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79/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1 ou
A2 ou A3)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兩案所觸犯的販毒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加重勒索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財產利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79/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1 ou
A2 ou A3)
日期:2015年2月12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79-0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4年12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法官閣下於卷宗479頁至482頁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即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而實質要件,即是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然而,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為不能確定上訴人不會再犯罪,及有可能影響社會安寧,但並未有任何事實得以證明。
4. 然而,綜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如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回歸社會和假釋後,上訴人應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故應給予上訴人假釋。
5. 就一般預防而言,上訴人已被判處20年之徒到及服刑16年,在社會中已產生嚴重之威嚇,完全達到一般預防之要件。
6. 就再次犯罪,上訴人認為,其中獄中13年沒有任何違反法律之行為,其行為已十分規範,以後也不會再作出任何違法事實,已達到特別預防。
7. 在案卷中,檢察院及監獄獄長均以上訴人之前犯罪的為嚴重為由反對上訴人之假釋。
8. 但社會工作局之工作人員認為上訴人已有穩定的心理建設,犯罪機會也相對較低,建議批准假釋。
9. 在整個服刑之過程中,尤其是決定上訴人是否會適合重返社會及重新犯罪的可能性,最具有發言權的是長期以來跟進及觀察上訴人的社工。
10. 因此,法官在考慮是否給予上訴人假釋時,應採用社工之意見。
11. 由於上訴人不會作出違法行為,又或根本沒有任何事實能顯示出上訴人將會作出犯罪事實,且其得到家人之支持及已有工作,故釋放上訴人絕對不會再次影響社會之安寧。
12. 最後,上訴人認為,雖然假釋並不是必然的,但假釋考驗期對上訴人重返及重新適應社會將會有極大之幫助,而這次已是上訴人第四次之假釋申請。
13. 綜上所述,上訴人完全符合了假釋之形式要件及實質要件。
14. 上訴人應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之規定,尊敬的法官 閣下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但尊敬的法官 閣下沒有這樣做,違反了該條法律之規定。
最後,請求上級法院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判。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1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1999年5月7日,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2-98-0059-PCC號卷宗(舊案編號PCC-455/98)內,上訴人因觸犯:
-一項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八年六個月徒刑,並科處澳門幣6,000圓之罰金,倘不繳付罰金,則須服一百二十日徒刑;及;
-一項《刑法典》第262條第1款(參照5月19日第21/73號立法性法規第11條c)項)所規定及處罰的「持有禁用武器罪」,被判處兩年六個月徒刑。
-兩罪競合,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科處澳門幣6,000圓之罰金,倘不繳付罰金,則須服一百二十日徒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4頁至第8頁背頁)。
2. 於2003年10月10日,第一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訴訟程序第CR1-03-0074-PCC號卷宗(舊案編號PCC-028-03-3)內,上訴人因觸犯三項《刑法典》第215條第2款a)項,結合同一法典第198條第2款g)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勒索罪」,每項被判處七年六個月徒刑,三罪並罰,上訴人合共被判處十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以及須與同案被判刑人以連帶方式向各名受害人支付合共港幣53,500圓及澳門幣48,000圓之賠償金(見徒刑執行卷宗第35頁至第40頁背頁)。
3. 經連續計算第CR2-98-0059-PCC號卷宗及第CR1-03-0074-PCC號卷宗的刑罰,上訴人合共須服20年實際徒刑,以及科處澳門幣6,000圓之罰金,倘繳付罰金,其將於2018年8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
4. 上訴人於CR2-98-0059-PCC曾被拘留2日(1998年8月6日至7日),於CR1-03-0074-PCC,未曾被拘留,自1998年8月8日起被羈押於澳門監獄,其將於2018年8月6日服滿所有刑期。
5. 上訴人已於2011年12月6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並在2012年3月14日被否決首次假釋申請。
6. 上訴人在2012年12月6日被否決第二次假釋申請。
7. 上訴人在2013年12月6日被否決第三次假釋申請。
8. 上訴人已服滿可再次考慮給予假釋所取決的刑期。
9. 上訴人已支付其個人於上述兩個判刑卷宗內被判處之司法費及其他訴訟負擔,並已支付第CR2-98-0059-PCC號卷宗所判處的罰金,但有關被判處之賠償金則仍未支付(分別見徒刑執行卷宗第92至93頁及第113至114頁,以及本卷宗第117頁、第119頁及第358頁)。
10.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1. 上訴人於2000年至2002年期間,曾先後修讀民主與法治、初中國文、初中中國歷史、高中歷史、高中中國地理、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文及數學科目以及英文及社會科目,並分別於2002年4月及2003年4月取得相關的結業證書;此外,上訴人尚於2005年修讀澳門......學院開辦的零售服務人員培訓課程,亦曾參與公民教育課程。
12. 上訴人曾於2003年至2006年期間先後參加囚車清潔及消毒,以及木工之職業培訓,並自2007年2月至今一直參與探訪室電話消毒培訓,工作表現良好。
13.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良”,屬信任類。
14. 2000年5月15日,上訴人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而於同年6月1日被處以收押普通囚室作隔離1個月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2001年7月1日,上訴人又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之獄規,而於同月2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5日;至2001年8月6日,上訴人再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而於同年10月21日被處以於普通囚室作隔離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上訴人其後沒有再次違反獄規的紀錄。
