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70/2013號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主題: - 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
- 偽造文件
- 教唆犯
摘 要
1. 民事身份狀況是影響一個人的民事能力以及必須登錄於民事登記冊並得以《民事登記法典》所規定的方式作出證明的民事資格的總體,它“是源於法律的並可以因像出生、年齡、性別、癡呆等的物理事實或者因像結婚、歸化、收養等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法律狀態。而每一種事實原因都產生一種狀態。
2. 一個人的民事身份狀況的確定,一方面用以確定其作為整體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用以查明其是否有行為能力。
3. 《刑法典》第340條旨在懲罰那些“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並以妨礙官方審理為目的的行為,所有這些法律所規定的行為的一個共通點就是它們的方式、方法的非法性,即不是經過合法的途徑。
4. 如本案,嫌犯們在內地民政部門主持婚姻登記的公務員以前進行的“合法”登記行為,不能併入《刑法典》第240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
5. 嫌犯的行為的不法性僅在於使虛假的事實載於一個合法的文件中,破壞了官方文件的公信力,並以此文件達到一個取得在澳門逗留、居留的權利的目的,構成偽造文件罪。
6. 第三嫌犯的參與完全是取決於第二嫌犯的介入。犯罪計劃得以實施取決於第三嫌犯對第二嫌犯的遊說,如果沒有第三嫌犯對第二嫌犯的遊說,第二嫌犯不會產生犯罪的故意,所以,第三嫌犯的身份為一教唆犯。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70/2013號
上訴人:檢察院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敘述
檢察院指控三名嫌犯A、B及C為共同正犯,彼等的既遂行為觸犯了八月二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並請求初級法院對其進行審理。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的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3-12-0070-PCC號案件中,經過庭審,最後作出了以下的判決:
- 第一嫌犯A被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改判:
- 第一嫌犯A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0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 第二嫌犯B被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改判:
- 第二嫌犯B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0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二年執行。
- 第三嫌犯C被控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
改判:
- 第二嫌犯C為從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40條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判處四個月徒刑,徒刑緩期一年執行。
*
- 判處第一嫌犯繳付四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判處第二嫌犯繳付兩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判處第三嫌犯繳付三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 三名嫌犯須分別支付的辯護人辯護費定為澳門幣1700圓,由於第一嫌犯缺席審判聽證,第一嫌犯辯護人的辯護費由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墊支。
-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三名嫌犯各自向法務公庫繳納澳門幣500圓捐獻,納入保護暴力犯罪受害人基金。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三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消滅。
檢察院因不服初級法院合議庭的裁判,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在本案中,原審法院認為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明顯是僭用婚姻,妨礙官方審查其等婚姻狀況,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基於此,第一,第二嫌犯為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0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第三嫌犯為從犯,以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0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
2. 在保持應有尊重的前提下,本院不同意原審法院的判決,認為判決書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的錯誤法律理解之違反法律問題。
