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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案第117/2015號
日期:2015年4月23日

主題: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事實不足的瑕疵
- 法律問題
- 脅迫罪
- 暴力手段
- 說明理由的不可補正的矛盾
- 量刑



摘 要

1.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具體陳述了證人所陳述的案發時間,但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沒有這些證人的證言的內容,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所基於定罪的事實並不是純粹證人的證言,在結合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之後認定的事實,而這些事實並沒有像上訴人所陳述的那樣的具體時間,故不能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存在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
2. 上訴人所指的原審法院僅僅認定上訴人曾以“恐嚇及毆打等手段”這些結論性的事實,並沒有具體證實上訴人使用了何種迫令A賭博“十三張”的威嚇手段,並不是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作出判決的瑕疵,而是純粹的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也是就是說,法院在沒有認定存在任何具體的脅迫手段的情況下而判處上訴人的脅迫罪名成立,如果這個理由成立,僅僅是法律適用的錯誤,而非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
3. 原審法院已經明確認定了上訴人以毆打受害人的方式強迫受害人進行賭博,這明顯是以實際發生的“暴力”相威脅,是實際發生的事實,並不是一般的結論性事實。如果用“暴力手段”則是結論性事實。
4. 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5. 量刑是法院以法律所賦予的在法定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為標準自由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決定,上級法院的介入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空間。
6. 上訴人是在監獄服刑期間實施了被判處的犯罪,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程度是明顯偏高的,不但給也是服刑的受害人在心理上以及在人格的重塑上帶來嚴重的傷害,更難以接受的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給澳門監獄這個實現公正的公共機構的管理以及懲治犯罪的權威帶來極大的破壞,在法定的最高三年的刑幅內,原審法院僅僅確定9個月每項罪名的刑罰是明顯偏低,更沒有下調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117/2015號
上訴人:B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控告以下嫌犯觸犯了: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對被害人A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的兩項脅迫罪;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對被害人A以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2條及第67條的規定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 第一嫌犯B為直接正犯,其對被害人C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的一項勒索罪。
- 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D為共同正犯,分別對被害人E及F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的規定處罰的兩項勒索罪。
並請求初級法院以庭審程序對其進行審理。
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在第CR4-14-0118-PCC號普通刑事案中,經過庭審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1.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B針對被害人A以直接正犯和未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第22條及第67條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控罪開釋嫌犯B;
2.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B針對被害人C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勒索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控罪開釋嫌犯B;
3. 本案宣告檢察院控訴第一嫌犯B及第二嫌犯D分別針對被害人E和F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1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勒索罪的控訴理由不成立,並就該兩項控罪開釋該兩名嫌犯B和D;
4. 本案對第一嫌犯B針對被害人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脅迫罪,每項罪行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B不服初級法院的判決而向本院提起上訴。
1. 本上訴標的為初級法院合議庭法官(被上訴法庭“a quo”)於2014年12月5日就上述卷宗作出之判決內容,判處上訴人“針對被害人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兩項脅迫罪,每項罪行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一年三個月實際徒刑”之判決部份。
