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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第30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5月7日

主要法律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摘 要

1.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2.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相關被害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加重盜竊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3.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每次均以相同手法進入他人屋內盜竊,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沒有聯繫,且每次的受害人及住宅單位並不相同,上訴人首次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的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4. 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盜竊罪均是以《刑法典》第198條第二款f)項,配合第196條f)項(三)目的加重情節作為歸罪的主要理由,即是說,是犯案的手段及使用的工具作為加重處罰的原因,並非以被害人損失的價值為準,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各項罪行判處相同的刑期亦無錯誤。

裁判書製作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合議庭裁判書



編號:第307/2015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
日期:2015年5月7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5年2月16日,上訴人A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4-0213-PCC號卷宗內被裁定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八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三)目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八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上訴人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根據被上訴法院的裁判,裁定重要之控訴事實獲得證實,控訴理由成立,並判處上訴人A為直接正犯,以既遂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三)目所規定及處罰的八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2. 對此,上訴人並不同意,這是因為被上訴的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c項所指的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瑕疵;另外,在量刑及科處刑罰時存有法律適用的問題。
3. 在審判聽證中,上訴人行使沉默權。
4. 被上訴裁判認為:雖然在士多鳥拜絲大馬路昭信大廈和該大馬路龍鳳閣之兩個案件中未有影到嫌犯正面面部,只是影到嫌犯的背影,但嫌犯的身形和衣服與錄影中的人士相符,可以認定錄影中的人士為嫌犯;及雖然所有的影像僅發現在案發時間前後,嫌犯經過相關的地方,但是,九次在深更半夜之案發時間,嫌犯出現在案發現場,已經不是巧合。
5. 根據司法警察局所作之多份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並沒有任何錄影資料記錄上訴人確實進入以下的案發大廈:柴船尾街57號麗芳閣;製造巷28號南藝閣;吉慶二圍7號利發樓;士多鳥拜絲大馬路31-D號昭信大廈;士多鳥拜絲大馬路34號龍鳳閣;及吉慶里32號廣潤大廈。
6. 多份觀看監控錄像光碟報告均只是指出一名中國籍中年男子在案發時間前後曾經經過案發大廈附近的某一街道。
7. 上訴人亦不認同被上訴裁判認為在深更半夜之時間出現在案發現場並非巧合從而認定上訴人曾進入該等大廈並作出犯罪行為。
8. 上訴人認為,既然在士多鳥拜絲大馬路昭信大廈和該大馬路龍鳳閣之兩個案件中只是作案人的背影,而非上訴人正面面部,因此,並不足以認定錄影中的人士為上訴人。
9. 而且,“案發現場”應指案發大廈的各被害人之住宅單位,但根據卷宗的資料,只能證明一名與上訴人外觀相約之中國籍中年男子在案發時間前後曾經過案發大廈附近某一街道,而並非如同被上訴裁判所指的在案發現場出現。
10. 即使認為監控錄像中出現之中國籍中年男子為上訴人,亦沒有任何證據證明上訴人曾進入案發大廈,甚至如被上訴裁判所指般出現在案發單位。
11. 再者,有關的監控錄像只記錄其中一條可通往案發大廈的街道,而並非記錄所有可通往案發大廈的街道的情況;因此,該等監控錄像並不能排除曾有其他人士在案發現場出現。
