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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簡要裁判 (按照經第9/2013號法律修改的<<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規定) --------
--- 日期:10/03/2015 -----------------------------------------------------------------------------------------
--- 裁判書製作法官:譚曉華法官 --------------------------------------------------------------------------

簡要裁判



編號:第450/2013號 (刑事上訴案)
上訴人:A(A)
日期:2015年3月10日


一、 案情敘述

於2013年6月7日,上訴人A(第一嫌犯)在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第CR3-12-0220-PCC號卷宗內被裁定觸犯:
- 一項第8月6/M號法律第13條(結合《刑法典》第219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之為賭博之高利貸罪,被判處七個月徒刑,以及禁止進入本澳博彩娛樂場所為期三年;
- 一項《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判處兩年徒刑。
- 兩罪競合,合共被判處二年三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三年執行。

上訴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結論部分):
1. 被上訴之裁判沾有“已證事實沒有符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的構成要件”之瑕疵。
2.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所保護的法益是自然人身體活動的自由,而這自由是客觀和現實的,須要結合客觀的情況,而非單單取決於被害人自己主觀的心態。
3. 在已證事實中,只看到上訴人要求嫌犯B和C前往XX酒店看守被害人D;
4. 而已證事實第19點,是一結論性事實,當中是沒有事實依據的,被害人D從來沒有向上訴人和兩名嫌犯表示過要離開房間而上訴人和兩名嫌犯不讓其離開,
5. D是可以自己使用手提電話的,包括可以使用電話打出去報警,再者,門只是以橫閂鎖上門,在嫌犯B及C沒有使用暴力和言語相威嚇的情況下,D是可以輕易出入房間的。
6. 翻閱卷宗內的口供和資料,沒有反映出當被害人要求離開房間時,上訴人和兩名嫌犯不准被害人離開房間。
7. 結合其他已證事實,未能毫無疑問地指出被害人是在不自願之情況下被強制逗留在酒店房間內。
8. 既然已證事實欠缺一些上訴人確實作出了拘留和拘禁被害人的行為,不能推斷出被害人是失去了行動自由,在這裡欠缺了構成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要件,應該開釋上訴人。
9. 上訴人因此認為合議庭是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1款,以及裁判是錯誤適用澳門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之規定。
10. 被上訴之裁判亦沾有“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
11. 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中的已證事實中第1點:“嫌犯A跟兩名分別綽號“阿Y”及“阿Z”的身份不明女子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賭場內從事為賭博之高利貸活動,並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
12. 未獲證明的事實中載有:“嫌犯B及C跟嫌犯A和兩名分別綽號“阿Y”及“阿Z”的身份不明女子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賭場內從事為賭博之高利貸活動,並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
13. 從已證事實可以得知,受害人是向“阿Y”及“阿Z”借取案中提及的賭款,又從上段提到的未證事實結合其他既證事實可以得知,嫌犯B及C出現在涉案的房間內並不是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然而,既證事實又指嫌犯B及C出現在涉案的房間內並是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
14. 這樣,在已證事實和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便出現了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的矛盾。
15. 所以,被上訴的裁判沾有澳門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2款b)項之瑕疵,應按照刑事訴訟法典第418條之規定,將本案發回重審,且應安排另一合議庭審理。
綜上所述,除了應有之尊重之外,應裁定本上訴訴訟理由第一點成立,繼而開釋上訴人;倘若出現不同的見解,應裁定被上訴的裁判違反了《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的規定,並將本案發回重審,且應安排另一合議庭審理。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結論部分):
1.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欠缺證明其確實拘留和拘禁被害人,而這些事實是《刑法典》第152條第1款所規定的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構成要件。因此,原審判決裁定其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名成立,是違反該規定。
2. 關於上訴人剝奪被害人的行動自由,在原審判決中獲得充分證明,尤其是獲證事實第1、2、9-12、14及19項。只是上訴人不認同原審法庭對事實的認定,才認為犯罪構成要件不足。
3. 基此,原審法庭判決並無上訴人所述瑕疵。
4. 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的第一項已證事實與第一項未獲證明事實之間出現矛盾。因此,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5. 上訴人所述的已證事實與未獲證明之事實之間,因為行為人不同,參與的時刻亦不同,並不存在相互矛盾的情況。上訴人所述瑕疵,並不存在。
基此,上訴人應理由不成立,原審法庭之判決應予維持,請求法官 閣下作出公正判決。