3. 首先,《刑法典》第240條b項所指的“estado civil”,並非狹義的解釋,不應單純理解為“婚姻狀況”,而應理解為“民事身份狀況”。
4. 另外,“僭用”有侵佔、竊取的意思,是指取去原本屬於他人的法律地位。因此,本院認為,“僭用婚姻”基本上不能存在,因為我們不能取去原本屬於他人的婚姻狀況。
5. 所以,三名嫌犯的行為不能構成《刑法典》第240條b項所指的「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
6. 本院認同原審法院指第一及第二嫌犯欠缺結婚意思屬可撤銷的婚姻的觀點,但我們認為可撤銷婚姻與“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兩者是沒有衝突的。婚姻的可撤銷性不代表有關事實為真實從而排除他們偽造婚姻證明文件的行為。
7. 婚姻無疑是法律上的重要事實。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沒有真正結婚的意思,但仍然將這個“意願”告知官方機構,有關事實明顯為不實。
8. 第一嫌犯及第二嫌犯將有關不實的事實載於結婚證書上,符合《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項偽造文件的手段。
9. 第一嫌犯與第二嫌犯決意在內地締結不實的婚姻關係,從而把法律上重要的不實事實載於官方婚姻文件,使第一嫌犯得以騙取政府給予在澳居住的資格。有關行為明顯地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的「偽造文件罪」。
10. 至於第三嫌犯,其明知第一嫌犯的不正當意圖,但為了自己和他人取得不正當利益,仍然介紹第一嫌犯和第二嫌犯認識,且遊說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進行假結婚,以達致第一嫌犯獲得澳門居留權的目的。
11. 雖然第一嫌犯一開始已有犯罪決意,但第二嫌犯卻沒有。如果不是第三嫌犯遊說第二嫌犯,第一和第二嫌犯不會進行假結婚。所以,第二嫌犯的犯罪決意是基於第三嫌犯的行為。
12. 基於第二嫌犯的犯罪決意是由第三嫌犯的行為所誘發的,第三嫌犯應根據《刑法典》第25條最後部份規定以正犯論處。
13.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的判決違反了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及《刑法典》第25條的規定。
14. 請求中級法院撤銷原審法院的判決,改判以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的「偽造文件罪」處罰三名嫌犯,並將第三嫌犯改為以正犯方式處罰之。
基於此,懇請尊敬的中級法院 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A、B及C就檢察院提出的上訴內容作出了答覆,理據如下:
1. 民法典第1504條b)項之規定,一方或雙方結婚人欠缺結婚意思,婚姻為可予撤銷。
2. 同一法典第1505條之規定,婚姻之可撤銷性,必須在為撤銷目的而特別提起之訴訟中獲得有關判決承認後,方可為產生任何效力而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之。
3.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又稱相對無效的民事行為,是指當事人在從事民事行為時,因意思表示不真實,法律允許撤銷權人通過行使撤銷權而使該已經生效的法律行為歸於無效。
4. 可撤銷的民事行為具有以下特點:1、在撤銷前,其效力已發生,而且未撤銷,其效力不消滅。2、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效力消滅,以撤銷行為為條件。3、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應由撤銷權人為之,非撤銷權人不得主張其效力消滅;4、可撤銷的民事行為的撤銷權人,對權利的行使擁有選擇的自由,撤銷權人可以撤銷其行為,也可以通過承認的表示使撤銷歸於消滅。5、可撤銷的民事行為一經撤銷,其效力溯及於行為的開始,即被撤銷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時無效。
5. 換言之,第一與第二嫌犯所締結的婚姻,即使為可撤銷的婚姻,在未為撤銷目的而特別提起之訴訟中獲得有關判決承認後,不可產生任何效力,而在訴訟上或訴訟外主張之。
6. 就檢察院即上訴人在其上訴之理由中亦指出「……“認同原審法院指第一及第二嫌犯欠缺結婚意思屬可撤銷的婚姻的觀點”……」(上訴狀第3頁)
7. 就本上訴之爭議而言,上訴人須探討下列問題:既然第一與第二嫌犯之婚姻為一可撤銷的婚姻,在撤銷權人未行使撤銷前,該婚姻仍然產生法律效力,而且未撤銷,其效力不消滅。
8. 根據既證事實:……2006年1月13日,第三嫌犯帶第二嫌犯前往內地與第一嫌犯會面。第一嫌犯隨即帶同第二嫌犯前往湛江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彼等清楚知道二人並非真的與對方締結婚姻,而其目的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門定居,以獲取不法利益。
第一及第二嫌犯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發出結婚證字號粵湛民結字010XXXXXX號(參見卷宗第10頁背面)。……
9. 第一與第二嫌犯合法地透過中國內地湛江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並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發出結婚證字號粵湛民結字010XXXXXX號。
10. 即使證實雙方結婚人欠缺結婚意思,但有關的婚姻之性質為可予撤銷性,無非屬無效。
11. 是故,如何達到視為利用“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的手段來偽造婚姻證明文件?