12. 只是證實在案發時間前後曾經經過案發大廈附近某一街道且不能排除曾有其他人士在案發現場出現的情況下,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及存疑無罪的原則下,並不能被視為已進入案發大廈甚至是案發單位。因此,應開釋有關的控罪。
13. 案中只證實於2014年3月11日凌晨約3時35分,上訴人被警方截獲時,在其鞋內發現膠片和打火機,並未發現任何“其他必須工具”。
14. 而且,警方對上訴人進行的搜查及對上訴人住宅所進行搜索中亦未發現有任何 “其他必須工具”。
15. 因此,有關“其他必須工具”的部分不應被視為證實。
16. 另外,有關在上訴人身上所搜獲之膠片是否具有開啟鐵門及木門的功能方面,上訴人須指出,其被拘捕時正從關前街41號輝益大廈內步出,警方其後對輝益大廈各單位之大門進行調查,各單位之大門均沒有發現被開啟之跡象。
17. 同時根據控方證人司警偵查員B的證言,警方從未就上訴人身上發現的膠片進行任何關於其功能及作用的調查及研究,純粹只是基於在案件中並非以破壞門鎖的方式及上訴人當時在司法警察局所作出的部份的陳述而認定有關的膠片是用以開啟鐵門及木門的工具。
18.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337條7款規定,接收不可宣讀之聲明之刑事警察機關,以及曾以任何方式參與收集該等聲明之任何人,均不得就該等聲明之內容以證人身分接受詢問。
19. 亦即是說,卷宗中缺乏形成該等心證的足夠證據材料;那麼,該等膠片是否能夠開啟各被害人住宅之鐵門及木門仍是未知之數。
20. 上訴人是否利用該等膠片開啟各被害人住宅之鐵門及木門,以及有關膠片的使用方法亦不應被視為證實。
21. 同時,按照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利用膠樽水所製作的膠片明顯亦不能造成被上訴裁決所認定的木門有輕微被撬毀痕跡及導致鐵門門鎖有輕微凹陷。
22. 因此,控訴事實中有關工具的部分並不應被視為證實。
23. 由於欠缺證明上訴人持有或利用《刑法典》第196條f項(三)目的規定的假鑰匙或其他任何工具,因此,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三)目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的裁判。
24. 倘不如此認為,上訴人尤其須指出被害人C作證中曾指出雖然其回家時有把鐵門及木門關上,但由於其住宅尚有一名女士D居住,因此不清楚D下班回家時有沒有關上。
25. 雖然由於D女士並非被害人,在庭審中並未聽取其證言,但其在回家時有否把鐵門及木門關上才是判斷案發時鐵門及木門的狀態之關鍵。
26. 因此,案發時鐵門及木門是否處於關上的狀態並不能被予以認定。
27. 倘有關的事實並不能被予以認定,卷宗中的證據並不足以支持作出判處上訴人以既遂方式實施了《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三)自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的裁判。
28. 上訴人認為,針對進入士多鳥拜斯大馬路龍鷹大廈XX樓XX室單位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方面;改判《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正當侵入住宅之盜竊罪更為合適。
29. 上訴人須指出警方對上訴人進行的搜查及對上訴人住宅所進行搜索中並未發現有任何贓物。
30. 此外,警方在查找本澳押店及二手流動店舖後,亦未發現任何被盜竊之物。
31. 根據案發當晚附近街道的監控錄像報告(參見卷宗第30及274頁),由第一案發大廈(昭信大廈)前往第二案發大廈(龍鳳閣)途中,雖然上訴人身上穿有一件棕色外套,除顏色相同外,其餘特徵或款式一律未能認定,因此這並不能被認定這就是本案卷宗所指中被盜竊之物。
32. 另外,由於被害人E缺席庭審,因此並未能在庭審中作出對該外套進行辨認。
33. 卷宗內亦未有任何錄像或其他證據紀錄上訴人進入第一案發大廈時的衣著,在不能認定該棕色外套為被害人E所擁有之情況下,該外套為上訴人所有之事實應為不容置疑的。
34. 如此一來,由第一案發大廈(昭信大廈)前往第二案發大廈(龍鳳閣)途中,上訴人身上便缺少了被上訴載判所認定的事實中被害人E所遺失的棕色外套。
35. 另一方面,即使尊敬的法官 閣下認定上訴人確實曾進入該等案發大廈,但未有任何證據顯示上訴人曾取去任何被盜竊之物。
36. 警方對上訴人進行的搜查及對上訴人住宅所進行搜索中並未發現有任何電筒等照明工具。
37. 根據被上訴載判所認定的事實,上訴人並沒有使用電筒作為照明工具。即使說,當時在被害人F住宅內作案的人士極有可能非為上訴人。
38. 由此可見,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並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因此,被上訴的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的瑕疵。
39. 上訴人亦認為被上訴裁判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
40. 另外,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以及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是顯而易見的。
