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740/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2月12日
主題:
交通意外
《民法典》第489條
精神損害賠償
衡平原則
永久局部傷殘率
《民法典》第342條
賺錢能力喪失賠償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就本案的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上訴庭經綜合衡量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庭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實在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二、 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三、 至於賺錢能力喪失的賠償問題,既然原審庭已查明索償人在交通意外發生之前,已有具體的工作且其最新的月薪金額為$19,102.00,也查明了其因在意外中受傷而身受百分之三十的永久局部傷殘率,那麼原審庭是可以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去由此推斷出索償人(年齡40歲)定會因其永久局部傷殘率而在日後永久局部喪失其以工作賺錢的能力。由於相關賠償金亦是以衡平原則去釐定,故原審庭在考慮一般人能工作到65歲的因素後而(以19102乘以12月乘以25年再乘30%傷殘率的計算程式)定出的1,719,180.00元賠償金在原則上並無不妥。
四、 然而,原審確實還應把此金額再乘以一個合適的百分比,以抵消索償人一次過(提前25年)收取相應賠償金的經濟效應。如此,並因應上訴的保險公司的請求,上訴庭決定把1,719,180.00元的金額乘以百分之七十五的系數,換言之,本案的賺錢能力喪失賠償金改定為$1,289,385.00。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740/2014號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附帶了民事索償請求的刑事案第CR1-13-0075-PCC號
原審法庭: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
上訴人(民事被索償人): A保險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民事索償人): B
一、 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1-13-0075-PCC號附帶交通意外民事索償要求之刑事案,並一審判處A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索償的傷者B賠償澳門幣150萬元(見本案卷宗第402頁背面至第403頁的裁判書主文)。
民事被索償人A保險有限公司對判決表示不服,遂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庭有關把索償人的精神損害賠償金定為澳門幣800,000.00元和收入能力喪失賠償金定為澳門幣1,719,180.00元的決定是分別違反了《民法典》第489條和第558條第2款的規定,故請求把該筆過高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下調至澳門幣40萬至45萬元之間,並把收入能力喪失賠償金改為以「15年乘以12月乘以月收入再乘以不高於75%」的程式計算(詳見卷宗第408頁至第420頁背面的葡文上訴狀內容)。
就保險公司的上訴,民事索償人B認為上訴無理(詳見卷宗第427至第442頁的葡文上訴答覆狀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對之作出檢閱,認為由於上訴的標的僅涉及民事事宜,檢察院並無正當性去發表意見(見卷宗第451頁的批示內容)。
之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進行初步審查,組成本院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本院現須對上訴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的事實依據
本院經查閱卷宗後,得悉原審法庭在其判決書內尤其是發表了下列內容:
「......
本法院依法由合議庭對本案進行公開審理,經查明下列之事實:
一、
2012年3月14日上午約9時18分,嫌犯C駕駛車牌號碼MI-XX-XX之重型電單車沿長壽大馬路行駛,方向由祐漢新村第四街往祐漢新村第六街。
二、
嫌犯所行駛的長壽大馬路路面為單向行車,被劃分成兩條行車道。當時,嫌犯處於右行車道內(寬度約三點五米)。
三、
當時被害人B正駕駛車牌號碼CM-XXXXX之輕型電單車沿長壽大馬路行駛,其行駛方向與嫌犯相同,但在嫌犯所駕駛車輛的前方。
四、
當駛至門牌29號A時,因未能查明之原因,嫌犯所駕電單車之車頭撞及B所駕電單車的車身。
五、
踫撞使B之電單車失去平衡而向左邊翻倒地上,導致B倒地受傷,而其電單車之車尾死氣喉、左前車頭及左邊車身則受到普通程度之損毀(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15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所出具的車輛檢查表),而嫌犯所駕駛之電單車則僅在座位皮套及在車身檢見普通程度之損毀(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20頁由治安警察局交通廳所出具的車輛檢查表)。
六、
意外發生後,B被送往鏡湖醫院診治,並由事發日起在該醫院住院接受治療共14日。經醫院診斷後,證實上述踫撞直接導致B外陰挫裂傷、左膝關節游離體、左膝十字韌帶挫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
七、
