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編號: 119/2015 合議庭裁判書日期: 2015年3月26日
(刑事上訴)
主題: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
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
經驗法則
事實審
量刑
緩刑
裁判書內容摘要
一、 《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二、 上訴庭經分析原審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
三、 在量刑方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準則,原審有關量刑的判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四、 由於嫌犯最終被判處四年的單一徒刑,其無論如何是不得奢求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規定)。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
合議庭裁判書
上訴案第119/2015號
上訴人: A
原審法庭: 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
案件在原審法庭的編號: CR4-14-0221-PCC
一、案情敘述
澳門初級法院第四刑事法庭合議庭審理了第CR4-14-0221-PCC號刑事案,對案中嫌犯A一審判決如下:
「......
1.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各自判處三年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徒刑。
2.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MOP$3,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C支付合共澳門幣MOP$3,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4.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D支付相當於人民幣$2,000元的澳門幣MOP$2,588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5.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E支付澳門幣$12,7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見本案卷宗第347頁至第347頁背面的判決書主文)。
嫌犯A對判決表示不服,向本中級法院提起平常上訴,首先力指原審法庭在審議案中入罪證據時明顯出錯,也沒有針對各項證據作出評價,而是僅以概括形式認定有關證據,故請求上訴庭宣告原審判決書無效,並基於疑罪從無原則改判無罪,而無論如何,也請求改判更輕的刑罰及批准緩刑(詳見卷宗第356至第363頁的上訴狀內容)。
就嫌犯的上訴,駐原審庭的檢察官認為應裁定上訴理由全部明顯不成立(詳見卷宗第365至第368頁的上訴答覆書內容)。
案件卷宗經上呈後,駐本院的助理檢察長發表意見書,認為嫌犯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應維持原判(詳見卷宗第380至第382頁的意見書內容)。
其後,裁判書製作人對卷宗作出初步審查,同時組成合議庭的兩名助審法官亦相繼檢閱了卷宗。
上訴合議庭現須作出裁決。
二、 上訴裁判書的事實依據說明
本院經翻閱卷宗內的資料後,得知原審法庭的一審判決書內容如下:
「判決書
卷宗編號:CR4-14-0221-PCC
一. 案件概述
(一) 檢察院控訴書內容
澳門特別行政區檢察院對嫌犯A提出控訴,嫌犯身份資料如下:
- A,男性,......,......,持編號......的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19......年......月......日在......出生,父親......,母親......,澳門住址為......,現因本案羈押於澳門監獄。
*
檢察院對嫌犯A的控訴事實如下:
一、
嫌犯A為長期失業之香港居民,至少於2013年年中開始,嫌犯利用深夜時分前往澳門下環街、大三巴一帶一些低層舊式樓宇尋找機會入室盜竊。
二、
2013年11月11日早上4時15分,嫌犯由澳門亞堅奴前地經三巴仔橫街走到三巴仔里,沿途尋找作案機會時發現三巴仔里......大廈的鐵閘未鎖,嫌犯於是進入該大厦去到...樓...室,使用攜帶的作案工具打開單位鐵門及木門,趁屋主B(被害人)及其子C(被害人)熟睡,取走了被害人B手袋內的現金澳門幣3,000元,C銀包內的現金澳門幣1,000元及一部手提電話(牌子:APPLE,型號:I PHONE 4,白色機身,機身編號:0127430......,價值澳門幣2,000元),然後嫌犯順原路離開。嫌犯的行踪被大廈附近之店舖設置的監控系統拍攝。(見卷宗第135至139頁)