41. 綜上所述,被上訴裁判存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a項及c項所指的瑕疵。
42. 倘若不認為如此,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應以連續犯方式以一罪論處,故此,被上訴判決明顯存有瑕疵。
43. 這是由於,假設上訴人製造了作案工具,即以假鑰匙成功進入各住宅,由於其第一次的成功,繼而誘發其重覆作出多次不法行為。
44. 這樣,便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上訴人在重覆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45. 即在其他案中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正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46. 綜上所述,按照上訴人在本案中的行為和情節,其數次實施的加重盜竊罪行為符合《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方面的規定。因此,應根據《刑法典》第73條以一罪論處。
47. 倘若不認為如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判決的量刑也過重。
48. 其中,針對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方面,本案中八項加重盜竊罪中的金額均不同,最低為澳門幣2,500元,最高則為澳門幣24,182元,但均同樣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明顯違反了《刑法典》有關規定。
49. 上訴人認為,倘認為本案中八項加重盜竊罪均成立,則於士多鳥拜絲大馬路31-D號昭信大廈XX樓XX室單位發生之加重盜竊罪的事實所造成之後果最為嚴重,那麼,其餘七項加重盜竊罪應作出相應減輕。
綜上所述,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法官 閣下裁定本上訴的理由成立,以及:
1. 基於被上訴裁判出現瑕疵,因此宣告撤銷被上訴裁判及改判上訴人全部或部分罪名不成立;
倘不如此認為,則請求尊敬的法官閣下考慮:
2. 全部或部分改判《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f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不正當侵入住宅之盜竊罪;或
3. 按照本案中的行為和情節,其數次實施的加重盜竊罪行為符合《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方面的規定,因此,應以連續犯方式以一罪論處;或
4. 在量刑部份,由於被上訴之裁判違反了《刑法典》第64條及續後條文之規定,存在《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之規定之“錯誤適用法律之瑕疵”,故宣告廢止並對上訴人改判更輕刑罰。
最後,請求法院作出公正裁決!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關於上訴人提出原審法院的判決出現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及c項的獲證明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及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的兩個事實瑕疵的問題,我們不妨再次重申,任何一種事實瑕疵都應該從獲認定事實之間或與不獲認定的事實之間能清楚地、明顯地反映的,而不應,也不能單憑個人對證據的判斷來否定法院的心證。
2. 本澳眾多司法判例均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所指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裁判的瑕疵,只有在法院沒有對整個訴訟標的做出應有的查證,使做出法律上之裁判必不可少的事宜中存在漏洞時才會發生。
3. 而《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4.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5. 在本卷宗,的確,根據警方截取的錄影光碟僅發現在案發時間前後,上訴人經過相關的地方,然而,正如原審法院之判斷,九次在深更半夜之案發時間,上訴人出現在案發現場,已經不是巧合。
6. 另外在庭審聽證中,司警人員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司警人員透過翻查被盜住宅單位附近的錄影光碟,鎖定上訴人並在上訴人住處發現上訴人在錄影中所穿着的眼鏡和衣衫,上訴人被警方截獲時,在其鞋內發現上述膠片和打火機,可見,上訴人製作及利用該等膠片不法開啟並進入他人的住宅單位,上訴人的身形和衣服以及樣貌與錄影中的人士相符,可以認定錄影中的人士為上訴人。
7. 原審法院已查明作出法律裁判所需的事實事宜,在事實之分析判斷,考慮了所有證人的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作出認定,獲證明事實之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8. 由此可見,原審法院已查明事實足以作出法律裁判,上訴人的說法明顯在挑戰原審法院的自由心證,以表達其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的不滿。
