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105/2015號
日期:2015年4月23日
主題: - 事實不足以作法律適用
- 證據不足
- 量刑
摘 要
1.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2. 其中所指的事實不足並不是證據不足,否則就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不合法的和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
3. 量刑是法院以法律所賦予的在法定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為標準自由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決定,上級法院的介入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05/2015號
上訴人:A
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控告兩名嫌犯A及B為直接共同正犯,其行為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盜竊罪。
另外,第一嫌犯為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第二嫌犯為直接正犯,其行為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3-14-0168-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兩名嫌犯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盜竊罪。
另外,第一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第二嫌犯被控告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
- 澳門《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
本合議庭裁定:
1. 第一嫌犯被控告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其中二項加重盜竊罪,罪名不成立;
2. 第一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3. 第一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4. 第一嫌犯上述七項犯罪競合,七罪並罰,判處第一嫌犯合共八年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5. 第二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六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6. 第二嫌犯為直接正犯(因第一嫌犯被開釋而非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的方式觸犯了澳門《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二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
7. 第二嫌犯為直接正犯,以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搶劫罪,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
8. 第二嫌犯上述九項犯罪競合,九罪並罰,判處第二嫌犯合共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及B因不服初級法院之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其內容如下:
1. 被上訴判決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之瑕疵。
2. 在量刑方面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3.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沒有考慮各上訴人均為初犯,且在庭上表示出有悔意等事實下而分別判處第一上訴人八年實際徒刑以及第二上訴人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的判決過重,有關理由如下:
4.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1款之規定,刑罰份量之確定須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為之。
5. 按照《刑法典》第65條第2款之規定,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在確定刑罰之份量時,法院須考慮所有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而不屬罪狀之情節,尤須考慮下列情節:
a)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b)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c)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d)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e)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f)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6.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在庭審時均對2014年3月11日在澳門XXXX巷XX號XXXX苑第XX座XX樓XX室單位所作出之犯罪事實作出了自認、且對其所作的行為表現出真誠的悔悟,符合了《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7.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屬初犯,亦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規定之特別減輕情節。
8. 原審法院認為已獲證的事實並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及證明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否曾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這裡明顯存在疑問。
9. 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及證明了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是取去證人所聲稱其失去的財物,這裡亦明顯存在疑問。
10.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沾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及違反適度及適當原則的瑕疵。
11. 根據澳門刑法根本原則「疑罪從無」,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均為應開釋其有關加重盜竊罪的指控。
12. 若 貴院並不認同,根據獲證事實,原審法院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觸犯之每項加重盜竊罪各判處3年9個月徒刑,明顯過重,違反了《刑法典》第65條關於量刑的規定,使所訂出的刑期與法律所量刑要求的不相適合。
13. 因此,按照《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應被科處的徒刑合理刑期應為每項加重盜竊罪不應超過3年徒刑。
請求:
1) 綜上所述,請求中級法院合議庭各法官 閣下接納本上訴。
