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829/2014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刑事上訴)
主題:
把搶劫罪改判為普通傷人罪
沒有把改判的可能性事先通知辯方
辯護權
在押嫌犯出席宣判
《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
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3款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事實審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即使原審法庭真的依法須事先把有關搶劫罪改判為普通傷人罪的判決可能性通知辯方,使辯方能就此改判可能性行使辯護權(及尋求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等等),但由於辯方在2014年10月24日正式獲悉相關改判判決(嫌犯當時是以在押嫌犯的身份出席宣判)後,未有及時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和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3款所指的法定五天期限內提出有關原審庭未曾就上述改判可能性作出事前通知的問題,而祇是在其於2014年11月13日呈交的上訴狀內才提出之,所以有關問題無論如何今時已不能再成問題。
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三、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嫌犯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829/2014號
上訴人: 嫌犯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2-14-0130-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2-14-0130-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本合議庭現裁定起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改判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3個月徒刑;
判處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2項《刑法典》第198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2項《刑法典》第198第1款h項配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10個月徒刑;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卷宗與第CR1-14-0045-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關於指控嫌犯觸犯之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基於檢察院沒有正當性推動有關刑事程序,故此宣告關於這部分嫌犯的刑事責任消滅。
......」(見本案卷宗第698頁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力指:
(一)原審法庭在把其原先被控的一項搶劫罪改判為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以下簡稱為普通傷人罪)之前,理應先把此種改判的可能性告知辯方,以便辯方能及時就上述屬半公罪的傷人罪行使辯護權(甚或嘗試與受害人達成和解,使受害人放棄對其作出追究),但原審法庭始終沒有如此做,故原審在傷人罪的判罪決定便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39條第1款的規定;
(二)在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中,存在不可補正的自相矛盾;
(三)原審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亦沒有完全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
(四)最後,原審判決也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綜上,嫌犯請求上訴庭把案件發回重審或作出相應的更裁(詳見卷宗第740至第761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771頁至第777頁背面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檢察院司法官發表意見書,亦認為應維持原審法院所作出的判決(詳見卷宗第797頁至第797頁背面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以下情事:
1. 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澳門特別行政區初級法院第二刑事法庭合議庭法官判決:
1. 案件叙述:
刑事起訴法庭法官向初級法院以普通訴訟程序及合議庭形式起訴嫌犯:
A(A),男性,......,於19......年......月......日在中國......出生,父名......,母名......,......,非法入境者,居於中國......,電話:......,......,先因本案被羈押於澳門監獄。
–
指控內容:
1º
2013年2月16日下午,嫌犯A在亞馬喇前地一帶尋找目標,目的是使用暴力,在物主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他人之財產並據為己有。
2º
下午約4時,嫌犯發現被害人B獨自行經亞馬喇前地,於是從後跟著被害人。
3º
當被害人到達亞馬喇前地停車場P2出入口時,嫌犯乘被害人沒有他人同行的機會,突然從後嘗試強行奪去被害人掛在頸上的手提電話(品牌為NOKIA,黑色,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
4º
由於被害人作出反抗,於是嫌犯便將被害人強行拉到出入口旁的樓梯,以拳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及嘴部,最後成功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5º