12. 且第一與第二嫌犯婚姻的締結及結婚證明書的發出均由有權限的當局作出。
13. 從而又如何認定為透過“偽造申請澳門居留必須的結婚證明文件”來獲得居留許可?
14. 再者,假若兩名嫌犯不打算利用他們夫妻的身份來申請居留澳門的許可時,他們的婚姻狀況是否又不實?
15. 第一與第二嫌犯已遵照法律規定締結婚姻,其婚姻狀況為已婚是一個事實。
16. 另外,民法典第1507條之規定,在結婚行為中所作之結婚意思表示構成以下推定:不僅結婚人願意締結婚姻,且結婚人之結婚意思並無因錯誤或受脅迫而生之瑕疵。
17. 誠言:婚姻之締結行為根本無須考慮雙方結婚人之結婚目的為何,婚姻亦視為產生效力。
18. 根據既證事實及庭審獲證明的事實,原審法庭改判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40條b)項之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的裁決實乃一公正無私之判決且完全符合法律。
19. 及根據罪刑法定原則,原審法庭根本沒有條件對被上訴人作出符合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之規定的判決。
20. 刑法典第240條b)項之規定,關於“僭用婚姻”一詞之理解:上訴人對“僭用”一詞產生誤解;從而誤認為“僭用婚姻”是指取去原本屬於他人的婚姻狀況。
21. 據工具書上所予「僭用」之詞義:冒用、亂用、妄用、竊用;越份以用、超越身分而用、超出規定的範圍而用。
22. 原審法院指第一、第二嫌犯僭用婚姻狀況,是指他們亂用他們自己的婚姻狀況,從而避開官方的審查;並非指他們取去別人的婚姻狀況。
23. “僭用婚姻”是指行為人冒用、亂用、妄用、竊用其婚姻狀況,從而避開官方對其婚姻狀況的審查。
24. 如上訴人所知,取去原本屬他人的婚姻狀況是不可能存在的,而不是“僭用婚姻”是不能存在。
25. 上訴人對該詞義產生誤解,“僭用婚姻”之意思並非不是取去原本屬他人的婚姻狀況。
26. 因為刑法典第240條b)項之規定,“僭用婚姻”並非指“僭用(他人)婚姻”,我們不能對法律的適用無限度擴張解釋。
27. 因此,正如原審法院所述,第一、第二嫌犯的行為明顯是僭用婚姻,妨害官方審查其等婚姻狀況,為自己或他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
28. 按照上述的既證事實及庭審獲得證明的事實,原審法庭無可避免地作出本案的正確判決,該判決完全符合情理及法律,不應受到任何責難。
綜上所述,懇請 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上訴人之上述理由不成立,並維持原判。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其內容如下:
經分析由檢察院司法官就原審判決提起的上訴理由後,我們認為上訴理由全部成立。
首先,本上訴的爭議點涉及兩個法律理解問題:第一是根據已證事實究竟是適用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2款之罪狀或是《刑法典》第240條b項的罪狀;第二是關於第三嫌犯的身份問題,究竟屬於共同正犯還是從犯。
要解決上述問題,讓我們先重溫一些重要的已證事實:
“第一嫌犯A是一名國內居民,意圖以金錢為報酬物色澳門居民與其登記結婚,然後以虛假的婚姻關係申請來澳定居,並以達到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為目的。
2005年,具體日期不詳,第三嫌犯C透過一名叫...D或D姐的女子獲悉第一嫌犯願以金錢為報酬物色澳門居民進行虛假結婚時,認為第二嫌犯B符合條件,遂遊說第二嫌犯接受該提議。
第二嫌犯經考慮後答允第三嫌犯並詢問細節,獲悉第一嫌犯將會分三次將港幣三萬元給與其本人作為報酬。
2006年1月9日,第二嫌犯向澳門民事登記局申領無婚姻登記證明書,以便向第一及第三嫌犯證明其本人尚未登記結婚。
2006年1月13日,第三嫌犯帶第二嫌犯前往內地與第一嫌犯會面。第一嫌犯隨即帶同第二嫌犯前往湛江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彼等清楚知道二人並非真的與對方締結婚姻,而其目的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門定居,以獲取不法利益。
第一及第二嫌犯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發出結婚証字號粵湛民結字010XXXXXX號(參見卷宗第10頁背面)。