2) 裁定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理由成立。
3) 請求變更被上訴判決中的處罰部份,繼而對第一及第二上訴人的行為從輕判處,其具體刑罰較被上訴判決所判處的刑罰為輕。
4) 最後,第一及第二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就第一及第二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沒有實質證據支持其對「獲證明之事實」的認定,因此,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
2. 經過了審判聽證,原審法庭在客觀綜合分析兩名嫌犯(現時上訴人)、各被害人及其他證人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認定控訴書所載的大部份事實獲證明,並載於「獲證明之事實」當中。在本案並沒有出現事實認定上的相互矛盾,亦不存在結論與事實的矛盾,故此,上訴人提出的審查證據的明顯錯誤,並無出現。
3.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在量刑方面過重、沒有考慮兩名上訴人均為初犯,在庭上表示出有悔意,亦沒有考慮上訴人符合特別減輕情節,因此,原審判決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第66條第1款及第66條第2款c)項之規定。最後,認為其每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不超過3年徒刑。
4. 兩名上訴人僅承認2014年3月11日在XXXX巷XX號XXXX苑第XX座XX樓XX室之犯罪,完全否認其餘犯罪,並無認罪悔改之意。因此,不存在可適用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
5. 第一上訴人觸犯的七項加重盜竊罪,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每項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七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八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6. 第二上訴人觸犯的八項加重盜竊罪,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可處二年至十年徒刑,現時每項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一項搶劫罪,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可處三年至十五年徒刑,現時被判處四年六個月徒刑,九項犯罪並罰後合共判處九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亦屬適當。
7. 故此,上訴人所述的刑罰過重問題並無出現。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嫌犯A於2014年12月18日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3年9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1項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處以3年9個月徒刑;7項犯罪競合處罰,判以8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同時,嫌犯B亦被初級法院合議庭判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6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3年9個月徒刑;以及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3年9個月徒刑;及1項同一法典第204條第2款b項(配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判處4年6個月徒刑;9項犯罪競合處罰,判以9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及B均不服上述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因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及B均認為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瑕疵,以及在量刑方面則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及B提出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1.《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
上訴人A及B指出單憑在涉案的住宅單位大門收集到彼等之指摸,以及所錄得的影像之事實,並不足支持認定彼等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因而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及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規定。
眾所周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
對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理解在中級法院多個上訴案件中已經有所闡述,如第5/2011號上訴案件於2011年6月23日所作之裁判: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由於原審庭在審查案中證據時並沒有明顯違反任何經驗法則或自由心證原則,嫌犯不得以其對證據的主觀看法,去質疑原審法官在審查證據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
而第304 /2007號上訴案件於2007年7月26日的裁判也認為:
“一.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祇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作出應有的查證下才會發生。
二.倘原審法院已對指控事實逐一作出調查,並根據在審判聽證後所形成的對事實審的判斷,悉數把它們分別羅列於合議庭裁判書內有關「已經證明之事實」和「未經證明之事實」的章節中,《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便無從談起。”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已一一列載了所有已證實的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而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亦正正在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列的已證事實,以及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尤其是指模鑑定及錄像鑑定,因此,我們未能看見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任何遺漏。
此外,當對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時,或者說,當法官經過證據調查而仍然存有無法排除的疑問時,就要將對被告人不利的事實視為不獲證實的事實,而對被告人有利的事則視為已被證實的事實,從而體現「罪疑從無原則」。
在本案中,已審查及調查過的客觀證據顯示,當中4個涉案單位的大門上分別收集到上訴人A及B二人或任一人的手指模,且在5個涉案單位的大廈門口分別錄得上訴人A及B二人或任一人的蹤影,再配合庭審中各證人的證言,我們完全看不見法官在認定事實的事宜存在任何疑問。