嫌犯的目的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之財產並據為己有。
6º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B右面頰及上唇右側軟組織挫傷,需要2日才能康復。
7º
嫌犯奪取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後便立即沿樓梯向停車場下層方向逃跑。
8º
嫌犯逃跑的過程被停車場的監控系統拍下。
9º
其後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內透過辨認相片,辨認出嫌犯A便是對其作出搶奪行為的作案人。
10º
2013年4月3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A來到位於氹仔......街......超級市場。
11º
在上述超級市場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迅速取下一文洋酒,品牌為軒尼斯XO,3公升裝,價值為澳門幣9,980元,放進其自備的手提袋內,嫌犯在沒有為上述洋酒結帳的情況下便離開上述超級市場,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12º
嫌犯盜取洋酒的過程被超級市場的監控系統拍下。
13º
2013年4月4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A與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先後來到位於沙梨頭......街......超級市場。
14º
在上述超級市場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取下一支洋酒,品牌為軒尼斯XO,3公升裝,價值為澳門幣7,800元,利用其自備的剪刀,將洋酒上的防盜裝置剪去,再將洋酒擺放在隱蔽的位置。
15º
接著,嫌犯的同黨走到嫌犯擺放洋酒的隱蔽位置,將洋酒放進手提袋。
16º
最後,嫌犯的同黨在沒有為上述洋酒結帳的情況下便離開超級市場,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17º
嫌犯及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盜取洋酒的過程被超級市場的監控系統拍下。
18º
2013年6月6日晚上約6時40分,嫌犯A與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一同來到位於氹仔......街......便利店。
19º
在上述便利店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迅速取下兩支洋酒,品牌為拿破崙金尊XO,700毫升裝,總價值為澳門幣1,796元以及一盒巧克力,品牌為麥提莎,90克裝,價值為澳門幣17.9元,嫌犯在沒有為上述洋酒及巧克力結帳的情況下便與身份不明涉嫌人離開便利店,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20º
嫌犯盜取洋酒及巧克力的過程被便利店的監控系統拍下。
21º
2013年7月31日晚上約7時28分,嫌犯A來到位於氹仔......街......便利店。
22º
在上述便利店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迅速取下兩支洋酒,品牌為拿破崙金尊VSOP,700毫升裝,總價值為澳門幣800元,放進其自備的環保購物袋內,嫌犯在沒有為上述洋酒結帳的情況下便離開上述便利店,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23º
嫌犯盜取洋酒的過程被便利店的監控系統拍下。
24º
2013年8月5日晚上約7時32分,嫌犯A來到位於氹仔......街......便利店。
25º
在上述便利店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迅速取下兩盒冰糖燕窩,品牌為白蘭氏,總價值為澳門幣456元,放進其自備的環保購物袋內,嫌犯在沒有為上述燕窩結帳的情況下便離開上述便利店,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26º
嫌犯盜取燕窩的過程被便利店的監控系統拍下。
27º
由於嫌犯曾於......超級市場作案,而且作案過程被監控系統拍下,因此店員能夠辨別出嫌犯A的樣貌。
28º
2013年10月7日,......超級市場店員C在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遇到嫌犯,於是C便暗中跟蹤及報警。
29º
其後警員在氹仔埃武拉街成功截獲嫌犯,警員在嫌犯身上搜獲螺絲刀及鉗子等爆竊工具。
30º
嫌犯被帶返警局接受調查時,被發現是非法入境者,曾於2013年4月24日被本特區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4年,期限由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嫌犯已被通知及在編號342/2013-Pº.223驅逐令上簽名。
31º
其後,嫌犯再次進入澳門,因而於2013年6月21日被本特區再次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6年,期限由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嫌犯已被通知及在編號582/2013-Pº.223驅逐令上簽名。
32º
2013年9月30日,嫌犯以非法途徑再次進入澳門,並於2013年10月7日被警員截獲。
33º
嫌犯使用暴力,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已有。
34º
嫌犯多次在超級市場或便利店內,乘店員沒有留意的機會,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物品取走,然後再將之據為己有,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35º
嫌犯清楚知悉驅逐令的內容,故意在禁令期間再次進入本澳。
