編號:第34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ou
A1
日期:2015年4月23日
主要法律問題:假釋
摘 要
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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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43/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ou
A1
日期:2015年4月23日
一、 案情敘述
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在PLC-120-10-1º-A卷宗內審理了上訴人的假釋個案,於2015年3月9日作出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透過尊敬的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5年3月9日所作之批示,否決了上訴人之假釋申請。
2. 假釋的形式要件指的是被判刑者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指在綜合分析了被判刑者的整體情況,並且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及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判刑者回歸社會以及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了有利於被判刑者的判斷。
3. 上訴人恪守獄中規則,行為良好,積極參與獄中各種活動、比賽及講座等,持續學習,希望能從實際的渠道表現其改過之決心。
4. 上訴人對於其犯下的過錯深成抱歉,同時對於其犯罪行為導致傷害了家人、社會秩序及社會大眾亦深感後悔。
5. 從上訴人的實際行為及悔改之心得知上訴人經過是次教訓,肯定不會再作出不法行為,足以證明在特別預防方面已對上訴人產生了應有及正面之效果。
6. 在社會重返方面,上訴人無論在工作、回饋社會及家庭等方面,亦已作好積極的準備,包括在出獄後將會返回菲律賓與家人居住及工作,承諾努力工作以照顧家人、參與社區活動及義務工作以回饋社會,足見其重返社會之決心及能力,及將能以負責任之方式生活。
7. 而且,上訴人之家人亦承諾將會協助上訴人改過自新,與其重新開始新生活,給予上訴人支持,使其遠離損友,以使其不再犯罪及以積極、可靠的方式生活。
8. 從上訴人的家人對其之支持、社區的支援、出獄後新工作的保障以及其在獄中穩定和克己的行為表現,上訴人不再犯罪是屬有依據的。
9. 綜觀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表現及心態,可以得知上訴人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確實有向良好的方向進行轉變,且具備了重返社會的能力。
10. 關於一般預防方面,對一名犯罪者被判實際徒刑(剝奪人身自由)及其被立即執行的嚴厲性來說,已對公眾產生了極大影響,使社會大眾均知道觸犯有關罪行所導致之後果嚴重,將來定必不敢實施相關之罪行。
11. 另外,對於假釋可能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未能使社會大眾接受被判刑者的嚴重犯罪行為所造成的對法律秩序帶來的極大衝擊及對社會安寧帶來的負面影響這方面,是有需要從被判刑者在服刑期間的人格轉變及重返社會的能力上作考慮。
12. 因此只要被判刑者的人格及心理素質在被判刑後有進行轉變,給予假釋是不會動搖社會大眾對法律秩序的信心及影響社會安寧,反之更能讓其提早重新接觸社會,更快地適應。
13. 結合分析了上訴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上訴人假釋回歸社會後,將不會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產生影響。
14. 同時,假釋並非刑罰的終結,只是給予上訴人提早重返社會的機會,以使其更快、更好地適應社會。
15. 綜上所述,基於上訴人符合了刑法典第56條規定假釋之所有形式及實質要件,應給予其假釋之機會,因此請求尊敬的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起訴法庭法官閣下於2015年3月9日作出不給予上訴人假釋之決定,並裁定批准假釋。
最後,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一如既往地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的規定,除形式要件外,在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時,亦必須考慮案件的情節、行為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的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且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2. 上訴人A1在初級法院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編號CR2-09-0261-PCC的案件中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3. 對於是否給予假釋,須考慮案件的情節、上訴人以往的生活及其人格,且須有依據地期待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以及顯示釋放上訴人不會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4. 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一般,且因涉嫌於14/01/2013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而被調查中,目前不可能合理地期望上訴人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