三、
2013年11月14日早上約5時15分,嫌犯去到澳門仁安里......樓,發現...樓...室只關上單位鐵門而木門虛掩。嫌犯使用攜帶的作案工具打開鐵門,趁屋內人熟睡,盜取了D(被害人)放在床邊的一部手提電話(牌子:小米,白色機身,價值人民幣2,000元),以及E(被害人)放在床邊腰包內的現金約澳門幣12,700元,然後嫌犯順原路離開。嫌犯的行為被該單位內設置的監控系統拍攝。(見卷宗第26至28頁)
四、
2014年1月24日凌晨約3時,嫌犯再次外出尋找作案機會而行經澳門......馬路...號時被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獲。
五、
在調查期間,經嫌犯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其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42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其中1至4項為嫌犯所使用的作案工具:
1. 壹枝用白色膠紙綑綁之燒烤叉,長約58CM(前端部份扭曲);
2. 壹枝用白色膠紙綑綁之U型燒烤叉,長約24CM;
3. 壹枝紅白色小型電筒;
4. 壹把摺合式梳連鏡;
5. 兩張港鐵成人單程票;
6. 兩張和記電訊100元增值劵;及
7. 壹隻銀色男裝手錶,牌子:SEIKO。
六、
經嫌犯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其位於道咩啤利士里...號......大廈...樓...室的住所內搜出並扣押了以下物品(見卷宗第46及47頁的「搜查及扣押筆錄」):
1. 壹部流動電話,黑色機面及黑色機背殼,牌子:SAMSUNG,機身編號:3574960......,連壹張編號:89853014130......之SIM咭;
2. 壹部流動電話,黑色機面及白色機背殼,牌子:SAMSUNG,機身編號:3588840......;
3. 叁個流動電話機殼,顏色分別為紫色,黑色及粉紅色(有圖案);
4. 現金人民幣373元;
5. 壹枝可伸縮銀色金屬棒(原狀長34CM、伸長後長64CM),兩端貼有白色膠紙,其中一端呈勾狀;
6. 壹枝經改裝銀色金屬鋼線(長12.5CM),一端呈勾狀,另一端用白色膠紙綑綁呈圓形;
7. 壹隻銀色男裝手錶,牌子:SEIKO,錶身編號:73......;
8. 壹隻炭灰色男裝手錶,牌子:SWATCH,錶身編號:SR9......;
9. 肆張聖安娜餅屋禮餅卷;
10. 壹件黑色長袖襯衣;
11. 壹條藍色牛仔褲,牌子:LEE;及
12. 壹對黑綠色鞋身及白色鞋底之鞋,牌子:NIKE。
七、
嫌犯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故意使用攜帶的工具破毁及開啟住宅門鎖,並侵入住宅單位內拿取他人財物,據為己有。
八、
嫌犯清楚知道其行爲違法,會受法律制裁。
*
基於以上事實,檢察院控訴嫌犯A為直接正犯,其既遂行為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
(二) 嫌犯之答辯
嫌犯的公設辯護人沒有提交書面答辯狀。
(三) 庭審聽證
本案訴訟前提維持不變。
案中不存在無效、抗辯或妨礙審查本案實體問題且依職權須即時解決的先決問題。
嫌犯出席審判,本案審判聽證正常進行。
二. 事實部份
(一)獲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本庭認為控訴書控訴的以下事實得以證實:
1.
嫌犯A為長期失業的香港居民。
2.
2013年11月11日早上4時15分,嫌犯由澳門亞堅奴前地行經三巴仔橫街至三巴仔里以尋找作案機會。
3.
當時,嫌犯發現三巴仔里......大廈的鐵閘並無鎖好,於是,嫌犯進入該大厦並使用未能查明的作案工具打開...樓...室單位的鐵門及木門。
4.
利用兩名被害人即屋主B及其子C熟睡之機,嫌犯取走兩名被害人的以下物品:
1)取走被害人B手袋之內的現金澳門幣$3,000元;
2)取走被害人C銀包之內的現金澳門幣$1,000元及一部價值澳門幣2,000元、機身編號0127430......的APPLE牌I PHONE 4白色手提電話。
5.
隨後,嫌犯按原路徑離開,其行踪被上述大廈附近店舖的監控系統拍攝(參見卷宗第135至140頁錄像分析記錄)。
6.
2013年11月14日早上約5時15分,嫌犯發現澳門仁安里......樓...樓...室只關上鐵門而木門虛掩,為此,嫌犯使用未能查明的作案工具打開鐵門。
7.
趁屋內人士熟睡之機,嫌犯取去兩名被害人D和E的以下物品:
1)取去被害人D放在床邊的一部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小米牌白色手提電話;
2)取去被害人E放在床邊腰包之內的現金不少於澳門幣$12,700元。
8.
