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3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加重盜竊罪及加重詐騙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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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38/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022-13-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2月17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尊敬的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第一庭就卷宗編號PLC-022-13-1º-A作出之批示中,“否決囚犯A的假釋申請”。
2. 上訴人已符合《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制度的形式要件。
3. 被上訴的批示中,主要以上訴人在審判聽證當日否認控罪,而對上訴人是否對所犯的過錯已徹底反省抱有疑問,因而否決了上訴人的假釋申請。
4. 上訴人不但在主動申請及參與獄中的職業培訓及課程,更重要的是,上訴人從起初否應控罪,至今不但接受有關判決,更認為有關的判決公平,由此可見上訴人已對其所犯過的錯撤底反省。
5.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如被上訴的批示所認為的“是否對所犯的過錯已徹底反省抱有疑問。”
6. 考慮到上訴人的人格已得到正面的影響,從而推斷上訴人出獄後會以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及不再犯罪。
7. 所以不能過於側重犯罪預防而忽略了幫助被判刑人重新回歸社會的重要性。
8. 否則使人產生“曾經否認控罪而不能假釋”的錯誤觀念,這也不符合刑法所要追求的刑罰的目的。
9. 上訴人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屬良好且屬信任類型,反而因著上訴人曾否認控罪,而裁定上訴人不獲假釋的優惠。
10. 因此,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之規定。故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
11. 故上訴人認為,根據上述事實與相關法律配合之下,應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並判處上訴人即時可獲得假釋。
請求
基於上述的事實及法律規定下,在此懇請尊敬的法官閣下:
1. 接納本上訴;
2. 因著被上訴的批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故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理解法律錯誤而出現之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的批示;
3.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判處給予上訴人假釋的優惠。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假釋的批准除了必須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的形式前提外,還必須符合其實質要件,即該條文第1款a及b項之規定。
2. 考慮本個案的實際情況及上訴人多次觸犯相同性質的犯罪,可見其未能誠心悔悟不再犯罪及其人格有相當不足。
3. 為此,本院對上訴人如能獲釋後能否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和不再犯罪存疑,故認為其不符合申請假釋的實質要件,同意刑事起訴法官 閣下之意見,在現階段不給予上訴人假釋。
4. 本院認為上訴人尚不具備澳門《刑法典》第56條所規定之給予假釋之實質條件,故此,該上訴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決定。
要求公正審理。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的理由不成立,不給予假釋的原審決定完全正確,並沒有任何作出修正的需要。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08年1月2日,在第二刑事法庭簡易刑事案第CR2-08-0001-PSM號卷宗內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觸犯一項第5/91/M號法令第23條a項規定及處罰的「不法持有受管制藥物供個人吸食罪」,被判處繳付澳門幣600元罰金,如不繳納可被亦科為十五日監禁。上訴人已繳付有關罰金。
上訴人在2008年1月1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2. 於2011年6月10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9-0181-PCC號卷宗內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詐騙罪」(連續犯),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該判決於2011年6月20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08年3月11日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3. 於2011年11月9日,在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1-09-0210-PCC號卷宗內的判刑,上訴人因觸犯一項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連續犯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兩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每項被判處三個月徒刑;及一項澳門《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詐騙罪」,被判處九個月徒刑。與第CR2-09-0181-PCC號卷宗判刑競合,被判處單一刑罰三年六個月實際徒刑。此外,上訴人還須向受害人“XX押”及受害人“XX押”分別繳付港幣300圓及港幣1,600圓之賠償金,以及該賠償金額由判決之日起直至完全繳付時之法定利息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2年10月25日駁回上訴。
上述判決在2012年11月29日轉為確定。
上訴人在2007年10月至12月觸犯上述有關罪行。
4. 上訴人於2008年1月4日及5日因第CR1-09-0210-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並自2012年10月27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於2008年5月2日及3日曾因第CR2-09-0181-PCC號卷宗被拘留2日,其將於2016年4月23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5年2月23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6. 上訴人在獄中參與2014年度的小學回歸課程的電腦班及自然科學。另外,其亦曾參與假釋講座、問題攻略工作坊及健康工作坊。
