卷宗編號:430/201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3月19日
主題:判決無效
摘要
1.財產清冊屬於特別程序,有別於普通宣告之訴,前者旨在對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而後者則透過訴訟來獲取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2.在財產清冊的特別程序內,法官只著眼於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無必要對當事人提出的其他請求作出宣告,換言之,法官無義務對當事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作出審理,繼而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之無效。
3.一旦確定利害關係人不具有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即時導致無須解決其他問題,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應適用哪財產制度的問題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法官
_______________
唐曉峰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判
卷宗編號:430/2014
(民事上訴卷宗)
日期:2015年3月19日
上訴人:A
被上訴人:B
***
I. 概述
A,澳門居民(以下簡稱上訴人),經法院宣告離婚後,向初級法院針對B,澳門居民 (以下簡稱被上訴人),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共有財產。
經過進行有關法定程序後,家庭及未成年人法庭法官就案件作出判決,認為由於雙方當事人的第一次婚姻仍然存在,沒有因離婚或死亡而解銷,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關於財產清冊程序的前提,因此裁定聲請人基於沒正當性提出財產清冊程序申請而駁回聲請人提出的請求。
上訴人不服判決,向本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並在上訴的陳述中提出以下結論:
1. 上訴人在其訴辯書狀中曾請求宣告其與被聲請人於1973年9月20日在澳門以中國傳統儀式締結的婚姻有效,以及二人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候補適用之取得只同財產制;
2. 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並沒有作出以上的宣告決定,而僅是在其判決書的說明理由部份作出分析後指出雙方當事人於1973年9月20日在澳門以中國傳統儀式締結的婚姻有效,並作出夫妻二人於1994年8月25日取得之不動產應視為他倆共同擁有之財產之判斷;
3.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之規定,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判決為無效;
4. 雖然原審判決書已就上訴人提出以上(一)項的請求當中所涉及的問題作出分析,但卻沒有就該請求的具體標的表明立場,也就是說,既然原審法庭認為雙方當事人於1973年9月20日在澳門以中國傳統儀式締結的婚姻有效,以及判斷夫妻二人於1994年8月25日取得之不動產應視為他倆共同擁有之財產,但卻沒有作出相關的宣告;
5. 從上述規定可見,判決書內繼指出當事人之身分資料、爭議之標的及確定法院須解決之問題後,還需作出理由說明,之後在最後部份作出裁判(即決定部份):
6. 同一法典第563條第2款規定,法官應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但有關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者除外;
7. 按照該規定,原審法庭有義務解決由上訴人提出及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並作出相關裁判,除非該等問題之裁判受其他問題之解決結果影響而無須解決。本案,並沒有出現該但書的情況,因為要解決是否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申請財產清冊程序的前提問題,必先解決雙方當事人間先後締結的兩次婚姻的有效性問題;
8. 根據第9/2004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第29條-D規定,原審法庭具有宣告婚姻不成立的訴訟或撤銷婚姻的訴訟的審判和管轄權,亦有管轄權審理在上款所指案件中出現的任何附隨事項及問題;
9. 本案,原審法庭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號第1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程序的請求,是基於認定第二次的婚姻無效,而認定第一次的婚姻有效。那麼,原審判決書應依職權裁定或作出第二次的婚姻無效的宣告,以及按上訴人的請求裁定或作出第一次的婚姻有效的宣告。
10. 原審判決書僅在其理由說明部份分析上訴人提出的請求所涉及的問題,而沒有在決部份作出上訴人請求的宣告內容;即使原審法庭拒絕或認為不應作出相關宣告,也應在原審判決書的說明理由部份予以表明立場,並在決定部份作出相關否定的決定;
1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解決所有由任一或雙方當事人引發的問題,以及審理彼等所提出的相關請求;
