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9/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2月12日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加重盜竊罪
選刑
量刑
緩刑
犯罪前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尤其是涉及案中金飾價值之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三、 在上訴人被原審判處罪成的一項加重盜竊罪的選刑方面,上訴庭尤其是考慮到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認為原審的判斷有理,應對上訴人科處徒刑,故原審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
四、 在量刑方面,上訴庭經考慮原審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決定把原審判出的四年徒刑減為兩年零六個月徒刑。
五、 至於緩刑要求,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且上訴人亦有犯罪前科,所以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故不得改判緩刑。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9/2015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187-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187-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1. 對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徒刑;
2.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三萬二千一百零二元(MOP$32,102)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482頁背面至第483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故請求改判其無罪並撤銷民事賠償金,其次亦無論如何要求改判不高於三年之徒刑或改科罰金,而在科處徒刑的情況下,亦希望能獲改判緩刑(詳見卷宗第503至第506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508頁至第509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523至第524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4-0187-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刑事起訴法庭起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提出起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嫌犯A(A),男,......,19......年......月......日在......出生,父名......,母名......,......,持編號......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澳門居於......,內地曾居於......,電話:......、......、......,現於澳門監獄羈押。
*
刑事起訴法庭對嫌犯A的起訴事實如下:
1o
2013年5月4日,嫌犯A在網上的QQ聊天軟件註冊,並取得一個QQ號碼2841......(參閱卷宗第95頁)。
2o
為了取得不法利益,嫌犯利用上述聊天軟件認識一些女子,然後相約該些女子見面,藉機將她們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3o
2013年5月初,嫌犯利用上述QQ聊天軟件認識在澳門生活的國內女子B,然後以電話號碼63XXXXXX與被害人B保持聯絡及經常聊天。
4o
其後,嫌犯曾先後三次主動提出前往被害人B位於澳門......街...號......花園第...座...樓...室的住所聊天,並獲被害人B同意。
5o
2013年5月17日下午約3時,嫌犯再次向被害人B提出前往上述住所聊天,並獲被害人B同意。
6o
期間,嫌犯在被害人B不知悉的情況下,將被害人B擺放在睡房梳妝台附近紅色盒子內的一條重約0.156兩、價值約澳門幣$2,934元的足金金鏈;一條重約1.206兩、價值約澳門幣$22,875元的足金金鏈;以及一隻重約0.331兩、價值約澳門幣$6,293元的足金手鐲取走並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1至17頁的照片)。
7o
隨後,嫌犯藉詞與被害人B一同前往......街「......茶餐廳」用膳,但當嫌犯一坐下便訛稱有事而先行離去。
8o
上述三件首飾的價值共約澳門幣$32,102元。
9o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明知上述屬巨額的財物為被害人B所有,仍在被害人B不知悉,且明知其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10o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為是法律所不容,且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刑事起訴法庭起訴:
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公設辯護人書面請求按卷宗對嫌犯有利的情節秉公處理(參見卷宗第437頁答辯內容)。
(三). 庭審聽證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審判聽證按照正常程序進行,嫌犯出席審判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中起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o
2013年5月4日,嫌犯A在網上的QQ聊天軟件註冊,並取得一個QQ號碼2841......(參閱卷宗第85頁和第95頁文件記錄)。
2o
