.
多年以來,存在一個名為“D”的旨在取得不法利益而從事包括勒索、收取保護費、販賣毒品、放高利貸等犯罪活動在內的黑社會組織,該組織現時仍活躍於香港及澳門。
2.
該組織由數目不詳的眾多成員組成,成員對該組織具有共同的歸屬感,且認同並參與以該組織名義實施之違法行為。
3.
該組織各成員之間的關係十分複雜,且有不同程度的上下級關係,級別低的成員跟隨和服從級別高的成員。
4.
A、B及涉嫌人“E”是“D”的成員。
5.
在該組織中,A及B跟隨“E”,彼等之間保持有穩定的聯繫,A及B服從並實施由“E”以“D”名義指示之非法活動。
6.
2014年2月23日,司警接獲情報指有一批毒品“可卡因”將以相簿包裝作掩飾並透過敦豪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下稱DHL澳門)從巴西速遞到本澳,再從本澳轉送到鄰近地區出售,司警人員遂於翌日(2月24日)到DHL澳門進行調查。
7.
經調查,司警人員發現一件報稱為相簿之包裹將於2014年2月25日早上從巴西寄抵本澳。
8.
2014年2月25日早上,司警人員到達澳門港澳碼頭對上述包裹之運送過程進行監視工作,直到上述包裹運抵DHL澳門,再由上述公司職員聯同司警人員一向對上述包裹進行特別看管。
9.
2014年2月26日8時許,司警接獲情報指稍後將會有兩名男子從香港到本澳提取上述包裹,司警人員隨即到澳門港澳碼頭及DHL澳門辦事處進行部署及監視。
10.
同日約10時25分,A與B經澳門港澳碼頭入境澳門,之後兩人一同在碼頭入境大堂之電話卡自動售賣機購買了兩張電話卡(電話號碼分別為6325XXXX及6325XXXX),並在隨後各自換上剛購買之電話卡,然後各自再撥打電話號碼6394XXXX聯絡“E”,接著便一同乘搭的士前往栢蕙花園。
11.
A與B在栢蕙花園附近下車後,先在栢蕙花園對開的巴士站徘徊數分鐘,之後便分道而行。
12.
之後,A進入DHL澳門辦事處,並向職員表示要提取上述包裹,完成簽收手續後,A手持該包裹從DHL澳門辦事處步出,並在栢蕙花園對開的巴士站徘徊一會後,在巴士站之垃圾桶旁拆去上述包裹之色裝紙及將該包裝紙棄置在上述垃圾桶內,然後將包裹內的物品放進一個灰白色環保袋內,之後A便開始拿著上述環保袋行走及不斷撥打6394XXXX聯絡“E”,期間A行經荷蘭園區、高士德區、三盞燈區一帶,直至走到姑娘街被司警人員截停撿查。
13.
司警人員當場在A攜帶之灰白色環保袋內搜獲六本以兩張泥黃色紙包裝的相簿,每本相簿均有十三頁相片,合共七十八頁相片,而每頁相片之夾層內均藏有白色紙,紙上均附有淺黃色粉末。(詳見卷宗第44頁扣押筆錄)
14.
另一方面,在A進入DHL澳門辦事處後,B在栢蕙花園對開的巴士站附近繼續徘徊,並一直監視着DHL澳門辦事處門口,直至目睹A提取完包裹離開DHL澳門辦事處後,B才沿著荷蘭園大馬路向高士德方向行走,期間B行經荷蘭園區、高士德區、三盞燈區一帶,之後步行至亞利雅架街之巴士站乘上一輛巴士,並在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巴士站下車,下車後在巴士站徘徊及不斷與“E”通電話,一會後便沿路向八角亭方向行走,當即將抵達八角亭時,B突然跨欄並乘上一輛的士,司警人員遂上前將B截停調查。
15.
經化驗證實,上述其中兩頁相片之夾層內藏有的白色紙上附有的淺黃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份,共淨重71.1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5.89% ,含量為46.85克;其餘七十六頁相片之夾層內藏有的白色紙上附有的淺黃色粉末亦含有上述“可卡因”成份,共淨重2438.0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8.68%,含量為1674.48克。
16.