36º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基於此,刑事起訴法庭法官起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觸犯了1項《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搶劫罪、2項《刑法典》第198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2項《刑法典》第198第1款h項配合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及1項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
‒
沒有任何書面答辯。
‒
已確定的訴訟前提條件維持不變,隨後以符合法律所要求的有關程序進行審判。
*
2. 理由說明:
完成對整個案件的分析後,現把以下對裁決具重要性的事實列為已證事實:
1º
2013年2月16日下午,嫌犯A在亞馬喇前地附近與被害人B發生爭執,然後以拳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及嘴部。
6º
嫌犯的上述行為,直接及必然地導致被害人B右面頰及上唇右側軟組織挫傷,需要2日才能康復。
8º
嫌犯逃跑的過程被停車場的監控系統拍下。
9º
其後被害人在司法警察局內透過辨認相片,辨認出嫌犯A便是作案人。
10º
2013年4月3日晚上約7時30分,嫌犯A來到位於氹仔......街......超級市場。
11º
在上述超級市場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迅速取下一文洋酒,品牌為軒尼斯XO,3公升裝,價值為澳門幣9,980元,放進其自備的手提袋內,嫌犯在沒有為上述洋酒結帳的情況下便離開上述超級市場,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12º
嫌犯盜取洋酒的過程被超級市場的監控系統拍下。
13º
2013年4月4日下午約2時30分,嫌犯A與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先後來到位於沙梨頭......街......超級市場。
14º
在上述超級市場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取下一支洋酒,品牌為軒尼斯XO,3公升裝,價值為澳門幣7,800元,利用其自備的剪刀,將洋酒上的防盜裝置剪去,再將洋酒擺放在隱蔽的位置。
15º
接著,嫌犯的同黨走到嫌犯擺放洋酒的隱蔽位置,將洋酒放進手提袋。
16º
最後,嫌犯的同黨在沒有為上述洋酒結帳的情況下便離開超級市場,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已有。
17º
嫌犯及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盜取洋酒的過程被超級市場的監控系統拍下。
18º
2013年6月6日晚上約6時40分,嫌犯A與一名身份不明涉嫌人一同來到位於氹仔......街......便利店。
19º
在上述便利店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迅速取下兩支洋酒,品牌為拿破崙金尊XO,700毫升裝,總價值為澳門幣1,796元以及一盒巧克力,品牌為麥提莎,90克裝,價值為澳門幣17.9元,嫌犯在沒有為上述洋酒及巧克力結帳的情況下便與身份不明涉嫌人離開便利店,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20º
嫌犯盜取洋酒及巧克力的過程被便利店的監控系統拍下。
21º
2013年7月31日晚上約7時28分,嫌犯A來到位於氹仔......街......便利店。
22º
在上述便利店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迅速取下兩支洋酒,品牌為拿破崙金尊VSOP,700毫升裝,總價值為澳門幣800元,放進其自備的環保購物袋內,嫌犯在沒有為上述洋酒結帳的情況下便離開上述便利店,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23º
嫌犯盜取洋酒的過程被便利店的監控系統拍下。
24º
2013年8月5日晚上約7時32分,嫌犯A來到位於氹仔......街......便利店。
25º
在上述便利店內,嫌犯乘沒有人留意的機會,在貨架上迅速取下兩盒冰糖燕窩,品牌為白蘭氏,總價值為澳門幣456元,放進其自備的環保購物袋內,嫌犯在沒有為上述燕窩結帳的情況下便離開上述便利店,目的是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之取走並據為己有。
26º
嫌犯盜取燕窩的過程被便利店的監控系統拍下。
27º
由於嫌犯曾於......超級市場作案,而且作案過程被監控系統拍下,因此店員能夠辨別出嫌犯A的樣貌。
28º
2013年10月7日,......超級市場店員C在氹仔孫逸仙博士大馬路遇到嫌犯,於是C便暗中跟蹤及報警。
29º
其後警員在氹仔埃武拉街成功截獲嫌犯,警員在嫌犯身上搜獲螺絲刀及鉗子等爆竊工具。
30º
嫌犯被帶返警局接受調查時,被發現是非法入境者,曾於2013年4月24日被本特區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4年,期限由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4月24日止,嫌犯已被通知及在編號342/2013-Pº.223驅逐令上簽名。
31º
其後,嫌犯再次進入澳門,因而於2013年6月21日被本特區再次驅逐出境並禁止其再次進入本澳,為期6年,期限由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9年6月20日止,嫌犯已被通知及在編號582/2013-Pº.223驅逐令上簽名。
32º
2013年9月30日,嫌犯以非法途徑再次進入澳門,並於2013年10月7日被警員截獲。
33º
嫌犯使用暴力,傷害了被害人的身體。
34º
嫌犯多次在超級市場或便利店內,乘店員沒有留意的機會,在物主不知悉及不同意的情況下將屬於他人的物品取走,然後再將之據為己有,並以此作為生活方式。
35º
嫌犯清楚知悉驅逐令的內容,故意在禁令期間再次進入本澳。
36º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
另外還證實如下事實:
嫌犯聲稱是地產經紀,每月收入約為澳門幣20,000元。
具有大學學歷程度,須供養母親。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在卷宗第CR1-14-0045-PCS號獨任庭普通刑事訴訟程序中,有關事實發生於2013年6月18日,嫌犯因觸犯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關於身份之虛假聲明罪及1項同一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於2014年4月11日分別被判處7個月徒刑及3個月徒刑,數罪競合,嫌犯被判處9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徒刑暫緩執行,為期2年。