隨後,嫌犯按原路徑離開,其行為被單位內設置的監控系統拍攝。(見卷宗第26至29頁錄像分析記錄)。
9.
2014年1月24日凌晨約3時,在澳門......馬路...號附近,司法警察局偵查員截查外出尋找作案機會的嫌犯。
10.
在調查期間並經嫌犯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嫌犯身上搜出並扣押了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42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壹枝用白色膠紙綑綁、前端扭曲的燒烤叉,長約58CM;
2)壹枝用白色膠紙綑綁之U型燒烤叉,長約24CM;
3)壹枝紅白色小型手電筒;
4)壹把摺合式梳連鏡;
5)兩張港鐵成人單程票;
6)兩張和記電訊$100元增值劵;及
7)壹隻銀色男裝手錶,牌子SEIKO。
11.
經嫌犯同意,司法警察局偵查員在其於道咩啤利士里...號......大廈...樓...室住所搜出並扣押以下物品(參見卷宗第46及47頁搜查及扣押筆錄):
1) 壹部流動電話,黑色機面及黑色機背殼,牌子:SAMSUNG,機身編號:3574960......,附連壹張編號:89853014130......的SIM咭;
2) 壹部流動電話,黑色機面及白色機背殼,牌子:SAMSUNG,機身編號:3588840......;
3) 叁個流動電話機殼,顏色分別為紫色,黑色及粉紅色(有圖案);
4) 現金人民幣$373元;
5) 壹枝可伸縮銀色金屬棒(原狀長34CM、伸長後長64CM),兩端貼有白色膠紙,其中一端呈勾狀;
6) 壹枝經改裝銀色金屬鋼線(長12.5CM),一端呈勾狀,另一端用白色膠紙綑綁呈圓形;
7) 壹隻銀色男裝手錶,牌子:SEIKO,錶身編號:73......;
8) 壹隻炭灰色男裝手錶,牌子:SWATCH,錶身編號:SR9......;
9) 肆張聖安娜餅屋禮餅卷;
10)壹件黑色長袖襯衣;
11)壹條藍色牛仔褲,牌子:LEE;及
12)壹對黑綠色鞋身及白色鞋底之鞋,牌子:NIKE。
12.
嫌犯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工具開啟他人住宅門鎖,其侵入相關住宅單位並取走其內的他人財物以據為己有。
13.
嫌犯知悉其行爲違法且受法律制裁。
*
此外,審判聽證亦證實以下事實:
刑事紀錄證明顯示,嫌犯在本澳為初犯。
嫌犯聲稱職業為裝修工人,每月收入港幣六千元,小學五年級學歷。
*
(二)未證事實
經庭審聽證,除對控訴書第一條事實之內的 “至少於2013年年中開始,嫌犯利用深夜時分前往澳門下環街、大三巴一帶一些低層舊式樓宇尋找機會入室盜竊”和第五條之內對嫌犯身上搜獲物品的“其中1至4項為嫌犯所使用的作案工具”的屬結論性判斷的陳述不予判定之外,本庭認為控訴書描述的以下事實未能得以證明:
嫌犯在自由、自願及有意識的情況下使用工具破毁住宅門鎖。
*
(三)證據分析
庭審聽證時,嫌犯否認控訴書指控的進入他人住宅盜竊財物的控訴事實,其中,嫌犯聲稱案發期間曾進入......大廈前座...樓某單位尋找一名女性朋友;同時,嫌犯否認案發期間曾進入......樓大廈;此外,就其身上被警方扣押的物品,嫌犯聲稱相關燒烤叉、電筒和鏡子屬一稱為“阿F”的朋友,其當日擬赴金碧賭場將之交還予“阿F”。
經宣讀嫌犯之前在刑事起訴法庭提供的訊問筆錄,嫌犯聲稱之前按警方提示,以為承認較輕的被控事實即可獲從輕處理而無需在監獄渡過農曆年。
庭審聽證時,兩名證人亦為受害人的B和C各自描述彼等案發期間失去財物的具體情況,其中,證人B聲稱案發時曾關門但無反鎖且單位大門並無被撬的痕跡。
庭審聽證時,證人亦為受害人的D描述其於案發期間失去財物的具體情況,其中,該證人解釋稱案發時由其於晚上放工返回單位之後最後關門,但是,相關單位的木門之前已無法關上,故此,其當時鎖上單位大門但將木門虛掩,當日,單位大門並無被撬的痕跡。
庭審聽證時,證人亦為受害人的E描述其於案發期間失去財物的具體情況,其聲稱案發單位的入口大門通常在鎖上之後並無反鎖。
庭審聽證時,司警證人G、H、I及J分別就彼等參與的偵查措施發表陳述;其中,警員J更就案發時截查嫌犯且在嫌犯背部搜獲兩支燒烤叉等物品的具體過程發表陳述,其聲稱相關燒烤叉、手電和鏡子屬入屋盜竊案件的常用工具。
為此,庭審認定事實,由本庭依照經驗法則,對庭審時嫌犯的聲明、證人證言以及卷宗內的有關文件證明,尤其是卷宗記載的案發期間的錄像翻拍的照片記錄等證據方式進行邏輯分析并加以認定,獲證事實證據充分,足以認定。
*
三. 法律適用