2. 在尊重被上訴法庭(“a quo”)法官理由說明及其意見之前提下,上訴人認為有關判決內容違反法律,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以及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矛盾及錯誤,因而以《刑法典》第400條為依據提起本上訴。
3. 首先,針對被上訴法庭(“a quo”)認為上訴人於案發期間為獲得金錢利益,迫使A在獄中進行“十三張”的賭博行為,因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脅迫罪,上訴人認為此部分之判決內容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矛盾及錯誤。
4. 根據證人A於庭上之證言,其聲稱“…在其進入澳門監獄數天後,第一嫌犯B入冊,當時,該嫌犯聲稱其為“號碼”人士〈即所謂“14K”)並要求其跟隨該嫌犯;其後,第一嫌犯曾指令其代其他囚犯進行清潔工作,在其拒絕之時,嫌犯曾有一到兩次毆打聲明人;此外,該證人聲稱在2010年農曆年期間,第一嫌犯曾在囚室內賭博,當時,第一嫌犯強行要求聲明人賭博,但是,因聲明人不懂賭博,故此,第一嫌犯之後聲稱聲明人賭輸港幣三千八百元,同時,在之後不夠三個月的期間後,第一嫌犯再次聲稱賭債加利息已達港幣兩萬餘元…”。(見判決書第9、10及13頁,橫線部分為上訴人加上)
5. 然而,根據附於卷宗第989頁之「調倉記錄」,A並非進入澳門監獄數天後上訴人便入冊,A最早已於2010年1月7日於監獄第5座3樓7倉服刑,而上訴人只是於201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才調往監獄第5座3樓7倉與之同倉一個月。
6. 被上訴法庭(“a quo”)認定上訴人與A同倉期間,曾迫令A與其賭博撲克牌“十三張”,而根據A證言,其聲稱賭博時間點為2010年農曆新年期間,可是,2010年農曆新年自2010年新曆年2月14日開始,換句說,當時上訴人根本尚未與A同倉。
7. 除證人A證言外,卷宗內不存在其他證據指控及證明上訴人曾與A進行賭博,故既然上訴人於獨一證人A指稱賭博之時間點時二人根本尚未同倉,上訴人存有不在場之證據,但被上訴法庭(“a quo”)仍然認定上訴人與A同倉期間曾迫令被害人進行賭博,並對本上訴人定罪,明顯地,被上訴法庭(“a quo”)在審查此方面之證據時(尤其是A證言及調倉記錄)所得出的結論根本無法令人接受,違反經驗準則,且此一錯誤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人不可能不發現,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故被上訴判決應裁定針對上訴人因迫使被害人A在獄中進行的“十三張”的賭博行為而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之一項脅迫罪之控訴理由不成立,宣告開釋上訴人。
8. 假設法官 閣下不認同上述見解,認為上訴人與A同倉期間曾與其進行“十三張”賭博,上訴人亦認為此部分之判決內容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裁定上訴人脅迫罪罪名成立,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矛盾及錯誤,以及違反法律。
9. 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脅迫罪犯罪構成要件為: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及二)強迫他人作為或不作為,或強迫他人容忍某種活動。
10. 證人A於庭上僅聲稱自己不懂賭博、上訴人強行要求其進行賭博,之後聲稱其已輸掉港幣三千八百元,但沒有作供表示上訴人曾於事發期間作出任何暴力行為或曾以重大惡害作威脅,去迫使A與上訴人進行賭博。(見判決書第18、19頁)
11. 可是,根據已證事實第5條及第17條,被上訴法庭卻認定上訴人曾以恐嚇及毆打等手段迫令A賭博“十三張”,而被害人A明知在獄中不可聚賭,但在上訴人的威嚇下,最終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與上訴人賭博。(見判決書第10、19頁)
12. 明顯地,被上訴法庭(“a quo”)在審查此方面之證據時出現錯誤,在不存在任何證據之前提下得出與事實相反的結論,實在是難以令人接受,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13. 事實上,按上訴人的理解,恐嚇及毆打於本案而言屬結論性事實判斷,故被上訴法庭必須查明上訴人如何以恐嚇及毆打等手段迫令A於事發期間賭博“十三張”,例如於賭博進行前之哪個時刻,在A表示不自願賭博時,上訴人曾具體說過何等威嚇話語,又或對其身體哪一部分進行什麼程度之傷害,去迫使其參與賭博“十三張”、如何迫令A接牌、看牌、出牌以完成賭局。
14. 可是,在已證事實第5條及第17條中,結合A於庭上證言,上訴人找不到任何具體事實描述上訴人曾如何對之施以恐嚇及毆打手段,以迫令A於事發期間與之參與賭博“十三張”。
15.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條補充適用《民事訴訟法典》第549條第4款,合議庭對結論性事實的答覆視為不存在。因此,獲證事實的第5及17條中提及上訴人“以恐嚇及毆打等手段迫令A於事發期間賭博“十三張”之上訴部份應被視為不存在。
16. 基於構成《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脅迫罪」的其中之一犯罪客觀構成要件為「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故在剔除「恐嚇及毆打」此等結論性事實後,於判決之已證事實方面根本不足以裁定上訴人脅迫罪罪名成立,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a)項所指之瑕疵,以及違反《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前提,故應裁定針對上訴人迫使被害人A在獄中進行的“十三張”的賭博行為而觸犯一項脅迫罪之控訴理由不成立,宣告開釋上訴人。
17. 另一方面,針對上述所指上訴人迫令A在獄警目前不實地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物品,因而判處上訴人觸犯一項脅迫罪,上訴人認為此部分之判決內容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矛盾及錯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違反法律,理由如下:
18. 根據證人A、獄警警長G及獄警警員H於庭上證言,以及載於卷宗第997及998頁之「搜查行動報告」,均沒有具體證據證明已證事實第6條所載,於獄方該次突擊檢查時在囚倉內搜獲一副撲克牌及一部流動電話屬上訴人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相對地,亦沒有具體證據證明該等違禁品不屬A所有。
19. 其次,證人A於庭上作證時僅表示“當時第一嫌犯要求聲明人承認違規電話和撲克牌屬其本人所有,如此將來聲明人日子好過,但是,當時第一嫌犯並無提及扣除聲明人所欠賭債一事”,但被上訴法庭(“a quo”)卻於已證事實第6及18條內認定上訴人以A欠其賭債作為威迫手段,迫令A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品。
20. 再者,被上訴法庭(“a quo”)於判決內將“4.在獄方一次突擊檢查中,嫌犯B曾經承諾,若被害人A承認一副撲克牌和一個手提電話屬其所有,可抵銷澳門幣15,000元的部份賭債。”視為「未證事實」,故實際上被上訴法庭(“a quo”)根本未能證明上訴人以A欠其賭債威迫A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品;
21. 雖然證人A於庭上作供時表示“在之後不夠三個月的期間後,第一嫌犯再次聲稱賭債加利息已達港幣兩萬餘元”,上訴人與A同倉時間只有一個月時,故此A證言根本極不可信。
22. 同時,A於庭上作證時僅表示“如此將來聲明人日子好過”,根本沒有指出當時上訴人曾向其表示若不承認違禁品屬其所有,上訴人會“對其不利”等威嚇言辭;更甚者,被上訴法庭(“a quo”)透過庭審未能認定“2.其間,嫌犯B向被害人A表示,若不加入其幫派,在獄中會不好過。”
23. 綜合上述,於此部份判決內容,尤其是已證事實第6及18條之判決內容,被上訴法庭(“a quo”)除於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間出現矛盾,構成其於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且其在審查此方面證據時亦出現明顯錯誤。
24. 除此之外,被上訴法庭(“a quo”)為了支持其判決,在法律適用方面更指出“…(略)考慮嫌犯B之前曾毆打該被害人A的具體事實,本庭判處嫌犯B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之一項脅迫罪。…(略)”(見判決書第26頁)
25. 按照證人A於庭上作證時所供述上訴人曾毆打其本人之時間,為“其進入監獄數天上訴人入冊直至2010年農曆新年前”。然而,根據附於卷宗第989頁之「調倉記錄」,上訴人只是於201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才調往監獄第5座3樓7倉,於上述A於庭上供述之毆打事實發生期間,上訴人根本尚未與A同倉,故上訴人“曾有一到兩次毆打聲明人”之事實根本不可能發生,為失實之證言,但被上訴法庭(“a quo”)卻建基於此缺乏邏輯及沒有發生可能性之證供上,因而將上訴人定罪,顯然不公,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所指之瑕疵。
26. 於審判聽證時,證人獄警警員H除就案發期間,因獄方收到多名囚犯簽署的投訴信而展開調查的過程發表陳述外,事實上,其為參與是次搜查行動之獄警,雖然其於庭上表示未能憶起是次搜查行動之獄警之具體經過,但其作供表示當時進行此類型之突擊搜查行動會有一隊獄警參與,搜查過程囚犯面牆站立,彼等不得談話聊天,但不排除有此可能性。可是,被上訴法庭(“a quo”)沒有就此部份於判決內之事實判斷部份內作出轉錄,上訴人認為被上訴法庭(“a quo”)在審查此方面之證據時出現漏洞,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及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載於庭審錄音TRANSLATOR 2,06-NOV-2014 at 11.47.51,4分20秒開始)
27. 兩名獄警G及H於庭上均表示於搜查過程中各面壁囚犯有可能相互耳語,而並沒有確實證明於是次搜查行動時上訴人曾與A相互耳語,且根據載於卷宗第997頁之「搜查行動報告」,事發當日(即2010年4月15)共有8名獄警參與行動,而按照一般經驗法則,監獄一個倉通常囚禁8-10人,故此,於是次搜查行動之日基本上可以說是一名獄警對一名囚犯,故按照客觀及一般經驗常理邏輯分析,於是次搜查行動期間,上訴人根本不可能與A相互耳語;
28. 基於此,被上訴法庭(“a quo”)竟在不存在任何證據之前提下認定上訴人曾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迫令A在獄警前不實地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物品,明顯被上訴法庭(“a quo”)在審查此方面之證據時出現嚴重及明顯之錯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29. 綜上所述,被上訴法庭(“a quo”)在沒有任何具體證據及事實基礎支持之前提下,認定「獄方在一次突擊檢查時在囚倉內搜獲一副撲克牌及一部流動電話屬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以A欠其賭債作為威迫手段,迫令A承認為上述物品的所有人,否則對該被害人不利」、「上訴人之前曾毆打該被害人A的具體事實」,被上訴法庭(“a quo”)所得出的結論根本無法令人接受,違反經驗法則,且此一錯誤是顯而易見的,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30. 加上,根據庭審上查明之證據,未能查明上訴人於事發期間作出具體犯罪事實構成《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之脅迫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一)以暴力、或以重大惡害相威脅等手段;及二)強迫A承認違禁品屬其所有,故被上訴法庭(“a quo”)作出此部份判決內容時亦違反《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法律適用前提,故應裁定針對上訴人迫令A在獄警目前不實地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物品而觸犯一項脅迫罪之控訴理由不成立,宣告開釋上訴人。
31. 倘若尊敬的法官閣下不認同上述理解,認為上述理據未能成立,現為着謹慎履行訴訟代理,並在尊重不同見解的前提下,上訴人仍認為被上訴判決在量刑方面是不適度且屬過重的。
32.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第1款的規定,科處刑罰的目的不單要保護法典,還為了要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33. 按照澳門《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