2013年5月初,嫌犯利用上述QQ聊天軟件認識在澳門生活的內地女子B,之後,嫌犯經常使用63XXXXXX電話號碼與被害人B聯絡聊天。
3o
期間,嫌犯曾先後三次主動提出前往被害人B位於澳門......街...號......花園第...座...樓...室的住所聊天,其要求均獲被害人B同意。
4o
2013年5月17日下午約3時,嫌犯再次向被害人B提出前往被害人的上述住所聊天,當時,被害人B表示同意。
5o
期間,在被害人B不知悉的情況下,嫌犯取走被害人以下物品並將之據為己有(參閱卷宗第11至17頁的案發現場照片):
1)擺放在睡房梳妝台附近的紅色盒子之內的一條重約0.156兩、價值不低於澳門幣$2,934元的足金金鏈;
2)一條重約1.206兩、價值不低於澳門幣$22,875元的足金金鏈;
3)一隻重約0.331兩、價值不低於澳門幣$6,293元的足金手鐲。
6o
隨後,嫌犯藉詞與被害人B一同前往......街「......茶餐廳」用膳,但是,嫌犯甫一就坐即聲稱有事而先行離去。
7o
上述三件首飾的價值合共不低於澳門幣$32,102元。
8o
嫌犯明知上述屬巨額的財物屬被害人B所有,但是,嫌犯仍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乘被害人不知悉且不會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以據為己有。
9o
嫌犯知悉其行為屬法律禁止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期間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A並非初犯,其犯罪紀錄如下:
1. 2000年1月14日,因觸犯一項非法賭博罪,被初級法院第PSM-006-00-5號卷宗判處八日罰金,每日澳門幣五十元,如不繳付,則服六日徒刑;嫌犯已繳付上述罰金。
2. 2000年11月27日,因觸犯一項盜竊罪,被初級法院第PSM-133-00-3號卷宗判處七個月徒刑,該案刑罰其後被第PCS-098-00-1號卷宗判處的刑罰競合。
3. 2001年2月16日,因觸犯一項信任濫用罪,被初級法院第PCS-098-00-1號卷宗判處四個月徒刑,該案競合第PSM-133-00-3號卷宗判處的刑罰,合共判處嫌犯九個月徒刑;嫌犯於2001年8月27日刑滿出獄。
4. 2003年7月4日,嫌犯於CR1-03-0034-PCC號卷宗,因觸犯一項生活方式的詐騙罪被判處四年徒刑、觸犯四項信任濫用罪被判處每項七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去取文件罪被判處八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假造貨幣罪,被判處兩年三個月徒刑、觸犯一項將假貨幣轉手罪,被判處一年六個月徒刑、觸犯兩項盜竊罪被判處每項八個月徒刑,十罪並罰合共判處五年實際徒刑;檢察院不服提起上訴,中級法院於2003年10月9日改判嫌犯八年實際徒刑;隨後,終審法院駁回嫌犯的上訴並維持中級法院裁判。
5. 2010年7月26日,因觸犯一項詐騙罪,被初級法院第CR4-10-0196-PCS號卷宗判處一年實際徒刑;嫌犯於2011年11月20日刑滿出獄。
嫌犯聲稱羈押前從事水電維修技工,每月收入約澳門幣三萬五千元,小學六年級學歷,需供養兩名子女。
*
(二). 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起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為取得不法利益,嫌犯利用上述聊天軟件認識一些女子,然後相約該些女子見面,藉機將她們的財物取走並據為己有。
*
(三)事實之分析判斷
庭審聽證時,嫌犯A聲承認案發期間曾與被害人B透過QQ網站成為朋友且曾四次前往被害人家中聊天,其聲稱與被害人為好友關係;同時,嫌犯亦聲稱曾與被害人共同典當財物以獲得賭資供兩人賭博,其聲稱最後一次前往被害人住址的目的是追收與被害人在賭場共同進行兌碼取得的利息,當日其為此與被害人發生爭吵並在拍打被害人之後即離開被害人住所;嫌犯否認當日曾偷取被害人的首飾。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B聲稱透過QQ網站認識嫌犯並曾與嫌犯有過四次會面,其聲稱並無與嫌犯在賭場進行兌碼牟利活動,但是,在其與嫌犯的交往過程中,嫌犯聲稱在機場工作,每月收入數萬元且熱心公益,並在廣州收養汶川地震的小朋友;該證人聲稱在案發當日,嫌犯曾在被害人住所與嫌犯的姑媽通電話,其聽到嫌犯談論購買金項鏈的事宜,其後,嫌犯曾提議購買金飾送給被害人,因當時嫌犯曾詢問被害人有否合適的金項鏈可遮擋被害人頸脖的甲狀腺手術疤痕,為此,被害人將其房內放有的首飾展示予嫌犯觀看;其後,被害人獨自前往住宅樓上拿取奶粉給小孩,在其取奶粉返回之時,其並無感覺嫌犯有異;隨後,因嫌犯聲稱可用兩地牌汽車送被害人與兒子赴內地,為此,其帶小孩跟隨嫌犯外出以準備乘車一同過關,當時,嫌犯要求被害人與小孩在茶餐廳等候其前往取車,隨後,嫌犯一去不返且無法聯繫,為此,被害人返家並隨即發覺失去兩條金項鏈和一隻手鐲;該證人聲稱報案時曾將三樣首飾的購買單據交予警方抄寫核對,但是,該證人聲稱之後已遺失相關單據。
*
庭審聽證時,被害人提交一份聲稱由澳門金業同業公會就案發當日黃金飾金價格試算表,指出該一試算表的價格計算的三樣首飾的價值較控訴書就三樣首飾的價值為低。
事實上,卷宗並不附有被害人聲稱的兩條項鏈和一個手鐲的具體價值單據。
被害人經宣誓之後,在法庭明確指出宣告金飾的具體價值。
辯方提供的澳門金業同業公會提供的黃金飾金價格表僅能體現黃金價格。
然而,被害人指稱的三樣首飾價格包含首飾的加工價格,同時,案發日的黃金飾金價格於被害人取得涉案首飾日期的黃金價格可能存在差別。
*
庭審聽證時,證人C發表陳述,其聲稱嫌犯之前曾經常前往其工作的祥和押店典當以及贖回手提電話,其記得嫌犯曾有一次典當一枚鑽石戒指。
庭審聽證時,證人即被害人的丈夫D發表陳述,其聲稱案發當日接被害人電話聲稱金器失竊,但是,該證人檢查後感覺住宅並無被人盜竊的跡象;該證人聲稱,除其母親有時進入其住宅燒香之外,其與被害人的住宅平時沒有陌生人進入。
庭審聽證時,警員證人E就其參與的本案偵查情況發表陳述。
庭審聽證時,證人F就嫌犯的人格生活狀況發表陳述,其中,該名證人聲稱嫌犯曾向其借取金錢和首飾且均有交還。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和卷宗內包含的文件證明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綜合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加重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如下:
一、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五年徒刑,或科最高六百日罰金:
a)該動產屬巨額者;
......
