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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29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4月30日

主要法律問題:
- 量刑

摘 要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上訴人被競合後之刑幅為八年至十一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九年六個月徒刑,僅為上下刑幅的七分之三,有關量刑並不過高。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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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29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4月30日


一、 案情敘述

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226-PCC號卷宗內,刑事法庭法官在2015年1月23日作出裁判,決定將第CR4-13-0277-PCC號卷宗、第CR4-12-0104-PCC號卷宗、第CR3-12-0098-PCC與第CR4-13-0226-PCC號卷宗(本卷宗)對上訴人的刑罰作出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71條有關犯罪競合的規則,上訴人可科處的刑幅為8年15日至11年6個月,然而,具體量刑為9年6個月,判刑明顯過重;
2. 從一般預防角度去看,本來上訴人刑幅的起點(8年45日)已經過高;
3. 在特別預防角度方面,上訴人表示雖然其多次犯罪,但因最後一次犯罪才被判刑時候,才知道自己有其他案件被判刑,為首次進入監獄為自己所犯下的罪過負責,以往的案件均是缺席審判,之前上訴人並不知悉任何案件的判決,在最後犯罪的庭審中承認有關犯罪,表示上訴人合作、坦白、承擔錯誤和後悔;
4. 被上訴之裁判應從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方面去考慮,在最後量刑的時候應在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當中找到一個平衡點,而這個平衡點應低於9年徒刑;
5. 然而,被上訴之裁判並沒有全面考慮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尤其是上訴人認罪和後悔等等情節,故被上訴之裁判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所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
6. 上訴人認為,在8年15日至11年6個月間的具體量刑應低於9年徒刑;
7. 最後,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請求
綜上所述,現向法院請求如下:
1. 接納本上訴陳述書狀及全部附件;及
2. 在量刑部份,因違反了刑法典第40條和第65條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規定之“錯誤理解法律而生之瑕疵”,故宣告被廢止;針對上訴人犯罪競合的具體判刑應判處不高於9年之徒刑。
3. 接納上訴人向法院聲請審理其具權限依職權可審理之違法性瑕疵,並一如既往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但多次來澳實施犯罪行為,清楚知悉自己曾經成為多個案件之嫌犯,亦知道之前自身所作出之行為的不被接納性。
2. 我們認為不能單純以不知悉判決內容作為減輕罪過的藉口,反而在此情況下上訴人仍多次來澳作出犯罪行為,犯罪故意程度極高。
3. 上訴人的犯罪行為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的,而且罪過嚴重,顯示其欠缺守法意識,甚至漠視澳門的法律。
4. 上訴人所實施的各個罪行,與其他犯罪相比,對本澳的社會秩序和社會安寧造成更嚴重的負面影響。
5. 刑罰競合後上訴人合共被判處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被競合後之判刑僅為上下刑幅的七分之三,按其犯罪故意之程度來看,如仍有不公之說,只可說是輕,絕不能謂之過重。
6. 原審法院在刑罰競合上的具體量刑是適度、適當的,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綜上所述,上訴人提出的請求因缺乏理據,應予駁回。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作出公正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來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2014年10月17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226-PCC號卷宗內(本卷宗),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八年三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被判處兩個月徒刑。
2. 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5日裁定其上訴理由部分成立,開釋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適當持有器具或設備罪;另外,上訴人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八年徒刑;一項同一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改判四十五日徒刑。
3. 上訴人再提出上訴,終審法院於2014年9月30日裁定駁回上訴。
4. 上述裁決於2014年10月20日轉為確定。
5. 2014年4月11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3-0277-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被判一年三個月徒刑。
6. 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4年6月26日裁定其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7. 上述裁決於2014年7月21日轉為確定。
8. 2012年10月26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4-12-0104-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一個月十五天徒刑;一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非法再入境罪,被判處三個月徒刑;一項《刑法典》第311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抗拒罪,被判四個月徒刑;三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一年六個月執行。
9. 上述裁決於2012年11月5日轉為確定。
10. 2013年1月30日,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098-PCC號卷宗內,上訴人A因觸犯兩項第6/2004號法律第15條所規定及處罰的收留罪,各被判處五個月徒刑;兩罪競合,合共判處七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
11. 上述判刑與CR4-12-0104-PCC號卷宗判刑競合後,上訴人被判處十個月徒刑,緩期三年執行。
12. 上述裁決於2013年2月18日轉為確定。
13. 原審法院於2015年1月23日作出判決,將上述卷宗判刑進行競合,合共判處上訴人九年六個月實際徒刑的單一刑罰。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量刑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在刑罰競合的量刑方面是不適度且屬於過重,違反《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的規定。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刑法典》第71條規定:
“一、如實施數犯罪,且該等犯罪係於其中任一犯罪之判刑確定前實施者,僅判處一刑罰;在量刑時,應一併考慮行為人所作之事實及其人格。
二、可科處之刑罰之最高限度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之總和。如為徒刑,不得超逾三十年;如為罰金,不得超逾六百日。可科處之刑罰之最低限度則為具體科處於各罪之刑罰中最重者。
三、如具體科處於競合之犯罪之刑罰中某些為徒刑,某些為罰金,則依據以上兩款所定之標準僅科處徒刑,在此情況下,須將罰金轉換為徒刑,時間為原來罰金時間之三分之二。
四、即使在各適用之法律中,僅有一法律有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之規定,仍須對行為人科處附加刑及保安處分。”

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多次來澳實施犯罪行為,且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所觸犯的販毒罪、吸毒罪、非法再入境罪、抗拒罪及收留罪,都是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上訴人犯罪故意程度甚高,情節嚴重,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負面影響。

根據《刑法典》第71條規定,上訴人被競合後之刑幅為八年至十一年六個月徒刑,原審法庭判處上訴人九年六個月徒刑,僅為上下刑幅的七分之三,有關量刑並不過高。原審量刑判決亦符合了《刑法典》第71條的規定,不存在修改的空間。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3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嫌犯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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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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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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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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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7/2015 p.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