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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特別行政區終審法院裁判




刑事訴訟程序上訴
第32 / 2007號

上訴人:甲







  
  一、概述
  在初級法院第CR1-06-0058-PCC號合議庭普通刑事案中,被告甲被裁定觸犯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規定和處罰的販毒罪,被判處九年徒刑和二萬澳門元罰金,此罰金如未被繳納或以勞動代替則轉為130天徒刑。
  上訴人不服此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了上訴。中級法院於2007年5月17日在第647/2006號案件中作出裁判,裁定上訴敗訴。
  現該被告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並在其上訴理由陳述中總結如下:
  “1. 現被上訴之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其內指出針對初級法院於2006年10月26日作出判決之上訴被宣告駁回,維持初級法院之判決——判處嫌犯以實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於1月28日第5/91/M號法令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販毒罪,判處九年之實際徒刑以及罰金澳門幣20,000元,如不繳交或不以勞動代替有關罰金,則轉為監禁130日。
  2. 上訴人在宣判時,並非由合乎法定資格之人員——法官——向上訴人宣讀判詞。
  3. 有關訴訟行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及隨後條文,以及第353條第3款之規定。
  4. 這瑕疵構成判決之無效。
  5. 該無效不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09條之補正狀況。
  6. 現被上訴之判決乃建基於一個無效之判決書。
  7. 是故有關被上訴之判決亦沾有無效之狀況。
  8. 上級法院應依職權廢止有關被上訴之判決,並發還案件予第一審法院,繼續依法進行本案之審判程序。”
  請求廢止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因此把案件發還第一審法院繼續依法進行審判程序。
  
  檢察院作出如下回覆:
  “上訴人把一個由中級法院主動提出的問題送交閣下審理。
  具體就是要知道在第一審法院宣讀判決時,如果上訴人不在場是否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規定的不可補正的無效。
  根據我們已在本案中所表達的立場,我們認為答案是否定的。
  
  我們認為,需要被告在場只是針對真正的聽證階段,並不包括宣讀判決的時候。
  實際上,這種需要與保證被告進行辯護有關,以及特別是保證辯論原則。
  被告在宣判時缺席不會降低這種保障,如果可以的話,他只可以提出上訴。
  
  在系統結構方面同樣得到相同的意思,事實上,第七卷名為“審判”,並分為三篇,第二篇是“聽證”,第三篇是“判決”。
  上面提到的在相應篇章中的第313條確實是關於被告在“聽證”中必須在場。
  不同的理解無可避免地將導致停頓和延誤判決的情況。
  為此,不能忘記迅速是刑事訴訟的根本要求。
  
  總的來說,我們認為不存在任何不可補正的無效,特別是之前提及的無效。
  因此,應裁定上訴敗訴。”
  
  駐終審法院檢察院司法官維持檢察院在回應中表達的意見。
  
  
  經助審法官檢閱。
  
  
  
  二、理據
  (一)關於上訴人任命新的辯護人的請求
  根據案卷第635和640頁、由上訴人簽署的並由澳門監獄轉發的信件,上訴人要求任命新的辯護人,理由是即使提出了要求但未能獲得其辯護人的回覆,以及第二審的裁判是不公平和不公正的。
  根據由澳門監獄轉發的上訴人的第三封信件(案卷第647頁),上訴人表示已經和指定辯護人會面。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55條第3款,“基於合理理由,法官得應嫌犯之聲請隨時替換指定之辯護人。”
  單純提出與辯護人意見分歧、對辯護人缺乏信任以及之前被上訴的司法裁判的不公正不能構成法官撤換指定辯護人的合理理由。
  因此,否決上訴人要求任命新的辯護人的請求。
  
  
  (二)被告在宣讀判決時缺席
  上訴人提出,由於不是由法官向上訴人宣讀一審判決,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13條及續後各條以及第353條第3款的規定,導致第一審的裁判無效,第二審的裁判亦因此無效。
  這個問題是在第二審由法院主動提出的,中級法院認為該無效不成立。
  
  根據案卷第431頁的筆錄,毫無疑問第一審的合議庭裁判由合議庭主席在2006年10月26日11時公開宣讀,即使宣判原訂於當日的10時正進行。然而,雖然上訴人被羈押及已被適當通知出席宣判,在宣判的時候並沒有到場。
  再根據上訴人簽署的送交裁判書錄,在當日已經把第一審裁判書的副本交給他。
  
  關於宣讀判決,刑事訴訟法典第353條第3款規定,“判決由任一法官在聽證室公開宣讀,……”,這就是在本案發生的情況。
  另一方面,同一法典的第313條第1款規定:
  “一、嫌犯在聽證時必須在場,但不影響第315條及第316條之規定之適用。”
  這裏“聽證”一詞應被理解為審判聽證,意思是取證的過程。
  正是以這個意思,法律使用“聽證”一詞把提交文件和技術意見書的期限定在“聽證終結”時(刑事訴訟法典第151條第1款和第3款),也就是說,在取證結束之前。
  另一個例子是,被告請求公佈無罪判決的期限同樣是定在聽證終結時(刑事訴訟法典第359條第1款)。
  而在刑事訴訟法典中唯一提到“重開聽證”的是在第352條,該條規定進行補充證據調查以及確定處罰。
  嚴格來說,宣讀判決不是聽證的延續,法典也不是這樣規定。從刑事訴訟法典的章節劃分亦可看出,在規定“審判”的第七卷,“聽證”和“判決”是分別載於其中的第二編和第三編。被告在調查證據的聽證中在場和宣讀判決時在場的法律制度存在差異是有理由的。這是因為,在聽證時是最需要保證被告的所有辯護權利,而在宣判時,被告只是聽取法院的裁判,這時較重要的是對可能提出的上訴開始計算期限。但這已是另一個問題。
  因此,不論原因為何,經適當通知的被告沒有出席宣判,並不構成刑事訴訟法典第106條c項規定的無效。
  本上訴理由屬明顯不成立,應被拒絕。
  
  
  
  三、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拒絕上訴。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4款的規定,判處上訴人支付四個計算單位的金額。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中司法費為四個計算單位,指定辯護人律師費為壹千澳門元。




  
           法官:朱健
Viriato Manuel Pinheiro de Lima(利馬)
岑浩輝


2007年9月19日。

第 32 / 2007號上訴案 第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