上述毒品是“E”以其在“D”的上級身份指使A及B到澳門接收的,並由B負責帶A到上址提取上述毒品,再由A負責提取及持有該等毒品,A及B提取、接收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按“E”的指示將該等毒品交予他人。
17.
同日在司法警察局內,司警人員在A身上搜獲2部手提電話(連SIM卡)及現金港幣1100元;在B身上搜獲3部手提電話(連SIM卡)及現金港幣2500元。(詳見卷宗第48頁及第63頁扣押筆錄)
18.
上述電話及錢款是A及B從事上述活動時所使用之聯絡工具及資金。
19.
A及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20.
A及B對彼等加入之“D”組織具有明確的認同,並對他人表明自己為該組織之成員。
21.
A及B共同合意及彼此分工,以上述組織成員身份及按上級指示到澳門提取、接收及持有上述毒品,目的是將該等毒品交予他人。
22.
彼等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23.
彼等上述行為未得到任何合法許可,亦明知法律禁止及處罰上述行為。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
1. 兩名嫌犯A及B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各自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參加黑社會罪;
2. 兩名嫌犯A及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彼等行為符合同一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之情節。
(二) 嫌犯之答辯
第一嫌犯A的辯護人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該嫌犯有利的情節進行秉公處理(參見卷宗第304頁答辯內容)。
第二嫌犯B的辯護人請求法院考慮卷宗內對該嫌犯有利的情節進行秉公處理 (參見卷宗第297頁答辯內容)。
(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按照法定程序正常進行,兩名嫌犯A和B均出席審判。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多年以來,存在一個名為“D”的旨在取得不法利益的黑社會組織。
2.
組成該組織的數目不詳的成員參與以該組織名義實施的違法行為。
3.
該組織各成員之間的關係十分複雜,且有不同程度的上下級關係,級別低的成員跟隨和服從級別高的成員。
4.
2014年2月23日,司警接獲情報,指有一批以相簿包裝作掩飾的毒品“可卡因”將透過敦豪國際速遞(澳門)有限公司(下稱“DHL澳門”)從巴西速遞至澳門,再由澳門轉送至鄰近地區出售。
5.
為此,司警人員於翌日即2014年2月24日前往“DHL澳門”進行調查。
6.
經調查,司警人員發現一件報稱為相簿的包裹將於2014年2月25日上午從巴西寄抵本澳。
7.
2014年2月25日早上,司警人員抵澳門港澳碼頭對上述包裹的運送過程進行監視,直至相關包裹運抵“DHL澳門”,隨後,司警人員會同上述公司的職員對上述包裹進行特別看管。
8.
2014年2月26日8時許,司警接獲情報指稍後將有兩名男子從香港前來提取上述包裹,為此,司警人員隨即前往澳門港澳碼頭及“DHL澳門”辦事處進行部署及監視。
9.
同日即2014年2月26日約10時25分,兩名嫌犯A與B經澳門港澳碼頭入境澳門。
10.
隨後,兩名嫌犯A與B一同在碼頭入境大堂的電話卡自動售賣機購買兩張電話號碼分別為6325XXXX及6325XXXX的電話卡,彼等分別將之裝上電話;其中,兩名嫌犯之後亦各自撥打電話號碼6394XXXX聯絡嫌疑人“E” (參閱卷宗第67頁至73頁的電話通話分析報告)。
11.
接著,兩名嫌犯A與B一同乘搭的士前往栢蕙花園。
12.
在栢蕙花園附近下車後,兩名嫌犯A與B首先在栢蕙花園對開的巴士站徘徊數分鐘,之後,兩人分道而行。
13.
之後,第一嫌犯A進入“DHL澳門”辦事處,其向職員要求提取包裹並在完成簽收手續後,手持包裹步出“DHL澳門”辦事處。
14.