12. 因此,原審判決書違反第9/2004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第29條-D以及《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並沾有《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瑕疵而無效。
13. 此外,原審判決書認為第一次婚姻屬合法婚姻,而第二次婚姻是無效,並以前者的婚姻沒有因離婚或死亡而解銷故仍存在為由,裁定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規定的申請前提而駁回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程序的請求;
14. 《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規定,經法院宣告離婚或裁定分產,又或撤銷婚姻後,任一配偶得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財產,但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除外;
15. 根據該規定,《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規定的“經法院宣告離婚、裁定分產或撤銷婚姻”的事實屬於先決問題之事項;
16. 同一法典第6條規定,法官應作出安排,使訴訟程序能依規則迅速進行,因而應命令採取必需措施,使訴訟正常進行,…;如所欠缺之訴訟前提係可彌補者,法官須依職權採取措施予以彌補,因而應命令作出使訴訟程序符合規範所需之行為;…;法官就其依法可審理之事實,應依職權採取或命令採取一切必需措施,以查明事實真相及合理解決爭議;
17. 同一法典第7條規定,如法律規定之程序步驟並不適合案件之特殊情況,法官經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應依職權命令作出更能符合訴訟目的之行為;
18. 雙方當事人已依規則獲准參與本財產清冊案的訴訟程序,且他方當事人並無明確聲明保留提起適當訴訟之權利。現時,出現的只是因認定第二次的婚姻無效所面對欠缺《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規定申請財產清冊程序的先決問題;
19. 根據以上援引的第9/2004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典》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第29條-D規定,原審法庭具有有關夫妻的非訟事件的程序的審判和管轄權,亦有管轄權審理在該條文第1款所指案件中出現的任何附隨事項及問題;
20. 第二次婚姻已由雙方當事人透過兩願離婚的非訟事件的程序進行解銷,現時由於原審判決書認定第二次婚姻無效而認為兩人仍未離婚。根據本案卷宗所載的資料及文件,雙方當事人的離婚意願及事實是明顯及眾所周知的,也是原審法庭履行其職務時知悉的,因而無須陳述及證明,原審法庭應採納之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34條規定);據此,上訴人認為即使僅認定第一次的婚姻有效,但也不妨礙原審法庭在本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雙方當事人因兩願離婚而解銷被認定為有效的第一次婚姻;
21. 《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規定,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如出現對於可否受理案件或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權利屬先決問題之事項,而鑑於其性質或該等審理前先決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之複雜性,不應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者,則法官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該等事項有確定裁判為止,則法官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該等事項有確定裁判為止,而當事人須循一般途徑解決該等事項;
22. 同一法典第971條第2款規定,僅當須解決之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以致不宜在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予以解決,否則將導致當事人所獲之保障減少者,方得採納暫時解決辦法,或讓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上述問題;
23. 根據以上法律規定的理解及現行一致的司法見解認為,在財產清冊程序中審判者應盡可能透過主案或附隨事項程序解決和審理當事人提出或在程序中出現的所有問題,除非解決有關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屬複雜性或導致當事人所獲之保障減少而不適宜者;
24. 這也是基於訴訟效率和經濟原則的確保的考慮。
25. 鑑於以上理由,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庭應在本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雙方當事人因兩願離婚而解銷被認定為有效的第一次的婚姻,繼而命令繼續進行本財產清冊程序的隨後步驟和程序,或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規定命令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雙方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就彼等的第一次婚姻是否解銷的事宜作出確定性裁判為止;
