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卷宗編號: 809/2014
日期: 2015年02月12日
關健詞: 公證書之證明力

摘要:
- 公證員根據當事人所聲稱的財產制度而在買賣公證書記載的婚姻財產制度並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茲因相關買賣公證書內所載的婚姻財產制度只是因應當事人的聲明而記載,因此,該公證書所能證明的只是彼等曾作出該聲明,並不代表有關聲明是正確無誤的。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民事及勞動上訴裁判書

卷宗編號: 809/2014
日期: 2015年02月12日
上訴人: A、B及C
上訴標的: 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的批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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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概述
上訴人A、B及C,詳細身份資料載於卷宗內,不服初級法院民事庭於2014年04月11日就彼等提出之聲明異議所作之決定,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詳載於卷宗第2至7頁,有關內容在此視為完全轉錄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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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事實
- 待分割財產管理人D與被繼承人E於1983年12月27日在中國廣東省廣州巿登記結婚,雙方並沒有任何婚前協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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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理由陳述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僅透過載於卷宗內之書證((已故)E之死亡證及結婚證)便得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D與E是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之結論並不正確,因為原審法官未有考慮E在購入載於財產目錄內第11及12項不動產時,清楚及刻意地於公證員面前聲明其與配偶是採用“分別財產制”,並在有關的公證書上簽署。根據《民法典》第365條之相關規定,公證書具有完全的證明力,即公證書上所載之事實須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我們並不認同上述觀點。
首先,相關買賣公證書內所載的買方婚姻財產制度只是因應當事人的聲明而記載,因此,該公證書所能證明的只是彼等曾作出該聲明,並不代表有關聲明是正確無誤的。
根據澳門《民法典》第365條第1款之規定,“公文書對其本身所指由有關當局、官員或公證員作出之事實,以及對以作成文書實體之認知為依據而透過文書所證明之事實,均具有完全證明力;作成文書者之個人判斷,僅作為供裁判者自由判斷之要素”。
從上可見,公證員根據當事人所聲稱的財產制度而在買賣公證書記載的婚姻財產制度並不具有完全的證明力。
另一方面,卷宗資料證明待分割財產管理人D與被繼承人E於1983年12月27日在中國廣東省廣州巿登記結婚,雙方並沒有任何婚前協約。
中華人民共和國於1980年09月10日所頒佈的婚姻法第13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在此情況下,原審法官根據上述規定認定彼等的婚姻財產制度為共同財產制的決定是正確的,應予以維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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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決定
綜上所述,判處上訴人的上訴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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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支付。
作出適當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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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02月12日

(裁判書製作人)
何偉寧

(第一助審法官)
簡德道

(第二助審法官)
唐曉峰

1 上訴人的上訴結論如下:
a) 上訴人於2013年12月13日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提交之財產目錄,向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提起聲明異議。
b) 而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於2014年4月11日就上述的聲明異議作出裁判。
c) 本上訴的標的為上述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就聲明異議所作出之裁判(見卷宗第171頁至172頁)。
d) 在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之意見給予尊重的前提下,上訴人認為被訴的批示違反相關的法律規定。
e) 各上訴人不認同待分割財產管理人D與(已故)E之婚姻財產制度之內容,故向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提起聲明異議。
f)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在未有充分考慮上訴人所提出的理據下,便認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已故)E是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
g) 在尊重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之前提下,上訴人對聲明異議之裁判表示不認同。
h) 上訴人認為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於被訴的批示中指出,僅透過載於卷宗內之書證((已故)E之死亡證及結婚證),便得出待分割財產管理人D與(已故)E是採用取得共同財產制之結論,並不正確。
i)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未有考慮(已故)E在購入載於財產目錄內第11及12項不動產時,清楚及刻意地於公證員面前聲明其與配偶是採用"分別財產制",並在有關的公證書上簽署!
j) 根據《民法典》第365條之相關規定,公證書具有完全的證明力,即公證書上所載之事實須透過完全反證予以推翻。
k) 就載於財產目錄內第11項及第12項之不動產之物業登記內容 - 即業權人之婚姻財產制度之事實,僅在(已故)E去世後不久,才由待分割財產管理人D私自迅速地向有關的公證員單方面申請作出"更改" (承諾於10日內向法官閣下呈交該兩項不動產之經作出附註之公證書)
l) 該等更改是在未詢得被繼承人E(E)之意見,以及在未出示有關的證據證明所採用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取得共同財產制"之情況下作出。
m) 對於判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已故)E是採用何種婚姻財產制度,屬於複雜法律問題,不應在有關的財產清冊程序中草率處理,因涉及法律上推定具有完全證明力之公證書的內容,故應由利害關係人循一般訴訟途徑處理。
n) 初級法院法官閣下("a quo")所作出之決定(對聲明異議所作出之裁判) ,違反法律,特別是《民事訴訟法典》第971條及第987條之規定,因而應撤銷就聲明異議所作出之裁判批示中,關於判定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與被繼承人之婚姻財產制之內容之部分,並由各利害關係人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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