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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編號: 68/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5月14日
(刑事上訴)
主題:
    違令罪
    事實審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親屬證人
    控方警員證言
    誣告
    虛假證言
    《刑法典》第329條
    《刑法典》第324條
    警員在報案事宜上的處理方法
    投訴
    叫囂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三、 的確,雖然嫌犯在一審庭審上的陳述及其兩名親屬證人的證言與兩名控方警員證人的證言存在相異甚至對立之處,但這並不妨礙原審庭在綜合分析在庭審上所取得的所有證據後,按照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在取信警員證言的情況下,去認定案中的事實版本。凡作出誣告或虛假證言者,是須負上《刑法典》第329條或第324條所指罪名的刑責,原審庭正是不相信兩名警員證人會冒著犯上此等罪名的風險去故意誣告或指證嫌犯犯下違令罪。
  四、 在法治社會下,嫌犯如對治安警員在涉及其女兒的報案事宜上的處理方法不滿,理應考慮由其女兒向治安警察局局長反映或投訴,而不是選擇在警員辦公地方叫囂。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68/2015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3-14-0278-PCS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三刑事法庭獨任庭審理了第CR3-14-0278-PCS號普通刑事案,一審判決案中嫌犯A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懲處的違令罪,對其科處90天罰金,日罰額定為澳門幣60元,合共澳門幣5400元罰金,若嫌犯不繳付罰金,可被監禁60天(見本案卷宗第111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故請求改判其無罪(詳見卷宗第129至第14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144至第145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詳見卷宗第155至第156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I )
澳門初級法院獨任庭判決如下。
檢察院檢察官現控訴以下嫌犯:
嫌犯A,男,......,......,持編號為......澳門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居於......,電話:......、......。
***
指控事實:
2011年2月14日凌晨,嫌犯A陪同其女兒B到治安警察局第二警務警司處處理一宗懷疑傷人案件。
警方錄取口供後,便通知嫌犯及其女兒可先行離開,並向他們解釋案件將送交檢察院處理,但嫌犯仍不肯離開。
按著,嫌犯多次質問治安警察局副警長C為何涉案警員D不到場跟進事件,於是,副警長C向嫌犯解釋D正在第三警務警司處執勤,會於稍後到第二警務警司處。
此時,嫌犯情緒激動,並高聲說:“你地班廢人淨係坐係度吾做野。",而當副警長C再次向嫌犯解釋有關事件時,嫌犯說:“你乜野副警長,你無資格同我講野。",且不斷拍打該警處報案室的櫃枱。
接著,嫌犯在該警司處報案室內一直大聲叫囂約一小時。
期間,副警長C多次向嫌犯作出勸籲和警告,但嫌犯未有停止上述行為。
由於上述報案室正值當值期間,且有其他市民,為了防止嫌犯影響報案室的運作,副警長C再次警告嫌犯不可高聲叫囂,否則控告其違令罪,但嫌犯仍沒有理會,副警長C向嫌犯發出命令要求他停止拍打枱面及稼具,以及不要再高聲叫囂,以免影響警區運作,同時告知嫌犯倘繼續大聲叫囂、拍打枱面,會控告其違令罪,嫌犯聽後,並沒有理會,仍然繼續拍打枱面,大聲說道:“你哋吾做野,我吾走。"副警長C再次重新警告嫌犯不可高聲叫囂拍打枱面,以免影響警區運作,否則控告其違令罪,但嫌犯聽後並沒有理會,仍然高聲叫囂繼續擾亂警區運作。經過上述內容之告誡後,嫌犯仍然沒有停止其擾亂警區運作之行為,最後副警長C向嫌犯發出口頭拘捕令,拘留嫌犯。
嫌犯不服從由刑事警察當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意圖妨害有關公共當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此,檢察院提出控訴指嫌犯以直接正犯及既遂形式觸犯:
– 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
***
答辯狀:
嫌犯A提交書面答辯,載於卷宗第88至90頁,其理據在此視為全部轉錄。
***
本法院依照適當之程序進行審判,在嫌犯出席的情況下進行庭審聽證。
***
II)事實:
一. 本案經聽證後,下列屬經證明之事實:
2011年2月14日凌晨,嫌犯A陪同其女兒B到治安警察局第二警務警司處舉報一宗傷人案件。
警方接報處理後,便通知嫌犯及其女兒可先行離開,並向他們解釋案件將送交檢察院處理,但嫌犯仍不肯離開。
接著,嫌犯多次質問治安警察局副警長C為何涉案警員D不到場跟進事件,於是,副警長C向嫌犯解釋D正在第三警務警司處執勤,會於稍後到第二警務警司處。
此時,嫌犯情緒激動,並高聲說:“你地班廢人淨係坐係度吾做野。",而當副警長C再次向嫌犯解釋有關事件時,嫌犯說:“你乜野副警長,你無資格同我講野。",且不斷拍打該警處報案室的櫃枱。
接著,嫌犯在該警司處報案室內一直大聲叫囂約一小時。
期間,副警長C多次向嫌犯作出勸籲和警告,但嫌犯未有停止上述行為。
由於上述報案室正值當值期間,且有其他市民,為了防止嫌犯影響報案室的運作,副警長C再次警告嫌犯不可高聲叫囂,否則控告其違令罪,但嫌犯仍沒有理會,副警長C向嫌犯發出命令要求他停止拍打枱面及稼具,以及不要再高聲叫囂,以免影響警區運作,同時告知嫌犯倘繼續大聲叫囂、拍打枱面,會控告其違令罪,嫌犯聽後,並沒有理會,仍然繼續拍打枱面,大聲說道:“你哋吾做野,我吾走。"副警長C再次重新警告嫌犯不可高聲叫囂拍打枱面,以免影響警區運作,否則控告其違令罪,但嫌犯聽後並沒有理會,仍然高聲叫囂繼續擾亂警區運作。經過上述內容之告誡後,嫌犯仍然沒有停止其擾亂警區運作之行為,最後副警長C向嫌犯發出口頭拘捕令,拘留嫌犯。
嫌犯不服從由刑事警察當局依規則通知及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意圖妨害有關公共當局。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且清楚知道其行為觸犯法律,會受法律制裁。
嫌犯因替女兒不值且警處內等了個多小時,仍未得到自己認為應有的對待而感到不耐煩。