9. 因此,並不存在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更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的瑕疵,因此,此理據應被否定。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行為時,雖然每次均以相同手法進入他人屋內盜竊,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沒有聯繫,且每次的受害人並不相同,上訴人揀選為盜竊對象的住宅單位屬不同,上訴人首次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往後各次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由此可見,並不存在澳門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情況,此理據應被否定。
11. 在本案中,上訴人犯罪情節嚴重,專程來澳實施犯罪,故意程度極高,其犯罪行為對社會安寧及多名受害人的財產帶來較大負面影響,另一方面,加重盜竊罪屬較為嚴重的罪行,因此,一般預防的要求甚高,考慮到上訴人的罪過程度,所犯罪行的性質及其嚴重性,在可適用的刑罰幅度,案件的具體情況,並考慮犯罪預防的需要,我們認為原審法院判處上訴人八項加重盜竊罪各三年九個月徒刑,八罪並罰,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徒刑屬適當,刑罰是正確和平衡的,因此,刑罰份量之確定不具任何瑕疵,理應維持原判。
綜上所述,敬請否決本上訴,維持原判,深信閣下定能一如既往,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上訴應予以駁回及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 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於未確定之日期開始,為了取得金錢,上訴人萌生進入本澳住宅單位內盜取財物的意圖。上訴人將一瓶1.5公升膠樽水之膠樽剪成兩張膠片,一張呈長方形,另一張呈U形。該U形膠片用以開啟鐵門,方法是從鐵門之門鎖上方的空位插進膠片後向鎖扣方向下壓,若鐵門沒有反鎖便能開啟;長方形膠片則用以開啟木門,方法是從木門門邊之位置伸進膠片頂開門扣開啟木門。上訴人將兩張膠片放在其波鞋鞋墊下並帶同一個附開關按鈕及照明功能之打火機及其他必須工具,以便有需要時使用。每次作案時均選擇在凌晨時分進行並以一些沒有安裝視頻監控系統及保安員駐守的舊式樓宇作為目標。作案前,上訴人先觀察大廈四周無人後便進入大廈內,沿着樓梯逐一視察並揀選鐵門及木門沒有反鎖之單位作為對象。當發現合適單位後,上訴人便利用隨身攜帶的膠片或合適工具開啟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及取去有價值的財物據為己有。
2. 從2013年下旬起,上訴人便以此方式進入多個住宅單位內盜取財物,情況如下:
(一)2013年8月23日凌晨約3時,上訴人途經柴船尾街57號麗芳閣並進入該大廈XX樓,以上述工具打開A室單位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
1. G所有的一部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4,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3,000元);
2. H 所有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三星,型號S4,機身編號XXX,電話號碼66765139,約值澳門幣5,400元),現金澳門幣1,450元;及
3. I所有的未確定之現金。
(二)2013年9月6日凌晨約3時,上訴人途經製造廠巷28號南藝閣並進入該大廈XX樓,以上述工具開啟R室單位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
1. J所有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HTC,型號ONE,機身編號XXX,電話號碼66698331,約值澳門幣5,800元),現金澳門幣800元、港幣400元、人民幣400元;及
2. K所有的現金澳門幣800元及人民幣300元。
(三) 2014年1月10日凌晨約2時,上訴人途經啤利喇街161號興勝樓並進入該大廈XX樓,以上述工具開啟S室單位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L所有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三星,型號NOTE 3,機身編號XXX,內有兩張SIM卡分別為電話號碼62129601及66977793,約值港幣6,390元)、現金人民幣300元、港幣300元及澳門幣300元。
同日上午約8時30分,L之兒子告知其單位木門沒有關上。稍後,當L檢查後發現原來放置在房間內的手袋被移到大廳沙發上且遺失了財物,另外,亦發現單位的木門有輕微被撬毀痕跡,故報警求助。
(四)2014年3月5日凌晨約4時40分,上訴人途經士多鳥拜斯大馬路龍鷹大廈並進入該大廈XX樓,以上述工具開啟A室單位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