從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可見,原審法院是在綜合批判地分析了卷宗資料及庭審證據之後而形成的心證,當中,我們並未看不見原審法院在形成心證時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所載的已證事實存有任何疑問,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A及B單純地不認同法官的心證是毫無用處的。
事實上,從一般經驗法則和常理出發,實在難以令人相信,那些屬於上訴人A及B的手指模的錄像,跟本案所針對的犯罪行為及結果純屬偶然或巧合。
可以斷言,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理由,並不能使人產生對事實認定應被合理地懷疑之處,因此,本案並無「罪疑從無原則」的適用空間。
事實上,原審法院定罪的基礎事實並不僅僅限於有關指模和錄像,而是一種對卷宗材料的綜合分析而形成的心證,明顯地,上訴人A及B指初級法院合議庭裁判書沾有了“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是毫無道理的。
2.《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違反
在量刑方面,上訴人A及B提出彼等屬初犯,被上訴的合議庭無將之考慮成特別減輕的情節,亦因量刑過重的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根據《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之情況中並無包括單純的初犯情節。
而在本具體案件中,我們亦找不到上訴人A及B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彼等之罪過之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要性之情節,因此,本案並不存在任何法院必須特別減輕刑罰的情節。
而《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具體刑罰應在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作出決定。
根據卷宗資料,上訴人A及B均為非本澳居民,且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了本案所針對之犯罪,甚至曾以攜帶武器及暴力的方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彼等多次共同及單獨地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對社會安寧亦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
而根據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所載,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已根據《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充分考慮了上訴人A及B的主觀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其行為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尤其是導致他人的財產遭受的損失,亦考慮到上訴人A及B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是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因而成為量刑時加重情況的考慮。
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分別判處上訴人A及B的刑罰,無論是個別犯罪的刑罰抑或單一刑罰,跟其他類似個案的判罪相比較是符合比例的,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加上,我們一向認同,法律給予法院在刑法規定的刑幅間依此原則及標準選一合適刑罰的自由,只要沒有明顯的“罪刑不符”及“刑罰明顯”過重的情況,上訴法院是儘量不介入審查的。
因此,上訴人A及B以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其至第66條之規定作為上訴理由是明顯不成立的。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A及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明顯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 第一嫌犯A與第二嫌犯B均為中國內地居民。
- 自2011年上旬起,兩名嫌犯達成協議,共同合作,決議來澳進行各種侵犯財產的行為。
- 兩名嫌犯會不定時從中國內地來澳犯案,兩名嫌犯會選擇保安較差、沒有監控設備的舊式唐樓作為目標,在深夜趁住戶熟睡的機會,以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等方法不法侵入住宅單位,從而入屋搜掠有價物,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2011年2月21日清晨約2至3時,兩名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街XX號XXXX大廈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兩名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屋內住戶已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4,價值約澳門幣6,700元;
- 一部手提遊戲機,品牌為SONY,型號為PSP,價值約澳門幣1,800元;
- 一個紫色手袋,價值約人民幣29元,相當於澳門幣37元;
- 一個黃色錢包,品牌為SOB DEALL,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
- 一張澳門通儲值卡,價值約澳門幣540元;
- 一隻鑽石戒指,價值約澳門幣25,000元;
- 一串鎖匙,價值約澳門幣45元;
- 現金澳門幣12,500元;
- 現金港幣320元,相當於澳門幣330元;
- 現金人民幣400元,相當於澳門幣412元;
- 一些屬於被害人C的證件。
- 兩名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得手後便迅速離開現場。
- 警員在上述住宅鐵閘外表面及木門表明收集到五個不屬於住戶的指紋,其後獲證實鐵閘外表面一個指紋屬於第一嫌犯,另外木門表面四個指紋屬於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77至180頁)。
- 2011年2月26日清晨約3時,第二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里XX號XXXX大廈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第二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屋內住戶已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現金澳門幣1,000元。
- 第二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第二嫌犯翻弄屋內其他物件搜索有價物的聲音喚醒了被害人D。
- 被害人D步出廳間目睹第二嫌犯(當時戴著黑色頭套)。接著第二嫌犯便手持一把生果刀作出指嚇,並對被害人D以普通話說出“你不能出來,如果你出來,我會殺掉你跟BB”。
- 於是被害人D便立即返回房間並鎖上房門。
- 第二嫌犯趁此機會訊速離開現場。
- 警員在上述住宅鐵閘內表面收集到一個不屬於住戶的指紋,其後獲證實該指紋屬於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81至183頁)。
- 2011年3月7日清晨約4時30分,第二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街XX號XXXX閣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第二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屋內住戶E已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一部手提電腦,品牌為ACER,價值約澳門幣5,000元;