第三嫌犯因成功向第一嫌犯介紹其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而獲第一嫌犯給付利是即現金人民幣300元作為報酬。
數月後,第一嫌犯來澳並給付第二嫌犯港幣10,000元作為第一期報酬,然後與第二嫌犯到新葡京酒店及第二嫌犯之住所並用手機拍攝一些彼等之生活照片,目的為掩飾彼等虛假結婚之事實。
再過數月(約於2007年),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前往內地並陪同第一嫌犯到湛江市辦理探親簽註。辦妥手續後,第一嫌犯給付第二嫌犯港幣10,000元作為第二期報酬。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聲明待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才會向第二嫌犯交付餘下之港幣10,000元報酬。
2007年6月29日,第二嫌犯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婚姻狀況由未婚改為已婚,並向當局提供其配偶姓名為A(參見卷宗第10頁)。
2009年4月3日,司法警察局接獲匿名電話舉報,經偵查後揭發上述犯罪事實。
事實上,第一及第二嫌犯並沒有實質夫妻關係,二人既非同住且從未履行任何婚姻義務。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及合作,以締結婚姻為名取得結婚證,並使用該結婚證瞞騙國內及本澳有關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意圖為內地居民A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意圖取得不法利益。
第三嫌犯明知第一嫌犯的意圖,仍然將第二嫌犯介紹給第一嫌犯並遊說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並會受法律制裁。
從上述事實得知,案中涉及的“虛假文件”,主要是關於第一及第二嫌犯所締結的婚姻及因此而獲得載於卷宗第10頁背面的結婚證。
我們認為,應該不受質疑的一點是第一及第二嫌犯雙方都並非有真正的結婚意願而締結婚姻,而這婚姻關係的基礎是始於第一嫌犯企圖藉此婚姻關係獲得在澳門定居必須的法定資格。而第二嫌犯的目的則為著賺取不法金錢利益。
也就是說,第一及第二嫌犯在締結婚姻時都不具有締結婚姻的真正意思表示,而是帶有虛偽意思表示(simulação da vontade)。
的確,根據《民法典》第1508條d項規定,“假裝結婚”屬因欠缺意思表示而導致可撤銷的行為而非無效行為。但單憑這點,我們認為並不足以否定第一及第二嫌犯所締結的婚姻不屬於“不實的事實”。
首先,我們認同透過虛偽意思表示所締結的婚姻關係能夠產生一系列的民事效果。但從刑事上是否滿足罪狀的角度來看,分析事實的邏輯並不代表必然受到這段虛偽婚姻關係所產生的民事後果所制約。
我們認為,在《刑法典》第244條1款b項中所使用的“不實登載”的表述必須是獨立於民法的考慮,並且應以一個完整的及非形式的思維來理解,並且是以客觀事實為基礎的一個考慮。
的確,“不實的事實”的認定應該以事實的本質為依據(即聲明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而非單單從形式上考慮(即載於文件上聲明人的不實聲明)。
從卷宗內的已證事實可以看到,第一及第二嫌犯由始至終都沒有真正締結婚姻的意願,雙方從沒有實質夫妻關係,甚至作出其他行為(拍下生活照)來掩飾這段不實的婚姻關係。因此,從事實上出發,可以肯定說兩名嫌犯已透過使用虛偽意思表示的方式,把一段沒有發生,不存在的虛構婚姻關係不實地載於他們所辦理的結婚證當中。
再者,雖然根據民法規定,這樣的婚姻關係屬可撤銷的婚姻,但其實可以說虛偽行為在一般制度中,性質及影響程度都相對其他欠缺意思表示的瑕疵來得嚴重,例如在《刑法典》第232條第2款,法律已規定這一虛偽行為屬於無效。
誠然,在《刑法典》中,虛偽行為以及其他的意思表示瑕疵都被規範在同一個章節內,可以說,他們的本質都是近似的,因為都會影響真正的意思表示的作成。
這樣,我們不能理解為何透過虛偽意思表示而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能視作“不實行為”。