案件卷宗移送本院後,駐本審級的檢察院代表作出檢閱及提交法律意見,同意檢察院司法官在其對上訴理由闡述的答覆中所提出的觀點,認為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並且應維持原判。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裁判書製作人認為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並運用《刑事訴訟法典》第407條第6款b)項所規定的權能,對上訴作簡單的裁判。

二、事實方面

原審法院經庭審後確認了以下的事實: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跟兩名分別綽號“阿Y”及“阿Z”的身份不明女子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賭場內從事為賭博之高利貸活動,並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
2. 上訴人A主要負責尋找欲借款的客人,“阿Y”及“阿Z”則主要負責向客人借出賭資,並會跟上訴人A一起與客人商討借款條件,然後由“阿Y”及“阿Z”陪同客人在賭場內進行賭博並抽取約定利息;而嫌犯B及C則主要負責在借款人償還欠款之前看管著借款人,不讓其離開。
3. 2008年1月26日傍晚時份,受害人D欲借款賭博並主動聯絡上訴人A。
4. 同日20時46分左右,在XXXXX娛樂場地下休息廳內,上訴人A伙同將“阿Y”及“阿Z”一起跟受害人D商談借款事宜;雙方達成協議,由“阿Y”向受害人D借出5萬港圓,借款條件是每逢受害人D以點數6或7點贏時,彩金將歸彼等嫌犯所有。
5. 同日約21時15分,在XXXXX娛樂場二樓,“阿Y”及“阿Z”將5萬港圓“泥碼”交在受害人D手上以便進行賭博。
6. 賭博過程中,由“阿Y”及“阿Z”負責抽取上述約定利息,而上訴人A間中會到場察看賭博的進展情況。
7. 直至2008年1月27日0時50分左右受害人D輸光上述借款後,“阿Y”及“阿Z”已抽取了大約2萬港圓的利息。
8. 2008年1月27日大約1時,上訴人A到來會合後,跟“阿Y”及“阿Z”一起帶受害人D前往XX酒店商談還款事宜。
9. 同時,上訴人A致電要求嫌犯B及C前往XX酒店,以便負責看守受害人D,直至還清上述欠款。
10. 同日1時20分左右,上訴人A、嫌犯B及C伙同“阿Y”及“阿Z”使用受害人D的證件登記入住XX酒店707號房間。
11. 在上述酒店房間內,由上訴人A及嫌犯B負責要求受害人D簽下一張5萬港圓的借據,並交嫌犯B拿走。
12. 同日約1時30分至1時45分,上訴人A、“阿Y”及“阿Z”先後離開上述酒店房間,只留下嫌犯B及C留在該房間內繼續看守著受害人D。
13. 同日約11時,上訴人A再次來到上述酒店房間,直至同日約13時15分司警人員到場。
14. 司警人員在上訴人A身上搜出3台手提電話、1個雪茄切割器、4張活躍於本澳賭場的人士的聯絡名單、1張XX酒店707號房間的門匙卡、1000港圓及2200澳門圓的款項。
15. 此外,司警人員亦在嫌犯B身上搜出1台手提電話、3張智能卡及300澳門圓的款項,並在嫌犯C身上搜出1台手提電話、2張智能卡、1張中國建設銀行儲蓄卡及1張廣東發展銀行提款卡。
16. 上述手提電話、智能卡、聯絡名單、酒店房間門匙卡及錢款均是上訴人A、嫌犯B及C從事上述活動所使用的工其及所得。
17. 上訴人A、嫌犯B及C是在自由、自願和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作出上述行為。
18. 上訴人A清楚知道不可伙同他人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上述前提下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目的是意圖獲取不正當的金錢利益。
19. 上訴人A、嫌犯B及C清楚知道不可伙同他人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將受害人D拘禁在上述封閉的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
20. 上訴人A、嫌犯B及C明知彼等之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及處罰的。
21. 嫌犯B作出上述行為時處於非法入境的狀態。
另外證明下列事實:
22.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三名嫌犯無犯罪記錄。
23. 上訴人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為個體戶,平均月收入為人民幣5千多圓,需撫養兩名子女,其學歷程度為初中。
24. 第二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無業,需供養祖母及撫養一名女兒,其學歷程度為初中三年級。
25. 第三嫌犯在檢察院被訊問時聲稱無業,無家庭及經濟負擔,其學歷程度為中學三年級。

