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案第335/2015號
日期:2015年5月7日
主題: - 緩刑義務的違反
- 緩刑的廢止
摘 要
1. 上訴人因實施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1年,附隨考驗制度須向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進行驗毒測試;上訴人對驗尿的義務及其安排是必須遵守的,而且時間的安排在某種程度上也是為了更好的監控案主再次濫藥的可能而設,時間的間隔過長將會使得戒毒措施失去實際的意義。
2. 雖然,頻密的尿驗確會給被判緩刑者的工作帶來影響,但若其在沒有主動向技術人員解釋的情況下,採取抵觸的態度,足以認定其態度懶散,戒毒決心薄弱,漠視法院判決,最後得出“明顯多次違反本案為其設立的緩刑義務”的結論。
裁判書製作人
蔡武彬
上訴案第335/2015號
上訴人:A
澳門特別行政區中級法院合議庭判決書
一、案情簡介
2013年10月25日,在第CR2-13-0202-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嫌犯A,男性,居住於澳門,被判處一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個月徒刑,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嫌犯須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進行驗毒測試。
後來,上訴人被發現再次吸毒,原審法院於2014年5月26日在簡易刑事案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經聽取被判刑人的聲明、檢察院代表及辯護人的意見,並分析卷宗所有資料,本院作出決定如下:
本案中,被判刑人因觸犯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於2013年10月25日被判處一個月徒刑,該徒刑暫緩一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會重返廳跟進,進行驗毒測試。有關判決於2013年11月5日轉為確定。
根據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為被判刑人所製作的定期報告,被判刑人於緩刑期內曾在多次驗尿測試結果中被檢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此外,被判刑人亦長期缺席戒毒跟進,並拒絕遵循社工安排入住院舍。然而,被判刑人在本次聲明措施中承諾決心戒毒,且表示現時亦能通過每週兩次的尿檢測試,並稱已接受社工安排參與講座及義工活動等,考慮被判刑人所展現的戒毒決心,本院認為暫時未有充份跡象顯示暫緩執行徒刑未能實現刑罰目的。因此,本院同意檢察院的建議,認同尚可給予被判刑人多一次機會,決定不廢止暫緩執行徒刑。然而,法庭根據《刑法典》第53條第d)項的規定,決定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即緩刑期合共兩年,以便有更充份時間觀察被判刑人是否能夠履行緩刑義務,戒除毒癮。此外,根據《刑法典》第53條第a)項的規定,對被判刑人作出嚴正警告;被判刑人必須與社工合作,主動接受戒毒跟進,若尿液檢驗再次被驗出對毒品呈陽性反應,而社工建議被判刑人需入住院舍時,被判刑人必須聽從社工的安排入住院舍。”
於2014年5月26日,簡易刑事案中,決定將被判刑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後,被判刑人於2014年6月至8月多次缺席驗尿測試,9月及10月更長期缺席驗尿測試,違反緩刑義務,因此,為決定是否廢止本案的緩刑決定而於2015年2月2日在簡易刑事案聽證之後,做出以下決定:
“批示
針對本決定轉為確定前所適用的強制措施,考慮到被判刑人為本地居民,在本次聲明聽證中被廢止緩刑而須服的實際徒刑,根據《刑事訴訟法典》第176條及第178條的規定,並按照採用強制措施的合法性、適當及適度原則,決定對被判刑人採用「身份資料及居所之書」強制措施,以便等待本決定轉為確定。
等候被判刑人於法定期間內提交上訴理由陳述。"
上訴人A對廢止其緩刑之決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並提出了以下的上訴理由:
1. 透過尊敬的刑事法庭法官 閣下於2015年2月2日所作之批示,決定廢止對上訴人適用之緩刑,而須服實際徒刑。
2. 本上訴針對上述初級法院廢止上訴人緩刑之批示,以其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為依據而提起。
3. 上訴人在本案因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於2013年10月25日被判處一個月徒刑,暫緩一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及由社會重返廳跟進,進行驗毒測試。緩刑期已於2014年的月26日延長一年(合共兩年),故上訴人正處於暫緩執行徒刑期間。