另一方面,我們認為,倘若原審法院的立論正確,即透過虛偽意思表示不能實現“使法律上之重要事實不實登載於文件上”,那麼,我們也無法理解原審法院如何接受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行為能夠滿足“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的罪狀,因為當中的一個要素必然是行為人或他人的民事身份狀況被行為人的行為帶來影響,導致妨礙婚姻狀況之官方審查。
既然接受由虛偽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婚姻關係並非不實的(因為只屬可撤銷行為而非無效行為),那麼,也不應該存在妨礙婚姻狀況之官方審查的情況。雖然他們動機不良,甚至不存在實質夫妻關係,但因為雙方已正式地、合法地從單身的身份狀況變為已婚狀況,並且這段婚姻在正式被撤銷前仍然被法律容許及認可。這樣,實不能說嫌犯有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的需要及可能。
我們認為,既然原審法院能接納第一及第二嫌犯的行為屬於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的話,亦應當能接納兩名嫌犯的確透過其行為,使法律上重要之事實不實地登載於文件上,甚至我們不排除在這兩罪狀之間存在條文的競合關係。而根據競合的一般原則,亦應當優先適用處罰較重的規定,即偽造文件而非偽造民事身份狀況。
其實,在中級法院第959/2012號判決中,就相類似的情況亦已作出過認定,當中亦認同透過使用偽造結婚證而企圖獲得在澳定居的行為為一個偽造文件的行為。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這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應以控訴的罪名,即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二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b)項對兩名嫌犯進行處罰。
至於上訴的第二個問題,即第三嫌犯在本案犯罪事實中的角色。
我們認為,根據已證事實已清晰表明第三嫌犯在獲悉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後(以金錢為報酬物色澳門居民進行虛假結婚),才發現第二嫌犯符合條件並遊說第二嫌犯接受該提議。
這代表第三嫌犯的參與完全是取決於第二嫌犯的介入。而這種參與不單單是作出介紹那麼簡單,可以看到最後犯罪計劃得以實施全賴第三嫌犯對第二嫌犯的遊說。就實現犯罪行為來說第三嫌犯的行為有著舉足輕重的地位,因為成功透使第二嫌犯產生犯罪的故意。誠然,倘若沒有第三嫌犯對第二嫌犯的遊說、誘使。可以說第二嫌犯根本不會出現犯罪的故意,更難說會出現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可能。
因此,第三嫌犯的行為已明顯超越一個從犯應有的作為,因她的介入已不足單單在第三嫌犯犯罪故意形成後才發生,而且並非單單提供精神或物質上的幫助那麼簡單。
正如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第124頁第20段所言:
“A instigação consiste na determinação de outra pessoa à prática de um facto ilícito típico concreto quando esta pessoa não tivesse anteriormente dolo desse facto ilícito típico (“quem, dolosamente, determinar outra pessoa à prática do facto, desde que haja execução ou começo de execução”). O instigador tem um dolo duplo, reportado, por um lado, à determinação do instigado e, por outro lado, ao facto concreto (consumado ou tentado) cometido pelo instigado, devendo verificar-se no instigador todos os elementos típicos subjectivos.”