根據最新刑事紀錄,嫌犯為初犯。
同時證實嫌犯的個人經濟狀況如下:
嫌犯具有高中學歷,無業,沒有收入。
毋需供養任何人。
***
未經證明之事實:
載於答辯狀其與已證事實不符之重要事實,尤其是:
警員從未向嫌犯作出告誡。
***
二. 本法庭是根據嫌犯之聲明、證人之證言及卷宗所載之書證而對事實作出判斷。
嫌犯在庭上表示自己並沒有作出被控訴的事情,兩名警員在庭上表示事實上有作出違令罪警戒,兩名辯方證人由於親屬關係,證言欠缺客觀性,法庭未能找出警員甘願承擔虛假證言之風險而誣告嫌犯的原因,基此,採信警員一方證言,認為證據充分,足以認定事實。
***
III) 刑法定性
現分析該等事實並適用有關法律。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規定:
一)不服從由有權限之當局或公務員依規則通知及發出之應當服從之正當命令或命令狀者,如符合下列情況,處最高一年徒刑,或科最高一百二十日罰金;
a)...;或
b)雖無法律規定,但該當局或公務員有作出相應告誡者。
二)...。
***
綜合已獲證明之事實,嫌犯不服從有權限之當局及公務員依規則發出的應當服從的正當命令,即使已被多次告誡的情況下,仍然故意違抗命令,且有關行為擾亂了上指警局的秩序,故此,嫌犯已觸犯了被指控之一項違令罪。
因此,本法院認為嫌犯之行為已符合了構成一項違令罪罪名之主觀及客觀要件。
***
在查明該罪狀及檢閱抽象之刑罰幅度後,現須作出具體之量刑。
根據澳門《刑法典》第64條規定,在選擇刑罰方面,應先採取非剝奪自由之刑罰,除此刑罰屬不適當或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考慮本卷宗有關的犯罪情節,雖然嫌犯行為三番違抗命令,但考慮到其原意仍為報案,相信亦並非在刻意周詳考慮下作出行為,法庭認為對嫌犯採用罰金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
***
在根據澳門《刑法典》第40條及65條之規定確定具體之刑罰時,須按照行為人之過錯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為之,並須考慮不法程度、實行之方式、後果之嚴重性、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故意之嚴重程度、所表露之情感、嫌犯之動機、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犯罪前後之行為及其他已確定之情節。
因此,就嫌犯A觸犯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違令罪,科處9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60元計算,即澳門幣54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60天。
***
IV) 決定
根據上述內容及依據,本法院裁定控訴書內容成立,判處如下:
宣告嫌犯A以既遂方式觸犯:
– 一項澳門《刑法典》第312條第1款b)項規定及處罰的違令罪,科處90天罰金,再以每天澳門幣60元計算,即澳門幣5400元,若不繳付上述罰金或不以工作代替,須監禁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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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處嫌犯繳付訴訟費用(custas)及1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taxa de justiça),並須向辯護人支付澳門幣兩千元之服務費(honorários em MOP$2000,00)及向法務公庫繳交澳門幣五百元(contribuição ao Confre de Assuntos de Justiça em MOP$500,00)(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
***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之規定,判決確定後,本案對嫌犯所實施的強制措施將消滅。
***
  著令登錄、作出通知及告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Registe, notifique e comunique aos SIM)。
......」(見卷宗第109頁至第111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從上訴狀內容可見,嫌犯認為原審法庭在審查案中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原審判決因而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瑕疵。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意見書內所指,上訴人在一審庭審上的陳述及其兩名親屬證人的證言與兩名警員的證言存在相異甚至對立之處,但這並不妨礙原審庭在綜合分析在庭審上所取得的所有證據後,按照經驗法則及一般常理,得出其認定的事實版本。
  而原審庭亦已在判決書內解釋為何取信警員證人的事實版本。的確,凡作出誣告或虛假證言者,是須負上《刑法典》第329條或第324條所指罪名的刑責。原審庭正是不相信兩名警員證人會冒著犯上此等罪名的風險去故意誣告或指證上訴人犯下違令罪。
  綜上,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本院得維持原判。
  最後值得一提的是,在法治社會下,上訴人如對治安警員在涉及其女兒的報案事宜上的處理方法不滿,理應考慮由其女兒向治安警察局局長反映或投訴,而不是選擇在警員辦公地方叫囂。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叁仟元上訴服務費。
  將本判決告知治安警察局。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5年5月1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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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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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68/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2頁/共1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