15. 家庭方面,上訴人表示其與家人的感情良好,直至父母離異後,由於不欲依賴家人及行事多按照自己的想法獨力承擔,且亦不希望讓家人擔心,故其入獄至今仍未與家人聯絡。
16.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將會在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人員的協助下,聯繫香港基督教教會中途宿舍為其安排回港後的生活,以此作為重返社會的起點,繼而尋找失去聯絡多年的家人,並期望出獄後能參與基督教教會的工作及活動。
17. 監獄方面於2014年10月8日向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本次假釋案的報告書。
18.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9.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4年12月9日的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囚犯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囚犯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囚犯的判斷。
囚犯的情況已符合上述形式要件。
就實質要件,在特別預防方面,雖然囚犯曾在服刑初期即2000年至2001年期間三度因違反獄規而被處罰,但其後沒有再次違反獄規的紀錄,行為表現有所改善,在服刑期間的行為總評價亦維持於 “良”的級別。另一方面,囚犯曾於2000年至2002年期間先後修讀多項學習課程,例如民主與法治、初中國文及小學回歸教育課程等等,並分別於2002年4月及2003年4月取得相關的結業證書;其後,囚犯尚於2005年修讀澳門......學院開辦的零售服務人員培訓課程,亦曾參與公民教育課程。工作活動方面,囚犯曾於服刑期間參加囚車清潔及消毒職業培訓、木工職業培訓,自2007年2月至今,也參與探訪室電話消毒培訓,且表現良好。此外,囚犯亦已完全支付兩個判刑卷宗所判處之罰金及訴訟費用。誠然,上述種種皆是在特別預防方面顯示對囚犯提前釋放屬於有利的因素,同時,對於囚犯在服刑期間此等積極為將來重返社會作好準備的表現,本法庭在此亦給予正面的肯定。
然而,不得不讓本法庭關注的是,就囚犯於第CR1-03-0074-PCC號卷宗內觸犯的三項「加重勒索罪」,按照判刑卷宗內的已證事實,有關涉案行為均是在其入獄後實施,其在身陷獄牢的情況下,仍不知悔改地作出有關犯罪行為,可見其不單沒有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更在獄中不守紀律繼而被罰,且對於在該判刑案中所判處須支付之賠償金,其至今仍未作出支付。從囚犯上述在入獄後仍作違法行為之表現,體現出其在監獄這個小社會中仍未能做到安份守紀的最基本要求,守法意識十分薄弱,即使其於前述三次違規後未有再實施其他違紀行為,且近年的行為表現已漸趨穩定,惟從囚犯於入獄後仍繼續觸犯刑法的行為表現來看,本法庭認為現階段仍未能穩固地反映出其已從被判處的徒刑刑罰中汲取教訓,故對其是否真正悔悟仍存若干疑問,且結論是尚需時間對其再作觀察,以核實其糾治之鞏固性。
縱觀囚犯在獄中之表現,考慮到其所實施的犯罪之嚴重性、過往生活與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本法庭認為目前囚犯仍未具備適應誠實生活的能力及意志,因此對其一旦提早獲釋能以負責任的態度在社會安份地生活並不再犯罪方面沒有信心。所以,囚犯的情況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的實質條件。
除上述在特別預防方面的因素外,為決定是否給予假釋,還必須顧及在一般預防犯罪及維護社會與法律秩序方面的考慮,而不單取決於囚犯本人是否已具備重新納入社會的主觀有利因素,更重要的是考慮這類罪犯的假釋所引起的消極社會效果。
就本案囚犯的情況,尤其在一般預防方面,基於其在兩個判刑案中所犯的是一項「販毒罪」、一項「持有禁用武器罪」及三項「加重勒索罪」等嚴重罪行,從有關已證事實可見,非本澳門居民的囚犯之故意程度甚高,所犯之罪的不法性亦十分嚴重,實應予高度譴責。事實上,有關犯罪對社會的影響相當深遠,尤其是「販毒罪」,由此衍生的其他犯罪及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人們一旦染上毒癮,受害的不單是其本人,而是其家人甚至是整個社會。有跡象顯示此類犯罪近年在本澳愈來愈活躍,甚至有愈來愈年輕化的趨勢,更有資料顯示,近年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者可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故預防此類犯罪實急不容緩。此外,關於囚犯觸犯的三項「加重勒索罪」,有關涉案行為均是在其服刑期間實施,可見當中的情節及不法性均相當嚴重。須指出,儘管這個負面因素在量刑時已被考慮,但是,在決定假釋時仍必須將之衡量,考究將囚犯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產生無法接受之感,會否對社會秩序產生重大衝擊。
考慮到澳門社會的現實情況,提早釋放囚犯將引起相當程度的社會負面效果,妨礙公眾對被觸犯的數個法律條文之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故基於有需要對有關犯罪作一般預防的考慮,本法庭認為,提前釋放囚犯將有礙法律秩序的權威及社會的安寧,因此,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b項所規定的給予假釋此一必備實質要件。
綜上所述,並經聽取澳門監獄及檢察院之意見,本法庭認為由於提早釋放囚犯A並不符合澳門《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的規定,故決定否決其假釋申請,但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展開假釋程序。
執行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將本批示通知囚犯及送交有關副本。
通知有關判刑卷宗。
作出通知及採取必要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但涉及兩案。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屬信任類,監獄對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良”,服刑期間,上訴人於2000年5月15日,上訴人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而於同年6月1日被處以收押普通囚室作隔離1個月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2001年7月1日,上訴人又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及「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或在隔離情況下與監獄內部進行欺詐性通訊」之獄規,而於同月27日被處以收押紀律囚室並剝奪放風權利15日;至2001年8月6日,上訴人再因違反「持有或販運金錢或未經監獄允許之物件」之獄規,而於同年10月21日被處以於普通囚室作隔離30日並剝奪放風權利7日。上訴人其後沒有再次違反獄規的紀錄。
上訴人於2000年至2002年期間,曾先後修讀民主與法治、初中國文、初中中國歷史、高中歷史、高中中國地理、小學回歸教育課程中文及數學科目以及英文及社會科目,並分別於2002年4月及2003年4月取得相關的結業證書;此外,上訴人尚於2005年修讀澳門......學院開辦的零售服務人員培訓課程,亦曾參與公民教育課程。
上訴人曾於2003年至2006年期間先後參加囚車清潔及消毒,以及木工之職業培訓,並自2007年2月至今一直參與探訪室電話消毒培訓,工作表現良好。
上訴人表示其與家人的感情良好,直至父母離異後,由於不欲依賴家人及行事多按照自己的想法獨力承擔,且亦不希望讓家人擔心,故其入獄至今仍未與家人聯絡。上訴人倘獲准假釋出獄,將會在澳門基督教監獄事工協會人員的協助下,聯繫香港基督教教會中途宿舍為其安排回港後的生活,以此作為重返社會的起點,繼而尋找失去聯絡多年的家人,並期望出獄後能參與基督教教會的工作及活動。