26. 因此,原審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6至8條及第9/2004號法律《司法組織綱要法》及《民事訴訟法典》條文的修改及附加第29條-D的規定,並因忽略《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及第971條規定的適用而違反之。
27. 最後,上訴人認為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981條第1款規定,在聲請人提出反對後,被聲請人有權作出答覆,但是也不意味著訴訟法律排除其他訴辯書狀出現或需要的可能性;
28. 《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而另一方亦未獲給予機會申辯者,法院不得解決引致訴訟之利益衝突;在整個訴訟過程中,法官應遵守以及使人遵守辯論原則;在當事人未有機會就法律問題或事實問題作出陳述時,法官不得對該等問題作出裁判;…
29. 同一法典第438條規定:如未進行證據所針對之當事人之辯論聽證,則不得接納及調查有關證據,對於有待形成之證據,如證據所針對之當事人非屬不到庭者,則須就所有準備行為及證據調查行為向其作出通知,而其亦得按法律規定參與該等行為;對於先前已形成之證據,應讓該當事人就該等證據獲接納一事或就證據之證明力提出爭執;
30. 在被上訴人的答覆中,提出了部份新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多項調查證據的聲請措施,列出證人名單以及附入多份文件。就該等事宜,上訴人認為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其有權作出答覆;
31. 再者,被上訴人在其答覆中第45條至第51條提出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進行財產清冊程序的前題及請求判處程序終止;
32. 對此,上訴人認為根據以上法律規定其得作出答覆;
33. 因此,原審判決對《民事訴訟法典》第980條及第981條規定作出過於限制的不正確理解,因而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438條及第103條之規定。
上訴人最後請求本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宣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973年9月20日在澳門以中國傳統儀式締結的婚姻有效,以及兩人之婚姻財產制度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1950年)》之相關規定,因而彼等於1994年8月25日取得之不動產,應視為他倆共同擁有之財產,繼而命令繼續進行本財產清冊程序的隨後步驟和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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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上訴人在收到上訴的陳述後沒有提出答覆。
已適時將卷宗送交助審法官檢閱。
***
II. 依據
以下為審理本上訴屬重要的事實:
雙方當事人於1973年9月20日在澳門以中國傳統儀式締結婚姻,但一直沒有向澳門婚姻及死亡登記局登記該段婚姻。
另外,雙方於1987年11月5日在香港婚姻註冊處以法律形式註冊登記婚姻,當時第一段婚姻還沒有解銷;現時,該段婚姻已透過離婚而解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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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訴判決在最後部分指出:
“綜上所述,不難發現,僅第一次婚姻屬合法婚姻,而第二次婚姻是無效的。
好了,既然解決了以上問題,我們只可以得出以下結論,這就是,雙方當事人之第一次婚姻仍存在,沒有因離婚或死亡而解銷,為此,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申請之財產清冊程序的前提:《經法院宣告離婚或裁定分產,又或撤銷婚姻後,任一配偶得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財產,但婚姻財產制為分產制者除外。》
鑑於不符合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申請之財產清冊程序的前提,本法庭認為,聲請人A無正當性提出財產清冊程序,繼而,按照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之規定,駁回聲請人提出財產清冊程序的請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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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判決無效
上訴人首先表示原審法院法官沒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主張在其訴辯書狀中曾請求宣告其與被上訴人於1973年9月20日在澳門以中國傳統儀式締結的婚姻有效,以及二人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候補適用之取得共同財產制;或宣告二人於1987年11月5日在香港登記的婚姻按締結時婚姻之彼等常居地法(澳門法律)規定候補適用之取得共同財產制,但原審法庭在判決書中並沒有就以上請求作出宣告。