- 現金澳門幣約1,100元;
- 現金人民幣約3,400元。
- 第二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第二嫌犯得手後便迅速離開現場。
- 警員在上述住宅鐵閘外表面收集到一個不屬於住戶的指紋,其後獲證實該指紋屬於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84至186頁)。
- 2011年4月14日清晨約4時,第二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里XX號的XXXX大廈,從大廈外牆攀爬至XX樓XX室的窗戶,再破壞該窗戶的窗花活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第二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外,乘當時屋內沒有人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一部黑色手提遊戲機,品牌為SONY,型號為PSP,價值約澳門幣2,500元;
- 一部白色手提遊戲機,品牌為SONY,型號為PSP,價值約澳門幣2,500元;
- 一部粉紅色手提遊戲機,品牌為任天堂,型號為NDS,價值約澳門幣1,500元;
- 一部手提翻譯機,品牌為快譯通,價值約澳門幣2,500元;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LG,價值約澳門幣1,800元;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SONY ERICSSON,型號為W980 I,價值約澳門幣2,000元;
- 現金澳門幣1,500元。
- 第二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第二嫌犯得手後便迅速從住宅正門離開單位,兩名嫌犯離開時在梯間遇到被害人F。
- 警員在上述住宅睡房的一個玻璃瓶外表面收集到三個不屬於住戶的指紋,其後獲證實該三個指紋均屬於第二嫌犯(參閱卷宗第187至189頁)。
- 2013年5月23日清晨約2時24分,兩名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大馬路XX號XXXX大廈第XX座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兩名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屋內住戶K已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一部平板電腦,品牌為APPLE,型號為I PAD A1395 32GB;
- 現金澳門幣約2,400元;
- 現金港幣約9,400元,相當於澳門幣9,682元;
- 兩名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當日清晨約2時48分,兩名嫌犯得手段離開XXXX大廈。
- 兩名嫌犯進入及離開XXXX大廈的過程被XXXX大廈旁邊商戶的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02至305頁、第307至309頁)。
- 2013年6月6日清晨約3時34分,兩名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街XX號XXXX新村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兩名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屋內住戶G已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GALAXY S2,價值約港幣3,500元,相當於澳門幣3,605元;
- 一隻男裝手錶,品牌為SEIKO,價值約港幣1,000元,相當於澳門幣1,030元;
- 一隻女裝手錶,品牌為SEIKO,價值約港幣1,000元,相當於澳門幣1,030元;
- 現金澳門幣約600元;
- 現金港幣約1,200元,相當於澳門幣1,236元;
- 現金人民幣約350元,相當於澳門幣451元。
- 兩名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當日清晨約3時51分,兩名嫌犯得手後離開XXXX新村。
- 兩名嫌犯進入及離開XXXX新村的過程被XXXX新村附近商戶的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501頁至505頁、第190頁至191頁)。
- 2013年6月10日約清晨約3時20分,兩名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巷XX號XXXX大廈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兩名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屋內住戶H已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現金澳門幣3,000元;
- 現金港幣5,000元,相當於澳門幣5,150元;
- 現金人民幣7,000元,相當於澳門幣9,022元。
- 兩名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當日清晨約3時29分,兩名嫌犯得手後離開上述住宅單位。
- 兩名嫌犯到達及離開XXXX大廈XX樓的過程被XXXX大廈XX樓XX室住戶設置的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805至807頁)。
- 2013年6月29日約清晨約4時11分,第一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街XX號XXXX大廈XX座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第一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屋內住戶I已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4,價值約港幣3,500元,相當於澳門幣3,605元;
- 一隻鑽石戒指,價值約澳門幣28,000元;
- 現金澳門幣約2,300元;
- 現金人民幣約3,500元,相當於澳門幣4,511元。
- 第一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當日清晨約4時31分,第一嫌犯得手後離開XXXX大廈。
- 第一嫌犯進入及離開XXXX大廈的過程被XXXX大廈附近商戶的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30至36頁、第190至191頁)。
- 2013年7月10日約清晨約2時34分,兩名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馬路XX號XXXX大廈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兩名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屋內住戶I已熟睡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APPLE,型號為IPHONE 4S,價值約港幣5,000元,相當於澳門幣5,150元;
- 一部數碼相機,品牌為CANON,型號為5D MARK 2,價值約港幣16,000元,相當於澳門幣16,480元;
- 一個相機鏡頭,品牌為CANON,型號為28MM-75MM,價值約港幣6,000元,相當於澳門幣6,180元;
- 一個相機鏡頭,品牌為CANON,型號為70MM-200MM,價值約港幣8,000元,相當於澳門幣8,240元;
- 一個相機袋,品牌為柏金翰,價值約港幣1,000元,相當於澳門幣1,030元;
- 一個斜揹袋,品牌為GUCCI,價值約港幣3,000元,相當於澳門幣3,090元;
- 現金港幣約7,000元,相當於澳門幣7,210元。
- 兩名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當日清晨約2時59分,兩名嫌犯得手後離開XXXX大廈。