34. 於本案中,雖然上訴人並非初犯,但考慮現時指控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迫令被害人參與賭博及承認於獄中藏有違禁品,有關之過錯及惡意程度並不高,而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低微,故考慮到《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的規定,被上訴法庭(“a quo”)對其科處的刑罰顯然過重,實存有減刑的空間。基於上述理由,被上訴判決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的規定。
35. 基於此,上訴人認為針對其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脅迫罪,每項罪行應判處不高於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不高於7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請求:
綜上所述,倘若有所遺漏,懇請 尊敬的法官閣下按照有關法律之規定指正補充,並接納本聲明,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因而裁定:
1) 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據理由成立,對上訴人被判處的兩項脅迫罪改判為無罪;倘法院另有理解時,則
2) 對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的兩項脅迫罪,每項罪行改判為不高於5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改判為不高於7個月徒刑最為適宜。

檢察院對就上訴人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了答覆,其內容如下:
1. 根據監獄提供之記錄,上訴人與被害人A曾於201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一同被囚犯於5座3樓7倉,而A早於2010年1月7日調入該囚倉,但此等事實並不妨礙已證事實第5點之認定。
2. 已證事實第5點並沒有明確行為之日期,可理解為第3點所載期間(2010年1月7日至4月15日)之內;而這期間明確包括上訴人與被害人A同倉之期間(2010年3月15日至4月15日),因此,這等被認定事實之間並不存在矛盾,更莫說存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
3. 其中並不存在審查證據中有明顯錯誤之瑕疵。
4. 上訴人認為被害人A在庭審上並沒有表示上訴人曾於事發期間任出任何暴力行為或以重大惡害作威脅,去迫使A與上訴人進行賭博。
5. 事實上,被害人A明確表示因害怕被毆打而被迫參與賭博。
6. 恐嚇一詞單獨而言的確是法律使用的罪名用詞,不過,毆打卻不是。毆打是具體的襲擊行為,法律上以「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作為罪名。「以恐嚇及毆打等手段迫令……」,可理解為以毆打(暴力)作手段並以毆打作手段作出脅迫,是具體之暴力及恐嚇手段,並非結論性事實。
7. 原審法院在認定已證事實第5條及第17條時,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錯誤,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之瑕疵。
8. 從已證事實及判決依據可以了解,嫌犯B是以被害人A欠其賭債,並附以對其不利作為威迫手段,迫令被害人作出承認藏有違禁物品之行為;而基於被害人曾被嫌犯毆打,雙方針“不利”甚至“日子不好過”的定義已有共識。
9. 因此,本院亦不同意已證事實第6及18條之判決內容存有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間之矛盾,並不認為存在說明理由方面有不可補救之矛盾,同時,亦不認為在審查此證據時有錯誤。
10. 上訴人提出的其他理由,本院認為均未能認定存在審查證據上存在錯誤。
11. 判決書中已證事實內並沒有列明被害人被毆打之具體日期;即使原審法院於判決內沒有就獄警H所陳述內容作出轉錄,其證言已列為判決依據,即已為原審法院所考慮,因此,不能以此認為在審查證據方面存有明顯錯誤。
12. 原審法院在認定嫌犯作出判決書內所有已證犯罪事實時並沒有違反證據及經驗法則。
13. 實際上,上訴人是在質疑法院自由心證之形成。
14. 被訴裁判中並沒有出現相互矛盾的證明事實。
15. 當獲證事實無違反常理,法院所評價之證據合法,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存的明顯錯誤。
16.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之規定,法院自由心證不得被質疑。
17. 原審判決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等瑕疵。
18. 根據《刑法典》第40條的規定,量刑必須以預防犯罪為目的,且不得超過其罪過程度。
19. 上訴人所犯之脅迫罪,根據《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之規定,可判最高3年徒刑。
20. 綜合卷宗資料分析,具體犯罪情節,特別是上訴人在監獄服刑期間犯罪,其過錯程度高,亦不顯示悔意,對一起在囚的被害人造成恐懼。為著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需要,上訴人被判處每罪9個月徒刑,約為上下刑幅五分之一,並不為高。
21. 兩罪並罰,可被判處9個月至1年6個月徒刑。上訴人被處1年3個月徒刑,也為合適。
22. 本院認為原審法院在量刑上已在充分考慮了上訴人的人格、犯罪前後的行為、犯罪情節及預防犯罪的需要的情況下而作出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刑罰並不過重。
綜上所述,檢察院認為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理據不足,應予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2014年12月5日,初級法院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1年3個月實際徒刑。