1. C所有的一部黑色單鏡相機(牌子PANASONIC,型號DMC-F250,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5,500元),現金人民幣180元、澳門幣500元及港幣2,660元;及
2. M所有的一隻銀色手錶(牌子CASIO,型號及錶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800元)及現金人民幣100元。
約50分鐘後,上訴人攜同一部相機離開該大廈(參見卷宗第156至159頁)。
(六)稍後,同日凌晨約5時,上訴人再到吉慶二圍7號利發樓並進入該大廈,以上述工具開啟頂樓天台屋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N的1條千足金車錶手鏈(約值港幣7,723元)、1條空心孖扣金手鏈(約值港幣2,750元)、現金港幣1,000元、澳門幣550元及人民幣60元。
(七)2014年3月9日凌晨約3時,上訴人途經士多鳥拜斯大馬路31-D號昭信大廈並進入該大廈XX樓,以上述工具開啟A室單位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並導致鐵門門鎖有輕微凹陷,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
1. O所有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S4,一張數碼通儲值卡,電話號碼66223062,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2,500元);
2. P所有的現金港幣5,400元;
3. Q所有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S4,電話號碼62235177,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4,900元)及現金澳門幣2,000元;
4. R所有的一條金手鏈(約值港幣2,000元)及一隻手錶(牌子SEIKO,約值港幣1,000元);
5. S所有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SAMSUNG,型號ACE2,內有一張香港PEOPLES儲值卡,機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1,980元);
6. T所有的現金澳門幣100元;
7. E所有的現金澳門幣3,200元及一件棕色外套,約值澳門幣650元;及
8. U所有的現金澳門幣200元。
(八)之後,上訴人再到同一條街34號龍鳳閣並進入該大廈XX樓,以上述工具開啟B室單位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F的現金澳門幣2,000元及一隻白色手錶(牌子SK,型號及錶身編號不詳,約值澳門幣500元)。
(九)2014年3月10日凌晨約2時,上訴人途經吉慶里32號廣潤大廈並進入該該大廈XX樓,以上述工具開啟B室單位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V的一部白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PHONE 5S,機身編號XXX,內含一張澳門電訊之智能卡,電話號碼66196507,約值澳門幣3,628元)及現金澳門幣1,000元。
3. 警方接報後隨即展開調查,並於2014年3月11日凌晨約3時35分巡經本澳草堆街112號門前發現上訴人四處觀望附近大廈,然後旋即轉入關前後街並從關前後街41號輝益大廈步出,警員隨即上前截停上訴人並在其身上搜出上述開鎖工具及打火機。
4. 案發時上訴人均身處本澳(參見卷宗第83至99頁)。
5. 上訴人在物主不知悉及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多次利用不知名工具開啟住宅單位,然後進入單位內取去屬物主的財物並據為己有。
6. 上訴人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7. 上訴人清楚知道其行為違法,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8. 根據澳門刑事紀錄證明,上訴人在澳門無犯罪記錄。
9. 上訴人聲稱被羈押前為出租車司機,月收入人民幣壹萬元,需撫養妻子及兩名孩子,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一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控訴書中其他與上述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未獲證明屬實,特別是:
1. 未獲證明:上訴人A自2008年開始前來本澳並到各娛樂場賭博且染有賭癮。於2010年上訴人因涉及本地區住所盜竊案件被禁止進入本地區三年。期間過後,上訴人又再前來本澳賭博並輸掉約人民幣10萬元。
2. 未獲證明:上訴人先在超級市場內購買了一瓶1.5公升膠樽水。
3. 未獲證明:I損失的現金為澳門幣4,300元。
4. 未獲證明:2014年3月7日凌晨約3時,上訴人途經商人巷華清大廈並進入該大廈,以上述工具開啟XX樓單位沒有反鎖的鐵門及木門,然後進入單位內搜索有價的財物並取去W的一部金色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5S,機身編號XXX,約值港幣5,500元)、一部白色平板電腦(牌子APPLE,型號I PAD AIR,機身編號XXX,約值港幣3,980元)及現金人民幣200元。