所以,第三嫌犯的身份為一教唆犯,而根據《刑法典》第25條之規定,亦應以共犯處罰之而非從犯。
因此,這部分上訴理由同樣成立。
在考慮第三嫌犯在案中的參與程度,不法性程度及罪過程度而言,亦應考慮給予一個與其他共犯分別不大的具體處罰方為合適。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上訴理由全部成立及應改判三名嫌犯以共犯及行為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二款,結合《刑法典》第244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偽造文件罪,並給予三人一個不低於兩年六個月的徒刑。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份: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 第一嫌犯A是一名國內居民,意圖以金錢為報酬物色澳門居民與其登記結婚,然後以虛假的婚姻關係申請來澳定居,並以達到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為目的。
- 2005年,具體日期不詳,第三嫌犯C透過一名叫...D或D姐的女子獲悉第一嫌犯願以金錢為報酬物色澳門居民進行虛假結婚時,認為第二嫌犯B符合條件,遂遊說第二嫌犯接受該提議。
- 第二嫌犯經考慮後答允第三嫌犯並詢問細節,獲悉第一嫌犯將會分三次將港幣三萬元給與其本人作為報酬。
- 2006年1月9日,第二嫌犯向澳門民事登記局申領無婚姻登記證明書,以便向第一及第三嫌犯證明其本人尚未登記結婚。
- 2006年1月13日,第三嫌犯帶第二嫌犯前往內地與第一嫌犯會面。第一嫌犯隨即帶同第二嫌犯前往湛江市民政局辦理結婚登記。彼等清楚知道二人並非真的與對方締結婚姻,而其目的只是為了透過虛假的婚姻關係,協助第一嫌犯以夫妻團聚為由申請來澳門定居,以獲取不法利益。
- 第一及第二嫌犯獲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發出結婚証字號粵湛民結字010XXXXXX號(參見卷宗第10頁背面)。
- 第三嫌犯因成功向第一嫌犯介紹其與第二嫌犯登記結婚而獲第一嫌犯給付利是即現金人民幣300元作為報酬。
- 數月後,第一嫌犯來澳並給付第二嫌犯港幣10,000元作為第一期報酬,然後與第二嫌犯到新葡京酒店及第二嫌犯之住所並用手機拍攝一些彼等之生活照片,目的為掩飾彼等虛假結婚之事實。
- 再過數月(約於2007年),第二嫌犯應第一嫌犯要求前往內地並陪同第一嫌犯到湛江市辦理探親簽註。辦妥手續後,第一嫌犯給付第二嫌犯港幣10,000元作為第二期報酬。
- 第一嫌犯向第二嫌犯聲明待其取得澳門居民身份證後,才會向第二嫌犯交付餘下之港幣10,000元報酬。
- 2007年6月29日,第二嫌犯到澳門身份證明局申請將婚姻狀況由未婚改為已婚,並向當局提供其配偶姓名為A(參見卷宗第10頁)。
- 2009年4月3日,司法警察局接獲匿名電話舉報,經偵查後揭發上述犯罪事實。
- 事實上,第一及第二嫌犯並沒有實質夫妻關係,二人既非同住且從未履行任何婚姻義務。
- 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及合作,以締結婚姻為名取得結婚證,並使用該結婚證瞞騙國內及本澳有關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意圖為內地居民A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意圖取得不法利益。
- 第三嫌犯明知第一嫌犯的意圖,仍然將第二嫌犯介紹給第一嫌犯並遊說第二嫌犯與第一嫌犯作出上述行為。
- 三名嫌犯清楚知道彼等的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並會受法律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一、第三嫌犯為初犯。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第二嫌犯有犯罪記錄。
1. 於CR1-08-0290-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2009年7月31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第二嫌犯2007年9月13日之行為觸犯一項虛構犯罪罪,處以三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執行。該案所判之刑罰已獲宣告消滅;
