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2013號上訴案 - 澄清的附隨事件
申請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本院合議庭對本案已於2014年12月11日作出判決,現上訴人A要求中級法院對上述判決內容作出澄清:
要求澄清之部分:
貴院合議庭法官於2014年12月11日對本卷宗作出之判決的第12、13及14版中,解釋上訴人所提出的“打電話到其住所,也缺乏故意這個犯罪的主觀要件”,當中,貴院合議庭法官引用了Manuel da Costa Andrade在《Comentário Conimbricense ao Código Penal》及羅馬人西塞羅(CÍCERO)等學者的學術見解,從而認為《澳門刑法典》第184條之侵犯住所保護的法益就是隱私。
其中,亦提及“這罪名在其第2款引進了新的不同法典:安寧及寧靜。這些法益更附屬於尤其細小但需要保護的符合罪狀的範圍,且僅將一種特定模式的行為確定為罪狀:致電至住宅。為此,這行為必須連同特定故意(意圖擾亂他人私人生活、安寧或安靜,屬於傾向性的不法行為)。”
“雖然,第2款所保護的法益更多的是上文所說的實質層面的保護,但是,始終離不開這條罪狀所保護的首要的法益--住所以及與此有關的價值。也就是說,致電至住宅並非限於住所所使用的電話,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固定電話”,當然包括任何可依達到滋擾特定的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寧或寧靜目的的“致電”,只要嫌犯知道被致電人身處的私人空間”。
要求澄清之理由陳述:
1) 現行的《澳門刑法典》由1996年1月1日起開始生效,而本澳的《澳門刑法典》是借鑑於1995年《葡萄牙刑法典》的。
2) 當中,《澳門刑法典》第184條之侵犯住所與當時的《葡萄牙刑法典》第190條的內容是完全一樣的。
“Artigo 190.º
Violação de domicílio
1. Quem, sem consentimento, se introduzir na habitação de outra pessoa ou nela permanecer depois de intimado a retirar-se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1 ano ou com pena de multa até 240 dias.
2. Na mesma pena incorre quem, com intenção de perturbar a vida privada, a paz e o sossego de outra pessoa, telefonar para a sua habitação.
3. Se o crime previsto no nº 1 for cometido de noite ou em lugar ermo, por meio de violência ouameaça de violência, com uso de arma ou por meio de arrombamento, escalamento ou chave falsa, ou por três ou mais pessoas, o agente é punido com pena de prisão até 3 anos ou com pena de multa.”
3) 基於當時手提電話並不普遍,立法者明確所規定的“而致電其住宅者”只包括住宅固定電話。
4) 因此,葡萄牙透過9月4日第59/2007號法律對《葡萄牙刑法典》第190條引入了新的規定,在第2款加入“或致電其手提電話”之事實。
“Artigo 190.º
Violação de domicílio
1. ...
2. Na mesma pena incorre quem, com intenção de perturbar a vida privada, a paz e o sossego de outra pessoa, telefonar para a sua habitação ou para o seu telemóvel.
3. ...”
4) 然而直至今天,《澳門刑法典》第184條仍未被作出任何修改,由1996年沿用至今。
5) 這表示,在1996年訂立《澳門刑法典》時並未意識到手提電話的存在的,直至今天,有關條文不可能因為時代科技改變,而變更為包括手提電話。
6) 因此,除應有尊重外,上訴人疑問是否適用有關學說用作解釋本個案的情況。
7) 除應有尊重外,有關學說解釋與《澳門刑法典》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所規定亦有所衝突。
“一.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二.對危險性狀態可科處保安處分,以符合科處保安處分之前提之前,該等前提已為法律訂明者為限。
三.不容許以類推將一事實定為犯罪或訂定一危險性狀態,不容許以類推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8) 最後,除應有尊重外,引用有關學者的學術見解以解釋本個案的情況,上訴人認為判決書內容存有含糊的情況,當中,提到“這罪名在其第2款引進了新的不同法益:安寧及寧靜。這些法益更附屬於尤其細小但需要保護的符合罪狀的範圍,且僅將一種特定模式的行為確定為罪狀:致電至住宅。”,但隨後又解釋“雖然,第2款所保護的法益更多的是上文所說的實質層面的保護,但是,紿終離不開這條罪狀所保護的首要的法益一住所以及與此有關的價值。也就是說,致電至住宅並非限於住所所使用的電話,也就是我們日常生活中所說的“固定電話”,...”
9) 基於《澳門刑法典》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所規定,懇請法官 閣下澄清上述含糊、多義之內容,所引用有關學者的學術見解是否適用於本個案,為何與《葡萄牙刑法典》第190條之解釋有所不同。
綜上所述,現請求法官 閣下:
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361條第一款b)項之規定,懇請法官 閣下澄清上述含糊、多義之內容,所引用有關學者的學術見解是否適用於本個案,為何與《葡萄牙刑法典》第190條之解釋有所不同。
檢察院對上訴人要求中級法院澄清判決內容而作出答覆,其內容如下:
“綜觀整份請求的內容,以及對比之前的上訴狀內容,我們不得不說兩者之間的實際差異不大,大同小異。
因此,在此實無太多的東西需要補充,因為所有的意見我們都已在之前的意見書中作出了表達。同樣地,我們認為在中級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裁判中,都一一地說明了上訴法院對所有訴訟標的的立場。
而當中所有的表達都是清晰的、不含糊的。
我們認為,上訴人根本是有條件完全明白上訴法院對其提出的問題所持之態度,只不過是與其持有的立場不盡相同而已。
在保持尊重的情況下,各人可以對相同問題看法不一致,但不能把這種立場上的不同視為判決本身產生了含糊不清的地方。
綜上所述,我們不認為上訴法院所作出的合議庭判決有任何含糊及需要澄清的地方。”
申請人要求澄清所摘錄的判決書的某些詞語含糊、多義之內容,所引用有關學者的學術見解是否適用於本個案,為何與《葡萄牙刑法典》第190條之解釋有所不同。
事實上,申請人有條件理解判決書的內容,只是其所持的觀點不同而已。申請人藉此澄清的請求以質疑合議庭的決定的正確性,而要求重新審理上訴的標的,這已經超出了可以澄清的範圍。所以,駁回請求。
申請人需要支付本附隨事件的訴訟費用。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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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29/2013 P.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