三、 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
- 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 連續犯
- 量刑過重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庭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上訴亦得以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9年7月15日,在第18/2009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被認定的事實不足以支持裁判就是在案件標的範圍內查明事實時存在漏洞,以致在作為決定依據的被認定事實存在不足或不完整。”

本案中,原審法院已經對控訴書內的事實作出調查,而上訴人亦沒有提交答辯書或事實以作調查,因此,沒有存在查明事實的漏洞。

另外,根據原審法院已確認之事實:“嫌犯在物主不知悉及違反物主意願的情況下,多次利用不知名工具開啟住宅單位,然後進入單位內取去屬物主的財物並據為己有。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因此,原審判決所依據的事實充足,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a)項規定的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2. 上訴人又認為原審法院的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審查證據中的明顯錯誤是指已認定的事實互不相容,也就是說,已認定的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上已被證實的事實不符,或者從一個被認定的事實中得出在邏輯上不可接受的結論。錯誤還指違反限定證據的價值的規則,或職業準則。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明顯到一般留意的人也不可能不發現。”

審查證據方面,原審法院在事實的判斷中作出如下說明:
“經嚴謹、客觀、綜合和批判分析了證人於審判聽證中所作之證言、結合在審判聽證中審查的書證、扣押物及其他證據後,本合議庭認定上述事實。需特別指出以下證據:
嫌犯在審判聽證中行使緘默權。
各出庭的市民證人為上述獲證事實中八個住宅單位的住戶(被害人W未出庭作證),該等證人均表示其等住宅的鐵門和木門只是被帶上,而沒有反鎖,在發現被盜之後,其等住宅的鐵門和木門並無損毀的痕跡。根據證人J的聲明,在發現被盜之後,其住宅的鐵門和木門是開啟的。根據證人L的聲明,在發現被盜之後,其住宅的木門是開啟的。根據F的聲明,其發現盜賊拿電筒在屋裡照,故喊救命,盜賊於是走出門口。根據證人V聲明,在發現被盜之後,其住宅的鐵門和木門均是開啟的。其他證人雖然不能肯定盜賊如何進入房間,但肯定沒有其他攀爬窗花進入住宅的可能。由此,足以認定行為人是不法開啟各被害人鐵門和木門進入該八個住宅的。
在審判聽證中,司警人員客觀講述了調查案件之經過。司警人員透過翻查被盜住宅單位附近的錄影光碟,鎖定嫌犯,並在嫌犯住處發現嫌犯在錄影中所穿著的眼鏡和衣衫。
根據嫌犯的出入境記錄,於控訴書所述的九項事實案發時間,嫌犯身處澳門。
嫌犯被警方截獲時,在其鞋內發現上述膠片和打火機,可見,嫌犯製作及利用該等膠片不法開啟並進入他人的住宅單位。
根據警方截取的錄影光碟,雖然在士多鳥拜斯大馬路昭信大廈和該大馬路龍鳳閣之兩個案件中未有影到嫌犯正面面部,只是影到嫌犯的背影,但嫌犯的身形和衣服與錄影中的人士相符,可以認定錄影中的人士為嫌犯。
雖然所有的影像僅發現在案發時間前後,嫌犯經過相關的地方,但是,九次在深更半夜之案發時間,嫌犯出現在案發現場,已經不是巧合。
本案被盜的各住宅沒有留下嫌犯的指膜或其他痕跡。
由於證人W沒有出庭作證,其住宅是否確實被盜、被盜的經過細節、損失物品及價值均不能得知。僅證人的報案記錄、司警偵查員的聲明和嫌犯在案發時間出現在證人住宅附近,在缺乏其他證據的情況下,特別是無證人的聲明、無嫌犯留下的痕跡,該等證據不足以形成完整且有力的證據鏈,因此,由於證據不充分,根據存疑從無原則,嫌犯被控告針對證人W所作的事實不獲證明屬實。
證人I沒有出庭作證,其同屋的兩名人士G和H聲稱僅知道I損失了現金,具體金額則不能確定。由此,得以確定該證人I損失了現金,而具體金額未能證明。
綜合本案所得的對嫌犯有利和不利的證據,根據經驗法則,合議庭認為本案之證據充分,得以認定嫌犯實施了上述被控告的事實。
證人Q講述了E 和S的財產損害程度,且十分肯定,其聲稱是二名證人在警方調查時向警方申報的。司警偵查員XXX確認在事發現場的客廳向菲律賓籍的各被害人詢問其等損失狀況,由此E 和S的財產損害程度亦以證明。
其他出庭的被害人的聲明客觀可信,該等被害人的損害程度得以認定。
嫌犯的社會報告書陳述分析了嫌犯的生活狀況和人格特徵。”