4. 上訴人在2014年6月至8月缺席尿液檢驗測試以及在9月及10月長期缺席驗尿測試,原因在於除卻一次因病缺席外,其餘皆因工作關係而缺席。
5. 起初,上訴人每月進行至少6次驗尿測試,然而,自2014年7月開始,有關驗毒測試為每月多於6次。
6. 上訴人擁有一份穩定的工作,其職務亦包括負責接待來澳旅遊及博彩的客人及陪伴其返回內地,上訴人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只要公司有客人來澳,便需即時工作,在完成公司指派的任務後,方可下班休息,故作息時間也不固定
7. 事實上,於2014年7月至2015年1月期間,上訴人經常被公司指派其到內地出差陪同客人,故未能出席全部驗尿測試。
8. 首先,上訴人剛開始擔任上述職務,不想影響其工作,害怕跟公司請假便會錯失此次機會。其次,基於工作業務性質,上訴人不但沒有固定的作息時間,而且也無法提前向社工交待缺席事宜,往往只能在其後以口頭方式交待,無法即時交證明文件,造成與社工的溝通方面出現問題,所以,才導致社工認為上訴人在缺乏解釋的前提下多次缺席。
9. 應該一提的是,上訴人在2014年6月至8月期間,所有出席尿檢的結果均呈陰性。由此可見,上訴人的人格發展,已經有明顯的轉變,沒有再吸毒。
10. 此外,上訴人為了能夠更好地配合社會重返廳的戒毒安排,已向公司申請調職及不用到內地出差,且有關的申請已獲批准無需離澳出差。
11. 由此可見,上訴人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
12. 在本個案中,尤其是考慮上訴人僅二十五歲,自2013年事發至今,上訴人沒有再犯罪,對其適用短期徒刑(一個月)是弊大於利的,行為人被判處的徒刑刑期本身太短,不足以糾正犯罪行為人的錯誤;但這個刑期則足以讓行為人認識或接觸更多犯罪人士,容易與獄中之在囚人士為伍,並很大可能沾染獄中惡習。
13. 同時,法律亦為了能使行為人得到更好的幫助,而設置一系列其輔助性質的制度,如《刑法典》第51條之附隨考驗制度、第52條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等,讓法律適用者認為在有需要時命令行為人遵守,以便其能重塑人格,做一個對社會有利的人。
14. 上述的各項制度最終皆為實現刑罰的目的,即《刑法典》第40條第1款,使行為人重新納入社會。
15. 是次聽取初級法院廢止緩刑之決定後,對上訴人造成相當大之打擊,相信上訴人再犯事之可能性相當低,而且,上訴人已獲公司批准不再因工出差,並決心遵循驗毒措施。
16. 因此,應認為以制作威晰可達到刑罰之目的,故不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
17. 所以,上訴人應值得法庭再給予一次延長其緩刑期的機會,好讓上訴人現時的生活不受破壞,繼續重塑其人格,重新融入社會,做一個負責任的人。
18. 被上訴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應依照《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作出有關措施,初級法院法官於2015年2月2日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應予以廢止。
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如下:
基於被上訴之決定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現請求尊敬的中級法院合議庭判處本上訴理由成立,廢止刑事法庭法官於2015年2月2日作出廢止上訴人緩刑的決定。
檢察院對上訴作出了答覆,並提出下列理據:
1.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主要指出,上訴人基於工作關係,尤其是其需經常往返澳門與內地,以及沒有固定的工作時間,以致無法好好配合社工的驗尿安排,故其並非故意違反緩刑義務;此外,上訴人又指出,應減少使用短期徒刑,避免上訴人在獄中受惡習之影響及難於重返社會。
2. 在對上訴人的見解抱有應有尊重下,我們認為有關主張完全不能成立。
3. 根據《刑法典》第54條第1款的規定,是否廢止緩刑的關鍵在於法院是否認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即適當及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4. 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相關的社工跟進報告,顯示上訴人於本案緩刑期間幾乎完全缺席驗尿測試,同時,在倘有的驗尿測試中亦多次驗出其對毒品呈陽性反應。可見,上訴人完全沒有任何戒毒決心。
5. 上訴人解釋因工作關係而無法配合社工的戒毒跟進,並提供了一些交通工具的票據作為證明文件,然而,一方面,有關票據無法證明上訴人的離澳是基於工作需要;另一方面,上訴人的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也不是其可違反緩刑義務的合理理由。