未獲證明之事實:
1. 未獲證明:嫌犯B及C跟上訴人A和兩名分別綽號“阿Y”及“阿Z”的身份不明女子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賭場內從事為賭博之高利貸活動,並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
2. 未獲證明:嫌犯B及C清楚知道不可伙同他人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上述前提下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目的是意圖獲取不正當的金錢利益。


三、法律方面

本上訴涉及下列問題:
- 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1.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判決中認定已證事實第1點與未證事實中存在矛盾,有關判決患有《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的瑕疵。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b)項規定,上訴亦得以在說明理由方面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為依據,只要有關瑕疵係單純出自案卷所載的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終審法院於2001年3月16日,在第16/2000號刑事上訴案判決中認定:“理由說明中不可補救的矛盾之瑕疵,指事實部分的證據性理據中的矛盾,以及已認定的事實中或已認定的與未認定的事實之間的矛盾。矛盾必須是不可補正、不可克服的,也就是說,依靠被上訴的判決的整體內容和一般經驗法則不能克服。”
同樣理解可見於Germano Marques da Silva教授所著的“刑事訴訟課程III”1。

先分析原審法院所認定的事實及未認定的事實間是否出現不可補救之矛盾。

已證事實:
1. “上訴人A(第一嫌犯)跟兩名分別綽號“阿Y”及“阿Z”的身份不明女子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賭場內從事為賭博之高利貸活動,並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

未證事實:
1. “未獲證明:嫌犯B及C跟上訴人A和兩名分別綽號“阿Y”及“阿Z”的身份不明女子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賭場內從事為賭博之高利貸活動,並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
2. 未獲證明:嫌犯B及C清楚知道不可伙同他人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上述前提下向他人貸出款項作賭博之用,目的是意圖獲取不正當的金錢利益。”

從上述原審法院已認定的獲證及未獲證事實可清楚看到,原審法院認定上訴人實施了有關的賭博之高利貸罪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然而,原審法院未能認定的,是案中第二及第三嫌犯有份參與賭博非法借貸活動,而正正是這點導致出現已證事實第19點及兩項未證事實。
正因上述的已證事實及未證事實,才能合理地勾劃出第二及第三嫌犯涉案的範圍及程度,只能證明二人曾共同合力地,夥同上訴人實施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而並非以共犯方式觸犯賭博之高利貸犯罪。

有關的已證及未證事實中並不存在矛盾,因此,上訴人的上述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

2. 上訴人認為透過已證事實,未能完全滿足《刑法典》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法定客觀構成要件。