(一)定罪
關於盜竊罪,《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第3款和第4款規定如下:
......
二、如屬下列情況,盜竊他人之動產者,處二年至十年徒刑:
......
e)藉破毀、爬越或假鑰匙侵入住宅,即使係可移動之住宅,又或侵入商業場所、工業場所或其他封閉之空間而為之;
......
三、在同一行為內,如同時符合超逾一個上兩款所指之要件,為著確定可科處之刑罰,僅考慮具有較強加重效力之要件,而對餘下要件則在確定刑罰份量時衡量之。
四、如被盜竊之物屬小額,則不以加重盜竊罪處理。
同時,《刑法典》第196條c)項列明:
為著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
c)小額:在作出事實之時未逾澳門幣五百元之數額;
d)破毀:將裝置撞開、弄斷、又或全部或部分破壞,而該等裝置係用於在內或在外閉阻或阻止進入房屋或進入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者;
e)爬越:由通常非用於進入之處,侵入房屋或附屬於房屋之封閉地方,尤其係指由屋頂、天台門、露台門、窗、牆壁、地下缺口、又或由用以閉阻或阻止進入或通過之任何裝置侵入者;
f)假鑰匙:
(一)仿造、假造或改造之鑰匙;
(二)真鑰匙,但在偶然或被人藉詭騙方法取得,而不受有權使用該鑰匙之人所控制者;及
(三)撬鎖物,或可用於開鎖或開啟其他安全裝置之任何工具;
......
根據庭審獲證事實,嫌犯A於2013年11月11日早上4時15分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開鎖工具打開三巴仔里......大廈...樓...室單位的鐵門及木門並利用兩名被害人即屋主B及其子C熟睡之機,取走被害人B手袋之內的現金澳門幣$3,000元以及被害人C銀包之內的現金澳門幣$1,000元和屬於被害人C的一部價值澳門幣$2,000元的APPLE牌I PHONE4白色手提電話並將之據為所有。
同時,庭審獲證事實亦表明,嫌犯A於2013年11月14日早上約5時15分自由、自願及有意識地使用開鎖工具打開仁安里......樓...樓...室單位的入口鐵門和木門並利用兩名被害人D和E熟睡之機,取去被害人D放在床邊的一部價值人民幣$2,000元的小米牌白色手提電話和取去被害人E放在床邊腰包之內的現金不少於澳門幣$12,700元並將之據為己有。
為此,嫌犯的行為明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
*
(二)量刑
《刑法典》第40條規定:
一、科處刑罰及保安處分旨在保護法益及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二、在任何情況下,刑罰均不得超逾罪過之程度。
三、保安處分僅在其與事實之嚴重性及行為人之危險性相適應時,方得科處之。
根據《刑法典》第65條規定,量刑應按照行為人的罪過和預防犯罪的要求予以確定,同時,量刑也需考慮不屬罪狀的對行為人有利或不利的所有情節,其中包括:
1) 事實之不法程度、實行事實之方式、事實所造成之後果之嚴重性,以及行為人對被要求須負之義務之違反程度;
2) 故意或過失之嚴重程度;
3) 在犯罪時所表露之情感及犯罪之目的或動機;
4) 行為人之個人狀況及經濟狀況;
5) 作出事實之前及之後之行為,尤其係為彌補犯罪之後果而作出之行為;
6) 在事實中顯示並無為保持合規範之行為作出準備,而欠缺該準備係應透過科處刑罰予以譴責者。
量刑須遵守《刑法典》第40及65條之規定。
本案中,考慮案發情節及嫌犯的主觀過錯程度,同時,也考慮嫌犯觸犯的罪行對社會安寧和對被害人財產帶來的負面影響,按照上述量刑標準,合議庭認為,本案對嫌犯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應各自判處三年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應判處四年徒刑為宜。
*
(三)民事賠償
《民法典》第477條規定,因不法事實侵犯他人權利,須承擔向受害人的賠償義務。
《刑事訴訟法典》第74條規定:
一. 如無依據第六十條及第六十一條之規定在有關刑事訴訟程序中或透過獨立之民事訴訟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則當出現下列情況時,即使有關判決為無罪判決,法官亦須在判決中裁定給予一金額,以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a) 該金額係為合理保護受害人之利益而須裁定者;
