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27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4月16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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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7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4月16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5-13-2-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3月6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 閣下於2015年03月06日作出了否決上訴人假釋的判決;上訴人對此判決不服,決定向貴院提出上訴。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指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則是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i)已符合假釋的形式要件
3. 上訴人被判處4年1個月15日之徒刑,於2015年03月17日為上訴人服滿假釋所須三分之二徒刑之日。,毫無疑問,上訴人是絕對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且被上訴的判決對此亦毫無異議。
(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特別預防
4. 在被上訴批示第3頁有以下表述:“…入獄後,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及格,積極參與課程,其人格發展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善。服刑至今,被判刑人具備家庭支援及工作保障,且對毒品的禍害表示深刻認知。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獄中表現,反映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
5.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亦認同上訴人滿足了特別預防的需要。
6. 故可肯定地說,假釋實質要件中的特別預防─“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演變,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用。換言之,上訴人的表現和態度是足以使人相信其自身是有足夠的能力、合適的心態、條件以及會以盡責的方式重投社會,展開新的生活。
7. 刑罰中的特別預防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之效果,也從而得出提前釋放上訴人也是有利的結論。
(iii)已符合假釋中實質要件的一般預防
8. 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對此作出了否定的答案,而之所以有如此決定,其於被上訴批示第3頁如此認為:“被判刑人觸犯販毒、吸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有關罪行頻發,已成社會治安禍患,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
9. 在保持充分尊重下,上訴人不能認同上述見解。
10. 一再重申,上訴人被判處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販賣毒品罪,根據卷宗編號CR2-12-0254-PCC合議庭刑事案獲證事實第9點可知,聲請人所持有的毒品極大部分尚未交予他人,換言之,其行為尚未對社會造成影響。
11. 上訴人為內地居民,其來澳之目的並非專程來犯罪,從卷宗第7頁之監獄報告可知,只因上訴人來澳後受本地賭場邊緣化之生活方式及毒癮之困而走上販毒路上;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受到刑罰教育,脫離了上述邊緣化之生活方式,重回正規生活,認真反省並完全戒除毒癮,立誓不再接觸任何毒品,故上訴人與其他案例中只為金錢而販毒者是有分別的。
12. 上訴人為初次入獄,其在獄中維持良好積極的生活態度,完全符合及達致澳門教育刑的精神及目的,亦從上述卷宗第7頁之監獄報告結論可知,上訴人在獄中的明顯改進顯示其不會有再犯罪的風險,提前釋放上訴人是對其有益的。
13. 故此,上訴人之行為對法益的侵害實為有限,如提前釋放上訴人,則不會給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或對其失去信心及期望,並為著現今教育刑的刑法精神,讓上訴人儘早獲釋回饋社會,這樣既有利於上訴人,亦不會與一般預防之目的相違背。
14. 最後,簽署人還想帶出,適用現行假釋制度時,法院過度要求一般預防的問題,因為,有關的批評及關注已可在近日的報章中找到,其中,議員黃顯輝曾在濠江日報( 2010年4月26日A1版)中表示:“一些情節較嚴重的案件,即使服刑期間申請人為自己重返社會作出了很大的努力,由於一審的刑事起訴法院或是二審的終級法院自由裁量權較大,因此常以犯罪情節嚴重的理由而駁回犯人的假釋申請,對此黃顯輝建議對有關方面應作出適度修改,同時對法院的自由裁量權加以限制,假釋制度設立的最終目的是在保證假釋的權利不被濫用的前提下,讓服刑人士能有重返社會服務的機會,現時的假釋制度執行已超過十五年,政府需因應社會發展的情況,檢討有關制度,並適時作出修改。”
15. 雖然,現時的假釋制度並非一時三刻即能修改,然而,在我們執行法律、實行對假釋規定的法律解釋時,可對之作適當的調和,調和的方法則可從“法制之整體性”及“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入手。(見《民法典》第8條第1款)
16. 因為從“法制之整體性”來看,我們的刑罰制度並不單只考慮一般預防,還須考慮到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而從“適用法律時之特定狀況”的角度來看,當社會上的情勢(包括釋囚及議員等)都認為,對假釋制度的適用應因應現實環境而有所調節時,解釋者便不應視若無睹。
17. 畢竟法律解釋在我們的體系內不是一味追求學理解釋、立法歷史解釋,甚至拘泥於立法者的立法精神,而事實上,法律的價值在於法律擔當社會工具而不是傳統作品。(見Prof. Dr. João Castro Mendes著,黃顯輝譯,《法律研究概述》澳門基金會及澳門大學法學院出版,第145頁)
18. 因此,在綜合分析了過往中級法院眾多的合議庭裁判之意見、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包括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以及現時社會上對假釋制度的看法後,簽署人認為,給予上訴人假釋機會之決定會比較否決其申請更為適合,因為有關的決定是絕不會對本澳的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任何影響。
19. 基於此,上訴人是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假釋之全部要件,並應獲得法官閣下給予其假釋之機會,然而,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並沒有作出這樣的決定,便是違反了上指條文之規定。
請求
綜上所述,和依賴法官閣下之高見:
應裁定本訴訟理由成立,繼而廢止被上訴之判決,因該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並且
應根據《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給予上訴人假釋。
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囚犯A(上訴人)對刑事起訴法庭法官於2015年3月6日所作出的否決給予其假釋的裁定(參見卷宗第64及65頁)不服,遂提出上訴,請求撤銷被上訴之刑庭法官之有關裁定及請求裁定給予上訴人假釋,其理由參見卷宗第72至77頁之上訴書。
2. 本人基本贊同上訴人在上訴書中所闡明的事實及法理依據,而且本人在刑庭法官裁定否決給予上訴人假釋之前所提出的建議書中亦贊成給予囚犯假釋(參見卷宗第62頁)。在此,本人在充分尊重刑庭法官及其裁決的前提下,維持已作出之同意給予囚犯假釋之建議。