在栢蕙花園對開的巴士站稍為徘徊後,第一嫌犯A在巴士站的垃圾桶旁拆開上述包裹的包裝紙,在將包裝紙丟棄在垃圾桶後,嫌第一嫌犯將包裹內的物品放進一個灰白色環保袋並手持該環保袋離開,期間,該嫌犯不斷撥打6394XXXX聯絡“E”。
15.
當時,第一嫌犯A行經荷蘭園區、高士德區和三盞燈區一帶,最後,其在姑娘街附近被司警人員截停撿查。
16.
當時,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攜帶的灰白色環保袋搜獲六本以兩張泥黃色紙包裝的相簿,其中,每本相簿均有十三頁相片,在合共七十八頁相片之中,每頁相片的夾層均藏有附淺黃色粉末的白紙 (詳見卷宗第44頁扣押筆錄)。
17.
另一方面,在第一嫌犯A進入“DHL澳門”辦事處後,第二嫌犯B繼續在栢蕙花園對開的巴士站附近徘徊,並一直監視“DHL澳門”辦事處門口。
18.
至目睹第一嫌犯A提取包裹離開“DHL澳門”辦事處後,第二嫌犯B沿荷蘭園大馬路向高士德方向行走。
19.
期間,第二嫌犯B行經荷蘭園區、高士德區和三盞燈區一帶,之後,其步行至亞利雅架街的巴士站並搭乘一輛巴士,至水坑尾公共行政大樓巴士站下車。
20.
下車後,第二嫌犯B在巴士站徘徊並不斷與“E”通電話;稍後,在其沿八角亭方向行走且即將抵達八角亭時,該嫌犯突然跨欄坐上一輛的士,為此,司警人員上前將之截停調查。
21.
經司警刑事技術廳化驗證實(參閱卷宗第155頁至164頁化驗報告):
1) 上述其中兩頁相片夾層藏有的白紙附有的淺黃色粉末含有第17/2009號法律附表一B所列的“可卡因”成份,淨重71.10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5.89% ,含量為46.85克;
2) 其餘七十六頁相片夾層內藏有的白紙附有的淺黃色粉末亦含有“可卡因”成份,共淨重2438.09克,經定量分析,“可卡因”的百分含量為68.68%,含量為1674.48克。
22.
案發期間,“E”指使兩名嫌犯A及B前來澳門接收上述毒品。
23.
其時,第二嫌犯B負責帶領第一嫌犯A前往“DHL澳門”並由第一嫌犯A負責提取及持有該等毒品。
24.
兩名嫌犯A及B提取、接收及持有上述毒品,彼等之目的是按“E”的指示將相關毒品交予他人。
25.
同日即2014年2月26日在司法警察局之內,司警人員在第一嫌犯A身上搜獲2部連SIM卡的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1100元;在第二嫌犯B身上搜獲3部連SIM卡的手提電話及現金港幣$2500元(詳見卷宗第48頁及第63頁扣押筆錄)。
26.
上述電話及錢款屬兩名嫌犯A及B從事上述活動使用的聯絡工具及資金。
27.
兩名嫌犯A及B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作出上述行為。
28.
兩名嫌犯A及B共謀分工,彼等按他人指示前來澳門提取、接收及持有毒品並擬將之交予他人。
29.
兩名嫌犯A與B明知上述毒品的性質及特徵。
30.
兩名嫌犯A與B的上述行為並無得到任何合法許可。
31.