上訴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的規定,提出判決無效之爭辯。
現在讓我們就有關問題作出分析。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及第563條第2款的規定,法官有義務解決當事人交由其審理之所有問題,如法官未有就其應審理之問題表明立場,則判決無效。
本案中,上訴人以離婚配偶的身份聲請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以分割共有財產。
被上訴人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身份作聲明時表示雙方的財產制度為分產制,認為不存在分產的需要。
原審法庭隨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9及980條的規定,向上訴人作出傳喚。
上訴人在接獲傳喚後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作之聲明及所遞交之文件提出反對及爭執,同時在有關書狀中請求原審法庭宣告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1973年9月20日在澳門以中國傳統儀式締結的婚姻有效,以及二人之婚姻財產制度候補適用取得共同財產制;或宣告二人於1987年11月5日在香港登記的婚姻按締結時彼等之常居地法(澳門法律)規定候補適用取得共同財產制,繼而裁定上訴人具有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並繼續進行續後的程序和措施。
法官最終以上訴人提出的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的前提為由,裁定上訴人基於沒正當性提出財產清冊程序申請而駁回有關請求。
上訴人認為判決無效,但我們並不認為出現無效之情況。
事實上,待分割財產管理人主張雙方的財產制度為分產制,認為不存在分產的需要,故要求裁定財產分割的請求不成立。
相反,上訴人則認為根據有關規定,二人之婚姻財產制度為候補適用之取得共同財產制,繼而要求裁定上訴人具有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並繼續進行續後的程序和措施。
針對提起財產清冊程序正當性的問題,原審法院法官最終認為由於二人在澳門締結的第一段婚姻還未解銷,因此在香港締結的第二段婚姻是無效的。鑑於認定雙方當事人的第一段婚姻仍然存在,沒有因離婚或死亡而解銷,繼而裁定上訴人沒有正當性提起財產清冊程序。
由此可見,法官已就利害關係人提出的問題作出審理,針對有否需要進行財產清冊程序作出決定。
另一方面,雖然原審法官沒有就雙方的財產制度問題作出明確宣告,但我們並不認為屬於判決無效的情況。
首先,原審法院駁回財產清冊程序的理由僅是以雙方當事人的第一段婚姻仍然存在,沒有因離婚或死亡而解銷,繼而利害關係人不具有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
因此,一旦確定利害關係人不具有提起財產清冊程序的正當性,即時導致無須解決其他問題,包括雙方當事人之間應適用哪財產制度的問題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563條第2款的規定。
另外,就本案而言,法官無須在判決書中對雙方當事人的婚姻財產制度事宜作出宣告。
要知道,本案涉及財產清冊的特別程序,並非屬於普通宣告之訴,該程序最終旨在對共有的財產進行分割,而並非欲透過訴訟來獲取一權利或事實存在或不存在之宣告。
財產清冊的特別程序有別於普通宣告之訴,針對前者,法官只需著眼於對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而無必要對當事人提出的其他請求作出宣告,換言之,法官無義務對上訴人提出的所有問題作出審理,繼而不構成《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所指之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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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附隨事項及中止財產清冊程序
上訴人再提出本案所出現的問題不屬聲請人無正當性,而僅屬不符合《民事訴訟法典》第1028條第1款申請財產清冊程序的前提問題,屬於一先決問題,認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條、第7條及第8條的規定,以及考慮訴訟效率和經濟原則,不妨礙原審法庭在涉案的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雙方當事人因兩願離婚而解銷第一段婚姻;又或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的規定,原審法院應命令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雙方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就彼等的第一次婚姻是否解銷的事宜作出確定性裁判為止。
上訴人認為案中僅涉及一先決問題,且按其理解不妨礙原審法庭在涉案的財產清冊程序中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雙方當事人因兩願離婚而解銷第一段婚姻。
本院對上訴人所持的見解不予認同。
首先,所謂先決問題,是指對一訴訟標的的審理取決於對另一訴訟的裁判。這裡所指的訴訟標的涉及實體問題或訴訟理由成立的要件。
然而,本財產分割程序被原審法院駁回的原因是基於雙方當事人的婚姻未獲解銷,繼而沒有正當性提出有關程序,這裡涉及提起有關程序的前提,與訴訟標的或實體問題的審理沒有直接關係。
另外,兩願離婚同樣屬於特別程序的一種,本身規範有別於一般訴訟程序或其他的特別程序,試問怎可能在一特別程序內適用其他特別程序的規範?