3.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依法公正裁定!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該維持刑事起訴法庭否決上訴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3年9月17日,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12-025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及『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分別被判處四年徒刑、一個月徒刑及一個月徒刑,三罪競合,上訴人須服四年一個月十五日實際徒刑。
2. 上述判決在2013年9月27日轉為確定。
3. 上訴人在2012年6月7日觸犯上述罪行。
4. 上訴人於2012年6月7日被拘留,並自翌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6年7月22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5年3月7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已繳相關訴訟費用。
7.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8. 上訴人在獄中曾參與回歸課程之語文及數學。
9. 上訴人在獄中申請女工藝職訓現正輪候中。
10.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
11.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由於路途遙遠,沒有前來探望,但透過申請致電家人與父母聯繫;上訴人男友和家婆都定期來訪,給予支持和鼓勵。
12.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與其家人同住,並計劃於男友開設的旅行社工作。
13. 監獄方面於2015年1月9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3月6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刑法典》第56條第1款規定:
“一、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
a)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
b)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根據上述規定,符合假釋形式要件的前提下,尚須予以考慮的法定因素包括以下兩個方面:
刑罰特別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是否已達到。
僅當上述兩個實質要件均獲得正面的預期時,法院方須給予被判刑人假釋。(參閱中級法院第743/2012號裁判)
3.1 特別預防方面:
被判刑人為初犯,並為首次入獄,作出本卷宗內之犯罪行為時為30歲。
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於2012年6月7日被移送監獄服刑至今2年9個月。本案被判刑人成長於雙親健全的家庭,具初中畢業學歷,踏入社會後曾從事服裝質量檢查員、合夥賣衣服及與男友經營地板生意,其後染上賭博及吸食毒品之習慣。
被判刑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沒有違反監獄規則紀錄。被判刑人在獄中曾參與回歸課程之語文及數學,及申請女工藝職訓現正輪候中。被判刑人表示倘若獲准提早出獄,將返回內地與家人同住。工作方面,計劃到其男友經營的旅行社工作。
本案被判刑人為內地居民,已有固定伴侶、育有女兒並有正當職業,但卻前來澳門販賣毒品,反映其犯罪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識非常薄弱。入獄後,被判刑人在獄中表現及格,積極參與課程,其人格發展已有一定程度的改善。服刑至今,被判刑人具備家庭支援及工作保障,且對毒品的禍害表示深刻認知。法庭認為被判刑人的獄中表現,反映其已在一定程度上建立較正確的人生觀及價值觀。
3.2 一般預防方面:
刑罰的目的除了是對犯罪者予以矯治外,亦為了防衛社會及確保社會成員對法律制度的信心,因此,就是否應該給予假釋,尚須考慮犯罪的惡性對社會安寧所產生的負面影響是否已經消除,以及提前釋放被判刑人會否影響法律誡命在公眾心目中的執行力及威懾力。
本案中,被判刑人觸犯販毒、吸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有關罪行頻發,已成社會治安禍患,提早釋放被判刑人將對法律的威攝力構成負面影響而不利於犯罪的一般預防,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均構成嚴重的影響。考慮到本特區日益嚴重及年輕化的毒品犯罪,以及年輕人受毒品禍害而對社會未來所造成的不良影響,倘本法庭現時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信賴法律、循規守紀的社會成員的另一次傷害,同時亦會動搖法律的威懾力。
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在充分考慮助理檢察長 閣下及監獄獄長 閣下的意見後,決定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及《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否決被判刑人A之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之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被判刑人並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5款之規定遞交有關副本。
告知澳門監獄、社會重返廳及相關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無違規紀錄。上訴人於服刑期間曾參與回歸課程之語文及數學。上訴人在獄中申請女工藝職訓現正輪候中。
上訴人已繳交相關訴訟費。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其家人由於路途遙遠,沒有前來探望,但透過申請致電家人與父母聯繫;上訴人男友和家婆都定期來訪,給予支持和鼓勵。上訴人表示如獲得假釋,將與其家人同住,並計劃於男友開設的旅行社工作。因此,一旦出獄亦有家庭的支援及工作保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吸毒及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無違規紀錄,雖然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
2015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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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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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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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Considerando que a recorrente era primária antes da condenação na pena que cumpre, que em audiência confessou integralmente os factos, que tem tido um comportamento prisional adequado, desenvolvendo actividades escolares e laborais, que tem demonstrado arrependimento e vontade e capacidade de levar vida honesta, tendo o apoio da família que a tem visitado no E.P.M., e que é esta a última oportunidade para poder beneficiar de um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dava como verificados os pressupostos do art. 56°, n.° 1, al. a) e b) do C.P.M., concedendo provimento ao recurso.)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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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8/2015 p.1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