兩名嫌犯A與B明知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被法律處罰。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 兩名嫌犯A和B在本澳均為初犯。
第一嫌犯A聲稱羈押前為侍應,每月收取約港幣一萬一千至一萬二千元,學歷為初中三程度,無家庭負擔。
第二嫌犯B聲稱羈押前為保安員及客貨車司機,每月收取約港幣兩萬三千至兩萬四千元,學歷為初中三程度,需供養父親及一名兒子。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D” 黑社會組織從事包括勒索、收取保護費、販賣毒品、放高利貸等犯罪活動,該組織現時仍活躍於香港及澳門。
2. 該組織由眾多成員組成,成員對該組織具有共同的歸屬感,且認同並參與以該組織名義實施之違法行為。
3. 該組織各成員之間的關係十分複雜,且有不同程度的上下級關係,級別低的成員跟隨和服從級別高的成員。
4. A、B及涉嫌人“E”是“D”的成員。
5. 在該組織中,A及B跟隨“E”,彼等之間保持有穩定的聯繫,A及B服從並實施由“E”以“D”名義指示之非法活動。
6.“E”以其在“D”的上級身份指使A及B到澳門接收上述毒品。
7. A及B對彼等加入之“D”組織具有明確的認同,並對他人表明自己為該組織之成員。
8. A及B以上述組織成員身份及按上級指示前來澳門提取、接收及持有上述毒品。
(三) 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第一嫌犯A否認從屬黑社會的控訴事實,其聲稱2014年2月23日晚上由涉嫌人“E”指示前來澳門“DHL澳門”提取毒品,由於其本人不熟悉澳門,為此,“E”聲稱第二嫌犯B經常前來澳門賭博並可由第二嫌犯為其帶路前往提取毒品,當時,“E”要求嫌犯不要讓第二嫌犯知道;第一嫌犯聲稱當時缺錢,故此,其答應“E”以圖賺取E支付的一萬港幣報酬,同時,該嫌犯亦承認之前在香港曾為E提取一到兩次毒品並因此收取一萬港幣的報酬;此外,第一嫌犯聲稱與第二嫌犯B抵達澳門碼頭之時,彼等共同購買手提電話卡以便在澳門通話,因使用彼等自己帶來的香港手提電話需支出高昂費用;第一嫌犯聲稱在與第二嫌犯乘坐的士抵達“DHL澳門”之後,其對第二嫌犯聲稱需找朋友並叫第二嫌犯先行離開,隨後,其本人自行進入“DHL澳門”提取毒品;第一嫌犯堅稱其提取毒品一事與第二嫌犯無關。
庭審聽證時,第二嫌犯B否認從屬黑社會的控訴事實,其聲稱案發前,其朋友即涉嫌人“E” 聲稱第一嫌犯A不熟悉澳門路況,為此,E要求其本人帶領第一嫌犯A前往澳門尋找朋友,之後,其在上船後才由第一嫌犯處知悉需將之帶往荷蘭園的“柏蕙花園”;該嫌犯聲稱與第二嫌犯B抵達澳門碼頭之時,“E”曾撥打其本人的香港電話號碼,因使用其本人的香港手提電話需支出高昂費用,為此,其與第一嫌犯共同購買手提電話卡以便在澳門回撥“E”;第二嫌犯聲稱在與第一嫌犯乘坐的士抵達“柏蕙花園”之後,其與第一嫌犯分手,當時,由於無法尋得的士,為此,其沿途尋找的士並最後乘坐一輛巴士以便前往澳門旺區遊玩。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DHL澳門”職員F就警方監視可疑郵包的收發狀況發表具體陳述。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G聲稱本案調查起源於警方的國際情報合作,當日兩名嫌犯抵達澳門港澳碼頭之前,警方已獲悉有兩人前來澳門提取郵包毒品並為此展開跟蹤部署;該證人聲稱當日其在“DHL澳門”門外附件監視並發現兩名嫌犯一同走下的士,當時,第一嫌犯A進入“DHL澳門”但第二嫌犯B在附近徘徊;在第一嫌犯取得郵包之後,兩名嫌犯並無直接聯繫,但是,調查措施顯示兩嫌犯當時曾各自電話聯繫“E”。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H聲稱當日其在“DHL澳門”所在的“柏蕙花園”附件監視,當時,兩名嫌犯一同走下的士觀望,約一到兩分鐘之後,第一嫌犯A進入“DHL澳門”但第二嫌犯B在對面馬路觀望並稍後離開,該證人聲稱,按其職業經驗,其判斷第二嫌犯當時不似等候的士反而在進行監視;在第一嫌犯取得郵包之後,第二嫌犯已離開現場,其本人當時並無留意第二嫌犯曾否使用電話。