6. 本案中,上訴人的實際行動完全使法庭對其能成功戒除毒癮的期望落空,甚至在是次聲明措施中其仍表示不願入住院舍戒毒,僅是口頭承諾日後會配合社工的戒毒跟進及已向公司申請調識。為此,我們相信其有關說法僅是為了再一次敷衍法庭了事,當中完全未能展現其想積極戒毒的意願和決心,且事實上有關承諾並不能改變上訴人在緩刑期間幾乎從未遵守緩刑條件的事實。
7. 經綜合考慮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的行為表現,我們認為上訴人完全漠視法院訂定的緩刑條件,對法院作出的嚴正警告置之不理,其行為嚴重及重複違反了法院命令須遵守的緩刑條件,故此,我們認為不廢止緩刑不適當也不能充分實現處罰的目的。
8. 最後,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闡述中指出應避免短期徒刑。然而,我們認為上訴人的情況並不適用於有關原則,因為上訴人於緩刑期間的行為表現徹徹底底地否定了法院最初的期望---認定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的目的能夠藉緩刑這一途徑而達到。
9. 綜上所述,我們認為被上訴決定沒有任何可予以非議之處,且完全符合《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的規定,故此,上訴人的是次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應予以駁回。
駐本院助理檢察長提出了法律意見書:
2013年10月25日,上訴人A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1年,當中附隨考驗制度,上訴人A須向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進行驗毒測試;該判決於2013年11月5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27頁至第30頁及第33頁)。
2014年5月26日,上訴人A曾因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間多次驗尿結果呈陽性,且長期缺席尿檢計劃,被判處延長緩刑期1年;該判決於2014年6月18日轉為確定(見卷宗第59頁至第60頁第72頁至第75頁)。
2015年2月2日,被上訴的判決以上訴人A於2014年6月至8月份多次缺席及於9月至10月份長期缺席驗尿測試為理由,加上社工於卷宗第85至第88頁所呈交之附隨考驗制度定期報告,而認定上訴人A態度懶散,戒毒決心薄弱漠視法院判決,明顯多次違反本案為其設立的緩刑義務,因而決定廢止對上訴人A之緩刑,上訴人A須服本案所判處之1個月徒刑(見卷宗第111頁及其背面)。
被判刑人A不服初級法院上述廢止緩刑之判決而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在其上訴理由中,上訴人A認為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對於上訴人A的上訴理由,我們認為應成立。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在本具體個案中,根據卷宗資料,尤其是社會工作局對上訴人A進行的尿條測試報告書顯示,上訴人每月確實平均缺席4次尿檢,如於2014年6月9日、16日、23日、30日等;然而,在客觀原則下,我們同樣不得無視其曾出席的尿檢次數及結果(參見卷宗第87頁至第88頁)。
事實上,資料顯示,社會工作局對上訴人A的尿檢安排平均約3、4天一次,2014年7月份更幾乎是連續數日需要每天出席(如7月2日、3日、4日;7月7日、8日、9日),不得不承認,如此密度的尿檢確實會對一個在職人士的正常生活帶來一定的影響。
最重要的是,上訴人A所參加的每一次(平均7日一次)尿檢的結果均呈陰性。
因此,在充分尊重的前提下,儘管在形式上,上訴人A無嚴格遵從社會工作局的密集式尿檢活動,但在實質上,從上訴人A基本上定期進行的尿檢結果所顯示,我們實在無法確實對其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達到,或者說,我們未看見當初對上訴A不再從事跟毒品有關的活動,主要是吸毒活動的目的之期望落空,未見存在《刑法典》第54條之實質要件之違反。
我們一直認同,廢止緩刑應該是最後手段(ultima ratio)。
在本案中,考慮到上訴人A所犯的罪行的嚴重性、所判處的刑罰、其年齡及現實生活所需,我們認為,在未符合完全《刑法典》第54條之要件下,僅根據《刑法典》第53條之規定對其作出嚴正警告應屬適當。
因此,我們認為被上訴的判決並沒有違反《刑法典》第54條之規定,原審法院不應立即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之徒刑。
綜上所述,應宣告上訴人A之上訴理由成立。
本院接受上訴人提起的上訴後,組成合議庭,對上訴進行審理,各助審法官檢閱了卷宗,並作出了評議及表決。
二、事實部分
- 2013年10月24日約14時50分,嫌犯A經關閘進入澳門時被海關關員截查。關員在嫌犯穿著的橡筋褲頭中間位置發現一個透明膠袋,裝有懷疑毒品“氯胺酮”之白色晶體,連包裝約重3.67克。
- 有關物質是其於2013年10月24日約14時30分,在中國拱北地下商場味千拉面附近,從一個不知明的男子以澳門幣貳佰圓MOP$200購買的。隨後,嫌犯於拱北地下商場某洗手間內吸食部份毒品,餘下的毒品放於身上以供日後個人吸食。