依據法醫所作之鑑定,B之上述傷患與交通事故的損傷特徵相符。B仍在接受治療中,康復期以其主診醫生簽具的病假證明計算。
八、
B上述之左膝關節損傷即使康復後,可遺留創傷性關節炎後遺症而反複疼痛,令其長期痛苦並使其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故該等傷勢對B的身體完整性造成了嚴重傷害(參見載於偵查卷宗第50頁之臨床法醫學意見書,在此視為完全轉錄)。
九、
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朗,地面乾爽,交通流量正常。
**
民事損害賠償請求中獲證明屬實的事實如下:
是次交通意外使原告之輕型電單車CM-XXXXX損毀,其電單車之維修費用為澳門幣2,540.00(見原告於2012年11月21日向檢院遞交的文件中之附件1)。
在事故發生後,原告被即時送往澳門鏡湖醫院救治,其後需住院14天接受治療,至2012年3月27日才出院(見原告於2012年11月21日向檢院遞交的文件中之附件3、卷宗第31頁及49頁)。
根據鏡湖醫院診斷報告,原告所受創傷為:1. 外陰挫裂傷;2. 左膝游離體;3. 左膝十字韌帶挫傷;4. 全身多處挫擦傷(見原告於2012年11月21日向檢院遞交的文件中之附件3、卷宗第31頁及49頁)。
事實上,是次事故使原告患股四頭肌部分萎縮、左膝關節損傷,康復後遺留創傷性關節炎而反複疼痛,令原告長期痛苦並使其運用身體之可能性嚴重受影響,故鑑定是次事故對原告之身體完整性造成嚴重損害(見卷宗第49及50頁)。
基於此,原告於事發後至今仍未痊癒,仍然需要繼續接受門診治療,且期間完全不能工作至今(見Doc.1、Doc.2、原告於2012年11月21日向檢院遞交的文件中之附件2及3、卷宗第49及50頁)。
由於原告一直未能痊癒,亦未能確定其須休息的時間,但至少直至2013年2月15日上述交通意外導致原告支出了住院、檢查、覆診等的治療檢查費用合共澳門幣38,505.00(見Doc.1及原告於2012年11月21日向檢院遞交的文件中之附件2)。
原告原於澳門博彩有限公司任職莊荷,每月薪金連茶資為澳門幣18,192.00元,即日薪為澳門幣607.00元(見第294頁)。
然而,由於是次意外,原告由事發日(2012年03月14日)至2013年2月15日仍無法工作,因此,原告已喪失了其本應有的收入利益。
是次意外導致原告外陰挫裂傷、左膝游離體、左膝十字韌帶挫傷及全身多處挫擦傷等情況,使原告在倒地時即感到下體劇痛並大量出血、左腿及全身多處均疼痛不已。
即使到鏡湖醫院接受治療,原告仍感到全身之傷口非常疼痛,尤其是下體在進行了半麻醉之逢針手術後更劇痛非常,更影響原告小便。
除痛楚外,左腿傷患更使原告不能快步走、不能跑步、不能坐太久否則起身時在腿會劇痛、難以蹲下身子、上下樓梯也不行,走路時左腿更容易拐到。
基於左腿無法正常活動,致使原告之左邊腿肌肉萎縮,使原告兩邊腿粗幼差距嚴重,影響美觀。
原告在受傷前身體健康、性格開朗,與家人相處融洽。
原告後續的醫療費用增多了澳門幣13,797元(見第276頁至第293頁)。
原告於2013年2月16日至2013年12月20日(共計308日)仍需休息未能工作(見第295頁至第307頁)。
為此,原告喪失了由2012年3月14日(事發日)至2013年12月20日的工作收入,共計為647日。
臨床醫學檢查見,原告的左下肢明顯肌肉萎縮,左膝髕骨內外側各有0.5cm手術切口,左踇及在足背伸,跖屈,外翻,內翻力弱。
原告的傷殘率(“長期部分無能力"Incapacidade Permanente Parcial, I.P.P.)被評為30%【根據澳門現行法令八月十四日第40/95/M號附件之工作意外及職業病無能力評估表:第46º條b)1)項25%;+49º b)1)5%】其“暫時絕對無能力"(Incapacidade Temporaria Absoluta ITA)期間應為由受傷日起至鑑定日(2014年4月9日)止。
原告後續的醫療費用增多了澳門幣3,904元(見第368頁至第374頁)。
自2013年12月1日起,原告的月薪已被調升至澳門幣19,102元(見第375頁),日薪為澳門幣637元。
原告於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05月23日期間(共計為154日)仍需休息未能工作(見第361頁至第367頁)。
為此,原告已合共喪失了由2012年3月14日(事發日)至2014年05月23日期間的工作收入,共計為89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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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時,亦證明下列事實: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嫌犯所駕駛的車牌編號為MI-XX-XX之重型電單車已依法於第二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投保,該保險單編號為00410......(參見卷宗第181頁)。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無刑事紀錄。
嫌犯的個人及家庭狀況如下:
嫌犯為木工,月入澳門幣5,000元至6,000元。
需供養妻子。
學歷為小學四年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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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獲證明之事實:載於控訴書、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及民事請求答辯狀內之其他事實,尤其:
當時被害人所駕駛的輕型電單車與嫌犯的處於同一行車道內。
駕駛時嫌犯沒有與前方由被害人B所駕駛之電單車保持安全距離,嫌犯收掣不及,其所駕電單車之車頭撞及B所駕電單車的車尾死氣喉。
嫌犯在駕駛車輛時,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從而違反了謹慎駕駛的義務,撞及在其前方正常行駛的車輛。