b) 受害人不反對該金額;及
c) 從審判中得到充分證據,證明依據民法之準則而裁定給予之彌補之前提成立及應裁定給予有關金額。
二. 在上款所指之情況下,就調查證據方面,法官須確保尊重辯論原則。
三. 上條之規定,相應適用於裁定有關彌補之判決。
本案中,嫌犯A於案發時潛入他人住宅並盜取他人物品,其中,嫌犯取去屬於受害人B手袋的現金澳門幣$3,000元、取去屬於受害人C銀包的現金澳門幣$1,000元及一部價值澳門幣$2,000元的手提電話、取去屬於受害人D的一部價值相當於人民幣$2,000元的澳門幣MOP$2,588元的手提電話以及取去屬於受害人E腰包內的現金澳門幣$12,700元,其行為分別對四名被害人造成相應數目的財產損失,為此,根據《民法典》第477條和《刑訴法》第74條規定,本案判處嫌犯須向四名受害人賠償如下:
1. 判處嫌犯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MOP$3,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2. 判處嫌犯向被害人C支付合共澳門幣MOP$3,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判處嫌犯向被害人D支付相當於人民幣$2,000元的澳門幣MOP$2,588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4. 判處嫌犯向被害人E支付澳門幣$12,7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
四. 判決
綜上所述,本合議庭宣告檢察院在本案的控訴理由成立,並判決如下:
1. 本案對嫌犯A以直接正犯和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198條第2款e)項規定和處罰的兩項加重盜竊罪,每項罪行各自判處三年徒刑,兩罪競合處罰,合共判處四年徒刑。
2.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B支付澳門幣MOP$3,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3.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C支付合共澳門幣MOP$3,0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4.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D支付相當於人民幣$2,000元的澳門幣MOP$2,588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5. 本案判處嫌犯A向被害人E支付澳門幣$12,700元的損害賠償,另加該一數目自本案判決日起計至付清期間的法定延遲利息。
嫌犯繳交5UC的司法費和有關訴訟費用。
嫌犯支付其公設辯護人費用澳門幣$1,000.00元。
根據第6/98/M號法律第24條第2款的規定,判處嫌犯向澳門法務公庫繳付澳門幣MOP$1,000.00元作為刑事案件受害人的賠償基金。
將本判決登錄於嫌犯的刑事記錄之內。
將本判決通知各相關人士並適時存檔。
判決確定後,將卷宗289頁提及的扣押物處理如下:
1. 如經通知且在法定期間無人提出申領,將案中被扣押的現金人民幣$373元折算以交付本案訴訟費用,並將其餘的兩張電信$100元充值劵、三隻手錶和兩部手提電話及配件歸還嫌犯;
2. 將光碟和其餘無價值的扣押物適時銷毀。
如不服本案判決,可於20日期間內透過本院向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判決確定後,依照《刑事訴訟法典》第198條第1款d)項規定,對案中嫌犯適用之羈押強制措施將即時消滅。
......」(見卷宗第339至第348頁的判決書原文)。
三、 上訴裁判的法律依據說明
本院須指出,上訴庭除了須依職權審理的事項外,祇須解決上訴人在上訴狀的總結部份所具體提出和框劃的問題,而毋須分析上訴人在提出這些問題時所主張的每項理由(此一見解尤可見於本中級法院第47/2002號案2002年7月25日合議庭裁判書、第63/2001號案2001年5月17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8/2001號案2001年5月3 日合議庭裁判書、第130/2000號案2000年12月7日合議庭裁判書,和第1220號案2000年1月27日合議庭裁判書內)。