在此,《刑法典》第196條a)項列明: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巨額:在作出事實之時超逾澳門幣三萬元之數額;
b)......
......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A案發時未經被害人同意,自由、自願和有意識地私下取走被害人B擺放在睡房梳妝台附近的一條重約0.156兩和價值不低於澳門幣兩千九百三十四元($2,934)的足金金鏈、一條重約1.206兩和價值不低於澳門幣兩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22,875)的足金金鏈,以及一隻重約0.331兩和價值不低於澳門幣六千二百九十三元($6,293)的足金手鐲並將之據為己有,該等首飾的金額總共不低於澳門幣三萬二千一百零二元($32,102),為此,嫌犯A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同時,《刑法典》第64條關於刑罰的選擇標準規定如下:
如對犯罪可選科剝奪自由之刑罰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則只要非剝奪自由之刑罰可適當及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法院須先選非剝奪自由之刑罰。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嫌犯並非初犯,並已被判處實際徒刑。
根據本案獲證事實,考慮嫌犯A的主觀過錯程度及其犯罪行為的前後表現及其犯罪紀錄,並考慮嫌犯觸犯之罪行對社會安寧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本庭認為,案中如對嫌犯觸犯的加重盜竊罪適用非剝奪自由的罰金將未能適當地達致刑罰的目的,為此,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和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應判處四年徒刑為宜。
*
(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A案發時盜取被害人B擺放在睡房梳妝台附近的一條重約0.156兩和價值不低於澳門幣兩千九百三十四元($2,934)的足金金鏈、一條重約1.206兩和價值不低於澳門幣兩萬二千八百七十五元($22,875)的足金金鏈,以及一隻重約0.331兩和價值不低於澳門幣六千二百九十三元($6,293)的足金手鐲,其行為令被害人承受金額總共不低於澳門幣三萬二千一百零二元($32,102)的損失,為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本案判處嫌犯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三萬二千一百零二元(MOP$32,102)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合議庭宣告刑事起訴法庭在本案的起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1. 對嫌犯A被控以直接正犯和既遂的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a)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盜竊罪,判處四年徒刑;
2.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三萬二千一百零二元(MOP$32,102)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嫌犯繳付5UC的司法費及繳交有關訴訟負擔。
嫌犯支付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MOP$1,500.00元。
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規定,判處嫌犯繳付澳門幣MOP$1,000元予澳門法務公庫作刑事案件被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案中各相關人士,並作出相應存檔。
判決確定後,將載於卷宗第299頁被扣押的一包紙巾、一隻黑色磁碟及一張押票適時銷毀。
......」(見卷宗第476頁至第483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現須先審理上訴人就原審的既證事實而提出的上訴爭議情事。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尤其是涉及案中金飾價值之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另值得一提的是,雖然上訴人在就原審相關既證事實提出上述質疑時曾主張《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瑕疵,但其實上訴人的具體爭議內容祇屬此條文第2款c項的範疇)。
如此,本院還須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去判案。
在選刑方面,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尤其是上訴人已有犯罪前科,認為原審的判斷有理,應對上訴人科處徒刑,故原審判決並無違反《刑法典》第64條的規定。在量刑方面,本院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和第65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應把原審判出的四年徒刑減為兩年零六個月徒刑。
至於嫌犯所提出的緩刑要求,由於本澳極之需要預防類似罪行的發生、且他亦有犯罪前科,所以本院認為單純對犯罪事實作出譴責和以監禁作威嚇實在並不足以實現懲處此種犯罪行徑的目的(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實質準則),故不得改判緩刑。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僅部份成立,把原審法庭對其判處的四年徒刑改判為兩年零六個月的實際徒刑。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所衍生的一切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元上訴服務費和陸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把本上訴判決告知受害人。
澳門,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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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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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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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19/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