其上述過失行為直接導致了事故的發生,並造成前車駕駛者B受傷,及所駕電單車受到普通程度損毀。
嫌犯是在自由及清醒的狀態下作出其過失行為,且知道其行為違法,會受相應之法律制裁。
*
事實之判斷: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就被指控的事實及其個人及家庭狀況作出了聲明,稱因被害人所駕駛的電單車突然切入其車前方的位置,其因剎車不及,從而撞到被害人的電單車車身。
證人D(仁伯爵綜合醫院醫生)在審判聽證中就被害人B於本次交通意外的傷勢作證。
被害人B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本次交通意外的經過,表示其駕駛電單車前行過程中,突然感到車尾被從後駛來的嫌犯的電單車撞到,並引致其人車倒地受傷。
證人E及F在審判聽證中講述了調查本次交通意外的經過。
證人G(原告的朋友)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證人H(原告的妹妹)在審判聽證中就民事損害賠償請求的內容作證。
在客觀綜合分析了嫌犯及被害人所作之聲明以及各證人的證言,並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後,考慮到在治安警察局的調查報告中指出經檢查雙方摩托車的損毀情況後未能找到雙方摩托車相撞的位置,而嫌犯與被害人所述情況之可能性都存在且找不到本次交通事故的目擊證人(見第34頁背面),因此,按照一般人的經驗作分析,本合議庭認定了上述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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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責任
《民法典》第477條的規定如下:
『一、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犯他人權利或違反旨在保護他人利益之任何法律規定者,有義務就其侵犯或違反所造成之損害向受害人作出損害賠償。
二、不取決於有無過錯之損害賠償義務,僅在法律規定之情況下方存在。』
《民法典》第499條的規定如下:
『一、如兩車碰撞導致兩車或其中一車受損,而駕駛員在事故中均無過錯,則就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按比例分配責任;如損害僅由其中一車造成,而雙方駕駛員均無過錯,則僅對該等損害負責之人方有義務作出損害賠償。
二、在有疑問時,每一車輛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之大小及每一方駕駛員所具有之過錯程度均視為相等。』
《民法典》第501條的規定如下:
『一、基於交通事故而須作之損害賠償,如應負責任之人無過錯,則每一事故之最高限額:如一人或多人死亡或受傷害,為法律對造成事故之車輛之類別所規定之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最低金額;如對物造成損害,即使有關之物屬不同所有人所有者,為上述金額之一半。
二、彌補之優先次序,以及以年金方式定出損害賠償時確定年金之標準,為有關汽車民事責任強制保險之法律所規定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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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本案中,雖然無法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是因誰的過錯而造成,但原告與第一被告所駕駛的電單車在行駛過程中互相碰撞,確實導致原告受傷及其電單車受損,根據《民法典》第477條第2款及第499條的規定,第一被告對有關損害須承擔風險責任。
考慮到兩車均為電單車且案中有助作出風險評估的客觀資料有限,因此,根據《民法典》第499條第2款之規定,本合議庭將兩車對造成有關損害所具之風險視為相等,即各佔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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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原告因是次交通意外之發生而已花費的醫療費合共為澳門幣56,206元(澳門幣38,505元 + 13,797元 + 3,904元)及電單車維修費為澳門幣2,540元,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的規定,上述支出應包括在損害賠償金內。
二、對於原告要求賠償因是次交通事故受傷而於治療期間喪失的工資,考慮到原告由2012年3月14日至2014年4月9日(鑑定日)期間不能上班而喪失相關期間的工作收入及原告於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11月30日期間的月薪為18,192元,即日薪為澳門幣607元及自2013年12月1日起其月薪被調升至澳門幣19,102元,即日薪為澳門幣637元,根據《民法典》第558條第1款及第560條第1款的規定,作為工資損失的澳門幣456,907元〔參考607 x 18 + 18,192 x 20 + 19,102元x 4 + 637 x 9計算〕應包括在損害賠償金內。
三、對於原告要求最少澳門幣1,000,000.00元作為精神損害賠償,考慮到原告在本次事故發生時及至今因傷患治療而須承受之痛楚及精神傷害、自意外後所受之痛苦、壓力、及意外對原告之外觀及生活的影響,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及第3款的規定,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將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800,000.00元較為適當。