基於事物的先後邏輯關係,現須先審理上訴人就原審的既證事實而提出的上訴爭議情事。
本院得指出,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14條的規定,評價證據係按經驗法則及有權限實體之自由心證為之,但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
換言之,法官在對構成訴訟標的的具爭議事實,在事實審層面上作出認定或不認定時,除了法律對評價證據方面另有事先規定的情況,最終仍須按經驗法則去分析、評價案中的所有證據材料,從而判斷哪些事實屬實、哪些不屬實。
當法官對事實審的最終判斷結果尤其違反了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時,便是在審議證據上犯下明顯錯誤。
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除外,經驗法則既是自由心證的指引明燈,也是自由心證的一個不可衝破的限制。脫離一般經驗法則的自由心證,實為法所不容。
正是這緣故,中級法院在過往多個刑事上訴案(而較近期的案例可見於中級法院第789/2011號刑事上訴案2012年3月15日的合議庭裁判書)中,均一致認為,《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c項所述及的在審查證據方面的明顯錯誤,是指法院在認定事實方面出現錯誤,亦即被法院視為認定或未認定的事實與實際在案件中應被認定或不應被認定的事實不相符,或法院從某一被視為認定的事實中得出一個邏輯上不可被接受的結論,又或者法院在審查證據時違反了必須遵守的有關證據價值的規則或一般的經驗法則,而這種錯誤必須是顯而易見的錯誤。
出於相同理由,《刑事訴訟法典》第400條第2款另亦明確規定,上訴得以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為依據,祇要這涉及事實審的瑕疵係單純出自卷宗所載之資料,或出自該等資料再結合一般經驗法則者。
本院經分析原審法庭就其對事實審的結果所發表的判案理由說明及其內提到的證據材料(詳見已於上文照原文轉載的內容),認為對任何一個能閱讀原審判決書內容的人士,均會在閱讀後,按照人們日常生活的經驗法則,認為原審的事實審結果並非不合理。因此,上訴人有關原審庭在審議案中證據時明顯出錯的一切相關上訴主張,實在不能成立。另須強調的是,從已於上文轉載的原審判決書的「證據分析」理由說明內容來看,原審庭確實已遵守了《刑事訴訟法典》第355條第2款的全部要求,故本院不得應上訴人的聲請,宣告原審判決書無效。
如此,本院還須根據原審庭已合理認定的種種既證事實去判案。
在量刑方面,本院經考慮原審庭已查明的種種事實情節,並根據《刑法典》第40條第1、第2款、第65條第1、第2款和第71條第1、第2款等準則,認為原審有關量刑的判決並無任何不妥之處。
至於緩刑要求方面,由於嫌犯最終被判處四年的單一徒刑,其無論如何是不得奢求緩刑(見《刑法典》第48條第1款有關緩刑與否的規定)。
四、 判決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刑事合議庭裁定A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人須支付其上訴所衍生的訴訟費用,當中包括其辯護人應得的澳門幣貳仟伍佰元上訴服務費和捌個訴訟費用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本判決是二審終審的決定(見《刑事訴訟法典》第390條第1款g項的規定)。
把本判決告知各受害人。
澳門,2015年3月26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判書製作人
陳廣勝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一助審法官
譚曉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第二助審法官
蔡武彬
第119/2015號(刑事上訴)案 第1頁/共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