嫌犯B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指出被上訴之合議庭判決沾有“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該裁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因而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第2款a、b、c項,或因量刑過重而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B之上訴理由,本院完全不能予以認同。
一如所知,眾多司法見解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b、c項所指的瑕疵以及就刑罰裁量的標準已作出過精辟的解讀,包括中級法院第32/2014號上訴案件於2014年3月6日作出的裁判,讓我們不得不再表認同:
“1. 所謂的事實不充分的瑕疵僅存在於法院沒有證實必要的可資作出適當法律適用以及決定案件實體問題的事實;法院在審判過程中必須在該刑事訴訟案件的標的包括控訴書或辯護詞所界定的範圍內,對這些事實作調查。
……
6. 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所陳述的完全是在認定事實時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的過程的描述,包括覆述嫌犯在庭審中的陳述內容,不等於法院認定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通過其自由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而得出的結論,當然可能與相反的陳述的內容有出入,但是,這完全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所規定的瑕疵。
7. 法院自由審理證據以及自由形成心證,即使這個不是事實的真相,除非有明顯的錯誤,我們也不能質疑,這是法律賦予審判者的權利。
8. 法院的判決書中從總體上考慮第65條規定的因素進行量刑,包括不法程度、結果的嚴重性等因素。法律沒有強制要求法院具體地定出每個情節所值的刑罰,而是要求法院在量刑時從總體上考慮所有應該考慮的情節及在刑幅內確定一合適的刑罰。”
1.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在認定第5、17點已證事實中,未能將恐嚇與毆打的具體手段交待清楚就認定有關事實,是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a項所規定之瑕疵。
在本具體個案中,被上訴法庭已一一就檢察院控訴書所劃定的訴訟標的作出了必要的調查,而被上訴判決書中亦已列載了已證控訴書重要事實及未證事實,配合執行證人的證言、卷宗文件證明等,作為原審法院形成心證的基礎;因此,我們未能看見法院在調查事實時出現了任何遺漏,故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之違反。
2.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指責證人A在庭審中所作的證言,跟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2點未證事實之間存在矛盾,因而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規定之瑕疵。
不得不重申:“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所陳述的完全是在認定事實時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的過程的描述,包括覆述嫌犯在庭審中的陳述內容,不等於法院認定的事實,而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是通過其自由審理證據並形成心證而得出的結論,當然可能與相反的陳述的內容有出入,但是,這完全不是《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所規定的瑕疵”。
因此,我們立即可以認為上訴人B以上述上訴理由對原審法院沾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之瑕疵是明顯不成立的,應予駁回。
3. 關於《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違反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B針對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3、4、5、6、17及18點已證事實而質疑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上出現明顯錯誤, 以致一般人只要一閱讀都可以發現該錯誤,故此,被上訴的判決亦無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之規定。
而對卷宗第704頁之資料,我們同意,被上訴之合議庭裁判確實顯示上訴人B是後於被害人A進入有關囚倉的,因此,二人在同一囚倉中相處的時間只有1個月的時間。
然而,正如尊敬的助理檢察長在其上訴理由答覆中所指出,上述客觀事實並不會導致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第3點已證事實的認定,因為本案所針對的行為確實發生在二人共處一倉的前提下。
而在第5點已證事實中,我們亦認同被上訴的裁判的確使用了“恐嚇”的結論性字眼;然而,不能疏忽的是,在前面的第4點已證事實中,被上訴的合議庭已交待了上訴人B的具體行為,包括掌摑被害人A等行為,足以令後者感到身體完整性備受威脅了(見第1058頁及其背面)。
我們認為,姑且只能指被上訴的合議庭在有關事實認定的表述方式上不夠嚴格而已,並不應亦不能列入《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範圍。
至於對第4、5及17點之已證事實的認定,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已清楚交待法庭形成心證的理由(見第1062背面至第1065頁),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合議庭是在綜合分析卷宗整體資料及證據才作出的事實認定,我們認定,上訴人B僅是在表達其單純不認同被上訴的合議庭對證據的評價及選擇以形成心證的結果罷了,上訴人B尤其反對被上訴的合議庭採信被害人A的證言。
而這些,我們認為完全無法跟《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瑕疵相提並論。