具體分析相關的證據,原審法院除了聽取了嫌犯及相關被害人在卷宗內所作的聲明,亦在審判聽證中聽取了案中證人的證言,審查了案中的文件等。原審法院客觀分析上述種種證據,並根據自由心證原則對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犯罪的事實做出判斷。

從經驗法則及邏輯的角度考慮,上述的證據可客觀、直接及合理地證明上訴人實施了加重盜竊罪,而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錯誤,更遑論明顯錯誤。

事實上,上訴人是在質疑原審法院對事實的認定,以表達他對合議庭所認定的事實的不同意見來試圖質疑法官的自由心證,這是法律所不允許的。
當然,不受質疑的自由心證必須是在以客觀的、合乎邏輯及符合常理的方式審查分析證據的基礎上所形成的心證。
但在本案中,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並未違背以上所提到的任何準則或經驗法則,因此,上訴人不能僅以其個人觀點為由試圖推翻原審法院所形成的心證。

故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不成立。

3. 上訴人認為在本案中,上訴人以假鑰匙成功進入各住宅,由於第一次成功,繼而誘發其重覆作出多次不法行為,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上訴人在重覆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其罪行,存在遞減方式遂次減輕其每次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應以連續犯論處。

根據《刑法典》第29條第2款對連續犯作出了規定:“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而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且係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誘發下實行者,僅構成一連續犯。”

中級法院於2011年3月17日第913/201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指出:“而在對這條文的第二款作出準確的法律解釋前,必須重溫葡萄牙科英布拉大學法學院已故刑事法律教授EDUARDO CORREIA先生就連續犯這概念所主張、並得到澳門現行《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行文實質吸納的權威學說(詳見其書名為‘DIREITO CRIMINAL’的刑法教程,第二冊,科英布拉Almedina書局,1992年再版,第208頁及續後各頁的內容)。
根據這學說,以連續犯論處犯罪人的真正前提,是奠基於在具體案情內,存在一個可在相當程度上,使行為人在重複犯罪時感到便利、和因此可相當減輕(亦即以遞減方式逐次減輕)其在每次重複犯罪時的罪過程度的外在情況。
該位著名刑事法律教授在上述刑法教程第二冊第210頁中,就列舉了四個典型範例,以確定何謂「外在情況」:
一、 如針對1886年葡國《刑法典》所指的通姦罪行,倘姦夫甲與情婦乙在實施第一次通姦行為後,兩人同意將來繼續通姦,則針對這兩人的第一次和續後的通姦行為,得以連續犯論處;
二、 甲首次發現某住宅有一虛掩暗門,遂決定透過此門入內偷竊。在得手後,日後仍發現該住宅的暗門仍存在,故再以相同手法,多次利用該扇虛門入屋內偷竊;
三、 某曾在過去製造假錢幣的技師,被要求再利用在首次鑄假幣時製造的假幣鑄造模具,去再次實施鑄假幣的罪行;
四、 某盜賊原祇想入屋盜取特定珠寶,但在完成實施這犯罪計劃後,卻同時發現屋內還有現金,因此臨時決定擴大原先偷竊活動的範圍,把現金也偷去。
在上述四個範例中,行為人在第二次的犯罪行為的過錯程度均在相應的「外在情況」出現下,得到相當的減輕,故基於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應以連續犯論處。
由此可見,現行《刑法典》有關連續犯概念方面的第29條上述行文,是深受該權威學說的影響。
另須強調的是,在決定是否以本屬數罪並罰的法定例外處罰機制的連續犯懲罰制度去論處犯罪行為人時,是祇從其過錯層面(或罪狀的主觀要素方面)去考慮(註:而這亦是實質公平原則和過錯原則所使然),而不會考慮犯罪人在第二次和倘有的續後各次重複犯罪中所造成的犯罪後果,因涉及諸如犯罪後果等的客觀情節,祇會在適用澳門《刑法典》第73條所指的連續犯法定刑幅內作具體量刑時,才加以考慮。」”