此外,按照當事人進行原則,未經一方當事人提出請求,法院絕不能解決涉及當事人之間的問題或利益衝突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第1款的規定。
由此可見,上訴人主張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雙方當事人因兩願離婚而解銷第一段婚姻的請求明顯有違法律規定,不能批准之。
另一方面,上訴人表示原審法院應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的規定,命令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雙方當事人循一般途徑解決就彼等的第一次婚姻是否解銷的事宜作出確定性裁判為止。
在尊重不同意見的前提下,我們認為上訴人的主張無法成立。
《民事訴訟法典》第970條第1款規定如下:
“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如出現對於可否受理案件或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權利屬先決問題之事項,而鑒於其性質或該等審理前先決問題所依據之事實事宜之複雜性,不應以附隨事項形式裁定者,則法官在列明財產之步驟完成後即行將程序中止,直至該等事項有確定裁判為止,而當事人須循一般途徑解決該等事項。”
事實上,倘若在財產清冊程序待決期間,法官對可否受理案件或對於訂定與分割財產有直接利害關係之人之權利存有疑問,但基於事實事宜之複雜性,沒有條件即時以附隨事項形式作出決定時,得命令中止有關程序,直至該等事項有確定裁判為止。
然而,在本案中,對於可否受理案財產清冊程序一事,原審法院早已認定當事人在未解銷婚姻的情況下無正當性提起財產分割程序,針對有關問題並不存在任何疑問,故此上述規定並不適用於本案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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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不當呈交書狀而被科處罰金
上訴人因不當呈交書狀而被原審法庭科處1.5個計算單位的罰金。
被訴裁判如下:
“聲請人呈交了法律不容許之訴辯書狀,見第255至258頁。這是因為,根據澳門《民事訴訟法典》第980及981條之規定,就針對財產清冊程序提出之反對規範之程序適用第981條第1款,亦即是說,在聲請人提出反對後,僅被聲請人有權作出答覆,亦至此,沒有更多訴辯書狀。故此,本法庭決定將卷宗第255至258頁之書狀拆除,及將之返還予聲請人,同時,因其不當呈交訴辯書狀而對其科處罰款1.5UC。”
上訴人認為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981條第1款規定在聲請人提出反對後,原則上只有被聲請人有權作出答覆,但由於後者在答覆中提出了部分新事實及法律問題,並提出多項調查證據的聲請措施,列出證人名單以及附入多份文件,上訴人認為其也有權作出答覆。
根據卷宗資料顯示,被上訴人以待分割財產管理人身份作聲明時表示雙方的財產制度為分產制,認為不存在分產的需要。
原審法庭隨後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979及980條的規定,向上訴人作出傳喚。
上訴人在接獲傳喚後針對待分割財產管理人所作之聲明及所遞交之文件提出反對及爭執。
按照《民事訴訟法典》第981條第1款規定,在上訴人提出反對及爭執後,被上訴人有權作出答覆。
上訴人欲針對被上訴人的答覆再作回覆。
我們認為,雖然《民事訴訟法典》第3條規定雙方當事人享有辯論權,但不能夠無限擴張解釋,否則訴訟程序便沒完沒了。
事實上,法律明確規定,在針對財產清冊程序提出反對或爭執後,其他利害關係人有權在15天內作出答覆,隨後再沒有其他書狀,此乃特別程序本身的規定。
然而,上訴人有權針對對方所提交的新文件作出答覆,但僅限於此 – 見《民事訴訟法典》第438條及453的規定。
換句話說,上訴人只可以針對對方所提交的兩份文件發表意見,即是第255至258頁書狀內第5至第9條屬依法作出,而其他內容則不能接納之。
因此,本院裁定這部分的上訴理由成立,除了卷宗第255至258頁書狀第5至第9條外,書狀內其他內容則視為未經載錄。
由此可見,上訴人同樣不當呈交訴辯書狀,須對其科處罰金,但可減為1 個計算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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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I. 決定
綜上所述,本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A提起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上訴人因不當呈交訴辯書狀而對其科處罰金,金額准予減為1個計算單位。
至於其他事項,則維持原判。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登錄及作出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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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門,2015年3月19日
(裁判書製作人)
唐曉峰
(第一助審法官)
賴健雄
(第二助審法官) 趙約翰
民事上訴430/2014 號 第 1 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