–
未被證實之事實:
2013年2月16日下午,嫌犯A在亞馬喇前地一帶尋找目標,目的是使用暴力,在物主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他人之財產並據為己有。
下午約4時,當被害人到達亞馬喇前地停車場P2出入口時,嫌犯乘被害人沒有他人同行的機會,突然從後嘗試強行奪去被害人掛在頸上的手提電話(品牌為NOKIA,黑色,價值約澳門幣1,000元)。
由於被害人作出反抗,於是嫌犯便將被害人強行拉到出入口旁的樓梯,以拳襲擊被害人的頭部及嘴部,最後成功奪去被害人的手提電話。
嫌犯的目的是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之財產並據為已有。
嫌犯奪取被害人的手提電話後便立即沿樓梯向停車場下層方向逃跑。
嫌犯使用暴力,在被害人不同意的情況下,強行奪去被害人的財物並將之據為已有。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有意識及故意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清楚知道其上述行為的違法性,並會受法律所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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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之判斷:
合議庭對事實之判斷主要建基於所有於審判聽證中提供之證據進行整體之積極分析及比較後而得出。尤其是嫌犯所作之聲明、證人/被害人B、D(......超級市場東主的兒子)、E(......街......便利店的職員)、F(......街......便利店的售貨員)、G(沙梨頭......街......超級市場的職員)及H(司法警察局偵查員)之證言以及在庭上對載於卷宗內所有書證及扣押物之審閱。
嫌犯在庭上除否認曾以暴力及未得當事人的同意奪取被害人的手機之外則承認所有其餘的重要事實。
事實上,上述有關事實主要是根據被害人的聲明以作成相關的控訴,但由於沒有其他證據支持被害人的版本,而嫌犯在庭上又否認有關指控,由於仍未能排除所有合理懷疑認定嫌犯確曾實施該等事實,故本合議庭認為只能證實嫌犯確曾向被害人施以襲擊並對其身體造成了傷害。
另外,關於控訴書指控嫌犯觸犯之其餘事實,由於嫌犯已作承認而其餘出庭作證的證人(上述各商店的店員)亦提供了重要的證言,故能認定嫌犯於被指控的日期及情況在有關商店取去該等店舖的貨品並在沒有支付其價金的情況下逃離並將該等物品據為己有。
–
法律部份:
履行事實的分析從而決定所適用的法律。
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之規定:“存有將他人之動產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而取去此動產者,處最高3年徒刑或科罰金 "。
以及根據《刑法典》第198條第1款及其h項還規定:“如以盜竊為生活方式,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最高5年徒刑,或科最高600日罰金 "。
而根據該條文第4款規定:“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
為此根據同一法典第196條c項之規定:“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
除此之外,根據《刑法典》第204條第1款之規定:“存有據為己有或轉歸另一人所有之不正當意圖,對人施以暴力,以生命或身體完整性有迫在眉睫之危險相威脅,又或使之不能抗拒,而取去他人之動產或強迫其交付者,處1年至8年徒刑 ”。
最後根據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之規定:“任何違反第12條所指禁止再入境的命令者,處最高1年徒刑 "。
經查明有關事實,本合議庭認為嫌犯的行為應是在有意識、自由及故意之情況下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僅構成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2項《刑法典》第198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2項《刑法典》第198第1款h項配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及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且完全符合由上述法規規定的罪狀中所有主觀及客觀上均可予以歸責之要件。
關於指控嫌犯觸犯之另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由於該罪屬半公罪,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之規定,非經告訴不得進行刑事程序,然而,根據卷宗資料顯示並沒有相關權利人曾適時地提出告訴,故此,根據《刑法典》第197條第3款、第105條第1款及第107條之規定,由於檢察院沒有正當性推動有關刑事程序,故應宣告關於這部分嫌犯的刑事責任消滅。
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在確定具體的刑罰的時候應考慮行為人的過錯及刑事預防目的之要求,此外還有不法的程度,實施的方式,相關後果的嚴重性,有關應負義務的違反程度,故意的程度,犯罪時所表露的情感及犯罪的動機,其個人及經濟條件狀況,行為之前後比較及更多經查明的具體情況後,因此本合議庭認為嫌犯因實施1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應被判處3個月徒刑,因實施2項加重盜竊罪,每項應被判處9個月徒刑,再因實施另2項加重盜竊罪(具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的加重情節),每項應被判處10個月徒刑及因實施1項非法再入境罪,應被判處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應判處嫌犯2年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根據《刑法典》第71條及第72條之規定,嫌犯在本卷宗的判刑應與第CRl-14-0045-PCS號卷宗的判刑作司法競合,並應判處嫌犯2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
*