5. 在刑罰的一般預防方面,考慮到上訴人觸犯的毒品犯罪屬多發的嚴重案件,多年來對本澳的社會治安以及吸毒者的身體健康帶來很大的負面影響,提早釋放上訴人將令他人誤以為實施該類犯罪行為並不嚴重,不利於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
6. 因此,明顯地,被上訴的決定是公正、有依據及合理的。
請中級法院法官閣下一如既往作出公正的裁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認為上訴人現階段尚未能具備法定的假釋條件,所以上訴理由不成立,應作出維持否決假釋申請的決定。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方面
案中的資料顯示,下列事實可資審理本上訴提供事實依據:
1. 於2010年3月26日,在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普通刑事案第CR2-09-0261-PCC號卷宗內,上訴人因觸犯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法販賣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九年實際徒刑。
2. 其後,上訴人提出上訴,中級法院於2010年5月20日駁回上訴。
3.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於2010年7月21日駁回上訴
4. 上述判決在2010年8月5日轉為確定。
5. 上訴人在2009年3 月9日觸犯上述罪行。
6. 上訴人於2009车3月9日被拘留,並翌日開始被羈押,刑罰將於2018年3月9日服屆滿。
7. 上訴人已於2015年3月9日服滿刑期的三份之二。
8. 上訴人已繳交部份訴訟費用。
9. 上訴人是首次入獄。
10. 上訴人因只懂菲律賓語和英語,故於服刑期間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
11. 上訴人於2010年9月參加電工職訓,因涉及一調查案件而於2013年1月停工至今。
12. 根據上訴人在監獄的紀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其於2013年1月14日涉嫌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有關違規事件仍在調查中。
13. 上訴人家人均在菲律賓,而且經濟並不理想,故家人沒有來訪,但彼此之間還有書信聯絡,其也會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了解和關心家裏情況。
14. 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因與家人分離多年,故回家後不會離開家園,並計劃留在自己國家工作,同時,由於在獄中學習過電工知識,故將來找工作也多了選擇,可到酒店找相關工作。
15. 監獄方面於2015年1月26日初級法院刑事起訴法庭提交了假釋案的報告書。
16. 上訴人同意接受假釋。
17. 刑事起訴法庭於2015年3月9裁決,不批准上訴人的假釋,理由為:
“根據《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假釋的形式要件是服刑人須服刑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服刑六個月,實質要件則是在綜合分析服刑人的整體情況並考慮到犯罪的特別預防和一般預防的需要後,法院在被判刑者回歸社會和假釋對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的影響兩方面均形成有利於服刑人的判斷。
由此可知,服刑人並非是自動可獲假釋,其除了具備上述形式要件外,還須滿足上述實質要件之要求方可獲給予假釋。
因此,在審查假釋的聲請時,必須考慮刑罰的目的:一方面為一般預防,透過刑罰對犯罪行為作出譴責,從而令社會大眾相信法律制度的有效性,並重新恢復及確立因犯罪行為而對法律動搖了的信心;另一方面為特別預防,透過刑罰對服刑人本身進行教育,使其本人作出反省,致使其能以社會負責任的方式重新融入社會,不再犯罪。
在本案中,經分析卷宗所載資料,服刑人已服刑期的三分之二,亦超過了六個月,毫無疑問具備了獲得假釋的形式要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服刑人A 或A1是初犯及首次入獄,服刑人經過6年多的牢獄生活,服刑人在囚期間行為的總評價為“一般”,其涉嫌於2013年1月14日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有關案件仍由獄方調查。
服刑人表示只懂菲律賓語和英語,故沒有參與獄中的學習課程。在職培訓活動方面,服刑人自2010年9月參加電工職訓,然而,服刑人因涉嫌違規而於2013年1月停工至今。另一方面,服刑人積極參與其他各種消閒活動,亦有參與在囚人春節聯歡會中的跳舞表演。仍未完全支付所有訴訟費用。
服刑人表示與家人關係良好,相互間有書信聯繫,但對出獄後的工作沒有明確的具體計劃。
雖然服刑人屬初犯,然而,考慮到其在獄中的行為表現及涉嫌違規,以及其犯案時的人格及態度,尤其是為賺取不法利益,以體內藏毒的方式將大量毒品運入本澳,其行為不法性高、故意及罪過程度極高,為此,本法庭認為服刑人的遵紀守法意識仍有待加強,服刑人的表現仍未使本法庭確信其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任的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故認為仍需對其人格的發展作更長時間的觀察。
此外,涉及毒品犯罪問題對澳門社會治安和法律秩序帶來相當嚴峻的挑戰,更有資料顯示,此類犯罪有年輕化趨勢,且濫藥人士中年齡最少為小學生,情況令人擔憂,其行為對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的負面影響。另一方面,由於毒品對居民的身體健康構成不可逆轉的影響,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因此,服刑人的行為對法制構成負面沖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公眾安寧,高度打擊社會大眾對法律制度的信心,相關的負面影響在假釋時仍必須衡量,以判斷服刑人提早釋放會否使公眾在心理上無法承受。