2. 於CR1-10-0228-PCS獨任庭普通刑事案中,2011年4月15日初級法院判決裁定第二嫌犯2009年3月14日行為觸犯一項盜竊罪,處以四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條件為嫌犯須附隨考慮制度,接受社會重返廳跟進。該案判決確定之時間為2011年5月4日,現緩刑期已過。
- 第一嫌犯在檢察院接受訊問時聲稱任職廣告公司,每月收入約人民幣2500圓,需供養父母,其學歷程度為高中畢業。
- 第二嫌犯聲稱為服裝售貨員,每月收人約澳門幣2500圓,無家庭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小學肄業。
- 第三嫌犯聲稱已退休,每月收取澳門幣2000圓養老金,無家庭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中專四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 第三嫌犯與第一、第二嫌犯共同決意,分工合作。
事實之判斷:
- 第一嫌犯同意在其缺席情況下進行審判聽證。
- 經第一嫌犯同意,本合議庭當庭宣讀了其於檢察院被訊問之聲明,第一嫌犯否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
- 第二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坦白承認實施了被控告之事實。
- 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作出聲明。
-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當庭宣讀的第一嫌犯之聲明、第二、第三嫌犯在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聲明、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證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
三.法律部份:
檢察院所提起的上訴包含了兩方面的法律問題:一是嫌犯們所觸犯的罪名究竟是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2款
的罪狀;第﷽﷽﷽﷽﷽﷽﷽﷽﷽﷽﷽﷽﷽﷽﷽﷽﷽﷽﷽﷽﷽ 或是《刑法典》第240條b項的罪狀;二是關於第三嫌犯的身份問題,究竟屬於共同正犯還是從犯。
我們看看。
(一)、偽造民事身分狀況罪
《刑法典》第240條(偽造民事身分狀況)規定:
“作出下列行為者,處最高三年徒刑或科罰金:
a) 使不存在之出生載於民事登記內;或
b) 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或親屬法律地位,致妨礙婚姻狀況或親屬法律地位之官方審查。”
民事身份狀況是影響一個人的民事能力以及必須登錄於民事登記冊並得以《民事登記法典》所規定的方式作出證明的民事資格的總體。1而用Cunha Gonçalves2的話來說,它“是源於法律的並可以因像出生、年齡、性別、癡呆等的物理事實或者因像結婚、歸化、收養等的法律事實而產生的一種法律狀態。而每一種事實原因都產生一種狀態,如結婚產生已婚狀況”。
因此,一個人的民事身份狀況的確定,一方面用以確定其作為整體的民事權利和義務,另一方面用以查明其是否有行為能力。3
而與本案有關的不法行為是偽造民事身份狀況之一的婚姻狀況。正如上文所引用的,婚姻狀況源於締結婚姻關係的法律事實而生,《刑法典》第340條正是旨在懲罰那些“僭用、更改、虛構或隱瞞”婚姻狀況並以妨礙官方審理為目的的行為。
所謂僭用,即將他人的婚姻狀況據為己用或直接替代入他人的婚姻關係中的位置。如使用他人的結婚證。
所謂更改,即將一種婚姻狀況擅自更改為另外一種。如將已婚改為未婚,或偽造婚姻登記文件的證明其不存在的婚姻狀況。
所謂虛構,即使他人相信其不實的婚姻狀況,如向官方聲明已婚,實際上未婚。
所謂隱瞞,即掩蓋一個不存在或存在但不用於所表現的法律狀態。
所有這些法律所規定的行為的一個共通點就是它們的方式、方法的非法性,即不是經過合法的途徑。
而我們需要強調的是,這種非法手段是一種狹義上的概念,沒有任何至少有合法的行政手續介入,如本案,嫌犯們在內地民政部門主持婚姻登記的公務員以前進行的“合法”登記行為。先不說其主觀上沒有締結婚姻的意願,但是此“合法”的登記行為不能併入《刑法典》第240條所規定的任何一種行為。
那麼,嫌犯的行為的不法性僅在於使虛假的事實載於一個合法的文件中,破壞了官方文件的公信力,並以此文件達到一個非法的目的,這個非法目的並非侵犯《刑法典》第340條所保護的法益,而是侵犯第6/2004號法律所保護的法益,以非法方法取得在澳門逗留、居留的權利。