3. 決定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現裁定起訴因部分事實獲證明屬實而起訴理由部分成立,並判決如下:
改判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1項《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處以3個月徒刑;
判處嫌犯A(A)以直接正犯及既遂行為實施了:
2項《刑法典》第198第1款h項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9個月徒刑;
2項《刑法典》第198第1款h項配合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加重盜竊罪,每項處以10個月徒刑;
1項8月2日第6/2004號法律第21條所規定及處罰之非法再入境罪,處以4個月徒刑。
數罪競合,處以嫌犯2年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卷宗與第CR1-14-0045-PCS號卷宗作司法競合,並判處2年3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刑法典》第71條)。
關於指控嫌犯觸犯之1項《刑法典》第197條第1款配合第198條第4款及第6/2004號法律第22條所規定及處罰之盜竊罪,基於檢察院沒有正當性推動有關刑事程序,故此宣告關於這部分嫌犯的刑事責任消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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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處嫌犯繳付6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及承擔其他負擔。
訂定嫌犯辯護人辯護費為澳門幣2,500元。
另外,根據1998年8月17日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須向法務公庫作出澳門幣700元的給付。
將扣押於卷宗的2張磁碟及8張光碟發還其所有人。(看第570頁)
宣告卷宗第37頁所指的扣押物喪失並歸本特區所有並適時進行銷毀。(《刑法典》第101條第1及第3款之規定)
通知身份證明局作刑事記錄登記。
繕立本判決證明書並送交第CRl-14-0045-PCS號卷宗以便作適當處理。
作出通知。
......」(見卷宗第691頁至第698頁背面的判決書原文)。
2. 嫌犯是以在押嫌犯的身份出席原審庭的審判聽證和之後於2014年10月24日舉行的宣判。嫌犯在原審庭對其作出宣判後起計的五天內,並無就原審庭在宣判前未有告知其原被控的搶劫罪或會被改判為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的一事提出爭議,而祇是在2014年11月13日呈交之上訴狀內才提出之。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就嫌犯的第一個上訴問題,本院認為,即使原審庭真的依法須事先把有關搶劫罪改判為普通傷人罪的判決可能性通知辯方,使辯方能就此改判可能性行使辯護權(及尋求與受害人達成和解等等),但由於辯方在2014年10月24日正式獲悉相關改判判決(嫌犯當時是以在押嫌犯的身份出席宣判)後,未有及時在《刑事訴訟法典》第110條第1款和第55/99/M號法令第6條第3款所指的法定五天期限內提出有關原審庭未曾就上述改判可能性作出事前通知的問題,而祇是在其於2014年11月13日呈交的上訴狀內才提出之,所以有關問題無論如何今時已不能再成問題。
嫌犯又指原審庭在發表判決的判案理由說明時並未有完全遵守《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要求。
然而,本院經細閱原審判決後,認為原審庭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尤其是有關解釋心證的形成過程和對證據的衡量方面)已實質滿足了上指法律條文的要求。
嫌犯也力指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互相矛盾。但本院認為,在原審判決的理由說明中,並未有任何自相矛盾之處,原審的判決是無從帶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所指的毛病。
最後,嫌犯又指原審判決帶有上述第400條第2款c項所指的毛病。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新的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如此,本院得裁定上訴人的上訴請求完全不成立,而毋須再去審議其在上訴狀內提出的其他種種次要情事。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嫌犯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判。
上訴人須支付上訴的訴訟費,當中包括拾貳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和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肆仟元上訴服務費。
把本判決告知案中各受害人。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判決(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f項的規定)。
澳門,2015年3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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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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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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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829/2014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2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