- 經快速化驗證實,上述以一個透明膠袋包裝的白色晶體為“氯胺酮”,淨重3.207克;該物質“氯胺酮”受第17/2009號法律附表II-C所管制。
- 嫌犯知道上述物質的性質,仍持有有關藥物以作個人吸食用途。
- 嫌犯在有意識、自由及自願的情況下作出上述行為的。
- 明知此等行為是法律所禁止和處罰的。
- 同時,亦證實嫌犯的個人狀況如下:
- 嫌犯A,學歷為初中畢業,貴賓廳業務發展部副經理,每月平均收入約為$ 25,000澳門幣,須供養一名20歲的弟弟。
- 根據刑事紀錄證明,嫌犯並非初犯。
- 未獲證實的事實:沒有尚待證實的事實。
- 初級法院於2013年10月25日,在第CR2-13-0202-PSM號簡易刑事案中,判處上訴人觸犯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判處1個月徒刑,該刑罰准予暫緩一年執行,條件為附隨考驗制度,嫌犯須由法務局社會重返廳社工跟進,進行驗毒測試。
- 後來,上訴人被發現再次吸毒,原審法院於2014年5月26日在簡易刑事案聽證之後,根據《刑法典》第53條第d)項的規定,決定將上訴人的緩刑期延長一年,即緩刑期合共兩年。
- 由於上訴人於2014年6月至8月多次缺席驗尿測試,9月及10月更長期缺席驗尿測試,違反緩刑義務,因此於2015年2月2日在簡易刑事案聽證之後,認定上訴人明顯多次違反本案為其設立的緩刑義務,而決定廢止對上訴人A的緩刑,上訴人A須服本案所判處的1個月徒刑。
三、法律部分
上訴人在其上訴理由中,認為其行為沒有違反緩刑的義務,不應該廢止緩刑的決定,被上訴的判決違反《刑法典》第54條第1款a項之規定。
我們看看。
《刑法典》第54條第1款規定:
“一、在暫緩執行徒刑期間,如被判刑者作出下列行為,且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須廢止徒刑之暫緩執行:
a) 明顯或重複違反所命令履行之義務或所命令遵守之行為規則,或重新適應社會之個人計劃;或
b) 犯罪並因此而被判刑。”
正如條文所規定的,行為人除了被發現作出了a或b項的任一行為,還要得出顯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才能作出廢止緩刑的決定。
上訴人因為長期缺席驗尿測試,被視為“重複違反緩刑義務”並認為緩刑並不能達到刑罰的目的而被廢止緩刑。
確實,上訴人A於2013年10月25日,因實施1項第17/2009號法律第14條所規定及處罰之「不法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罪」,而被判處1個月徒刑,緩刑1年,當中附隨考驗制度,上訴人A須向法務局社會重返廳跟進,進行驗毒測試;該判決於2013年11月5日轉為確定。2014年5月26日,因2013年11月至2014年2月期間多次驗尿結果呈陽性,且長期缺席尿檢計劃,被判處延長緩刑期1年;該判決於2014年6月18日轉為確定。此後的每個月,上訴人平均缺席4次尿檢,如於2014年6月9日、16日、23日、30日等;然而,我們不能忽視上訴人曾出席的尿檢次數及結果(2014年6月5日、12日、19日、26日,全為陰性)。
我們完全理解尊敬的助理檢察長的意見中所說的,法務局社會重返廳以及社會工作局對上訴人A的尿檢安排平均約3、4天一次,2014年7月份更幾乎是連續數日需要每天出席(如7月2日、3日、4日;7月7日、8日、9日),不得不承認,如此密度的尿檢確實會對一個在職人士的正常生活帶來一定的影響,然而我們不能不看到,上訴人是在接受強制性的緩刑考驗制度,這種驗尿的義務及其安排是必須遵守的,而且時間的安排在某種程度上也是為了更好的監控案主再次濫藥的可能而設,時間的間隔過長將會使得戒毒措施失去實際的意義。而這種時間的安排只有具有專業的社工人員才能夠有效地掌控。這些除了是因為上訴人自己的犯罪行為所引起的後果外,更重要的是,法律完全是出於挽救一個不良少年所採取的對其有利的措施。
我們也理解上訴人有工作,有正常的生活,但是,上訴人除了一次有向戒毒技術人員作解釋外,其餘的均是對技術員不予理睬,根本沒有作任何缺席的解釋,最後乾脆“玩失蹤”。實際上,如果有問題或者有困難出席尿驗措施,完全應該主動向技術人員解釋,再行約過其他時間,而不應該採取抵觸的態度。
因此,我們同意原審法院凴此所認定的上訴人A態度懶散,戒毒決心薄弱,漠視法院判決,最後得出“明顯多次違反本案為其設立的緩刑義務”的結論。凴這些在緩刑期間的行為,足以得出“作為暫緩執行徒刑依據之目的未能藉此途徑達到者”的結論,《刑法典》第54條所規定的條件已經滿足,廢止緩刑的決定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的徒刑。
四、決定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法院廢止暫緩執行對其判處的徒刑。
上訴人必須支付本程序的訴訟費用以及4個計算單位的司法費。
澳門特別行政區,2015年5月7日
蔡武彬
José Maria Dias Azedo
陳廣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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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SI-335/2015 P.14