故此,我們認為,上訴人B指責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違反《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規定之規定同樣是不能成立的。
4. 關於《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違反
一如既往地,我們認同原審法院在量刑時在法定刑幅內具有自由裁量的空間,上級法院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罪刑不符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才有介入的空間。
在“量刑過重”的問題上,我們看見被上訴的判決已充分考慮了《刑法典》第64條、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尤其已考慮上訴人B非為初犯,其在監獄服刑期間仍然不安分守己,從其實施犯罪行為的時間、地點,反映其犯罪故意和不法性的程度相當高,觀其人格、認罪態度等犯罪前後的行為,以及其他犯罪情節和刑罰目的,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已綜合考慮犯罪預防(無論是特別預防還是一般預防)的需要,其對上訴人B作出的處罰並無過重之嫌,在罪刑相適應的層面上是合符比例原則的。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未違反罪過原則及犯罪預防的要求,故無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之規定。
綜上所述,應裁定上訴人B所提出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應予駁回。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審閱了案卷,並召開了評議會,經表決,合議庭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過庭審,認定了以下的已證事實:
- 嫌犯B及嫌犯D分別於2008年及2009年因觸犯殺人罪在澳門監獄服刑(參閱卷宗第228頁兩名嫌犯的在冊編號,和分別載於卷宗第830頁至881頁背面以及卷宗第914頁至961頁的判決書證明書內容)。
- 服刑期間,兩名嫌犯B及D在獄中進行賭博活動,以取得不法利益。
- 被害人A曾因加重盜竊罪在澳門監獄服刑,期間,於2010年1月7日至4月15日,被害人A調往監獄第5座3樓7倉,與嫌犯B同倉。
- 期間,嫌犯B自稱是黑社會成員並要求被害人A加入其幫派但遭該被害人拒絕;此後,嫌犯B曾安排被害人A進行樓層清潔工作,該嫌犯並曾掌摑被害人A。
- 其後,嫌犯B曾以恐嚇及毆打等手段迫令被害人A與其賭博撲克牌“十三張”,當時,被害人A明知在獄中不可聚賭,但在嫌犯B的威嚇下,最終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與嫌犯B賭博;由於被害人A基本上不懂如何賭博“十三張”,最終欠下嫌犯B賭債港幣$3,800元;之後,嫌犯B更向被害人A表示,其賭債連本帶利己達港幣$22,000元。
- 在嫌犯B與被害人A同倉期間,獄方在一次突擊檢查時在囚倉內搜獲一副撲克牌及一部流動電話,上述撲克牌及流動電話屬嫌犯B以不正當手段取得,當時,嫌犯B以被害人A欠其賭債作為威迫手段,迫令被害人A承認為上述物品的所有人,否則對該被害人不利,最後,被害人A承認上述物品屬其所有並因此被獄方處分(參閱卷宗第996頁至998頁突擊搜查報告)。
- 此後,嫌犯B曾不斷要求被害人A償還仍欠的澳門幣$3,800.00元,由於在監獄內無法進行金錢交收,嫌犯B要求被害人A託親友將上述澳門幣$3,800.00元存入其兒子“I”的一個澳門彩票有限公司的投注帳戶,為此,嫌犯B將一寫有其兒子I的流動電話號碼“XXX”及投注帳戶號碼“XXX”的紙張交與被害人A;最終,被害人A於2011年3月23日寫信向獄方檢舉嫌犯B(詳見卷宗第12頁及第13頁檢舉信內容)。
- 在2010年6月,嫌犯B被安排到監獄第5座4樓6倉服刑並與嫌犯D同倉;其時,兩名嫌犯監獄第5座4樓的清潔及分發該樓層囚犯的食物食水的工作,俗稱“街主”及“吔妹”。
- 2010年10月7日,被害人E被調往監獄第5座4樓7倉服刑,並與兩名嫌犯處於同一樓層。
- 2010年12月某日,兩名嫌犯B及D在放風時走近被害人E,嫌犯B向被害人E表示:“來到呢條街(監獄樓層)都要俾兩條‘新人煙’,否則被害人E在獄中的生活狀會好難捱”,由於被害人E知悉兩名嫌犯因觸犯殺人罪入獄,且在獄中有一定勢力,恐怕倘若不交付香煙會遭受兩名嫌犯使用暴力對待,因此,被害人E於2011年1月時向嫌犯B交出兩條香煙(總值澳門幣$220元)。
- 幾天後,兩名嫌犯再次見到被害人E,嫌犯B要求被害人E交付港幣4,000元,並表示,“如果唔比,响呢條街會好辛苦”,之後,嫌犯B將寫有其兒子“I”姓名及澳門彩票投注帳戶的一張紙交與被害人E,著被害人E託人前往投注站將港幣4,000元存入上述帳戶;此後,嫌犯B多次催促被害人E存款,被害人E怯於兩名嫌犯為觸犯殺人罪而入獄的身份,恐怕不存款會遭兩名嫌犯毆打,於是,被害人E委託其朋友J協助存款,其後,被害人E獲J回覆已將港幣$4,000元存入嫌犯B指定的帳戶(參與卷宗第185頁和201頁戶口入款記錄)。
- 2010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被害人C被調至第5座4樓2倉,與嫌犯B處於同一樓層。
- 期間,嫌犯B不斷要求被害人C交付港幣8,500元,之後,嫌犯B將寫有其兒子姓名(I)及澳門彩票有限公司足球投注帳戶的一張紙交與被害人C,要求被害人C託人將港幣8,500元存入上述帳戶;起初,被害人C沒有理會嫌犯B,後來,被害人C怯於嫌犯B為殺人犯,其擔心不存款會遭嫌犯B以暴力對待,最後,被害人C委託其朋友K協助將港幣$6,000存入嫌犯B指定的帳戶(參與卷宗第185頁和209頁戶口入款記錄)。
- 2010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被害人F被調往監獄第5座4樓2倉,其與嫌犯B處於同一樓層。
- 期間,嫌犯B向被害人F表示,由於被害人F為新到之囚犯,需向兩名嫌犯B及D交付5條“新人煙”,否則需在監獄內進行清潔工作,被害人F害怕遭兩名嫌犯使用暴力對待,因此,被害人F分數月向兩名嫌犯交付2條香煙。
- 2010年11月11日,L被調往監獄第5座4樓2倉,與兩名嫌犯處於同一樓層。
- 嫌犯B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以恐嚇及傷害被害人A作威脅,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迫使被害人A參與嫌犯B在獄中進行的賭博行為。
- 之後,嫌犯B以被害人欠其賭債及恐嚇等手段,迫令被害人A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物品。
- 嫌犯B以恐嚇及傷害被害人A作威脅,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迫使被害人A將金錢存入嫌犯兒子之帳戶,以獲取不法之金錢利益。