根據《刑法典》第152條規定:
“一、拘留或拘禁他人,或使之維持在被拘留或被拘禁狀態,又或以任何方式剝奪其自由者,處一年至五年徒刑。
二、如剝奪他人自由屬下列情況,行為人處三年至十二年徒刑:
a)持續超逾兩日;
b)在剝奪自由之前或與此同時,有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折磨,或其他殘忍、有辱人格或不人道之待遇;
c)佯稱被害人精神失常,以此為藉口而作出;
d)行為人在假裝具有公共當局身分,或在明顯濫用其公共職務所固有之權力下作出;或
e)引致被害人自殺,或其身體完整性受嚴重傷害。
三、如因剝奪自由引致被害人死亡,行為人處五年至十五年徒刑。
四、如被剝奪行動自由之人,為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二款h項所指之任一人,且係在執行其職務時或因其職務而被剝奪行動自由,則以上各款所規定之刑罰,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根據原審判決已證事實:
1. “嫌犯A跟兩名分別綽號“阿Y”及“阿Z”的身份不明女子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在澳門賭場內從事為賭博之高利貸活動,並在借款人還清欠款之前不容許借款人隨意離開。
2. 嫌犯A主要負責尋找欲借款的客人,“阿Y”及“阿Z”則主要負責向客人借出賭資,並會跟嫌犯A一起與客人商討借款條件,然後由“阿Y”及“阿Z”陪同客人在賭場內進行賭博並抽取約定利息;而嫌犯B及C則主要負責在借款人償還欠款之前看管著借款人,不讓其離開。
……
9. 同時,嫌犯A致電要求嫌犯B及C前往XX酒店,以便負責看守被害人D,直至還清上述欠款。
……
12. 同日約1時30分至1時45分,嫌犯A、“阿Y”及“阿Z”先後離開上述酒店房間,只留下嫌犯B及C留在該房間內繼續看守著被害人D。
13. 同日約11時,嫌犯A再次來到上述酒店房間,直至同日約13時15分司警人員到場。
……
19. 嫌犯A、B及C清楚知道不可伙同他人共謀合力,彼此分工,將被害人D拘禁在上述封閉的房間內,剝奪其行動自由。”

根據已證事實,受害人在事發時並不是自發地租住酒店房間,並且當時連同上訴人在內,一共有五個人(包括上訴人、第二及第三嫌犯及兩名身份未被確認的同案)一起“陪伴”受害人到酒店房間並“看守”受害人。受害人當刻已經被上訴人以及其餘嫌犯所控制,不得私自離開。因此,受害人的行動自由已受到剝奪。

正如助理檢察長在其意見書中提出:“同時,不能忘記負責看守的嫌犯都是男性,對受害人而言已經起到一個強烈及明顯的威嚇作用,致使受害人不敢擅自離開及放棄靠自身的能力逃離控制的念頭。因此,我們認為上訴人及其他嫌犯的行為已絕對地對受害人的人身自由造成約束。
而從罪狀的構成要件來看,剝奪行動自由罪是一個在實施方式上屬於不受約束的犯罪。意即任何行為,包括透過暴力、威嚇等等都能成為實施該犯罪的手段。”

有關已證事實已完全滿足了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的罪狀構成要件。

因此,上訴人提出的上述上訴理由亦明顯不成立。


四、決定

綜上所述,裁判書製作人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處上訴人繳付4個計算單位之司法費以及上訴的訴訟費用。
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410條第3款所規定,上訴人須繳付3個計算單位的懲罰性金額。
著令通知。

              2015年3月10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譚曉華 (裁判書製作人)
1 “A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da fundamentação respeita antes de mais à fundamentação da matéria de facto, mas pode respeitar também à contradição na própria matéria de facto (fundamento da decisão de direito). Assim, tanto constitui fundamento de recurso ao abrigo da alínea b) do n.° 2 do art. 410.° a contradição entre a matéria de facto dada como provada ou como provada e não provada, pois pode existir contradição insanável não só entre os factos dados como provados, mas também entre os dados como provados e os não provados, como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probatória da matéria de facto.
A contradição pode existir também entre a fundamentação e a decisão, pois a fundamentação pode apontar para uma dada decisão e a decisão recorrida nada ter com a fundamentação apresentada.” – Prof. Germano Marques da Silva, Curso de Processo Penal, III, ed. VERBO, pág.340 a 3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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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0/2013 p.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