上訴人兩案所觸犯的販毒罪、持有禁用武器罪及加重勒索罪,其犯罪性質惡劣,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侵犯了相關受害人的身心健康和財產利益,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更違反獄中紀律並被處罰,雖然在期後表現良好,但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仍未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特別是違規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其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而被上訴裁決應予以維持。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著令通知。
2015年2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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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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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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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其葡文內容如下:
1. O trajecto e evolução do recluso, durante o cumprimento de pena, em termos de comportamento, personalidade e orientação da sua vida, mostram-se reportados nos autos através dos pareceres dos, Director do E.P.M. e Técnico de Reinserção social.
2. A folhas 457 e 457 verso exarou o Ministério Público o seu parecer, pela quarta vez, desfavorável á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3. Esteve bem o MM. Juiz do Tribunal “a quo” quando decidiu negar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porquanto, atento o disposto no no. 1 do Artº. 56º do C.P.M., cujos princípios o Recorrente considera terem sido violados, o MM. Juiz considerou não se mostrarem verificados alguns dos seus requisitos, decidindo negar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por o Tribunal não ter a certeza de que uma vez em liberdade este irá conduzir a sua vida de modo socialmente responsável, sem voltar a cometer crimes, não se revelando a libertação compatível com a defesa da ordem jurídica e da paz social.
4. O recorrente é primário, tendo sido condenado pela prática de crimes relacionados com o tráfico e consumo de produtos estupefacientes e, ainda, o crime de extorsão qualificada, crime este cometido em reclusão.
5. O Recorrente cometeu crimes elevada gravidade, sendo que a gravidade dos crimes cometidos constitui requisito para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tal como o modo do seu cometimento e o dolo, configurando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previstas no Artº56º, nº 1, alínea a), do C. Penal.
6. Ora, quer numa perspectiva de prevenção geral, quer na de prevenção especial, haverá que acautelar a ordem jurídica e a paz social, já que não há uma convicção fundada de que o mesmo esteja reabilitado e que a sua libertação antecipada será comunitariamente suportável, isto pesando factores como, a gravidade dos crimes, o cometimento de novo crime em reclusão, por que foi condenado e as suas muito frágeis perspectivas de reinserção social.
7. Por tudo o exposto, devidamente ponderadas' as circunstâncias do caso, continuamos a manter a nossa posição de que não deve ser concedida 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8. Entendemos, assim, não ter havido violação de quaisquer preceitos legais ou pressupostos processuais, designadamente, ao disposto no Art. 56º, do C.P.M ..
9. O MM. Juiz “a quo” formou juízo de convicção, correcto quanto a nós, e decidiu negar a concessão da liberdade condicional ao recorrente, tendo o recluso sido notificado da decisão como prescreve o n.3 do citado Art.469º.
Em conclusão:
não foram violados quaisquer preceitos do Artigo 56º do C.P.M.;
pelo que, negando-se provimento ao recurso e confirmando-se a decisão recorrida, se fará JUSTIÇA.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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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2015 p.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