- 嫌犯B知悉其行為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 第一,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一嫌犯B並非初犯,其犯罪紀錄如下:
1. 2010年3月10日,於初級法院第CR3-09-0180-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黑社會罪,判處八年徒刑;觸犯一項加重殺人罪,判處二十年徒刑,以及一項侵犯已死之人應受的尊重罪,判處一年十個月徒刑,三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十三年徒刑的單一刑罰;隨後,中級法院駁回嫌犯的上訴,被中級法院駁回,該案判決於2011年8月1日轉為確定。
- 第二,刑事紀錄證明顯示,第二嫌犯D並非初犯,其犯罪紀錄如下:
1. 2005年5月13日,第二嫌犯D於初級法院第CR1-04-0140-PCS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誣告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徒刑緩期十八個月執行;該案刑罰隨後被第CR1-05-0178-PCC號卷宗競合吸收。
2. 2007年2月1日,第二嫌犯D於初級法院第CR1-05-0178-PCC號卷宗因觸犯兩項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七個月徒刑、觸犯一項信任之濫用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該案競合嫌犯於第CR1-04-0140-PCS號案卷中的判刑,合共判處兩年徒刑,徒刑緩期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嫌犯須三個月內繳付賠償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的刑罰隨後被第CR1-100221-PCC號卷宗吸收。
3. 2009年7月2日,第二嫌犯D於初級法院第CR2-07-0209-PCC號卷宗因觸犯兩項信任之濫用罪,每項被判處九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嫌犯已在該案服刑完畢。
4. 2011年6月29日,第二嫌犯D於初級法院第CR1-10-0221-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殺人罪,被判處十四年徒刑,競合嫌犯於CR1-05-0178-PCC號案卷中的判刑,合共判處十五年實際徒刑單一的刑罰;其後,中級法院駁回嫌犯的上訴;最後,終審法院在嫌犯的上訴改判嫌犯觸犯一項嚴重傷害他人身體完整性致死罪,判處十年徒刑,競合嫌犯於CR1-05-0178-PCC及CR1-04-0140-PCS號案卷中的判刑,合共判處十二年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於2011年6月16日轉為確定。
5. 201年2月1日,第二嫌犯D於初級法院第CR1-09-0278-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判處五個月徒刑,該案競合第CR1-10-0221-PCC號判處的刑罰,合共判處十二年三個月徒刑的單一刑罰;該案判決於2012年2月13日轉為確定。
- 第一嫌犯B聲稱被羈押前從事叠碼,具小學六年級學歷,無家庭負擔。
- 第二嫌犯D聲稱被羈押前為叠碼,具小學畢業學歷,需贍養母親。
未證事實:
-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1) 在服刑期間,兩名嫌犯B及D持著殺人犯之身份,在獄中持惡橫行,迫令其他囚犯加入其幫派,逐漸在獄中形成一股惡勢力,以武力及恐嚇等方式迫令新入獄之囚犯交“新人煙”(即香煙)並服從其指示,以首領自居。
2) 期間,嫌犯B向被害人A表示,若不加入其幫派,在獄中會不好過。
3) 嫌犯B向被害人A表示後者賭債連本帶利的數目已達澳門幣22,000元的時間為賭博兩週之後。
4) 在獄方一次突擊檢查中,嫌犯B曾經承諾,若被害人A承認一副撲克牌和一個手提電話屬其所有,可抵銷澳門幣15,000元的部份賭債。
5) 此後,嫌犯B不斷以恐嚇及暴力等手段迫令被害人A償還仍欠的澳門幣7,000元,期間,嫌犯B曾多次掌摑被害人A。
6) 嫌犯B迫令被害人E交付港幣4,000元。
7) 案發期間,嫌犯B不斷恐嚇被害人C,迫令被害人C交付港幣8,500元,否則會毆打被害人C,其迫令被害人C每天代替嫌犯B進行清潔樓層的工作,最終,被害人C委託其兄長M協助存入上述款項到嫌犯B指定的帳戶(詳見卷宗第94至95頁、第416頁及第425至426頁)。
- 2010年12月16日至12月31日期間,嫌犯B向被害人F要求向兩名嫌犯交付“新人煙”的數目為5條,其後,被害人F分數月向兩名嫌犯交付的香煙數目為5條,合共值澳門幣550元。
- 在獄中,L曾經目睹兩名嫌犯強迫被害人E及被害人F交付香煙及金錢,並曾目睹嫌犯B強迫被害人C交付金錢。因此,L清楚知道兩名嫌犯迫令新囚犯交付新人煙及金錢之事實。兩名嫌犯先會了解新囚犯之背景,倘若新囚犯沒有任何幫派背景,兩名嫌犯便會以毆打或恐嚇等手段迫令新囚犯交付“新人煙”及金錢,若新囚犯不服從,兩名嫌犯便會安排新囚犯進行額外的清潔樓層工作,甚至對新囚犯施以暴力,毆打新囚犯,直至新囚犯交付香煙及金錢為止。
- 其後,嫌犯再以恐嚇及傷害被害人A作威脅,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迫使被害人A將金錢存入嫌犯兒子之帳戶,目的為獲得不法之金錢利益。
- 嫌犯B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故意以傷害被害人C作為威脅,迫使被害人將金錢存入嫌犯兒子之帳戶,目的為獲得不法之金錢利益。
- 兩名嫌犯B及D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之情況下,共同故意以恐嚇及傷害被害人E及F作為威脅,迫令被害人F交付香煙,以及迫令被害人E交付香煙及將金錢存入嫌犯B兒子之帳戶,目的為獲得不法之金錢利益。
- 嫌犯D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三.法律部份:
上訴人的上訴的主要內容是不同意原審法院判處嫌犯B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2項《刑法典》第1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脅迫罪」,認為:
首先,認為此部分之判決內容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矛盾及錯誤,因為原審法院所認定的“在2010年農曆年期間,第一嫌犯曾在囚室內賭博,當時,第一嫌犯強行要求聲明人賭博,但是,因聲明人不懂賭博,故此,第一嫌犯之後聲稱聲明人賭輸港幣三千八百元,同時,在之後不夠三個月的期間後,第一嫌犯再次聲稱賭債加利息已達港幣兩萬餘元…”的事實的時間內上訴人於受害人並沒有同倉。
事實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這方面的事實僅僅是以下的內容:
“……,
2010年11月11日,L被調往監獄第5座4樓2倉,與兩名嫌犯處於同一樓層。
其後,嫌犯B曾以恐嚇及毆打等手段迫令被害人A與其賭博撲克牌“十三張”,當時,被害人A明知在獄中不可聚賭,但在嫌犯B的威嚇下,最終在不自願的情況下與嫌犯B賭博;由於被害人A基本上不懂如何賭博“十三張”,最終欠下嫌犯B賭債港幣$3,800元;之後,嫌犯B更向被害人A表示,其賭債連本帶利己達港幣$22,000元。”
雖然,原審法院在理由說明中具體陳述了證人所陳述的案發時間,但是,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並沒有這些證人的證言的內容,也就是說,原審法院所基於定罪的事實並不是純粹證人的證言,在結合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之後認定的事實,而這些事實並沒有像上訴人所陳述的那樣的具體時間,故不能認為原審法院在認定事實的時候存在審理證據的明顯錯誤。而事實上,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明確指出了上訴人和受害人同倉的時間——2010年11月11日開始——,而之後所發生的“脅迫”事實正是在這一段時間。所以,沒有發生上訴人所指出的錯誤。
  其次,上訴人認為,此部分之判決內容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裁定上訴人脅迫罪罪名成立,且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存在矛盾及錯誤,因為原審法院僅僅認定上訴人曾以“恐嚇及毆打等手段”這些結論性的事實,並沒有具體證實上訴人使用了何種迫令A賭博“十三張”的威嚇手段。
  事實上,上訴人的理由所指,並不是任何事實方面的瑕疵,而是純粹的一個法律適用的問題,也是就是說,法院在沒有認定存在任何具體的脅迫手段的情況下而判處上訴人的脅迫罪名成立,如果這個理由成立,僅僅是法律適用的錯誤,而非事實審理層面的問題。
  然而,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能成立,因為原審法院已經明確認定了上訴人以毆打受害人的方式強迫受害人進行賭博,這明顯是以實際發生的“暴力”相威脅,是實際發生的事實,並不是一般的結論性事實。如果用“暴力手段”則是結論性事實。所以原審法院的定罪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另一方面,這種暴力行為如果符合其他的條件(如告訴條件)則可能觸犯侵犯身體完整性罪名。
  再次,關於第二個脅迫罪,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一方面證實了“嫌犯B以被害人欠其賭債及恐嚇等手段,迫令被害人A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物品”,而另一方面在未證事實中認定“在獄方一次突擊檢查中,嫌犯B曾經承諾,若被害人A承認一副撲克牌和一個手提電話屬其所有,可抵銷澳門幣15,000元的部份賭債”的事實為沒有得到證實,這明顯存在說明理由方面的矛盾;此外,被上訴法庭竟在不存在任何證據的前提下認定上訴人曾在被害人不願意的情況下迫令A在獄警前不實地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物品,明顯被上訴法庭在審查此方面之證據時出現嚴重及明顯的錯誤。
  關於所說的矛盾,是指法院所認定的已證事實之間,或者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之間,或者在事實事宜方面的證據性理據說明中存在矛盾。這種矛盾是絕對的,即一方面說“是一”,另一方面又說“不是一”,而不能存在於被指互相矛盾的事實之間各自所表達的意思不同或者各自所證實的內容不同的事實之間。
  而上訴人所指的矛盾並不存在,因為已證事實與未證事實的內容並不是絕對的不相容,未證事實所顯示的是上訴人曾經承諾若被害人A承認一副撲克牌和一個手提電話屬其所有,可抵銷澳門幣15,000元的部份賭債,與已證事實中所顯示的嫌犯B以被害人欠其賭債及恐嚇等手段,迫令被害人A承認在獄中藏有違禁物品,所表示的內容是不同的,沒有可比性,故不可能存在所指的矛盾。
  最後,上訴人以次要的上訴理由方式提出量刑過重的問題, 認為,考慮現時指控上訴人於本案之犯罪情節為迫令被害人參與賭博及承認於獄中藏有違禁品,有關之過錯及惡意程度並不高,而對被害人可能造成之損害低微。每項被判處的脅迫罪判處5個月的徒刑並罰後7個月的徒刑為最合適。
這也是不能成立的。
正如我們一直認為的,量刑是法院以法律所賦予的在法定最低刑幅及最高刑幅之間,以罪過及刑罰目的為標準自由選擇一合適的刑罰的決定,上級法院的介入只有在原審法院的量刑存在明顯的罪刑不相適應或者刑罰明顯不當的情況下才有空間。
上訴人是在監獄服刑期間實施了被判處的犯罪,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和罪過程度是明顯偏高的,不但給也是服刑的受害人在心理上以及在人格的重塑上帶來嚴重的傷害,更難以接受的是上訴人所實施的犯罪給澳門監獄這個實現公正的公共機構的管理以及懲治犯罪的權威帶來極大的破壞,在法定的最高三年的刑幅內,原審法院僅僅確定9個月每項罪名的刑罰是明顯偏低,更沒有下調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這方面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B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本案的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承擔,並支付6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以及支付予委任的辯護人1500澳門元的辯護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4月23日
  蔡武彬
  司徒民正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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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117/2015 P.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