第6/2004號法律第十八條(偽造文件) 第2款規定:
二、意圖取得任何進入澳門特別行政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逗留或許可居留所需法定文件,而以上款所指手段,偽造公文書、經認證的文書或私文書,又或作出關於行為人本人或第三人身份資料的虛假聲明者,處相同刑罰。”
正如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結論性事實所言,“第一、第二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共同決意及合作,以締結婚姻為名取得結婚證,並使用該結婚證瞞騙國內及本澳有關當局,以夫妻團聚為由提出申請,意圖為內地居民A取得在澳門逗留及定居所必需的法定文件,意圖取得不法利益。”(橫綫為我們所加)
既沒有侵犯偽造民事身份狀況罪保護的法益,也沒有該法所規定的典型行為,原審法院被上訴的決定在法律定性上有誤,應該予以糾正,即嫌犯們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罪名。
中級法院也早在第959/2012號判決中,就相類似的情況作出過認定,認同透過使用偽造結婚證而企圖獲得在澳定居的行為為一個偽造文件的行為。而在本案我們仍然維持這種理解。
(二)、共同正犯
解決了法律定性的問題,餘下的是解決第三嫌犯在犯罪中的角色問題。
根據已證事實可以清楚看到,第三嫌犯在獲悉第一嫌犯的犯罪計劃後(以金錢為報酬物色澳門居民進行虛假結婚),才發現第二嫌犯符合條件並遊說第二嫌犯接受該提議。
這代表第三嫌犯的參與完全是取決於第二嫌犯的介入。而這種參與不僅僅是單純的介紹,最後犯罪計劃得以實施取決於第三嫌犯對第二嫌犯的遊說。從實施犯罪行為來說,第三嫌犯的作用是決定性的。可以說,如果沒有第三嫌犯對第二嫌犯的遊說,第二嫌犯不會產生犯罪的故意,更難說會出現與第一嫌犯共同犯罪的可能。
所以,第三嫌犯的身份為一教唆犯4,其行為符合《刑法典》第25條所規定犯罪方式:“親身或透過他人實行事實者,又或與某人或某些人透過協議直接參與或共同直接參與事實之實行者,均以正犯處罰之;故意使他人產生作出事實之決意者,只要該事實已實行或開始實行,亦以正犯處罰之。”
因此,檢察院的這部分上訴理由成立。
最後,解決了事實法律定性問題,是時候作出量刑了。
根據《刑法典》第65條所規定的量刑標準,各嫌犯的犯罪方式情節、各自的參與程度以及在犯罪中顯現的故意程度,也考慮對犯罪的懲罰的需要,我們認為判處三名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分別為2年6個月徒刑。
維持原審法院緩刑的決定,但是將所有嫌犯的緩刑期限提高到3年。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成立,判處三名嫌犯為直接共同正犯、以既遂方式觸犯了第6/2004號法律第18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分別為2年6個月徒刑。
維持原審法院緩刑的決定,但是將所有嫌犯的緩刑期限提高到3年。
本程序的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共同支付,並各自支付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確定被上訴人的委任辯護人的費用為3000澳門元,由嫌犯共同支付。
澳門特別行政區, 2015年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陳廣勝
1 Paulo Cunha所著的《Teoria Geral da Relações Jurídicas》A.A.F.D.Lx, 1960, I-37及40點。
2 見其著作《Tratado do Direito Civil》,第一冊,212頁。
3 Leal-Heniques及Simas Santos對《Código Penal de Macau》的註解,第697頁。
4 參見Paulo Pinto de Albuquerque教授在其著作“Comentário do Código Penal”中第124頁第20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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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70/2013 第 15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