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節,雖然上訴人每次均以相同手法進入他人屋內盜竊,但每次實施犯罪在時間及空間上均沒有聯繫,且每次的受害人及住宅單位並不相同,上訴人首次盜竊行為的成功並不構成其第二次和之後的盜竊行為的外在誘因,由此亦不能得出上訴人的故意程度因客觀條件的持續存在而獲得相當減輕從而降低對其行為的譴責程度的結論。

因此,原審法院以犯罪競合的方式對上訴人所實施的八項犯罪予以處罰並無不當之處。

故此,上訴人上述部分的上訴理由都不成立。

4. 上訴人認為對事實所造成之後果的嚴重性方面,被判處八項加重盜竊罪中的金額均不同,但同樣被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其認為在八項加重盜竊罪中,以士多鳥拜斯大馬路31-D號昭信大廈XX樓A單位發生之加重盜竊罪所造成之後果最為嚴重,因此其餘七項加重盜竊罪應作出相應減輕。

《刑法典》第40條及第65條規定量刑的標準。
犯罪的預防分為一般預防和特別預防二種:前者是指通過適用刑罰達到恢復和加强公眾的法律意識,保障其對因犯罪而被觸犯的法律規範的效力、對社會或個人安全所抱有的期望,並保護因犯罪行為的實施而受到侵害的公眾或個人利益的積極作用,同時遏止其他人犯罪;後者則指對犯罪行為和犯罪人的恐嚇和懲戒,且旨在通過對犯罪行為人科處刑罰,尤其是通過刑罰的執行,使其吸收教訓,銘記其犯罪行為為其個人所帶來的嚴重後果,從而達到遏止其再次犯罪,重新納入社會的目的。

在量刑時,法院亦須考慮上訴人非為本澳居民,卻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實施犯罪行為,其主觀故意程度較高。

上訴人觸犯的八項《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配合第196條f)項(三)目所規定及處罰的加重盜竊罪,每項可被判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另一方面,在考慮保護法益及公眾期望的要求時需知道,加重盜竊行為屬當今社會常見的犯罪類型,該類犯罪活動在本澳非常活躍,有關犯罪行為亦直接侵犯公民的所有權,由此更加突顯預防此類犯罪的迫切性。

經分析有關事實及所有對上訴人有利及不利的情節,本案中,上訴人所觸犯的八項加重盜竊罪,每項判處三年九個月徒刑,上述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別預防最基本的要求。

另一方面,上訴人所觸犯的各項盜竊罪均是以《刑法典》第198條第二款f)項,配合第196條f)項(三)目的加重情節作為歸罪的主要理由,即是說,是犯案的手段及使用的工具作為加重處罰的原因,並非以被害人損失的價值為準,因此,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各項罪行判處相同的刑期亦無錯誤。
在犯罪競合方面,原審法院對上訴人合共判處九年實際徒刑,符合《刑法典》第71條的相關規定。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全部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判處上訴人繳付10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訂定上訴人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000圓。
著令通知。
              2015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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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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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蔡武彬 (第一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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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司徒民正 (第二助審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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