- 兩名嫌犯進入及離開XXXX大廈的過程被XXXX大廈附近商戶的監控系統拍下(參閱卷宗第619至622頁)。
- 2014年3月11日清晨約3時許,兩名嫌犯來到位於澳門XXXX巷XX號XXXX苑第XX座XX樓XX室的住宅單位外,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大門,從而不法進入該住宅單位。
- 兩名嫌犯進入上述住宅後,乘當時屋內沒有人發現的機會,開始搜索有價物,並在住宅內取去了:
- 一部手提電話,品牌為SAMSUNG,型號為NOTE 2,價值約澳門幣3,000元;
- 一部數碼相機,品牌為CANON,型號為500D,價值約港幣6,000元,相當於澳門幣6,180元;
- 一隻鑲有黃晶石的戒指,價值約澳門幣680元;
- 一隻鑽石的戒指,價值約澳門幣8,000元;
- 一塊綠色玉佛,價值約澳門幣300元。
- 兩名嫌犯的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據為己有。
- 當兩名嫌犯得手後準備離開單位時,在住宅大門遇到正在回家的被害人J。於是其中一名嫌犯將在被害人住所內盜取的數碼相機擲向地下,並推開被害人J ,兩名嫌犯便趁機逃走。
- 其後被害人J高聲呼救及嘗試追截,但最終兩名嫌犯成功逃脫。
- 本案偵破後,被害人J在司法警察局進行的辨認程序中成功辨認出本案兩名嫌犯就是案發時進入其家中盜取財物的作案人(參閱卷宗第258至261頁)。
- 兩名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達成協議,共同合作,多次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門鎖,或以爬越的方式不法侵入住宅,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兩名嫌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曾各自單獨利用假鎖匙開啟住宅門鎖,不法侵入住宅,在他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被害人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第二嫌犯並用利刀指嚇被害人。
- 兩名嫌犯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兩嫌犯的刑事紀錄證明,兩嫌犯均無犯罪記錄。
- 第一嫌犯聲稱被羈押前無業,在家鄉務農,有時外出打工,月收入約人民幣3千圓,需供養父親和一名孩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 第二嫌犯聲稱被羈押前任職空調安裝員,月收入人民幣3千至4千圓,需供養父母及一名孩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 被害人D和E放棄賠償要求,其他被害人均要求判令相關嫌犯賠償其財產損害。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參與實施了上述2011年3月7日凌晨約4時30分於澳門XXXX街137號XXXX閣XX樓XX室之事實。
- 未獲證明:第一嫌犯參與實施了上述2011年4月14日凌晨約4時於澳門XXXX里XX號的XXXX大廈XX樓XX室之事實。
- 未獲證明:其中一名嫌犯將被害人J推倒在地。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A及B在上訴理由中均認被上訴裁判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的瑕疵,以及在量刑方面則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第65條之規定。
首先,上訴人認為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了「罪疑從無原則」及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因為原審法院單憑在涉案的住宅單位大門收集到彼等之指摸,以及所錄得的影像的事實,並不足支持認定彼等實施了有關犯罪行為。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是指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遺漏,所認定的事實不完整或不充份,以至依據這些事實不可能作出有關裁判中的法律決定。另外,其中所指的事實不足並不是證據不足,否則就是在質疑法院的自由心證,這是不合法的和明顯不能成立的上訴理由。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各證人在審判聽證所作的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及其他證據,尤其是指模鑑定及錄像鑑定,形成了心證,然後認定了被上訴合議庭裁判中所列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完成了事實的審理,這些事實可以作出法律的適當定性,而我們未能看見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任何遺漏。
而上訴人第8、9點結論明顯是質疑原審法院的決定的證據不足,繼而質疑其自由心證的做法,是不被法律容許的。另外,其所質疑的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則是在此基礎上提出的,是明顯不成立的。
所以,無需更多的論述,上訴人的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上訴人質疑原審法院在量刑方面的決定,提出彼等屬初犯,被上訴的合議庭無將之考慮成特別減輕的情節,故量刑過重。
根據《刑法典》第66條所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情況中並無包括單純的初犯情節。即使那些被羅列為可以成為特別減輕的情節亦必須符合存在在犯罪之前或之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彼等的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的條件。
而原審法院在依照《刑法典》第65條規定,具體考慮所有的情節,尤其是嫌犯犯最輕的行為時,我們不能說原審法院沒有考慮上訴人均為初犯的情節。
事實上,量刑是法院以法律所賦予的在法定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為標準自由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決定,上級法院的介入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空間。
上訴人A及B均為非本澳居民,先以旅客身分來澳犯罪繼而非法逗留澳門,甚至曾以攜帶武器及暴力的方式實施有關犯罪行為,犯罪的故意程度相當高,彼等多次共同及單獨地對他人財產造成損失,對社會安寧亦帶來相當負面的影響,在充分考慮上訴人的主觀罪過程度,亦考慮到上訴人A及B在作出有關犯罪行為時是處於非法逗留澳門的狀況,因而成為量刑時加重情況的考慮,被上訴的合議庭分別判處上訴人A及B的刑罰,無論是個別犯罪的刑罰抑或單一刑罰,跟其他類似個案的判罪相比較是符合比例的,並無量刑過重之嫌。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及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共同承擔,並分別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分別支付予委任的辯護人1500澳門元的辯護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4月23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1 參見中級法院2006年2月23日在第13/2006號上訴案中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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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05/2015 P.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