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I聲稱案發當日其負責跟蹤第二嫌犯B,其聲稱當兩名嫌犯抵達在“DHL澳門”之時,第一嫌犯A進入“DHL澳門”但第二嫌犯B在馬路附近徘徊觀望,期間,第二嫌犯曾撥打手提電話,約數分鐘之後,第一嫌犯A離開“DHL澳門”而在馬路對面巴士站附近的第二嫌犯亦隨即離開,其本人則繼續對第二嫌犯進行跟蹤。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J就其當日由港澳碼頭至“DHL澳門”對兩名嫌犯進行的跟蹤措施發表陳述,其聲稱當時曾由上級向其發給一張被跟蹤人的照片。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I聲稱2014年2月25日曾前往“DHL澳門”視察涉案郵包,次日即2月26日其在“DHL澳門”所在的馬路對面進行監視,當時,兩名嫌犯一同走下的士,之後,第一嫌犯A進入“DHL澳門”但第二嫌犯B在對面馬路徘徊並不時向“DHL澳門”觀望,在第一嫌犯取得郵包並在路邊拆開包裝之時,第二嫌犯開始離開現場。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J聲稱案發當日其在港澳碼頭透過錄像監視兩名嫌犯的行蹤,其記得當日至少曾由上級處獲發一張被監視人的照片。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K就其於案發當日由港澳碼頭跟蹤兩名嫌犯至“DHL澳門”的行程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L就案發當日於“DHL澳門”之內監視第一嫌犯A提取郵包的過程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M就其案發當日對第一嫌犯A領取郵包之後的跟蹤情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N就其案發當日跟蹤兩名嫌犯且最後跟蹤第一嫌犯A的情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O就案中偵查情況作出總體陳述,其中聲稱由情報所知,當日將有兩人前來澳門提取毒品郵包,當時,警方已掌握其中一名人士的身份資料。
*
警方偵查資料顯示,兩名嫌犯A與B在第一嫌犯於“DHL澳門”提取毒品郵包後,雖然第二嫌犯離開現場,但是,兩嫌犯曾各自數度透過撥打澳門電話號碼6394XXXX進行聯絡(參閱卷宗第67頁至73頁的電話通話分析報告)。
*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法庭根據經驗法則,對案中兩名嫌犯A與B的庭審聲明、證人證言和案中存在的文件證明,其中包括案中存在的兩名嫌犯的出入境記錄、電話通話分析報告、相關毒品扣押筆錄和毒品鑒定筆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並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第一, 關於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如下:
一.在不屬第十四條所指情況下,未經許可而送贈、準備出售、出售、分發、讓與、購買或以任何方式收受、運載、進口、出口、促成轉運或不法持有表一至表三所列植物、物質或製劑者,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
......
另外,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規定之加重情節:
如屬下列情況,則第七條至第九條所定刑罰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一)行為人透過犯罪集團或黑社會作出有關事實;
......
第二,關於黑社會罪,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規定:
一、為着本法律規定的效力,為取得不法利益或好處所成立的所有組織而其存在是以協議或協定或其他途徑表現出來,特別是從事下列一項或多項罪行者,概視為黑社會;
......
同時,第6/97/M號法律第2條第2款規定:
一 ......