基於此,經參考監獄獄長及尊敬的檢察官 閣下意見後,本法庭認為目前提早釋放服刑人將不利於實現刑罰的目的。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法庭認為服刑人A 或A1仍未符合《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假釋條件,因此,現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的規定,否決服刑人A 或A1的假釋聲請;此決定不妨礙根據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69條第1款的規定再次進行假釋程序。
通知服刑人及履行《刑事訴訟法典》第468條第4款及第5款的規定。
告知澳門監獄及判刑卷宗。
作出適當通知及相應措施。”
三、法律方面
上訴人認為已經符合假釋的條件,提出刑事起訴法庭不批准假釋的裁決違反了《刑法典》第56條第1款的規定。
現就上述上訴理由作出分析。
根據《刑法典》第56條規定,當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時,如符合下列要件,法院須給予被判徒刑者假釋:經考慮案件之情節、行為人以往之生活及其人格,以及於執行徒刑期間在人格方面之演變情況,期待被判刑者一旦獲釋,將能以對社會負責之方式生活而不再犯罪屬有依據者;及釋放被判刑者顯示不影響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假釋之期間相等於徒刑之剩餘未服時間,但絕對不得超逾五年。實行假釋須經被判刑者同意。
因此,是否批准假釋,首先要符合形式上的條件,即服刑已達三分之二且至少已滿六個月,另外,亦須符合特別預防及一般犯罪預防的綜合要求的實質條件。
在特別預防方面,法院需綜合罪犯的犯罪情節、以往的生活及人格,再結合罪犯在服刑過程中的表現,包括個人人格的重新塑造,服刑中所表現出來的良好的行為等因素而歸納出罪犯能夠重返社會、不會再次犯罪的結論。
而在一般預防方面,則需考慮維護社會法律秩序的要求,即是,綜合所有的因素可以得出罪犯一旦提前出獄不會給社會帶來心理上的衝擊,正如Figueiredo Dias教授的觀點,“即使是在對被判刑者能否重新納入社會有了初步的肯定判斷的情況下,也應對被判刑者的提前釋放對社會安定帶來嚴重影響並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的可能性加以衡量和考慮,從而決定是否應該給予假釋”;以及所提出的,“可以說釋放被判刑者是否對維護法律秩序及社會安寧方面造成影響是決定是否給予假釋所要考慮的最後因素,是從整個社會的角度對假釋提出的一個前提要求。” [1]
本案中,上訴人是首次入獄。上訴人在服刑期間行為表現為一般,屬信任類。於2013年1月14日涉嫌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有關違規事件仍在調查中。上訴人於服刑期間,因只懂菲律賓語和英語,故於服刑期間沒有參加獄中的學習活動。另上訴人於2010年9月參加電工職訓,因涉及一調查案件而於2013年1月停工至今。
上訴人已繳交部分訴訟費。
上訴人家人均在菲律賓,而且經濟並不理想,故家人沒有來訪,但彼此之間還有書信聯絡,其也會定期申請致電回家了解和關心家裏情況。上訴人表示出獄後,因與家人分離多年,故回家後不會離開家園,並計劃留在自己國家工作,同時,由於在獄中學習過電工知識,故將來找工作也多了選擇,可到酒店找相關工作。
然而,上訴人是為了牟取不法利益而從事販毒活動。販毒罪屬本澳常見的犯罪類型,情節嚴重,以及有關罪行對社會安寧及法律秩序造成十分嚴重的負面影響,販毒行為在本澳正呈年輕化趨勢,由此產生的社會問題亦十分嚴重。
因此,對上訴人的提前釋放將損害公眾對被觸犯的法律條文的效力所持有的期望。
在服刑期間,上訴人沒有嚴重違反獄中紀律,於2013年1月14日涉嫌與監獄外部進行欺詐性通訊,有關違規事件仍在調查中。雖然上訴人近年的表現有所改善,但獄方對其行為的總評價仍為“一般”,僅憑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改變並不足以使法院就上訴人提前獲釋後能否誠實生活不再犯罪作出有利的判斷。
考慮上訴人的過往表現,尤其是上訴人在服刑期間的行為未能顯示上訴人的人格在其服刑期間的演變已足夠良好以至可合理期待其提前獲釋後不會再次犯罪。
故此,上訴人仍未具備所有的假釋條件,尤其是《刑法典》第56條第1款a)項及b)項所規定的條件。
四、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決定判處上訴人A ou A1的上訴理由不成立,因而維持原審法院的裁決。
上訴人須負擔本案訴訟費用,並應繳納3個計算單位的司法稅。
訂定辯護人代理費澳門幣1,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4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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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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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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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1] In Direito Penal Português, Ao Consequências Jurídicas do Crime, 1993, pp. 538-5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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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3/2015 p.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