7. 上訴人在2013年8月及2014年6月分別因身體健康情況不獲獄方接納其申請職業培訓(廚房及麵包西餅)。另外,其在2012年11月申請的水電職訓現正安排中,等候獄方的批准。
8.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
9. 上訴人已繳付部份之訴訟費用及其他負擔。
10.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初期,其母親,祖母及姑姐會來監獄探訪,但期後由於其祖母年紀大及健康問題已不常來探訪,因此,現時主要由其母親來探訪,並經常鼓勵其在獄中反省以往在外的行為及早日爭取獲釋出獄,彼等的關係仍保持密切。
11. 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與祖母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尋以往從事的工作(地盤技工),同時其亦計劃過勞工局或地盤工友找尋工作,以便能儘快投入工作,以承擔家庭的經濟負擔。
12.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
13. 監獄方面於2015年1月5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4.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5.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2月17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服刑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是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服刑人服刑期間並沒有違反獄規,其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人在獄中有學習活動,但因身體健康情況不獲獄方接納其申廚房及麵包西餅的職業培訓,此外,其在2012年11月申請的水電職訓仍在等候獄方的批准。服刑人至今僅繳付了部份訴訟費用。另一方面,服刑人獲得家人的支持,其母親定期往監獄探訪他。
從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看來,無疑是給予法庭一個比較正面的訊息,顯示其人格漸趨向正面,然而,要判斷服刑人是否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是否能使本法庭相信其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返社會不再犯罪,不僅要考慮服刑人在獄中的表現,還要考慮其當初犯案時的人格及犯罪前後的態度,將兩者比較後以判斷其在獄中是否已汲取足夠的教訓及改過自新。
本案中,服刑人並非初犯,其於2007年觸犯加重盜竊罪及多項詐騙罪,其並未因被警方調查而改過,相反,其於2008年3月再次觸犯一項加重詐騙罪,且就2007年所犯的罪行,在審判聽證當日仍否認控罪,為此,本法庭認為即使服刑人已服2年多的徒刑,但面對服刑人當時犯罪前後的態度及行為表現,對於服刑人是否對其所犯的過錯已徹底反省仍抱有疑問,在此情況下,本法庭認為仍需對其作一段更長時間的觀察以判斷其是否已具備重返社會的能力及不再犯罪的決心。
服刑人所觸犯的為加重盜竊罪及加重詐騙罪,其行為破壞社會秩序,對市民的財產權構成威脅,服刑人的行為對澳門社會治安、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考慮到其仍沒有履行相關的賠償責任,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被判刑人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動搖社會的安寧。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已服滿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符合形式上的條件。
上訴人為首次入獄,但並非初犯。在2012年10月入獄,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並無違反監獄紀律的記錄。上訴人在獄中參與2014年度的小學回歸課程的電腦班及自然科學。另外,其亦曾參與假釋講座、問題攻略工作坊及健康工作坊。上訴人在2013年8月及2014年6月分別因身體健康情況不獲獄方接納其申請職業培訓(廚房及麵包西餅)。另外,其在2012年11月申請的水電職訓現正安排中,等候獄方的批准。
上訴人與家人關係良好,入獄初期,其母親,祖母及姑姐會來監獄探訪,但期後由於其祖母年紀大及健康問題已不常來探訪,因此,現時主要由其母親來探訪,並經常鼓勵其在獄中反省以往在外的行為及早日爭取獲釋出獄,彼等的關係仍保持密切。上訴人表示如能獲釋,將與祖母同住,並計劃出獄後尋以往從事的工作(地盤技工),同時其亦計劃過勞工局或地盤工友找尋工作,以便能儘快投入工作,以承擔家庭的經濟負擔。
上訴人觸犯的罪行是加重盜竊罪及加重詐騙罪,考慮到上訴人所犯罪行屬本澳常見罪行,其犯罪故意甚高,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負面沖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雖然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良好,在主觀意識方面的演變情況顯示有利的徵兆,但這並不能當然地等同於上訴人假釋出獄後不會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危害。這不單取決於上訴人的主觀因素,更重要的是要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假釋決定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以及對社會秩序產生一種衝擊等負面因素。因為在公眾心理上仍未能接受上訴人被提前釋放時便作出假釋決定將是對公眾的另一次傷害。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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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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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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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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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8/2015 p.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