二、參加或支持黑社會,尤其是下列情況,處五至十二年徒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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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根據案中獲證事實,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A及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參加黑社會罪,然而,經庭審聽證,本案未能證明兩名嫌犯A與B加入“D”黑社會組織的具體客觀事實,為此,根據疑罪從無之原則,在對檢察院之法律理解表示充分尊重之前提下,合議庭宣告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A與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參加黑社會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控罪開釋兩名嫌犯。
第二,根據案中獲證事實,兩名嫌犯A和B案發期間與他人共謀分工,彼等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將純含量達1721.33克的毒品“可卡因”運入澳門以轉交他人,為此,考慮本案未能證明兩名嫌犯以犯罪集團或黑社會形式進行毒品轉運行為的客觀情節,本庭認為檢察院控訴書指控的第17/2009號法律第10條第1款規定的加重情節並不存在,為此,本案判處兩名嫌犯A和B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販毒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本案中,兩名嫌犯A和B在本澳均為初犯。
兩名嫌犯在本案偷運的毒品“可卡因”純含量達1721.33克。
為此,考慮本案的犯罪情節和兩名嫌犯A和B的不同參與角色及其各自過錯程度,並考慮案中扣押的毒品數量和種類以及毒品販賣和吸食毒品對社會安寧和對吸毒者身體健康造成的嚴重負面影響,本案對兩名嫌犯A及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應各自判處十四年徒刑為宜。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部份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兩名嫌犯A及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第6/97/M號法律第1條第1款及第2條第2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參加黑社會罪理由不成立,並就該一控罪開釋兩名嫌犯。
2. 本案對兩名嫌犯A及B以共同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一項販毒罪,各自判處十四年徒刑。
兩名嫌犯需各自繳付6UC訴訟單位的司法費,並以連帶責任繳交相關訴訟負擔。
第一嫌犯A需向其公設辯護人支付辯護費用澳門幣MOP$1,500.00元。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兩名嫌犯各自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的刑事案件被害人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兩名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案中各相關人士,並作相應存檔。
根據《刑法典》第101條第1款規定,判決確定後,將卷宗第274頁提及的被扣押金錢和手提電話以及配件沒收歸澳門特區所有,并將被扣押的毒品連同化驗袋、兩隻光碟及一張磁碟適時銷毀。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確定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案中對第一嫌犯A和第二嫌犯B適用之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見卷宗第352頁至第363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現須先審理第二嫌犯B就原審判決而提出的上訴爭議情事。
第二嫌犯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原審庭在判決書內並無闡述法庭衡量販毒罪證據的心證形成過程。
然而,本院經細閱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後,認為原審庭始終亦實質符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強制性要求,雖然原審庭確是花了很多筆墨去先介紹案中各項證據的內容,而沒有詳細介紹其心證的形成過程,但是原審判決書第二部份的最後一段文字內容(見卷宗第361頁第5至第9行的文字內容)已足以顯示原審庭的確曾對其之前提到的各種證據內容作出分析、衡量,並最終認為案中證據充分,獲證事實足以被如此認定。
至於在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內是否存有自相矛盾之處,本院經分析原審判決書內容後,認為原審庭在其內所發表的判案理由是有其邏輯性,因而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
第二嫌犯最終又指原審判決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第二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販毒罪的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如此,本院不得應第二嫌犯的請求,把案件發回重審和對之作出任何更裁,反而是還須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去繼續審理第一嫌犯提出的上訴問題。
第一嫌犯A在上訴狀內首先力指案中涉及販毒罪的真相調查結果是在其本人主動協助調查下才能達至,因此他應獲第17/2009號法律第18條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優惠。
然而,本院對此論調卻不以為然。的確,從原審庭已認定的既證案情和在原審判決書第三部份內所介紹的各項證據內容來看,第一嫌犯並無對販毒案情真相的調查作出過任何具意義的貢獻,反而是警方利用自己取得的情報和透過之後實質作出的偵查行動,而找到販毒案情的真相。
如此,第一嫌犯無論如何也不得受惠於其所指的刑罰特別減輕制度。
在量刑方面,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有關第一嫌犯的販毒罪的量刑判決亦無任何不妥之處。
換言之,本院得維持原審對兩名嫌犯的判決,而毋須再去審議二人在各自上訴狀內亦有提出的一切餘下次要情事。
最後,就第一嫌犯的辯護人應得多少辯護服務費的問題,本院認為宜把此名辯護人在原審的辯護工作的服務費(由第一嫌犯支付)加至澳門幣柒仟伍佰元。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兩名嫌犯A、B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同時裁定把第一嫌犯A的辯護人在原審時的工作服務費加至澳門幣柒仟伍佰元。
兩名上訴的嫌犯須支付其上訴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第一嫌犯還須支付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伍佰元的上訴服務費。第二嫌犯B還須支付玖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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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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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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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145/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4頁/共2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