四、對於原告要求澳門幣1,719,180.00元作為其收入能力的喪失的賠償,考慮到原告在本次事故之傷患及後遺症直接使其勞動能力下降,其傷殘率為30%;又考慮到原告現年40歲、月入澳門幣19,102元及一般人都能工作到65歲,根據《民法典》第560條第1款及第6款的規定,鑑於原告身受的傷殘不可能恢復,按照衡平原則,本合議庭認為將賠償金額定為澳門幣1,719,180元〔參考19,102 x 12 x 25 x 30%計算〕實屬適當。
綜上,上述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金額合共已達澳門幣3,034,833元,而按第一被告對有關損害須負50%的風險責任來計算,原告可獲的賠償額為澳門幣1,517,416.50元(即3,034,833元x 50%)。
然而,根據第57/94/M號法令附件一結合《民法典》第501條第l款的規定,鑑於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車輛為重型電單車,故本次事故之最高賠償額為澳門幣1,500,000元。
基於此,第一被告應賠償予原告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僅為澳門幣1,500,000元。
在本次交通事故發生之時,第一被告所駕駛的車牌號碼MI-XX-XX之重型電單車已依法於第二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投保,其保單編號為00410......;由於第一被告所駕駛的重型電單車已依法作出投保,故有相關民事賠償之責任,在投保之範圍內,應由第二被告A保險有限公司承擔。
......」(見卷宗第397頁背面至第403頁的內容,當中部份與本上訴所針對的問題無關的內容已被省略掉)。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無需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從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可見,原審是基於民事風險責任以及嫌犯與索償人各自所駕的電單車均須承擔意外發生的百分之五十風險責任的關係,而判處(承保嫌犯所駕電單車的對第三者的民事責任的)A保險有限公司須向索償人支付澳門幣150萬元賠償金,而原審庭就各項索償金則原先釐定如下:
醫療費賠償金
維修賠償金
工資損失賠償金
精神損害賠償金
收入能力喪失賠償金
$56,206.00
$2,540.00
$456,907.00
$800,000.00
$1,719,180.00
合共
$3,034.833.00
再乘以50%
(百分之五十的風險比例)
最後等於
$1,517,416.50
(但此金額因高於法定風險責任賠償上限而最終須下調為$1,500,000.00)
今上訴的保險公司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原先釐定的80萬元精神損害賠償金明顯過高。
就精神損害賠償金方面,本院經綜合衡量原審已查明的種種相關情節(特別是考慮到在原審判決書第5至第7頁內已列明的第二至第四、第九至第十三和第十七段民事既證事實),認為根據《民法典》第489條第1款和第3款首半部份的規定,原審庭根據衡平原則而定出的澳門幣80萬元的精神損害賠償金額實在已無再往下調的空間。
值得強調的是,每宗案件的具體案情、索償訴因和請求均不盡相同,再加上上訴庭在判案時亦須遵守在民事索償中的不告不理或當事人自由處分等訴訟原則,因此在過往案件中判出的賠償金並不能視為本案的必然先例。
至於收入能力喪失賠償金的問題,既然原審庭已查明索償人在意外發生之前,已有具體的工作且其最新的月薪金額為$19,102.00,也查明了其因在意外中受傷而身受百分之三十的長期局部傷殘率,那麼原審庭是可以根據《民法典》第342條的規定,去由此推斷出索償人會因其永久局部傷殘率而在日後永久局部喪失其以工作賺錢的能力。由於相關賠償金亦是以衡平原則去釐定,故本院認為原審庭在考慮一般人能工作到65歲的因素後而(以19102乘以12月乘以25年再乘30%傷殘率的計算程式)定出的1,719,180.00元賠償金在原則上並無不妥。
然而,原審確實還應把此金額再乘以一個合適的百分比,以抵消索償人一次過(提前25年)收取相應賠償金的經濟效應。如此,並因應上訴人的請求,本院得把1,719,180.00元的金額乘以百分之七十五的系數,換言之,收入能力喪失賠償金應改定為$1,289,385.00。
這樣,上訴人最終應向索償人支付一共1,302,519.00元的賠償金,其具體計算方法為:(56206 + 2540 + 456907 + 800000 + 1289385)x 50% = 1302519。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A保險有限公司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把原審庭原先釐定的收入能力喪失賠償金額由澳門幣1,719,180.00元改定為澳門幣1,289,385.00元,並因而改判該保險公司最終須向索償人B支付澳門幣1,302,519.00元的民事賠償金。
索償人和保險公司須因應彼此在民事請求方面的最終勝敗比例,去支付本案的民事索償程序在一審和二審的訴訟費。
澳門,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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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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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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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740/2014號上訴案 第1頁/共1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